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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樺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唯律師被 告 許仁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鄭宇恆

張哲凡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許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75、563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034、3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樺共同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1、iPhone13手機各1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

二、許仁瑋共同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SE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三、鄭宇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E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四、張哲凡共同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1手機1支沒收。

五、許宸瑜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左列3人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李建樺、許仁瑋、鄭宇恆(持有大麻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張哲凡、許宸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皓芝」之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前不詳時間,由A03、「鄭皓芝」發起以實施販賣毒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招募A04擔任控機及招募A05、李建樺、許仁瑋、鄭宇恆、張哲凡、許宸瑜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籌組暱稱「KTM熊貓」、「鳳梨屋俱樂部」、「味台24H菸酒行」、「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等群組,以不定時推播之方式販賣第3級毒品等毒品,李建樺使用iPhone11、iPhone13手機各1支、許仁瑋使用iPhoneSE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宇恆使用iPhoneE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哲凡使用iPhone11手機1支作為與控機之聯繫工具。A03擔任「KTM熊貓」、「鳳梨屋俱樂部」、「味台24H菸酒行」之控機,A04、「鄭皓芝」則擔任「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之控機,負責以微信與欲購買毒品之客戶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買賣價金、種類、地點後,A03、A04、「鄭皓芝」即將毒品數量、類型、送貨地址透過微信傳送給擔任小蜜蜂之A05、李建樺、許仁瑋、鄭宇恆、張哲凡、許宸瑜等人,小蜜蜂則將客人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送達客人指定處所,並向客戶收取價金,再將收取之價金繳回A03、A04及「鄭皓芝」後,再拆帳分潤,李建樺、許仁瑋、張哲凡每晚送貨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渠等即依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許仁瑋、張哲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許宸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均詳下述):

㈠A03於113年6月22日下午3時9分前某不詳時間,以微信暱稱「

KTM熊貓」與江建億聯繫,並約定以2千元販售第3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江建億後,將江建億購買毒品之訊息以微信傳送予張哲凡,張哲凡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晚上6時21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甲天下社區與江建億碰面,江建億當場表示欲再多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張哲凡即當場交付愷他命共計4公克予江建億,並自江建億處取得價金4千元。

㈡A04於113年8月2日凌晨5時26分前某不詳時間,以微信暱稱「

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與陳冠霖聯繫,並約定以1,200元販售含有第3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後,將陳冠霖購買毒品之訊息以微信傳送予許仁瑋,許仁瑋接獲指示後,於同日凌晨5時2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冠霖,並自陳冠霖處取得價金1,200元,而以此方式共同牟利。許仁緯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自本案販毒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2級、第3級、第4級毒品之哈密瓜錠(數量、重量詳附表一)而持有之,共同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

㈢A03於113年8月5日凌晨0時34分前某不詳時間,以微信暱稱「

鳳梨屋俱樂部」與施若喬透過微信聯繫,並約定以2千元販售第3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將施若喬購買毒品之訊息以微信傳送予李建樺,李建樺接獲指示後,即於113年8月5日凌晨0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施若喬,並自施若喬處取得價金2千元。李建樺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自本案販毒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之哈密瓜錠(數量、重量詳附表二)而持有之,共同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

二、嗣警另案獲悉本案販毒集團,而於113年8月5日,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435號、新北市○○區○○○街0號旁李建樺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李建樺使用之上開iPhone11、iPhone13手機各1支;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435號之許仁瑋身上、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下橋處許仁瑋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許仁瑋使用之上開iPhoneSE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扣得鄭宇恆使用之上開iPhoneE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於同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扣得張哲凡使用之上開iPhone11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A03、A04、A05之扣案物部分,因另行審理,不予贅述)。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江建億、施若喬、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李建樺、鄭宇恆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其等販賣毒品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李建樺、鄭宇恆2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建樺、許仁瑋、鄭

宇恆、張哲凡,及李建樺、許仁瑋、張哲凡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樺、許仁瑋、鄭宇恆、張哲凡

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3、A04、A05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江建億、施若喬、陳冠霖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建樺113.08.05臺北市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建樺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仁瑋部分)、本院113年聲搜字2440號搜索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鄭宇恆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哲凡部分)、113年6月22日張哲凡與江建億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張哲凡扣案手機與微信暱稱「ktm熊貓(請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8月5日李建樺與施若喬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施若喬與微信群組「鳳梨屋俱樂部」之對話紀錄截圖、許仁瑋與陳冠霖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許仁瑋以微信暱稱「hohi」與暱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李建樺之iPhone11、iPhone13手機各1支、許仁瑋之iPhoneSE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宇恆之iPhoneI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哲凡之iPhone11手機1支、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及李建樺持有本案販毒集團其他販賣毒品不法行為所得之現金3萬5千元扣案可佐,足認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李建樺、許仁瑋、張哲凡於審理中均供陳本案販售毒品每晚可獲取2千元之報酬,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建樺、許仁瑋、鄭宇恆、張哲

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李建樺、鄭宇恆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張哲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許仁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李建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李建樺、許仁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李建樺、許仁瑋各持有附表二、附表一所示第2級、第3級、第4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李建樺、許仁瑋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各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李建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處斷。

㈢李建樺、許仁瑋各就所犯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張哲凡與A03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李建樺

與A03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許仁瑋與A04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及許仁瑋、李建樺與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本案販毒集團某成員間,就各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李建樺、許仁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建樺、許仁瑋、張哲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李建樺、許仁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是其此部分所為仍合於該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李建樺、許仁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

毒品部分,各有以上所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李建樺、鄭宇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因李建樺在論罪上,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李建樺科刑之考量因子,並就其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⒍李建樺、許仁瑋、張哲凡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為其等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李建樺、許仁瑋、張哲凡本案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無從認其等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034、36035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李建樺、許仁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李建樺、許仁瑋、張哲凡3人均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3級毒品予他人,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且許仁瑋、李建樺復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造成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及鄭宇恆為牟利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李建樺、許仁瑋、張哲凡3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格,及李建樺、許仁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級別、數量,暨其等犯後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二第241、310至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李建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許仁瑋於相近時期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就其所犯之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則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之第3級毒品,即屬法所明禁之違禁物;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上揭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第3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建樺扣案之iPhone11、iPhone13手機各1支,許仁瑋扣案之iPhoneSE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宇恆扣案之iPhoneE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哲凡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分別供其等與A03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繫販毒所用乙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建樺、許仁瑋、張哲凡於審理中均供陳每晚可取得2千元報酬等語,是其3人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各獲有報酬2千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李建樺為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3萬5千元現金,其於警詢時供陳:贓款3萬5千元係其販毒所得之價金、需回水給A03等語,堪認上揭現金3萬5千元為李建樺其他販賣毒品不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上列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亦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其餘同案被告之扣案物,另行審理)。

五、不另為免訴:㈠公訴意旨認許仁瑋、張哲凡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部分,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㈢許仁瑋、張哲凡均於審理中陳稱:我已被查獲參與販毒集團

並受判決等語。經查,許仁瑋、張哲凡前分別因加入微信暱稱「KTM熊貓(訊息沒回請來電)」、「KTM熊貓(請來電)」之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許仁瑋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及以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張哲凡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此分別有該2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徵諸該2案判決雖均未認定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稽之甲案之共犯暱稱「KTM熊貓(訊息沒回請來電)」,與本案之控機使用暱稱「KTM熊貓」相似;另乙案之犯罪時間為與張哲凡本案相同之113年6月22日,且「KTM熊貓(請來電)」亦與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微信暱稱相似,可知許仁瑋、張哲凡於甲、乙案加入之販毒集團應與本案販毒集團同一無訛。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2人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該犯罪組織,則其等各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等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又其等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係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無訛,是縱該案判決未論以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應與甲、乙案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為各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案被訴參加犯罪組織罪行,原各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宸瑜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許宸瑜於審理中固坦承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等語,然其辯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有罪等語。經查,許宸瑜前與微信暱稱「ktm熊貓(請來電)」之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此有丙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徵諸丙案判決雖未認定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稽之丙案犯罪時間為與許宸瑜本案加入時間相近之113年6月18日,且「ktm熊貓(請來電)」亦與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微信暱稱相似,可知許宸瑜於丙案加入之販毒集團應與本案販毒集團同一無訛。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該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又其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係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無訛,是縱丙案判決未論以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丙案業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依上揭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就本案許宸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許仁瑋部分)編號 起訴書記載之毒品種類、數量 經鑑定之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1 起訴書記載為毒品咖啡包34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檢視為淡橘色粉末2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餘總淨重5.7049公克。 2 起訴書記載為哈密瓜錠2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61號)檢視為綠色六角型藥錠1包,檢出微量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4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驗餘總淨重26.50公克。 3 起訴書記載為愷他命8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記載為白色結晶塊、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各4袋,經抽樣均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李建樺部分)編號 起訴書記載之毒品種類、數量 經鑑定之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1 起訴書記載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47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記載分類編號:A1-A10、B1-B45、C1-C192,訴卷二第13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抽樣檢驗結果:A1、A10為淡橘色粉末2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5.5539公克;B25、B26為深黃色粉末2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2.9151公克;C75、C76為深黃色粉末2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2.888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記載A1-A10、B1-B45、C1-C192之驗餘總淨重為35.25公克、126.59公克、510.12公克) 2 起訴書記載為愷他命38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檢驗結果為白色細結晶1袋、白色結晶7袋、白色結晶塊22袋、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8袋,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55.2281公克。 3 起訴書記載為哈密瓜錠116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50622號)檢視為綠色六角型藥錠6包,抽樣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等成分,驗餘總淨重118.5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