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大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第1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先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曾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隨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復本案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可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非鉅,再被告犯後終能坦認本案犯行,本院因認倘對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已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難謂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以及被告並未隨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先前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向蘆洲區的施家班及中華街6巷之水果攤商收取本案廢棄物,一車次代價新臺幣(下同)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警詢說的300元是指本案廢棄物的價值,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被 告 劉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30分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攤商委託,以每車新臺幣300元之代價,由劉大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水果攤商,載運動植物性殘渣混和物、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一路與新五路2段交岔口時,為蘆洲分局警員攔查,查獲劉大維使用上揭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惟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進而查知劉大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廢棄物清除業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大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請理機構許可文件,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車輛載運動植物性殘渣混和物、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嗣遭員警攔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查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案發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清運本案廢棄物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018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類似案件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是足以佐證被告知悉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