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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另至其他法院就職

)被 告 許凱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鳳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楊家宇」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許凱傑無罪。

事 實

一、李鳳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50分後至同年11月2日下午1時55分前之某日時許,自友人洪緯明處取得楊家宇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洪緯明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明知其未經楊家宇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鳳芳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與許凱傑(經本院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張碧惠經營之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李鳳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冒用楊家宇之身分而持楊家宇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向宏揚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期自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55分至同年月4日,並在宏揚公司提供予客戶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及署押欄①至③所示之署押及數量,及在其上表格填載楊家宇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另在宏揚公司所提供已印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數量,及填寫楊家宇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用以表彰係楊家宇本人租賃本案車輛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以供擔保,一併交付張碧惠而行使之。同行之許凱傑則提供其配偶李宇甄名下之NLB-0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擔任承租連帶保證人且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上簽名以供擔保。又李鳳芳未屆期歸還本案車輛,延滯至同年月16日2時許歸還本案車輛時,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及署押欄⑷所示之署押及數量,用以持續表彰係楊家宇本人租賃及歸還本案車輛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張碧惠而接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不法利用楊家宇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楊家宇及宏揚公司。

㈡李鳳芳於112年11月9日晚間7時2分,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1段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開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數量,用以表彰係楊家宇本人收受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將移送聯欄交付與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宏揚公訴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楊家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鳳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9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張碧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891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7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宇友人楊芸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宏揚公司提出之楊家宇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證件影本、許凱傑身分證及NLB-00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楊家宇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畫面、同分局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4688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卷宗及監視器光碟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5967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畫面與警員職務報告、宏揚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15619號函(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52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第80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鳳芳為圖能在無駕駛執照下順利租得車輛之不法利益,在未得告訴人楊家宇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冒用其身分證並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告訴人宏揚公司租車締約,進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有價證券,以規避交易審核程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家宇及宏揚公司,是核被告李鳳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簽章之人名義出具領收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惟此部分被告李鳳芳仍冒用告訴人楊家宇之名義為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鳳芳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李鳳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與被告李鳳芳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0頁),無礙其與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另被告李鳳芳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應係為求順利租車,一時失慮而誤觸重典,考量其偽造本票張數僅1張,票面金額非鉅,目的係供擔保若未依約履行所生之債務,並非在換取金錢,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又其雖有遲延還車之情形,但終有歸還,而非完全置之不理,復所欠之租金等債務已透過許凱傑等繳清(見他卷第13頁、偵緝卷第19頁),告訴人宏揚公司的損害業已回復而未擴大,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如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鳳芳為求能順利租車

之不法利益,竟規避正當締約審核程序,利用所持之告訴人楊家宇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冒用其身分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復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宏揚公司,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等觀念,並妨害公共信用,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數量尚非眾多,犯罪情節非重,其中告訴人宏揚公司之損害固因提供他人機車擔保之許凱傑而有所回復,惟告訴人楊家宇之損害尚未經彌補,另兼衡被告李鳳芳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因另案入監前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楊家宇」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楊家宇」署押,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許凱傑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且分別屬供被告李鳳芳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分既均經其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宏揚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凱傑與共同被告李鳳芳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李鳳芳前往租賃本案車輛,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凱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兼共同被告李鳳芳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兼告訴人楊家宇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兼告訴人張碧惠於偵查中之結證、宏揚公司提出之本案車輛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及租車人提出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影本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刑字第1133024688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偵查卷宗、監視器光碟1份;告訴人楊家宇當庭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凱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李鳳芳是案發前近一個月透過朋友「小白」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她為「小卓」。她要載我及另外兩個朋友到南部玩,是她提議要租車的,我不知道她用假名租車,我以為就是她的證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凱傑辯稱:被告許凱傑都是以綽號來稱呼李鳳芳,並不知道李鳳芳的本名,在租車當下,其並不知悉李鳳芳是使用他人的證件,也不知道該證件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授權使用,請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無罪等語。

五、被告許凱傑有與共同被告李鳳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至宏揚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其中共同被告李鳳芳於租車過程中乃冒用告訴人楊家宇之身分,提出告訴人楊家宇之證件並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偽造如前所述之私文書及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亦足見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客觀行為,均係共同被告李鳳芳所為之,被告許凱傑並未參與,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許凱傑有無與共同被告李鳳芳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經查:

㈠關於被告許凱傑於租車當時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李鳳芳係使用

他人的證件租用本案車輛且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鳳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許凱傑是我朋友,他知道我要冒用別人名義租車,當時租來的車是兩個人一起用,要去南部玩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跟許凱傑為何要一起去租車?)就是許凱傑要租車,他就是問到我這邊有沒有證件,我剛好有,那是我去借來的,我就去幫許凱傑租」、「(問:為何租車的證件不是妳,也不是許凱傑的證件?為何你們用別人的證件租車?)因為我們都沒有駕照」、「(問:許凱傑提議要租車,你們2個有無說過證件的事情?)沒有」、「(問:許凱傑提議要租車,那要怎麼租?)就是許凱傑問我這邊有沒有駕照,我說有」、「(問:許凱傑拜託妳租車時,妳有無跟他說妳沒有駕照?)我沒有跟許凱傑說我沒有駕照」、「(問:妳去拿了楊家宇的駕照來租車這件事,妳有無跟許凱傑講過?)沒有,我只有跟許凱傑說我這邊有駕照,但我沒有說那個駕照是別人的」、「(問:依照妳方才的回答,為何之前偵訊時你會跟檢察官說許凱傑知道妳冒用別人的名義?)他後面不是就知道了」、「(問:妳的意思是,許凱傑後面才知道,在租車當下妳沒有告訴他這件事?)他當下知道我不是用我自己的駕照」、「(問:如何知道的?)我有跟許凱傑講過我沒有駕照,但是我這邊有別人的駕照,我在租車當下有跟許凱傑說」、「(問:妳有無跟許凱傑說這個別人的駕照是怎麼來的)沒有」、「(問:妳有無跟許凱傑說,這是朋友同意借給妳的?)沒有」、「(問:妳方才也提到,妳沒有跟許凱傑說妳自己沒駕照?)是」、「(問:許凱傑是否知道妳沒有駕照?)知道」、「(問:許凱傑如何知道的?)我有跟許凱傑講過)」、「(問:妳何時跟許凱傑說過?)他要租車的時候」、「(問:但妳又提到妳沒有跟許凱傑說妳沒有駕照,這樣不是有點矛盾?)我是說我沒有駕照,但是我有別人的駕照,我是這樣跟許凱傑說的」、「(問:妳的意思是,許凱傑知道妳不是拿妳本人的資料出來用?)對」、「(問:許凱傑是否知道妳沒有經過證件使用人的同意,拿這些證件資料出來使用?)不知道」、「(問:妳方才提到,後面許凱傑就知道妳是冒名使用,後面是指什麼時候?)因為我的另外一張書裡面有寫,許凱傑那時候要去拿車回來的時候透過我一個朋友拿到我的臉書,然後去給租車公司,他那時候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

㈡由證人李鳳芳上揭證詞觀之,其於偵訊時固明確證稱被告許凱傑明確知悉其有冒名使用他人證件承租本案車輛之情,惟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追問細節後,證人李鳳芳⒈先稱:在租車時,我與許凱傑2人未說過證件的事情,就是許凱傑問我有無駕照,我說有,就由我提供駕照租車;⒉另稱:許凱傑拜託我租車時,我沒有跟他說我沒有駕照,只有跟他說我這邊有駕照,但沒有說那個駕照是別人的;⒊再稱:許凱傑在租車當時知道我不是用自己的駕照,因為當下我有跟他講過我沒有駕照,但是我這邊有別人的駕照等前後不同說法,其中⒉⒊說法更係明顯前後矛盾,相互牴觸,則證人李鳳芳前後證詞既有上述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在無其他旁證下,已難遽以採信何種說法與實情較為相符,自難逕採其中對被告許凱傑不利之證述而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從證人李鳳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與許凱傑差不

多是在租車前1個月多前認識的,是透過「小白」介紹的,許凱傑在我們碰面時都稱我為「高卓」,那是我的小名。在本次租車前有見過2、3次面,都是出去玩,我們會用臉書聯繫,我的臉書暱稱是「李祖賢」,我不確定許凱傑是否知道我的本名叫李鳳芳,我沒有印象在什麼場合有跟他說過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見被告許凱傑與李鳳芳之間在本次租車前之認識時間不長,僅因出門遊玩而見過2、3次面,交情不深,李鳳芳均係以臉書暱稱「李祖賢」或小名「高卓」等與其本名無關之名字與被告許凱傑來往,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李鳳芳之真實姓名等情,即非完全無稽。另在現今資訊廣泛交流之多元社會下,使用與自己本名無關之暱稱或綽號作為個人名義之代稱,尚屬常見,故被告許凱傑於租車時雖可見李鳳芳提出與「李祖賢」、「高卓」甚或「小卓」等名稱無關之「楊家宇」身分證及駕照用以租車,惟在其完全不知李鳳芳之真實姓名下,其能否憑此查悉李鳳芳係使用他人之證件租車,即有可議,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許凱傑知悉李鳳芳係使用他人證件租車。又證人李鳳芳雖就其租車時有無告知被告其個人沒有駕照,其是拿別人的證件來租車等節存有前述矛盾證詞,但證人李鳳芳就被告許凱傑是否知道其係在未得證件所有人同意下使用證件等情,仍證稱許凱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從此情亦無從證明被告許凱傑係在知悉李鳳芳冒名使用他人證件時仍與其一同辦理租車事宜,而有與李鳳芳之間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㈣另從李鳳芳為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有實際駕駛本案

車輛且於112年11月9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因違規而為警開罰等節,顯見本案車輛承租後之主要實際使用人為李鳳芳,而非被告許凱傑。又被告許凱傑在陪同許鳳芳承租本案車輛之際,係使用自己之名義擔任承租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配偶李宇甄之機車作為擔保,並以自己之名義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上簽名,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倘若其明知被告李鳳芳係未得他人同意冒用他人證件及名義租車而存有極大之不法風險,應不致於貿然使用自己之名義開立之本票及配偶之機車作為擔保。故從被告許凱傑陪同李鳳芳租車時相關文件簽立之情狀,亦無從佐證其與李鳳芳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㈤又被告許凱傑於偵訊時雖承認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名,惟觀諸其當時乃供稱:當時李鳳芳跟我說他要租車,但我不知道他拿誰的證件,當時租車公司叫我在保證人的地方簽名,我就沒注意看。當時我不知道她叫李鳳芳,事後宏揚公司才跟我說她偽造,李鳳芳好像是女生。我承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是因為我沒有確認過她的真實身分就陪同她做上開行為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可見被告許凱傑於偵查中所謂承認上開罪名之供述,僅係在檢討、反省自己於租車時未確認李鳳芳之真實身分,其並未坦承自己知悉且認同李鳳芳冒名使用他人證件租車簽辦文件之行為,難謂真有自白犯罪之意,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再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則依據前開事證,均僅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陪同李鳳芳承租本案車輛,惟被告許凱傑於李鳳芳行為當時,主觀上究有無與之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等不法犯意聯絡,仍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茲證明,不足認定被告許凱傑存主觀上存有上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凱傑主觀上有與李鳳芳間存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意聯絡,無法證明為共同正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有為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凱傑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凱傑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①承租人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②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③表格內承租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④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6頁、第7頁 2 本票(票號TA110209) 發票人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8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第73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