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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婷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張芯瑜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湛址傑律師被 告 張睿志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宋宏駿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68、39769、39770、43061、478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韻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芯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睿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宏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睿志與其妻王韻婷、友人宋宏駿,及王韻婷之友人張芯瑜4人(徐崇耀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及該公司成員林若蕎(暱稱「Anna」)等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販售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功用之虛擬貨幣IBCoin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林耿宏因逃亡經法院通緝,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重訴字22號審理中),且張睿志前為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跟隨林耿宏學習銷售手法,亦與林若蕎關係緊密,且為該2人所成立IMBA直銷團隊之成員,宋宏駿亦曾為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而熟識林耿宏等人,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張睿志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天璽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自立門戶,效仿前案手法並加以增飾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張睿志於110年5月前某日起,向林若蕎及林敬智(後2人

所涉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洽商以1顆新臺幣(下同)1至2元不等之價格,取得本質僅為不詳之人架設網頁所顯示之虛擬數據,亦未實際應用區塊鏈去中心化及加密之技術,且購幣者購幣之數量、金額均可由銷售人員直接自後台瀏覽、編輯,縱於不詳之人所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上市,亦無可高度流通、價值高漲等投資前景之5種虛假虛擬貨幣CORBAO(冬蟲夏草幣)、FITC(醫美幣)、HAT A.B(草間彌生帽子的NFT)、NFTC(NFT幣)、BNAT(BSC New Assets Token)(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林若蕎並提供張睿志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範本,供其後續銷售使用。㈡張睿志(通訊軟體暱稱「Ray」、「Ray C」、「Supreme R」

、「大神」)另成立「MSC」分會,統籌該會成員王韻婷(通訊軟體暱稱「Mora」、「菈菈」)、張芯瑜(通訊軟體暱稱「糖糖」)、宋宏駿(通訊軟體暱稱「Ria」、「Maria_0416」、「馬粒粒」、「馬力」)等推銷業務員共同組成「冰魚隊」、「極致組」為業績競賽銷售前述實際不具任何應用價值之虛擬貨幣。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則分別以不同社群軟體,向不知情民眾佯稱:⑴其等所販售之各種虛擬貨幣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前景可期等不實話術,並提出宣稱係介紹上開虛擬貨幣,然內容空泛並未提及實際虛擬貨幣之相關加密技術,且所記載之經營團隊均為化名亦無從查證之「白皮書」,復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與林若蕎等人有關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亦均消極隱匿。⑵持有上開虛擬貨幣可兌換餅乾、沐浴商品、飯店住宿券、醫美課程等產品,惟該等商家並未實際提供此等服務。⑶王韻婷另在其社群軟體Instgram貼上「吳大檢察官的學弟妹私訊要告知我」、「連不常講話的檢察官學生這次都站出來幫我說話,人真的別囂張、天要收你的時候會殺你個措手不及」,甚而假冒檢察官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感謝王韻婷指導投資購屋等訊息給自己,再截圖轉貼於自己之社群軟體Instgram,以營造自己與檢察官關係良好之虛假形象等詐術,分別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聽聞渠等介紹後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以現金面交、匯款或虛擬貨幣轉幣等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並簽訂由林若蕎預先提供之範本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

㈢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再將上開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報告

張睿志彙整,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張睿志後,張睿志則將款項一齊交付林若蕎、林敬智,以此方式共同朋分獲利。張睿志並透過林若蕎向林敬智取得前開各種虛擬貨幣後,自其如附表三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直接或輾轉、逐層打給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再由渠等於約定期限內將虛擬貨幣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虛擬貨幣錢包。

㈣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6月5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張睿志、王韻婷、宋宏駿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及前揭天璽公司搜索,並拘提張睿志、王韻婷、宋宏駿等人,且當場查扣相關存摺、買賣契約書、精品包包、精品手錶、現金52萬6,400元等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原載被告徐崇耀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聲撤字第29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韻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張睿志、宋宏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1075卷五第545至6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亦未於本院通知最後一次陳報關於證據能力之答辯狀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張芯瑜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余柏緯、陳政勳、凃清崴、徐誠凱等人於警詢中未連續錄音錄影,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資料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自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㈡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分別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

⒈被告張睿志部分:

⑴我是透過林若蕎介紹才認識「敬智」,也知道「敬智」就是

北院案件其中一個被告林敬智,我跟「敬智」取得虛擬貨幣,全部都是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確實都有付錢。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去銷售虛擬貨幣是他們個人的行為,跟我無關。我的公司還有賣其他的實體產品,銷售虛擬貨幣部分沒有獲利,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先把被害人投資的全部款項交給我,我沒有扣掉任何金額分給其他人,全部都拿去給「敬智」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張睿志僅為中端經銷,未直接跟告訴人接觸

,沒有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所聲稱接觸到的訊息也跟張睿志無關。其次,在簽立買賣契約時都已告知告訴人這些資訊來源只是網路資訊,且虛擬貨幣本身有高風險,大部分告訴人也承認知道這件事情,因此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又起訴書所載「教戰守則」之文件,內容實為法規遵循與避險鐵則,明令「禁止保證獲利」,本案虛擬幣也具備真實交易行情與落地賦能,起訴書所援引網路資訊為交易後發生,時序倒置,且後續交易所下架係因檢警介入導致,與被告無關等語。

⒉被告王韻婷部分:

⑴我確實有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但我認識誰是我在外

面的社交,跟告訴人徐宇宸有無投資是兩回事,我也沒有跟他說郭台銘、宏達電等人有投資,我確實有PO起訴書所載在IG張貼的貼文、限時動態文字,只是跟投資無關,我也沒有把任何幣種打上去,因為怕人家誤會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虛擬貨幣得換購相關商品使用,並非毫

無經濟價值,投資者不能僅因投資後獲利不如預期而起後悔之心,遽謂介紹、推廣投資內容為詐騙。另佐以告訴人親自簽署之買賣契約,足認告訴人於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已知投資風險,始於權衡自身可獲取利益及風險承擔能力後,決定認購。虛擬貨幣自王韻婷交付告訴人後至113年1間,告訴人得以虛擬貨幣兌換商品服務,可見虛擬貨幣具有市場流通性而得交易使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諸如:保證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本於「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風險」、「投資有賺有賠」、「高報酬伴隨著高風險」之理財基本道理,告訴人應不得因投資未能取得之預期獲利即對被告提告。又被告在網路上發言跟貼圖,是抒發個人情感,展示自己也有投資一些虛擬貨幣,並不是用以吸引特定人投資,被告自己也有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且不認識林耿宏等人,本案虛擬貨幣都來自張睿志,故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林耿宏集團共犯不實等語。

⒊被告張芯瑜部分:

⑴我有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但我是自己單純覺得好,

才跟告訴人余柏緯、陳政勳、涂清崴、徐誠凱他們分享、推廣虛擬貨幣,且我沒有跟他們說鴻海郭台銘等老闆有投資的事情,我在IG發的貼文是朋友送的精品包,為了感謝才貼文,與詐騙無關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在買虛擬貨幣之前都有簽定買賣契約

,告訴人都知道虛擬貨幣有漲有跌,並不是保證獲利,且被告也沒有保證獲利的事實,至於很多告訴人說郭台銘有投資虛擬貨幣,但此是告訴人的誤解,應該說是鴻海有投資的XRSPACE有跟CHAEBOL進行合作。關於本案虛擬貨幣是否有價值,告訴人余柏緯承認有用虛擬貨幣來購得沐浴組,而且也有自行出金過FITC的幣種,告訴人徐誠凱也說有賣過虛擬貨幣,可知本案虛擬貨幣是可以交易出金兌換成法幣並可以購買商品。另起訴書所載本案交易所不合法、白皮書上面的發行人不具名,其實很大成因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或是行銷上本來就有這樣特性,例如比特幣的中本聰到現在是誰也不知道,但不會反推比特幣就是詐騙,直到去年的洗錢防制法第6條修法通過後,才特別要求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的業者或人員需要進行登記,但本案是在修法前,所以並不適用這樣的法律,自無法因未登記而認本案買賣幣不合法等語。

⒋被告宋宏駿部分:

我有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但我只是向告訴人孫亦鴻、黃子嘉闡述我自己認為虛擬貨幣有前景,我有很清楚傳達這支是未上市,本來就有一定的風險,當然它也有漲的機會,我們確實是為了機會去參與,每個人能簽完那份合約都是法定成年人,本來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包括我自己也有花錢在上面,告訴人跟我簽的合約都不只一次,是陸陸續續一直重複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睿志前於110年5月前某日起,向林若蕎及林敬

智洽商建立取得本案虛擬貨幣之管道,林若蕎並提供被告張睿志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範本,供被告張睿志交由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銷售本案虛擬貨幣所用,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則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介紹本案虛擬貨幣,並簽訂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範本,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而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以現金面交、匯款或虛擬貨幣轉幣等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宇宸、宋承霖、李浚瑋、凃清崴、徐誠凱、吳承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孫亦鴻、陳政勳、證人即被害人余柏緯、黃子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7792卷三第50至55頁、偵39768卷二第83至84頁、第412至416頁、偵39769卷第158至160反面、第299至300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下稱桃檢偵15040卷】第171至174頁、訴1075卷三第419至441頁、訴1075卷四第98至124頁、第196至226頁、第275至333頁、第377至400頁、訴1124卷第140至155頁),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張睿志與林若蕎、林敬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792卷一第10至13頁、143至148、偵39768卷一第61至69頁、78至79、86至91、偵39768卷二第417至421頁、偵39769卷第263至267頁、第285至290頁、偵39770卷第15至19頁反面、偵43061卷第154頁、桃檢偵15040卷第59至68頁、訴1075卷二第399、401、405頁);另前案被告林若蕎等13人因組成千蕎團隊,銷售不具實際交易價值、且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平臺可供交易之虛擬貨幣IBCoin,並以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自己年輕多金,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再向渠等宣稱其銷售之虛擬貨幣前景可期、短期會暴漲,然隱匿該等虛擬貨幣之本質、來源等交易上重要事項等詐術,而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復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39770卷第96至103反面),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⒊被告4人均係前案被告林若蕎、林敬智、林耿宏等人銷售本案虛擬貨幣之團隊成員:

⑴證人張睿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在林耿宏的康霖公司

擔任經銷商,最早是林耿宏把我介紹給林若蕎,後面就是林若蕎安排我跟林敬智買幣,我只知道他們IMBA那邊可以買,我底下的SC團隊在做銷售,包含保健食品跟本案虛擬貨幣,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銷售虛擬貨幣都是由我指揮、處理。關於虛擬貨幣,FITC是跟醫美相關,CORBAO跟冬蟲夏草有關係,NFTC跟一個NFT的交易所有關,NFTC是交易所的代幣,BNAT是投資的方向,就是投資主流幣、其他幣之類的,他就是用這顆幣的金額去買其他的幣,草間彌生HAT A.B是有人專門去買他的作品。王韻婷等人買虛擬貨幣的錢是交給我,銷售人員也有跟買家說上市前可以兌換餅乾、沐浴商品。關於利潤的部分,林若蕎他們有發一個叫M幣的空投,我可以得到M幣,這就是好處,1顆M幣可以換1顆虛擬貨幣,我大概得到買家購買金額的1%,王韻婷他們也差不多是1%等語(見訴1075卷五第49至61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們買幣要從後台下單,林敬智會人工跟我對一次,我之前問林敬智問題,他轉傳他跟林若蕎的對話給我,林若蕎和林敬智都了解我在轉幣給王韻婷,我負責統籌王韻婷等人買幣的金額,也就是他們業績,流程上則是我跟敬智買幣,再把幣撥給張芯瑜跟王韻婷等人,系統要先審核這些轉給我的幣址有沒有符合資格,有一次要交300多萬買幣的錢,林若蕎說要用現金交付,我覺得比較安全,因為從一開始跟他們買幣都是要用現金,王韻婷也不是單純自己投資人,她知道有業績活動,王韻婷和張芯瑜等人給客戶所簽的買賣契約書都是林若蕎傳給我的等語(見訴1075卷五第622至633頁)。

⑵觀諸被告張睿志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與暱稱「Anna」

之另案被告林若蕎稱「Anna抱歉,早上有收到敬智說改週五買幣,但是現在有個問題,因為週五就跨月了,有些是一月要符合資格的,M幣不夠,還是得現金」,林若蕎則回以「我當時沒想到這個」、「你大概幾點到台北我請敬智協助你這邊一下」,被告張睿志則問「我等等問一下有多少要急著這個月符合資格的,我看怎麼樣比較方便」,林若蕎回訊「金額大的話 你跟他說你到台北拿現金給他 就不用再調整了」、「因為匯款會有金流 危險」,被告張睿志回訊「好 可以麻煩你跟他說一下嗎 因為有三百多到四百的現金」,林若蕎回稱「好」、「明天你再直接上台北買幣可以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9770卷第19頁反面);另林敬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於暱稱「極致團隊」、成員包括林若蕎、被告張睿志之群組內,傳送買賣契約書之範本供被告張睿志下載使用等情,亦有上開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39770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告張睿志前揭具結證述及供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張睿志明知所取得之本案虛擬貨幣均來自林若蕎、林敬智,亦與該2人密切聯繫、溝通銷售本案虛擬貨幣及交付現金等事宜,且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銷售所使用之買賣契約書,亦係林若蕎、林敬智所提供預擬之範本,甚且於林若蕎表示金額大應以現金交付,匯款有金流紀錄而有風險等語,被告張睿志竟毫無遲疑,允諾以現金交付300至400萬元不等之鉅款,益徵被告張睿志顯係前案林若蕎、林敬智等人所組成詐欺銷售本案虛擬貨幣團隊之核心成員之一,聽從林若蕎等人之指令行事,且對於規避檢警查緝本案犯行等手法亦知之甚詳。

⑶再參暱稱「智」之另案被告林敬智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極致組 NFTC代幣 已轉0000000顆 到張睿志。imtoken錢包」等文字及記載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所銷售本案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量之表格照片與被告張睿志,被告張睿志則回訊「對了,請問新系統榮譽頭銜就重算了是嗎」,林敬智即回傳林若蕎所傳送「之後新系統不會顯示聘階級別 我上次有公佈之後會以考績為級別」等文字,並稱「這邊是若蕎的回覆 我這邊收到的訊息是這樣」等語,被告張睿志另傳送「王韻婷:NFTC 469600,BNAT 117400」、「宋宏駿:

NFTC 2萬,BNAT 5000」、「張芯瑜:NFTC 0000000,BNAT251000」等文字與林敬智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39770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均係前揭銷售本案虛擬貨幣之團隊成員,且林若蕎、林敬智及被告張睿志亦均將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列入前揭銷售業績之排名系統中,並以被告張睿志作為本案銷售分支與林若蕎、林敬智等核心成員之聯絡窗口,負責彙整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之銷售結果,接收來自林若蕎、林敬智之本案虛擬貨幣,並上繳渠等自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等工作。

⑷又觀被告王韻婷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寶」之IMBA

組織(由林若蕎等人為銷售虛擬貨幣所組成)行政人員聯絡訪談事宜,被告王韻婷並將訪談講稿傳送與暱稱「老公」之被告張睿志,內容略以:「因為當時睿志說要做我就做了,老大把Anna和睿志提拔的這麼厲害,一想到能有機會共識就很興奮,而且不用像之前做微商一樣,要自己點貨包貨出貨」、「晚上很挫折偷偷哭的時候想起老大進來前開會跟我說的一句話,他說Mora你就是一頭猛獸啊,你是要進來當老虎的」、「我對項目的信念就是老大、Anna和睿志,我是因為相信人而踏進這個產業」等語,復傳送暱稱「IMBA Club 20

23 Season2」群組中林若蕎以暱稱「Anna」發言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張睿志;且於名為「05/23轉傳順序」之對話中,傳送「BNAT轉幣順序:總顆數1,265,000,扣菈菈(即被告王韻婷):329,000,剩936,000。1.糖顆數:160,000,要轉琳恩:776,000」等訊息,被告張睿志則回以:這次轉給菈菈經理處理等語,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及截圖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768卷一第24至27頁),又上述暱稱「老大」即為林耿宏等情,亦經被告張睿志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訴1075卷五第60頁),堪認被告王韻婷對林若蕎及其銷售虛擬貨幣團隊均有親自接觸,亦自認屬於渠等銷售團隊之重要成員,甚而由被告張睿志授意,經手本案虛擬貨幣之轉發,是其對本案虛擬貨幣之銷售架構、來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⑸況查被告張睿志前以暱稱「大神」,於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訊息與被告張芯瑜稱「後台當然可以用啊 只是M幣不能用而已」、「關後台幹嘛 沒有M幣才有用」、「後台要有業績啊 我這麼奸詐 有這麼笨嗎」,被告張芯瑜另回以「真的沒想過 因為我當時完全不知道老闆是做什麼的」,被告張睿志即回稱「詐騙啊」,被告張芯瑜則回覆「不是有一句話是在形容 很厲害的人不會輕易後面的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參(見偵39769卷第11頁);被告王韻婷另以暱稱「菈菈」向被告張芯瑜詢問:「你有後台的連結嗎我要學著自己弄」、「先傳格式給我看看 你們不是會打什麼給老闆嗎」、「為什麼M幣數字看起來這麼少」,被告張芯瑜則分別回覆「有 你會嗎 你登入的帳號密碼你知道嗎」、「前面還有一堆 前面要先開好球 打編號 記編號」、「然後M幣下的方式也不一樣 含有球的左邊右邊也要算」、「跟你講後台突然覺得好累 這個東西是你要在我旁邊 我開你的後台教你」、「那你幹嘛不讓老闆教你」,被告王韻婷則稱「他不想教 我問個帳密他就快炸了」、「我也該獨立了」,被告張芯瑜回稱「我的後台也是他教的 但是細節的部份我可以再跟你說」等語;被告張芯瑜並加入暱稱「冰魚隊

S16競賽」、「S.C. CLUB S17-3「變強‧奪冠」」等銷售團隊群組,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偵39769卷第19頁),足徵被告張芯瑜亦為前述銷售團隊成員,對於銷售本案虛擬貨幣所使用之「後台」,及被告張睿志經營管理銷售團隊之流程與不法意圖等情均知之甚深。

⑹另被告王韻婷、宋宏駿均曾簽收天璽公司之代收郵件,有公

司代收郵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偵39768卷一第207頁反面),且天璽公司之房租亦由被告王韻婷、宋宏駿、張睿志3人分攤等情,亦經被告張睿志於偵查中供稱不諱(見偵39770卷第184頁反面);再者,被告宋宏駿因前為康霖公司經銷商而熟識林耿宏,亦曾於林耿宏之臉書頁面傳送「老大,生日快樂」等文字,有上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9768卷一第207頁反面)。佐以被告宋宏駿以暱稱「馬 粒粒」加入成員包含暱稱「MORA」之被告王韻婷等人所組成「極爆隊 S16競賽」群組,並於群組中傳送「S16極爆隊業績統計 小隊總業績:17,516,000,Mora 實收已報:12,000,000、Maria(即被告宋宏駿)實收已報:770,000」等語,亦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43061卷第16頁),均足證被告宋宏駿亦為本案銷售團隊成員、經常出入天璽公司銷售之據點並分攤租金,甚且熟識林耿宏本人,是其對於被告張睿志等人指示銷售本案虛擬貨幣之手法、虛擬貨幣之來源及轉幣順序等情,亦難諉為不知。

⑺末以被告王韻婷曾以暱稱「菈菈」傳訊與被告張芯瑜稱「反

正就是要跟聖代他們撇開」、「我們再換個說法去說就好」、「戰情還說不是匿名就叫詐騙 靠北 這句話超蠢」,被告張芯瑜則回以「反正我們過的挺好的」、「他們不知道我們到底收了多少錢吧」、「知道的話可能會尿褲子」、「如果真的變成利潤 我他媽跟你待在台灣???」,被告王韻婷回稱「一個項目都30億起跳」、「我們最近要換個說法說了

單位的那個叫他們先去捐錢再來諮詢已經被用爛了」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39768卷二第67至70頁),益徵被告王韻婷、張芯瑜等人明知銷售本案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甚且欲設法變換銷售話術以規避刑責,顯有主觀犯意至明。

⑻綜合上情,堪認被告4人均係前案被告林若蕎、林敬智、林耿

宏等人銷售本案虛擬貨幣之團隊成員,且對於銷售之架構、本案虛擬貨幣來源均有認識,而均有本案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張睿志居銷售本案虛擬貨幣分支之主導角色,分由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擔任與被害人進行銷售之工作。

⒋被告4人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虛擬貨幣部分:

⑴被告張睿志雖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是2021年跟康霖公司

合作賣幣,但拘提後才知道他們出事等語(見訴1075卷五第626至627頁)。惟查,被告張睿志曾製作訓練銷售人員之問答手冊,內容包含:「請問你的虛擬貨幣怎麼來的?」、「你虛擬貨幣的資訊都是怎麼來的?」、「你跟IMBA什麼關係

?」、「你認識林耿宏嗎?是什麼關係?」、「你認識林若蕎嗎?是什麼關係?」等情境問題,並製作名為「避免事端之鐵則」文件,要求團隊成員於銷售本案虛擬貨幣時應配合之事項等情,亦有上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9770卷第24、26至28頁),被告張睿志復因112年6月6日拘提到案後,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模擬文件提到林耿宏、林若蕎,是因為我不希望被他們的事情牽扯,當時還沒有判決,不過我知道他們有事情,且幣的銷售策略不一樣,以前有的沒有白皮書,也沒有簽買賣合約等語(見偵39770卷第185頁反面),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張睿志即改稱:因為如果大家覺得我們有特殊關係,對我們來說不是一件好事,拘提前我知道他們前幾年有官司,林耿宏好像是通緝,我希望經營的這個幣可以跟林耿宏和林若蕎切開,不要讓大家誤會我們是一起的,但是因為我知道只有林若蕎、林敬智那邊有辦法拿到這個幣,所以我的幣還是從他們那邊取得等語(見訴1075卷五第185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張睿志明知林若蕎等人前案因銷售虛擬貨幣IBCoin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猶積極與渠等聯繫,並建立取得本案虛擬貨幣之管道,甚且於訓練團隊成員之計畫中,要求銷售人員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實係來自相似案件業經繫屬法院之林若蕎等人避而不談,於銷售手法上,亦消極隱匿諸如本案虛擬貨幣之發行架構、決策中心其實均為林若蕎、林敬智等人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自屬施用詐術至明。遑論虛擬貨幣係對市場消息高度敏感之金融商品,倘被害人知悉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係來自林若蕎等人,且相似之銷售手法、發行架構亦經檢察官認涉犯詐欺犯嫌等事實,依社會通念,自無甘冒違法、追償無門之風險而應允投資,是被害人等未能認知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顯係行為人消極施用詐術所致,二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次以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因銷售本案虛擬貨幣

,提供被害人上開虛擬貨幣之「白皮書」,內容記載略以(以BNAT白皮書為例,見偵39768卷第23至34頁):

①摘要:New Assets Token (BNAT) 是一個基於幣安智能鍵的

新資產聚合器,旨在構建去中心化投資網絡,屬於一種創新的區塊鏈代幣經濟模型,BNAT的存在是為了促進區塊鍵新資產市場的買賣流通性,並且帶動極具成長潛力的新資產成長。用戶可以藉由持有BNAT輕鬆參與區塊鏈新資產市場,減少頻繁進出的交易手續費,大幅提升資金使用效率。BNAT結合專業區塊鏈技術以及多年資產管理經驗,打造一個專注於新資產投資的全新項目,讓新手也夠快速進入新資產市場,共同享有新資產市場的成長收益。

②項目介紹:New Assets Token(BNAT)是一個基於幣安智能

鏈(BSC,Binance Smart Chain)的新資產聚合器,其特點為通過持有量證明共識算法實現了約3秒鐘的區塊時間,由於BSC所提供的靈活性,BNAT得以在快速迭代的應用中使用許多不同鏈中的資產。BSC擁有智能合約功能並與以太坊虛擬機(EVM, Ethereum Virtual Machine)兼容,BNAT藉由BSC成熟的環境,開發出高性能去中心化應用,創建一個無國界的新資產商品,導入新穎的演算法進行投資分配規劃。BNAT的團隊成員包含資深傳統金融背景以及強大的量化交易員,透過精準產業分析以及項目前瞻分析,精選多個具有成長潛力的新資產,整合多種投資模組方案,將BNAT代幣分散投資於多個新資產中,有效規避非系統性風險,在追求新資產高成長的同時,最小化風險區間,同時促進新資產投資市場高質化創新。

③團隊成員:Ken項目發起人、Billy共同創辦人、Sherry行銷

長、George營運長、Willson資安長、Perry投資長、Zoe資深量化交易員、Peter資深量化交易員。

④項目路線圖:2022Q3量化交易團隊招募完成、2023Q1量化交易系統建置完成、2023Q3上線ProEx交易所交易。

由上觀之,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銷售所用之白皮書,係記載本案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前景可期,鼓勵不具交易經驗之投資人參與上開投資,惟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之來源實係林若蕎等人而不具真實交易價值,且ProEx交易所亦為林耿宏等人所設立之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

⑶再稽之被害人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詞:

①證人徐宇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都沒有接觸,是被告

王韻婷教我註冊ACE跟PROEX交易所後才開始懂虛擬貨幣,大概2年前,就是疫情前,被告王韻婷先跟我介紹CSO、蟲草幣,再來就是NFT、醫美幣、NFT草間彌生、NFTC、BNAT,剛開始說獲利會不錯,像蟲草幣被告王韻婷有獲利1,000倍,叫我可以先投資,後續CSO論壇上面大家都會討論,反正我那時候也不太懂,被告王韻婷跟我講什麼我都相信,叫我買什麼我就買什麼,她沒有說會虧本,就是叫我們放久一定會獲利,上市就一定會漲。交易模式是被告王韻婷寄這個合約書給我,叫我先簽完後給她,然後我再匯錢給她,但合約書簽完,錢都給她之後,都要過快1個月或2、3個禮拜我才會收到幣,或者要催她才會給我。後來PROEX交易所有次我要大量出金,就發現全部不能出金,才知道被騙了。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王韻婷為什麼不能出金,被告王韻婷就說因為人家要上班,請問一下為什麼交易所有上下班的問題?被告王韻婷的獲利都很好,群組裡面有很多檢察官、警察,她一天到晚都在跟警察拍照,反正就是讓我覺得很多法務人員都在群組裡面,所以我們都很相信被告王韻婷不會騙我們,還有一些大老闆都在裡面跟她買貨幣什麼的,她講什麼我們就信,因為那時候我們都算是貨幣小白等語(見訴1075卷三第419至441頁)。

②證人凃清崴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被告張芯瑜,我想學習投資,跟她約出來見面談,她就推薦NFTC、BNAT,說這兩種幣會漲,還有拿其他幣種資料給我看,她還有一個LINE暱稱「幣圈EDU交流群」群組,在裡面討論投資,說NFTC很好,建議我放7年,她說會上市,我都不太清楚區塊鏈技術,但因為她平常見面會講,群組裡也會上課,所以我才購入這兩種幣,她說還可以換保養品、護膚課程,有說可以買洗髮精、沐浴乳,我就有跟她買NFTC和BNAT,她要我去保單借款,她說買越多越好,如果我知道這兩種幣實際上並無價值,當然就不會買等語(見偵39769卷第158至16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張芯瑜詢問投資,她推銷時有讓我看BNAT和NFTC的白皮書介紹,我就有買BN

AT、NFTC的虛擬貨幣,她有提到這兩種虛擬貨幣可以兌換美容產品及服務,但我沒有換過等語(見訴1075卷四第377至391頁)。

③證人孫亦鴻於審理中證稱: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宋宏駿,一

開始說現在投資下去1塊錢就是1個幣,等過幾年之後就會漲,讓我很心動就買了。我有因為他的推薦購買BNAT、NFTC和FITC等虛擬貨幣,被告宋宏駿有提及大概過5年後會開始上漲,當時這些虛擬貨幣還沒上市,被告宋宏駿有說大概隔1年即112年會上市,但也沒有說在哪個交易所上市,被告宋宏駿說如果用這些錢買股票的話只會漲一點點,買這個的話以後會漲很多,數10倍都有,我那時候太相信朋友了等語(見訴1075卷四第197至209頁)。

④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證人對於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

等人推銷之手法及話術等證述情節一致,堪認渠等之銷售手法均係稱本案虛擬貨幣前景可期,上市後即可獲取暴利,然全未提及虛擬貨幣之來源,及具體上市之交易所資訊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利用被害人對於虛擬貨幣之新興科技尚不明瞭之資訊劣勢,一方面竭力鼓吹被害人投資,另方面卻對本案虛擬貨幣實係林若蕎等核心成員所謀劃對大眾詐欺取財之工具避而不談,益徵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均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明。

⑷又觀被告王韻婷以暱稱「Mora」於成員包含被害人之投資群

組中傳送「我建議所有人都先加,NFTC新聞一出來整個剩轟炸狀態,少一點就會差很多!」、「天使機12堂$30000一個月內做完10+2,達康、上璽目前可先兌換5/20後再開通(確切等通知),光雕5/6(五)可開始預約萬豪,高雄近期會再多一個新點,一個月內做完8+2,台中地點及時間等通知。有醫美幣的認真看,現在一個月做完變10送2總共12」、「外面的人用現金買就貴50%」、「以後住宿也可以用CSO了」並傳送「CSO台灣區塊鏈落地應用再下一城,聯名艾玹爾飯店集團兌換」之連結、「好多人都賺超過10萬 都還沒真的漲就這樣 這就是我一開始說的本金會決定的報酬率」、「不得不佩服這個項目坊的潛力」等文字,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偵39768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且被告王韻婷曾傳訊與被告張睿志稱「我有客戶換醫美的課程,所以可能明天單位出來的業績不一樣」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39770卷第20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瑞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略以:本集團所屬公司,均無接受虛擬貨幣支付或兌換住宿抵用卷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39768卷一第17頁反面),被告張睿志亦於審理中供稱:醫美課程不是透過我,有專人負責處理等語(見訴1075卷五第630頁),堪認被告王韻婷、張芯瑜等人稱本案虛擬貨幣可兌換醫美產品之服務同屬不實,縱有部分被害人成功兌換沐浴乳、餅乾等產品,亦顯非相關商家確實接受本案虛擬貨幣支付或兌換,而係經由被告王韻婷等人通知,另有其人於後台操作配送至明。

⑸末以被告王韻婷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轉眼已經認識4

年多,謝謝妳菈菈,有很多感謝放在心中,要不是遇見妳可能就不會繼續當檢察官,謝謝妳幫我找回初衷脫離黑暗,教我賺錢買房,一直覺得妳是特別的存在有時像老人家像個媽會關心會擔心,有時又是嚴格的教師,尤其過去心態走偏碰合約被妳一棍打醒,也是從當時才意識到投資求穩不求快。也覺得不好意思一開始沒有全然相信ICO,也許是因為處理加密貨幣的案件太多導致自己生性多疑,但遇見妳之後改觀了。現在全然的相信妳,也慶幸自己做對決策,否則要買房還不知道幾年才有資格啊!妳真的是我人生中的貴人也是最善良的人,常常覺得妳善良到愚蠢,可又會被妳的一舉一動感動到,是善良也是霸氣的化身,也是我心中的女神,今後也請多多指教,用力鞭策我,謝謝妳做的這一切」等文字與自己另一使用之帳號,再以該帳號回覆「你突然打這麼多好不習慣喔」之文字,並將上述對話內容截圖,加上「雖然看你打這些很奇怪,但你也是讓我很驕傲的學生之一,我也永遠不會忘記在你單位罵你的樣子哈哈哈,但能及時讓你回頭,沒有虧掉錢也值得了」等文字,製作成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張貼於自己帳號頁面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9768卷一第23頁),被告王韻婷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對話都是我自己打的,是我跟他見面,把它打出來發給自己的,我另外打一個「你忽然打那麼多好不習慣」的文字,只是想分享有一個檢察官感謝我的訊息,因為有些人可能跟我交情比較好,他覺得露臉沒什麼,他會很大方跟我拍照,可是有些不願意等語(見訴1075卷五第185頁反面),然被告王韻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該檢察官之姓名或工作單位,且被告王韻婷辯稱係當面聽聞後打字傳送給自己,卻又佯裝係對方傳送之訊息,而刻意加上「你忽然打那麼多好不習慣」等字眼,顯與其所辯不符,益徵被告王韻婷在社群軟體張貼此等貼文,係為塑造自己與檢警關係良好之形象,並以之強化自己做為虛擬貨幣推銷人員之說服力,且確實造成告訴人徐宇宸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王韻婷曾經教導檢察官投資,自亦屬被告王韻婷所施用之詐術手段之一。

⑹綜合上情,被告4人係以被告張睿志為首,謀劃本案虛擬貨幣

之銷售策略,彙整金流並發送本案虛擬貨幣,並分由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文章,吸引不特定民眾前來詢問後,即施以上揭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以購買本案虛擬貨幣,堪以認定。

⒌關於被告4人之抗辯:

⑴共同部分:

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具備真實交易行情與落地賦能,投資者不能僅因投資後獲利不如預期而起後悔之心,遽謂介紹、推廣投資內容為詐騙,且本案被告也沒有保證獲利,告訴人親自簽署買賣契約的定,足認告訴人於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已知投資風險,始於權衡自身可獲取利益及風險承擔能力後,決定認購等語。惟查,被告4人明知本案虛擬貨幣之真實架構係林若蕎等人為吸引大眾資金的詐欺工具,且前案亦經檢察官起訴,竟稍加增飾手法,繼續銷售本質相似之本案虛擬貨幣,並消極隱匿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積極向被害人宣稱本案虛擬貨幣前景可期,上市後即可獲取暴利,自屬施用詐術,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害人於投資時應自行評估風險決定認購與否,然被告4人既提供偏頗匿飾之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不正確之資訊為前揭投資之判斷基礎,自仍構成詐欺取財,更不因被害人事後宥恕而異其本質,否則不啻允許行為人濫用被害人之無知,佯以投資之名,遂行詐欺取財之實。是前揭辯詞,自屬不可採。

⑵被告張睿志部分:

被告張睿志雖辯稱: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去銷售虛擬貨幣是他們個人的行為,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睿志辯護稱:被告張睿志僅為中端經銷,沒有直接跟告訴人接觸,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惟被告張睿志實係本案虛擬貨幣銷售分支之指揮者,且負責向林若蕎等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並分送與被告王韻婷等人,亦詳述如前,是縱使被告張睿志並未接觸本案告訴人,亦因與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渠等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張睿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被告王韻婷部分:

被告王韻婷固辯稱:我認識誰是我在外面的社交,跟告訴人徐宇宸有無投資是兩回事,我PO在IG的貼文、限時動態文字也跟投資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韻婷辯護稱:被告王韻婷不認識林耿宏等人,並未參與集團共犯等語。惟被告王韻婷自稱有檢察官感謝其指導投資,形塑與檢警關係良好之不實形象,目的係為增加其推銷本案虛擬貨幣之可信度,自屬其施用詐術之一環。再者,被告王韻婷於訪談擬稿中自承開會前見過林耿宏,且亦加入林若蕎等人所建立之諸多群組,業如前述,自難空言諉為不知,是被告王韻婷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難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張芯瑜部分:

被告張芯瑜雖辯稱:我是自己單純覺得好,才跟告訴人余柏緯、陳政勳、涂清崴、徐誠凱他們分享、推廣虛擬貨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芯瑜辯護稱:告訴人余柏緯承認有用虛擬貨幣來購得沐浴組並自行出金過FITC的幣種,且虛擬貨幣的行銷上本來就有隱匿的特性,例如比特幣的中本聰到現在是誰也不知道,直到去年的洗錢防制法第6條修法通過後,才要求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的業者或人員需要進行登記,但本案是在修法以前,自無從因未登記而認本案買賣幣不合法等語。惟所謂詐欺取財之「詐術」,並非行為人針對全部所述事實均為虛偽,始構成施用詐術,只要積極為錯誤之陳述或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消極隱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該當本罪,是縱認本案虛擬貨幣可能兌換相關產品乙節並非全然虛偽,亦無礙於本院認被告4人消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即係施用詐術之結果。至販售虛擬貨幣是否合法,與被告4人是否施用詐術,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即令銷售合法之產品,如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仍可能構成詐欺取財,是被告張芯瑜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⑸被告宋宏駿部分:

被告宋宏駿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孫亦鴻、黃子嘉闡述虛擬貨幣有前景,我有傳達這支是未上市,本來就有一定的風險,每個人能簽完合約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等語。惟本院就被告4人如何施用詐術,已詳述如前,縱使投資人應為自己之決策評估風險,亦不得反推施用詐術之人即無刑法處罰之餘地。

⒍末以本案係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之集團犯罪,被告4人及本

案起訴範圍以外之林若蕎、林敬智等人之角色均具強烈之功能性,且對於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是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得徒以共犯所個別參與之單獨行為割裂判斷,而應自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就連結各參與者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綜合判斷。起訴意旨固僅就被告4人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本院應就全部起訴事實及卷證觀之,不得僅拘泥於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分別銷售本案虛擬貨幣之行為,而應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勾稽整體犯罪計畫之全貌與事實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張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被告王韻婷就附表二

編號1、5、6、10所為,被告張芯瑜就附表二編號2、3、7、8所為,被告宋宏駿就附表二編號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僅追加起訴被告王韻婷,而未及於其他共犯,是本案自應以該部分為追加起訴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韻婷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犯行,被告張芯瑜就附

表二編號2、3、7、8所示犯行,被告宋宏駿就附表二編號4、9所示犯行,均分別與被告張睿志、另案被告林若蕎、林敬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均

分別係以相似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購買本案虛擬貨幣,是渠等被告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張睿志所犯上開9罪,被告王韻婷所犯上開4罪,被告張

芯瑜所犯上開4罪,被告宋宏駿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林耿宏及林若蕎

前案之虛擬貨幣銷售手法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顯係詐欺犯罪,仍以相同手法繼續遂行本案犯行,及被告王韻婷、張芯瑜、宋宏駿等人於社群軟體貼文、銷售手法話術中所展現貪圖不法暴利之動機及目的,及濫用社群軟體不特定多數人對新興科技之無知而對渠等推介之投資萌生興趣等手段,所為嚴重侵害眾多民眾之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部分被害人投資款業經返還等情,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075卷五第64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另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4人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3所示之手機,均分別為被告王韻婷、張睿志、宋宏駿、張芯瑜所有,且係供其等傳送訊息與本案告訴人等、張貼網路文章及互相聯絡溝通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之虛擬貨幣計畫書、買賣契約書、電腦主機等物,則分別為被告王韻婷、張睿志、宋宏駿、張芯瑜供稱為所有且用於銷售、紀錄本案虛擬貨幣流向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睿志供稱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均約為銷售金額之1%至2%,如前所述,則取對被告有利之1%計算其所得比例,被告王韻婷銷售本案虛擬貨幣與附表二編號1、5、6、10所示之人,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21萬元、168萬4,000元(其中告訴人宋承霖以4萬7,569顆USDT支付部分以買賣契約記載之金額計算)、54萬4,000元(其中告訴人李浚瑋支付30萬元部分,因被告王韻婷事後遭羈押而自行退還,爰不計入)、44萬9,998元,以1%計算被告王韻婷之犯罪所得則分別為1萬2,100元、1萬6,840元、5,440元、4,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被告張芯瑜銷售本案虛擬貨幣與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之人,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分別為38萬元、29萬7,900元、101萬4,998元、162萬2,000元,以1%計算被告張芯瑜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3,800元、2,979元、1萬149元、1萬6,220元;被告宋宏駿銷售本案虛擬貨幣與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人,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分別為68萬5,000元、3萬2,000元,以1%計算被告宋宏駿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6,850元、320元;被告張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以上述交付款項之1%計算被告張睿志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萬2,100元、3,800元、2,979元、6,850元、1萬6,840元、5,440元、1萬149元、1萬6,220元、320元,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4人均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張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張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張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 張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 張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部分 張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部分 張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部分 張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部分 王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出售人 買賣契約日期 交易之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付款日期 被害人付款金額 1 徐宇宸 (提告) 王韻婷 110年5月5日 3萬3,334顆 CORBAO 10萬0,002元 ①110年4月28日 ②110年5月6日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110年11月16日 5萬顆 FITC COIN (起訴書誤載為CORBAO,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5萬元 110年12月8日 1顆 Hat A.B幣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5萬元 110年12月16日 80萬顆 NFTC 80萬元 110年12月16日 市價80萬元之7顆ETH 111年5月14日 2萬顆 BNAT 2萬元 111年5月3日 2萬元 111年5月14日 9萬顆 NFTC (起訴書誤載為BNAT,應予更正) 9萬元 ①111年3月31日 ②111年4月1日 ①6萬元 ②3萬元 111年5月14日 15萬顆 NFTC 15萬元 ①111年4月16日 ②111年4月16日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余柏緯 張芯瑜 112年5月19日 20萬顆 NFTC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 38萬元 112年5月19日 18萬顆 BNAT 18萬元 3 陳政勳 (提告) 張芯瑜 112年5月25日 20萬顆 NFTC 20萬元 ①112年5月31日 ②112年5月31日 ③112年6月1日 ④112年6月1日 ①4萬9,900元 ②4萬9,100元 ③4萬9,500元 ④4萬9,500元 112年5月25日 10萬顆 BNAT 10萬元 ①112年6月2日 ②112年6月2日 ①5萬元 ②4萬9,900元 4 孫亦鴻 (提告) 宋宏駿 111年11月12日 16萬顆 NFTC 16萬元 111年11月12日 15萬元 111年11月12日 4萬顆 BNAT 4萬元 111年11月13日 5萬元 111年11月13日 1萬顆 FITC 1萬元 111年11月13日 1萬元 111年11月17日 24萬顆 NFTC 24萬元 ①111年11月17日 ②111年11月17日 ①15萬元 ②9萬元 111年11月17日 9萬顆 BNAT 9萬元 111年11月17日 13萬元 111年11月17日 4萬顆 FITC 4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萬4,000顆 BNAT 1萬4,000元 ①111年11月25日 ②111年11月26日 ③111年12月7日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111年11月26日 5萬6,000顆 NFTC 5萬6,000元 111年12月6日 5萬顆 NFTC 5萬元 111年12月6日 5萬元 5 宋承霖 (提告) 王韻婷 111年3月9日 118萬4,000顆 NFTC 118萬4,000元 111年3月9日 4萬1,569顆USDT 112年4月15日 40萬顆 NFTC 40萬元 112年4月15日 40萬元 112年4月15日 10萬顆 BNAT 10萬元 112年4月15日 10萬元 6 李浚瑋 (提告) 王韻婷 111年12月20日 8萬4,000顆 BNAT 8萬4,000元 112年3月 8萬4,000元 111年12月20日 33萬6,000顆 NFTC 33萬6,000元 112年1月 42萬元 112年3月2日 2萬顆 NFTC 2萬元 112年3月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2萬顆 NFTC 2萬元 112年5月 2萬元 112年5月24日 30萬顆 NFTC 30萬元 112年5月 30萬元(被告王韻婷業已退還) 7 凃清崴 (提告) 張芯瑜 112年2月14日 50萬顆 NFTC 50萬元 ①112年2月7日 ②112年2月9日 ③112年2月9日 ④112年2月9日 ⑤112年2月9日 ⑥112年2月9日 ⑦112年2月10日 ⑧112年2月10日 ⑨112年2月10日 ⑩112年2月10日 ⑪112年2月10日 ⑫112年2月10日 ⑬112年2月10日 ⑭112年2月11日 ⑮112年2月12日 ⑯112年2月13日 ⑰112年2月17日 ⑱112年2月17日 ⑲112年2月19日 ⑳112年2月26日 ㉑112年3月1日 ㉒112年3月2日 ㉓112年3月2日 ㉔112年3月3日 ㉕112年3月9日 ㉖112年3月31日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10萬元 ⑧2萬元 ⑨4萬9,999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6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5萬元 ⑯4萬9,999元 ⑰5,000元 ⑱5,000元 ⑲5,000元 ⑳3萬元 ㉑12萬元 ㉒10萬元 ㉓2萬元 ㉔1萬元 ㉕1萬元 ㉖2萬元 112年2月14日 27萬顆 BNAT 27萬元 112年3月14日 27萬顆 NFTC 27萬元 8 徐誠凱 (提告) 張芯瑜 112年1月5日 10萬顆 BNAT 10萬元 112年1月5日 50萬元 112年1月5日 12萬顆 FITC 12萬元 112年1月5日 28萬顆 NFTC 28萬元 112年3月7日 1萬2,000顆 NFTC 1萬2,000元 ①112年2月27日 ②112年3月1日 ①5,000元 ②7,000元 112年5月7日 30萬顆 BNAT 30萬元 ①112年5月7日 ②112年5月8日 ①101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5月9日 81萬顆 NFTC 81萬元 9 黃子嘉 宋宏駿 112年2月17日 2萬顆 NFTC 2萬元 112年2月17日 2萬元 112年2月27日 1萬2,000顆 BNAT 1萬2,000元 112年2月27日 1萬2,000元 10 吳承融 (提告) 王韻婷 111年12月21日 3萬6,000顆 BNAT 3萬6,000元 ①111年12月21日 ②111年12月21日 ③111年12月22日 ④111年12月22日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111年12月21日 14萬4000顆 NFTC 14萬4,000元 112年3月8日 6萬顆 BNAT 6萬元 ①112年3月8日 ②112年3月9日 ③112年3月9日 ④112年3月12日 ①12萬元 ②4萬9999元 ③4萬9999元 ④5萬元 112年3月8日 24萬顆 NFTC 24萬元附表三編號 所有人 錢包地址 0 「敬智」 0xec3868b2e759d96b83c414f14812adae6b7e71d8 1 張睿志 0x8a3d4b98d7906e68f216e820655fd0df4bf3aa95 2 張芯瑜 0xc0000000d9c27b01e3a914fd91ac8a9fd0ed23c6 3 王韻婷 0x1063ca62a8caaf63Z0000Z000000000cb3ac183b 4 宋宏駿 0x5BDa66CC0524f523AA5339f1f29B76bf895E761b

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王韻婷 偵39768卷一第103至109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張睿志 3 三星 Galaxy A53 5G手機1支 宋宏駿 4 BNAT計畫書1本 宋宏駿 5 NFTC計畫書2本 宋宏駿 6 CSO計畫書3本 宋宏駿 7 買賣契約書1份 宋宏駿 8 買賣契約書4本 王韻婷 9 買賣契約書2本 宋宏駿 10 買賣契約書1份 王韻婷 11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張睿志 偵39768卷一第112至116頁 12 買賣契約書1份 張芯瑜 1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張芯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