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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銘係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擔任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之臨時隊員,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改制後於104年1月30日調陞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永和區清潔隊(下稱永和清潔隊)正式隊員,負責執行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公共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按垃圾量計算徵收者,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同署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及修訂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定點及公寓大廈垃圾收運注意事項等規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或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且民眾未依規定排出者,環保局人員應明確表示予以拒收,並造冊、按月回報、副知區隊稽查員派員進行稽查。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獨自或搭載隨車不知情之隊員蔡柏涵,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659-BX號或KEG-2069號等3輛垃圾車,前往非定點收運處所之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455巷口停放,容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湄聖宮」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投入其所駕駛之垃圾車內,累計共484包(起訴書誤載為526包,應予更正),因而免予支付25公升垃圾袋每只新臺幣(下同)9元之隨袋徵收清理費,獲取共4,356元(計算式:9×484=4,356)之不法利益。嗣因上開處所非定點收運垃圾收集點而遭附近民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598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289至2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1、116頁),核與證人蔡柏涵(見偵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永和清潔隊隊長朱育華(見偵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永和清潔隊隊員蔡文祥(見偵卷第127至130頁)、胡大銘(見偵卷第137至140頁)、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廢物處理規劃科股長張詠薇(見偵卷第147至152頁)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永和清潔隊案件總表(見偵卷第15至4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定點及公寓大廈垃圾收運注意事項(見偵卷第59至61頁)、新北市環保局108年4月16日新北環資字第1080662600號公告(見偵卷第115頁)、社區專車表訂時間(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永和清潔隊垃圾車和資收車司機勤務表(見偵卷第123至124頁)、人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53頁)、永和清潔隊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公務車行駛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244頁)、懲處屬實報告單(見偵卷第257頁)、專用垃圾袋規格及售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5、266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就主管之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等事務,違反上開規定前往非定點收運地點收取「湄聖宮」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而使該人獲有上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柏涵實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湄聖宮」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湄聖宮」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第29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3頁)在卷可佐,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每次僅收取「湄聖宮」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投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2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圖得不正利益金額共4,356元,亦在5萬元以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主管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等事務之公務員,明知不得前往非定點收運地點清運廢棄物且一般廢棄物應已轉用垃圾袋包紮始能交付清除,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收取「湄聖宮」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而使之獲有上述免予支出專用垃圾袋費用之不正利益,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正利益,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期間、所圖不正利益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隊員,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生病之母親、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㈦褫奪公權: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受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之犯行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1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4,356元(實際繳回4,73

4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113年度綠保管字第875號扣押物清單存卷可憑,故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於4,356元之範圍內,自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