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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安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國安與黃金鏞均是居住在福美宮(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附近之居民。張國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把至福美宮找友人楊慶水(綽號「阿水」),詢問該把生魚片刀可否用來切羊肉等事宜時,在旁喝酒之黃金鏞突起身辱罵張國安,並舉手作勢要打張國安,張國安見狀因而情緒失控,明知頸部、腹部、四肢均為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利刃砍傷,極可能傷及動脈及重要器官,致大量出血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竟仍基於縱使對方遭揮砍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其攜帶在身上之生魚片刀朝黃金鏞之頸部、腹部、手部等處揮砍、揮刺數次,致黃金鏞受有頸部穿刺傷及出血性休克、雙側上肢開放性骨折及韌帶血管受傷、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在旁之人見狀即出聲阻止,而張國安見黃金鏞大量流血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以其所攜帶之門號0983XXX323號手機撥打110報案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嗣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黃金鏞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把。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黃金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國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審理時之證述、代行告訴人(即告訴人之弟)黃金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證人柯金洲、楊慶水於員警查訪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1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93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賴信成、黃炫誠、所長陳則佑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2份、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報案之錄音譯文、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福美宮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為警逮捕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12號鑑驗書、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腹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揮刺告訴人之生魚片刀1把,經以量尺測量刀刃長約34公分、全長約4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及該生魚片刀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生魚片刀之刀刃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金屬材質刀械,持之猛力揮砍、揮刺人體之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生魚片刀持續揮砍、揮刺人體之頸部、腹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予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上開行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係因突遭告訴人辱罵及認為告訴人舉手作勢欲毆打伊,而伊當日又恰巧攜帶生魚片刀外出,始為上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縱被告認識持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之頸部、腹部揮砍、揮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容有誤會。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3XXX323號手機撥打110報案稱其殺人等情,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被告撥打110報案之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查卷51頁、第5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撥打110報案後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嗣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其持刀揮砍告訴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賴信成、黃炫誠、所長陳則佑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8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有上開得減輕之事由,依法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持刀械相向,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僅因突遭告訴人辱罵及徒手作勢毆打,即持生魚片刀朝告訴人之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及雙手揮砍、揮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係因上開偶發之衝突而為上開行為,與具有意圖或積極性故意殺人及預謀殺人之惡性程度仍有差異,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受到刺激一時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黃金鏞)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陸萬元。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