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紫蓉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紫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蔣紫蓉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內,因心情不佳,明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室內有許多易燃家具,火勢延燒後將造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衛生紙,待該垃圾桶起火燃燒後,即放上易燃之棉被使火勢蔓延,隨離開本案房屋外出,致屋內沙發、木質傢俱受燒毀損,牆壁、地板等物亦受燒燻黑,幸鄰居報警,於房屋樑、柱等主要結構達不堪使用程度前即撲滅火勢,本案房屋始未被燒燬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蔣紫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客廳內點燃垃圾桶內衛生紙,並放上棉被使火勢蔓延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故意點燃易燃物使火勢範圍迅速擴大,最終燃燒面積僅約3平方公尺,且被告於點燃時大聲呼叫「火燒厝」並叫人通知消防隊,主觀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日9時許,在本案房屋之客廳內,持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衛生紙,待該垃圾桶起火燃燒後,放上棉被使火勢蔓延,致屋內沙發、木質傢俱受燒燬損,牆壁、地板等物亦受燒燻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483至557頁),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依舊實施其行為,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或容任其發生,仍應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物
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51頁),被告點燃衛生紙之垃圾桶位處本案房屋客廳中央,周遭並非完全淨空,西側緊鄰單人座椅、轉角木座、木桌及四人沙發座,西南側緊鄰玻璃櫃、北方堆放大量雜物、跑步機,均為易燃物品,且被告在點燃衛生紙後隨即拿易燃之棉被覆蓋,進而擴燒至附近傢俱、雜物、牆壁。是從被告放火處所位置、放火處物品擺放情形、使用之媒介為棉被等情,依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觀之,應可合理預見點燃衛生紙並覆蓋棉被後將會起火燃燒,並引燃附近木質傢俱及雜物,進而延燒至住宅主體之高度可能性。
㈢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詳如後述),然被告當時已年屆49歲,智力表現落於邊緣智能水準,尚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4月8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092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其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棉被屬易燃物,若以火點燃衛生紙再以棉被覆蓋其上,且見火燒起來之後仍不加以撲滅,火勢將延燒至周圍傢俱、牆壁,而可能導致住宅燒燬,被告對於此結果之發生,難謂沒有預見。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當時目的為何?)我想要把整個房子都燒掉,因為鄰居都看不起我,一直在笑我。(當時是否想要放火燒房子?)是。(是否知道你的點火行為可能造成住宅延燒?)是。」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益徵被告於點燃衛生紙並以棉被覆蓋之際,足以預見棉被可能因此起火燃燒並延燒到附近物品,進而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復對於在火勢擴大後如何避免延燒至住宅主體一情並無任何防免作為,甚至旋即離開本案房屋,其對於現場後續燃燒情形並無法掌控,亦無意掌控,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即便本案房屋因此燒燬,亦不違背其當下放火時之本意甚明。是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不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犯意,僅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等語,不足採憑。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次行為僅造成房內物品燒
燬之結果,住宅內梁柱均無燃燒痕跡,且被告於點燃棉被後隨即出門大聲呼喊「火燒厝」並叫人通知消防隊,可認被告並非以燒燬住宅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查,被告在本案房屋內點燃棉被後,逐漸起火延燒至周圍物品,後經消防隊到場灌救,最後僅生傢俱燒燬、浴室天花板掉落、牆面燻黑等結果,本案房屋尚未喪失結構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然此僅屬既未遂之判斷,尚難僅因住宅燒燬結果未發生,即反推認被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至被告雖於行為後出門呼喊「火燒厝」並叫人通知消防隊等情,惟此僅屬被告行為後態度之考量,尚難作為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著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本
案房屋未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長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行為前已自行停藥至少2天以上,導致被告出現失眠、自殺想法、聽幻覺、關係妄想等症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4年4月8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092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該份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心理衡鑑,並參酌被告知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做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
⒊參以卷附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歷次就診之電子病歷、
門診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被告早於行為前之105年1月間即遭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幻聽、幻覺、暴力行為、自殺行為、人際關係疏離等症狀,並服用抗精神病藥品,至案發前均定期回診並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北醫歷字第113001268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478頁、偵卷第25頁),可認被告在案發之前即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已出現幻聽、幻覺、暴力行為等精神症狀。
⒋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本案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構成自首: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係被告縱火,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10
01_091643_358),結果略以:消防人員:「那裡有1個女生坐在那(手指比向畫面右方)」,員警A:「是她嗎(手指比向畫面右方)?」,消防人員:「她說她自己放火的。」,員警A走向畫面中坐在路旁之被告,員警B:「你用甚麼弄的?」,被告:「我用打火機燒衛生紙。」,員警A:「你沒事燒那個幹嘛?」,被告:「我躁鬱症。叫警衛幫我叫救護車。」……員警A:「好啦,那身分證字號報給我。」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
⒉被告平日就在本案房屋所在社區多次大喊要放火,且案發當
日被告亦曾在社區1樓大喊要燒棉被,是在被告投案前,員警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員警據報到場時,鄰居及消防人員亦指認1名身穿紫色衣服婦人為縱火犯,經員警上前查證身分,確認該名婦人即是被告,被告亦對其縱火行為坦承不諱等情,有113年12月30日、114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⒊證人即鄰居王麒雅於警詢時稱:我在房間有聽到被告在樓下
大喊要燒棉被,我就趕快開門檢查有無異樣,發現沒事後就回房休息,之後沒多久鄰居就來敲門說有火災,我就趕快打電話給119;被告過去也會說要燒房子,半夜還會摔東西,但最近說要燒棉被頻率特別高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即社區保全方金輝亦於消防局談話中稱:火災發生前有聽說被告大吼大叫、摔東西,然後揚言要放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
⒋由上開脈絡,足徵被告在縱火前,即曾在社區揚言要燒棉被
放火,致本案發生時,鄰居即對被告縱火一事有所懷疑並轉知消防人員,再由消防人員轉知員警,可見員警在查證身分前即對被告涉嫌放火罪嫌有合理之懷疑,甚至已可得特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甚明,且被告在員警上前查證身分時,始坦承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其表明為犯罪行為人而願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因病情不穩定致罹刑章,就其犯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固值同情,惟其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其為本案犯罪,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有前揭未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罹有思覺失調症,當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在本案房屋為放火之行為,對於鄰近住戶致生公共危險,雖本案房屋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所為仍有所不當。兼衡被告於員警盤查時隨即自承係行為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時係受幻聽、妄想干擾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自始均對本案行為感到後悔、自責,案發後亦希望他人協助報警,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並致其無法有效治療,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五、本案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4月8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
092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長期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鑑定時也表示自己不想依賴藥物。過往也因服藥不規則,多次病情惡化住院。被告有多次放火與滋擾鄰居行為,造成社區居民恐慌,拒絕接納被告,社區支持網絡不佳。被告繼母因未跟被告同住,難以監督被告服藥,經濟支持也有限。被告於接受鑑定時已住院多月,但精神症狀(言談鬆散、聽幻覺、關係妄想)仍明顯。被告雖然願意接受醫療協助,但復健動機不佳,繼母亦因被告過去自殺、暴力行為,不願意與被告同住。若被告出院,將回去之前放火過的住家獨居,有再次因自行停藥而病情加劇之可能,故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㈢由此可知,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再實行放火之行為,
然其病識感不佳,且即便入院治療多月,仍無法排除精神症狀,可認被告迄今尚可能因其疾病而受聽幻覺、妄想等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是於被告病情未見好轉,行為控制能力尚屬薄弱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致其有再犯之虞,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被告業經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精神症狀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