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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伶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怡伶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2年。

犯罪事實賴怡伶於民國88年至111年間,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升格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商業輔導科稽查組之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該科案件強制執行及商業稽查等業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賴怡伶知悉經發局商業輔導科就民眾或公司行號違反特定營業、電子遊戲、一般行業、公共意外責任險、休閒資訊業項目所為之行政裁處,因逾期不履行移送至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現改制為行政執行處新北分署,下稱板橋執行處)執行後所得之受裁處義務人繳納之款項,屬應存入公庫之公有財物,而須先由承辦人登入臺灣銀行公庫服務網站開立繳款書,並將上開款項存入臺灣銀行公庫,而取得收據1式6聯,分別由財政局、經發局、經發局會計室、義務人各取得1聯,剩餘2聯則由臺灣銀行櫃台留存。詎賴怡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當時經發局內部並無制式結案及管考流程,於稽查組負責人(姓名詳卷)休假之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擅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義務人自行寄送或透過板橋執行處轉寄至經發局商業輔導科繳納裁罰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匯票後,自已辦理完畢之繳款書收執聯資料中,蒐尋與上開匯票金額相同或內容適合之如附表編號1至5「前案繳款書內容」欄所示之前案繳款書收執聯加以列印後,再以電腦軟體WORD另行繕打上開義務人所涉裁罰案件之管制序號、稽查日期、義務人姓名及商號等內容之表格,並將該表格調整與真正繳款書相同之格式及大小,將之黏貼在上開前案繳款書收執聯後重新影印,而以此方式變造已繳款銷帳完畢之繳款書收執聯之公文書,並將之寄予板橋執行處而行使之,使板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結案,均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板橋執行處及如附表編號1至5「義務人」欄所示之人。賴怡伶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匯票攜至新北市政府地下一樓之郵局兌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3萬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賴怡伶於112年6月1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於113年8月19日自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全數繳回上開詐領款項共計4萬5千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怡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恩彤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如附表所示義務人繳納裁罰款項繳款書、如附表所示前案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繳款紀錄表、代收臺北縣政府各局處案款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繳款紀錄表、臺灣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7月14日新北執密字第11200015250號函暨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代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受款人之執行案件支票(匯款)明細相關資料、被告之任職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18日新北肅一字第1134461423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8日新北經秘字第1131334313號函暨相關附件、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各機關非主管職務,有請假達1個月以上情形,且該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得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經發局商業輔導科稽查組開立繳款書之業務承辦人(姓名詳卷)於97至99年間請假日數,均未有連續達1月之紀錄,依上揭規定,即無由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之問題,是開立繳款書自非被告因代理承辦人業務而屬其職務上掌管之事項,則被告變造本案繳款書內容後予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49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及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屬時

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可徵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3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及就附表編號4及5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侵占公有財物罪(2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2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自首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且各次所

得財物分別為1萬元、3萬5千元,均在5萬元以下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前案繳款書內容」欄所示繳款書、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同扣卷第6頁),被告本件所為雖不可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情節尚屬輕微,就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予以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公務員期間,本應廉潔自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有財物,其所為不僅損及機關聲譽,亦違背人民對公務人員之廉潔性期待,是其就上開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再參諸被告上開犯行,經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各僅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再予以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應遵守國

家法令,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機會變造公文書據以兌領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侵占入己,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首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各次詐取之款項非多,並已將詐領所得全數繳回,復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一時思慮未周始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又被告自首犯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被告現已未擔任公職),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紀,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三、沒收: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萬5千元,業如前述,惟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義務人 金額(新臺幣) 前案繳款書內容 1 97年某日 王秋英、君和小吃店 1萬元 編號:00000000000000號 義務人:黃曉忠、上億小吃店 2 99年某日 林志輝、最愛小吃店 5千元 編號:00000000000000號 義務人:許碧秀、儷人美食坊 3 99年某日 陳鴻希、明基電資訊社 3萬元 編號:00000000000000號 義務人:吳相會、鴻達電資訊社 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義務人:南華寶來資訊社 4 97年某日 林雅琪、伊宸資訊社 1萬5千元 編號:00000000000000號 義務人:周永德、福星歌友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00000000000000號 預算科目名稱:財產收入-廢舊物資售價 其他應行說明事項:廢舊物回收 (參偵卷第87頁)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