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宗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收到法官的裁定書,於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伊也馬上寫信回去請家人來辦理交保,但就在民國113年1月31日移審地院訊問時,法官卻仍將伊還押,請求法官告知伊現在該叫家人去何處辦理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被查獲當下立即刪除其與共犯之對話紀錄,顯見其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尚有交付毒品之越南女子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1月31日諭知羈押。
(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法官訊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查扣毒品數量高達180包,對社會危害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目前(訂於113年3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加以替代。至被告陳稱其收到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10萬元交保乙節,有本院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7至11頁),惟被告迄至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出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見偵聲卷第19至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且於113年1月31日法官訊問後,已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並於同日諭知羈押,已如前述,被告既於起訴後經本院另為羈押之處分,其先前於偵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已失其效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