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華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向陳秀珠詐欺取財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部分無罪。
事 實邱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向陳秀珠佯稱:要向乾媽借貸,需要財力證明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同意簽發借據及本票(如附表編號1、2)給邱秀華作為證明之用。又邱秀華明知陳秀珠並未欠款,竟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使用該借據及本票,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8年7月26日,將邱秀華對陳秀珠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8年度司促字第19948號支付命令。陳秀珠知悉後即聲明異議,視為邱秀華以108年度訴字第2605號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陳秀珠給付450萬元,邱秀華再以不詳原因取得,由陳秀珠親自簽發的借據及本票(如附表編號3、4)為依據,擴張訴之聲明,向陳秀珠請求給付165萬元(事實上並不存在債務),該案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27號判決邱秀華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邱秀華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94頁),與告訴人陳秀珠、告訴代理人張恆嘉律師於偵查指證大致相符(他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偵續卷一第19頁正背面;偵續一卷第52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借據、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訴之聲明)、支付命令、判決、裁定、錄音檔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196頁;偵續一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起訴意旨與事實不符的地方:
(一)被告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聲明異議後,被告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擴張訴之聲明,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一併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並非正確。
(二)起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還款證明單,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該還款證明單,進行訴訟詐欺行為,意圖藉訴訟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還款證明書是被告逼我寫的,說要拿給乾媽的兒子看,被告根本沒有還款等語(偵續卷一第16頁背面),然而:
1.被告始終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還款證明單是自己還款165萬元的證明,而告訴人又於偵查證稱:我借165萬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簽165萬元的本票和借據,被告說要給乾媽看,所以把本票和借據拿回去等語(偵續卷一第19頁),並未提到被告強迫簽立還款證明單的部分,告訴人的指證,存在前後不一致的情況。
2.依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的指證內容,是將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及本票,與附表編號5所示還款證明單,分為兩點進行說明及提告(他卷第247頁),兩者似乎是不同的事情,並無連結。
3.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說你要跟乾媽借錢,叫我開450萬元的票,還有借據,叫我寫假的給你等語,有108年5月15日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6頁、第30頁),又多次向被告表示:為了跟你乾媽借450萬元,叫我寫450萬元本票,你也還給我,你說你已經撕掉,我也沒看到等語,也有108年5月30日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告訴人重複提到45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即附表編號1、2),無法確認還款證明單,也是被告基於同一個詐欺方法取得,告訴人關於還款證明單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4.再者,綜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內容(偵續一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6頁),被告之所以會在訴訟的過程中提出還款證明單,是為了回應告訴人的答辯,主張自己先前向告訴人借貸的165萬元已經清償,又不論是第一審判決,或者是第二審判決,都採納還款證明單的內容,第二審判決更因此認定被告只有還款4萬6,000元,所以經濟狀況不佳,並沒有能力再借615萬元給告訴人,而判決被告敗訴。
5.卷內其餘證據也無法證明還款證明單是被告偽造,或是使用不法的方式取得,既然還款證明單不能認為是被告詐得的,而且存在內容真正的可能性,那麼被告取得及在訴訟上使用還款證明單證明自己的主張為真實,即無所謂詐欺可言,因此附表編號5所示還款證明單應該被排除於犯罪事實之外。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然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開始施行,但是該條文原本規定的罰金數額,已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內容只是將該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非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及本票,屬於起訴範圍,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該由法院依法適用法律。
二、罪名的競合:
(一)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及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又於訴訟階段,使用附表編號3、4所示借據及本票擴張訴之聲明,主觀的犯罪目的相同,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又被告使用詐欺方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及本票以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進行訴訟攻防,行為階段重疊,主觀上應該是同一個犯罪決意,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情節相較於未遂情節更嚴重)。
三、審理範圍的擴張: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45頁、第85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向告訴人佯稱需要財力證明,取得借據及本票,又明知對告訴人並未欠款,在民事非訟、訴訟程序使用借據及本票請求告訴人給付金錢,造成告訴人必須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應訴,也讓國家公文書產生不正確的結果,幸好被告提起的民事訴訟最後敗訴確定,未成功取得債權,又被告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房子是向人承租,必須照顧植物人兒子的家庭經濟狀況,有憂鬱症及躁鬱症,需要去精神科住院的身心健康狀況,告訴人應訴所支出的律師費用大約60萬元,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辯護人雖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6頁),但是被告並未完全填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又按照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的意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6頁),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現階段難以認為本案適合為緩刑的宣告,被告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六、沒收的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及本票,為被告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請求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進行沒收,並非正確。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自106年起至107年7月3日止,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借款及購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115萬元給被告,及匯款50萬元給被告的朋友羅建成【下稱犯罪嫌疑A】。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借據及本票(如附表編號3、4),並作為訴訟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判決的正確性【下稱犯罪嫌疑B】。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初因為我開美容院,要擴大營業
,羅建成叫我趕快投資,陳秀珠也知道50萬元要匯給羅建成,因為陳秀珠每天都到我店裡面,結果羅建成是詐騙集團,而且165萬元我已經還給陳秀珠;本票、借據都是陳秀珠的筆跡,是陳秀珠自己簽的,我沒有偽造等語。
肆、法院的判斷:
一、犯罪嫌疑A: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如果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非常多,縱使是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的狀況,如果沒有足以證明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仍然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的客觀情狀,推定債務人原來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二)告訴人固然於偵查指證:被告說要開美容店,還要買房子給植物人的兒子住,所以我從105年至108年陸陸續續從新光銀行帳戶領錢出來,又50萬元是我借給被告的最後一筆錢,當時被告說要買房子,被告帶著我把錢匯出去,匯給誰我不清楚等語(偵續卷一第75頁)。
(三)然而:
1.證人蔡淑梅於偵查證稱:我是被告之前的員工,告訴人曾經自己到美容店的2樓看,那些都是染頭髮、燙頭髮的藥水,按照被告的個性,如果商品比較熱銷,就會一次買比較多等語(偵續卷一第159頁正背面),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經營美容事業,被告以經營美容事業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似乎並未欺騙告訴人。
2.告訴人於107年7月3日11時37分,從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又被告於同一天,將50萬元轉入羅建成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替告訴人辦理取款,及替被告辦理匯款的承辦人,是同一個人,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可以確認被告將50萬元轉給羅建成的時候,告訴人就在旁邊,告訴人不太可能完全不知道被告匯款的對象及用途,反而被告供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情,是比較可信的。
3.又被告事後發現,羅建成的帳戶只是人頭帳戶,自己誤信網友的投資話術,被詐騙50萬元(匯款日:107年7月3日),有本院判決(被告是該案的告訴人)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顯然被告是因為遭到投資詐騙,亟需款項,才需要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在這樣的情況下,難以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的時候,主觀上完全沒有還款的意願,畢竟一般人(包括被告)投資的目的都是為了獲得報酬,如此一來,即有款項可以清償先前為了投資而產生的欠款。
4.再者,被告提出108年4月8日還款證明單1份(他卷第261頁),證明自己已經將165萬元還清,上面明確記載「108年4月8日以現金還款165萬元無誤,取款人:陳秀珠Z000000000」等文字,更有被告6次給付利息的紀錄,既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該還款證明單是被告偽造,或者是被告誘騙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那麼被告說自己已經將165萬元清償,也就不是完全不可能,如果被告沒有還款的話,告訴人不需要無緣無故寫出這樣的還款證明單,不只不符合常理,還讓自己事後陷於訴訟證明的困難,一般人應該不會這樣子做才對。
(四)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故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165萬元款項,更無法排除被告已經將165萬元清償的可能性,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仍然有所疑問,應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二、犯罪嫌疑B:附表編號3、4所示借據及本票的指紋,與告訴人本人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3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續卷一第175頁至第182頁),而且上面的「陳秀珠」筆跡,也與告訴人本人筆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6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續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足以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借據及本票都是告訴人本人親自書寫及簽發,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偽造借據及本票,並非毫無依據。此外,缺乏能夠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借據及本票是被告偽造的積極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罪名。
伍、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法院認定有罪的部分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目的相同並且部分行為客觀重疊),那麼法院只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主文不用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 內容 1 107年1月30日借據 陳秀珠向邱秀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2 本票4張 ①發票日期:107年1月30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 ②發票日期:107年5月5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 ③發票日期:108年1月1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 ④發票日期:108年2月20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 3 107年5月4日借據 陳秀珠向邱秀華借款165萬元。 4 本票2張 ①發票日期:107年7月3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 ②發票日期:107年5月4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15萬元。 5 108年4月8日還款證明單 邱秀華已歸還陳秀珠1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