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玉玲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玉玲是展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黃清宏非展晟公司之員工,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在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申報告訴人於110年在展晟公司領得薪資新臺幣12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主張扣抵該等薪資支出,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展晟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罪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是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別無其他居所,而展晟公司的設立地址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他字卷第11頁),被告又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見其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顯無管轄權,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