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蓁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03號),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宜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共伍顆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宜蓁明知異丙帕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8時34分前5小時,透過推特以暱稱7
7發表「一大口煙霧下去身體超酥麻 微醺感 微暈 超級蘇胡」、「燃料紮實 超高續航 2ml一顆 採融化純原油 用料紮實 就是要給你茫酥酥~」、「一顆1900 2顆優惠」、「#依託咪酯 # Etomidate #原油 #煙彈 #麻醉 #SP2 #面交 #埋包」等文字,欲伺機銷售與不特定人。嗣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即與何宜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2顆含異丙帕酯之菸彈,員警依何宜蓁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何宜蓁則透過LALAMOVE於翌(23)日晚間8時14分將2顆含異丙帕酯之菸彈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員警取貨並將菸彈扣案後,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且拘捕何宜蓁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4日,透過社群網站X暱稱「77」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訊息,員警發現後,便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是否真有販賣上開菸彈之情事,經獲得肯定回覆後,雙方談妥約定由員警喬裝買家以1,900元向何宜蓁購買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將上述款項匯至何宜蓁所提供之帳戶內,何宜蓁即透過外送平台將上開菸彈送予無買受真意之員警,並經警扣得上述菸彈。
㈢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時,透過X通訊軟體以暱稱「77」發表「
一大口煙霧下去身體超酥麻 微醺感 微暈 超級蘇胡」、「燃料紮實 超高續航 2ml一顆 採融化純原油 用料紮實 就是要給你茫酥酥~」、「一顆1900 2顆優惠」、「#依託咪酯 #
Etomidate #原油 #煙彈 #麻醉 #SP2 #面交 #埋包」等文字,欲伺機銷售與不特定人。嗣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即與何宜蓁約定以1900元購買1顆含異丙帕酯之菸彈。
嗣員警依何宜蓁指示於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將款項匯入何宜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何宜蓁則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八德店將1顆含異丙帕酯之菸彈包裹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號全家超商大村茄苳店。員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取貨後,將菸彈1顆(重量6.41公克)扣案並送鑑驗後,確認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即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拘提何宜蓁到案並扣得上開菸彈1顆(員警蒐證取得)而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C室居所,使用
手機通訊軟體「X」,以暱稱「NN」發表「上等煙彈2ml/顆」、「一大口煙霧下去全身超酥麻、微醺感、微暈、超級蘇胡」、「一顆1900、2顆優惠」、「#依託咪酯、#Etomidate」等訊息,暗示有對外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煙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黃怡文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喬裝為買家透過X平台、Telegram與何宜蓁聯繫,雙方嗣約定由何宜蓁以1,900元之價格,販賣1顆電子煙彈給喬裝買家之警員,何宜蓁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供警員付款之用。警員依約付款後,何宜蓁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莊金富店,將摻有毒品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寄至約定之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水上中興門市,送達後,警員再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水上中興門市取貨,扣得該電子煙彈1顆,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6.454公克),惟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警方於113年9月30日再次假意與何宜蓁相約交易,並派員前往埋伏,待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7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八德店,準備寄出毒品包裹時,旋即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扣得電子煙彈1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合併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宜蓁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2號提起公訴,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13348號提起公訴,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6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37號、16193號提起公訴,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迄未審結,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3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上開3案移送於本院合併審判,經上開3法院承審法官同意,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
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查本案關於被告何宜蓁於113年9月22至24日之犯行遭查獲過程,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原有犯意之被告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之合意,當日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欲交貨及付款,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為合法之偵查犯罪技巧,本案警方所蒐集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何宜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LALAMOV
E送貨司機范准豪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推特之貼文、被告與員警於113年9月22日至翌
(23)日之對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毒品鑑定書、被告於X之貼文曁與員警對話截圖、被告寄出上開菸彈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754號)、警員黃怡文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間、被告與其毒品來源「賤痔」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26日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7676號)、113年9月30日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140號)、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轉帳憑證、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之過程中,既欲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收取金錢,並分別交付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1顆或2顆,而查本案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定被告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5顆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按行政機關依據委
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異丙帕酯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調整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22日至24日間,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上開依異丙帕酯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㈡故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參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ㄧ㈢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應予變更。
㈢查被告已著手於4次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賤痔」之另案被告陳威仁,此據偵查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敘明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13348號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偵查機關亦因而循線查獲陳威仁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是陳威仁係因被告供出取得本案毒品之情節後,始經偵查機關查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犯行,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
以推特公開帳號發布訊息,傳送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之訊息,並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更攜帶毒品至現場,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先後4次所為時間接近、犯後始終能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內),堪認被告尚屬素行尚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4次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時間未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年紀尚輕,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往後之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乃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實有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約束,使之心生警惕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完成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必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異丙帕酯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本件先後4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驗餘淨重或毛重均如附表所載),係為被告預計販賣所用,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現確實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㈣分別獲有3,600元、1,900元、1,900
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何宜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現行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何宜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現行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何宜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現行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毛重陸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4 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何宜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現行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毛重陸點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