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
未扣案之偽造「張憶琳」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玉秀為向呂子欣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女張憶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清和門市內,佯裝已徵得張憶琳之同意或授權,在票號TH0000000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張憶琳」署名1枚,並填載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0000000000等內容,及於本票上按捺指印共3枚,完成偽造「張憶琳」簽發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1紙,並將本件本票交付呂子欣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呂子欣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7萬元予劉玉秀,足以生損害於呂子欣、張憶琳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劉玉秀未依約還款,呂子欣遂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張憶琳否認簽發本件本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子欣、證人即被害人張憶琳於偵訊、另案民事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件本票、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488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板簡字第165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件本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目的係在擔保此借款債務,非僅以本件本票使告訴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件本票上偽造「張憶琳」署押4枚(含簽名1枚及指印3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擅以其女名義簽立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方以偽造本票方式擔保借款供週轉使用,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本案經查獲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非鉅,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使用,而冒用張憶琳名義開立本件本票,向告訴人詐得借款,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已過世且其繼承人聯繫無著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本件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張憶琳」署押4枚(包含簽名1枚及指印3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持本件本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借款1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清償6、7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犯罪所得7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