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第842號、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臉書帳號名稱「乙○○」在臉書網站社團刊登販賣佛牌之不實訊息,適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洽商購買事宜後,陷於錯誤,陸續向乙○○購買共27面佛牌,並陸續匯款11次計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至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收得甲○○匯入之款項後,僅交寄3面佛牌予甲○○,即藉詞拖延而不交付其餘商品,且拒不退還價金,甲○○始悉受騙。

二、乙○○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陳龍」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表示有悠遊卡欲販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約定購買「白沙屯媽祖限定悠遊卡」及「西羅殿廣澤尊王悠遊卡」共2張(價值共計605元),丁○○即於111年4月21日23時33分許匯款605元至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丁○○遲未收到商品,經聯繫乙○○,惟乙○○仍未依約定寄送悠遊卡亦無退回款項,丁○○始悉受騙。

三、乙○○並無支付價金以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獲悉丙○○在臉書網站社團「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刊售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後,即登入臉書帳號名稱「魏龍」(ID:000000000000000、綁定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丙○○誆騙有意購買,惟要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且不付款取貨寄送商品,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景福門市寄送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價值710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衛國門市,乙○○於112年9月4日23時46分取貨後即置之不理,丙○○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之佛牌均有寄給甲○○,且甲○○匯款金額不到7萬6,500元,佛牌均先寄出甲○○才匯款,寄送單據存於壞掉之舊手機,找不到訊息了,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就有我寄佛牌的紀錄,且甲○○有寄和解書給我,甲○○一定是有收到東西才會匯錢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未販賣悠遊卡給丁○○,也沒有收到錢,臉書名稱沒有使用過「陳龍」,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了,丁○○匯款時間之前、之後均曾遺失金融卡,遺失7、8次,密碼抄在卡片上,每次都有去掛失補辦;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沒有向丙○○購買悠遊卡,也沒有去領包裹,臉書名稱沒有使用過「魏龍」,只有使用過「魏進隆」,門號0000000000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但112年9月時我使用另一支門號,門號0000000000就是放在宿舍床上沒使用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於109年3月7日,以臉書帳號名稱「乙○○」在臉書網站社

團刊登販賣佛牌訊息,適告訴人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被告洽商購買事宜後,陸續向被告購買共27面佛牌,並陸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見109偵23619卷第19至26頁、109偵緝2673卷第51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4頁),並有ATM匯款明細(見109偵23619卷第35至41頁)、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109偵23619卷第47至50頁)、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見109偵23619卷第43至45頁、109偵緝3434卷第5至1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已將甲○○購買之27面佛牌均寄送給甲○○,且均先

寄出佛牌甲○○才匯款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3月7日在臉書上看到被告PO文在賣佛牌,我在PO下留言詢問價格,被告私訊我報價,我先後匯11筆現金給被告,共購買27面佛牌,只寄給我3面佛牌及1隻娃娃,後來被告說要再寄給我4面佛牌,他說價值可以抵我原先要買的20幾面佛牌,但我不同意,要求他退錢給我,但被告不願意退錢,至今也沒有收到那4面佛牌等語(見109偵23619卷第19至2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想要的佛牌就會拍照用臉書訊息傳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被告都說有,共有20到30面,價錢多為1千至2千元,被告叫我先匯款,他就會幫我拿佛牌,交易細節多用網路電話聯繫,被告只寄給我3面佛牌和1個娃娃,被告還騙我寫一張和解書用宅配寄給他等語(見109偵緝2673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加入的臉書社團「南傳泰國聖物交流團」上被告PO文在賣佛牌及娃娃,被告臉書用「陳龍」這個名字貼文,就如同109偵緝2673卷第61頁我之前陳報狀所附臉書社團的截圖,臉書社團上的資訊每個人都可以看到,我第1次先向被告購買娃娃有收到,我才會相信他,後來陸續向被告購買27面佛牌,都是我先匯款後拍照傳送交易明細單給被告,被告收到款項說要去找(佛牌),找到了再寄給我,我還沒收到佛牌就陸續一直用ATM轉帳給被告,但被告只有寄給我1盒共3面佛牌,就是109偵23619卷第45頁右下方照片的盒子裡面的3面佛牌,且該3面都不是我買的佛牌,盒子外面的是我另外買的,桌子雜物太多放在一起剛好拍到;3月16日我有傳送4張照片向被告說「弟弟這幾面你還沒寄來給我」(見109偵23619卷第45頁右上方,同109偵緝3434卷第167頁右下方),這幾面也沒有收到,只傳4張照片是因為我截圖只截到4張,不可能截到很多張問他;被告曾傳送訊息「姐弟弟問妳妳要這四面牌對不對」、「對的話弟弟就寄出去了那之前那些牌就換這四面了好的話我就寄了」(見109偵23619卷第45頁右下方,同109偵緝3434卷第167頁上方),但我不懂他的意思,我匯那麼多錢,怎麼可能只要那3面他寄給我的佛牌,他也沒有寄給我4張截圖照片上的佛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4頁)。佐以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被告於109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3619卷第43至45頁、109偵緝3434卷第5至169頁),告訴人甲○○陸續傳送多張佛牌截圖詢問被告是否有照片上佛牌,並且陸續傳送匯款明細單照片給被告,被告回稱收到款項,寄完會再拍明細等語,顯然兩人間交易模式確實為被告收到匯款始會交寄貨物,且遍觀對話紀錄,被告僅於3月14日傳送1次交寄貨物包裝及單據(見109偵緝3434卷第95、107頁)給甲○○,且尚稱待收到甲○○拍照傳送匯款明細單即會交寄,足資印證告訴人甲○○前開證述確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佛牌均先寄出甲○○才匯款,且甲○○購買之佛牌均已寄出云云,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匯款之金額不到7萬6,500元,然核

對告訴人甲○○提供之ATM匯款明細(見109偵23619卷第35至41頁)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09偵23619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甲○○確實於109年3月8日匯款1,800元、109年3月10日匯款1,500元及1,000元、109年3月13日匯款2,800元及2,000元、109年3月14日匯款2萬元、2萬元及1萬元、109年3月15日匯款5,000元、109年3月16日匯款1萬2,000元、109年3月21日匯款400元,共成功匯款11次計7萬6,5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是被告前揭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曾寄送和解書,並提出該和解書為

據(見109偵緝3434卷第191頁),然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我寄給他和解書,他就會再把佛牌寄給我,被告說只要願意和他和解,就可以解除他被凍結的帳戶還我錢或寄佛牌給我,所以我才被騙寫和解書寄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4頁),綜觀上開事證,已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該和解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陳龍」之人於111年4月19日與

被害人丁○○聯繫,向其佯稱表示有悠遊卡欲販售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遂約定購買「白沙屯媽祖限定悠遊卡」及「西羅殿廣澤尊王悠遊卡」共2張,被害人丁○○即於111年4月21日23時33分許匯款605元至被告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嗣被害人丁○○遲未收到商品,經聯繫該人,該人仍未依約定寄送悠遊卡亦無退回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111偵40868卷第11至16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陳龍」與丁○○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111偵40868卷第27至75頁)、丁○○提供之被告名片照片(見111偵40868卷第77頁)、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0868卷第79至81頁)、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0868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未販賣悠遊卡予被害人丁○○,臉書名稱未曾使

用過「陳龍」,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曾於臉書使用「陳龍」此名稱,貼文於臉書社團「南傳泰國聖物交流團」貼文販賣佛牌此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有前揭臉書社團截圖附卷可考(見109偵緝2673卷第61頁),且被害人丁○○亦能提供被告名片(見111偵40868卷第77頁)為佐,名片上確實記載「龍霸企業工程社乙○○0000000000」等資訊,足以佐證前開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使用名稱「陳龍」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多次,111年4月2

1日被害人丁○○匯款時間前後均曾遺失,遺失後掛失補辦,密碼抄在卡片上云云。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變更資料顯示,110年6月7日該帳戶掛失補發後,再無掛失補發紀錄,直至111年4月27日因被害人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公司113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儲金帳戶變更資料(見113偵緝842卷第83至90頁)附卷可查,顯見並無被告所指其於111年4月21日前後時間掛失補發之情形,被害人丁○○於111年4月21日23時33分許匯入之605元,於同日23時37分即遭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提領一空,此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111偵40868卷第89頁),是被告辯稱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且有掛失補發云云,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可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21日前後均在被告之管領控制中。

㈣則被害人丁○○約定交易款項既係匯入被告帳戶,且匯入後立

即經被告提領一空,益徵前揭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陳龍」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若非被告本人佯稱欲販賣悠遊卡而與被害人丁○○聯繫,該人豈會提供被告名片及前揭郵局帳戶供被害人丁○○匯款,又豈能於被害人丁○○匯款後即時知悉,甚且於匯款後4分鐘即提領一空,被告空言否認其非與被害人丁○○約定交易之人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在臉書網站社團「夾娃娃機戰利品買

賣、商品批發交流」刊售娃娃機造型悠遊卡,臉書帳號名稱「魏龍」之人(ID:000000000000000、綁定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向告訴人丙○○誆騙有意購買,要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且不付款取貨寄送商品,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景福門市寄送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價值710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衛國門市,該人於112年9月4日23時46分取貨後即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112偵79167卷第7至8頁),並有臉書名稱「魏進隆」之臉書會員資料、「魏龍」臉書帳號登入紀錄、IP位址(見112偵79167卷第19至24頁)、「魏龍」與丙○○之對話紀錄(見112偵79167卷第31至61頁)、「魏進隆」之臉書個人檔案連結、包裹取件畫面截圖(112偵79167卷第63頁)、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商品照片(見112偵79167卷第29頁)、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12偵79167卷第27頁)、GOOGLE地圖(112偵79167卷第87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112偵79167卷第25、89至9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曾向告訴人丙○○購買悠遊卡,也未曾領取悠遊

卡包裹,未曾使用臉書名稱「魏龍」云云,然其亦供稱其確曾使用臉書名稱「魏進隆」此節。而依卷附臉書名稱「魏進隆」之臉書會員資料(見112偵79167卷第19、63頁)顯示,「魏進隆」之臉書帳號ID為000000000000000,對照臉書名稱「魏龍」之臉書帳號ID同為000000000000000,該帳號註冊時間為108年2月8日,於112年8月5日綁定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此有「魏龍」臉書登入紀錄及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112偵79167卷第20至25頁),可見臉書名稱「魏進隆」與「魏龍」實為同一人(ID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且綁定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即申設使用(112年10月11日查詢時仍啟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足證使用臉書帳號名稱「魏龍」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悠遊卡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

㈢又被告雖否認其曾112年9月4日23時46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衛國門市領取悠遊卡包裹,然依「魏龍」與丙○○之對話紀錄(見112偵79167卷第31頁),「魏龍」係提供被告姓名、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資料,而該包裹於112年9月4日23時46分統一超商衛國門市確實經收件人領取成功,有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及包裹取件畫面截圖(112偵79167卷第27、63頁)可佐。參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4日23時4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該址距離前開超商地址僅280公尺,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見112偵79167卷第87、96頁)足參,益徵領取本案悠遊卡包裹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㈣被告雖復辯稱112年9月時我使用另一支門號,門號000000000

0就是放在宿舍床上沒使用云云,惟亦供稱其所指之北海人力公司宿舍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山林路等情,然依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紀錄(見112偵79167卷第89至96頁),112年9月1日至5日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市,且在台南市東區、永康區、北區間移動頻繁,顯然該門號於前開日期仍為被告使用中,且與其所指之桃園宿舍相距甚遠,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然與事證相悖,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告訴人甲○○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及詐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應予嚴厲之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3位被害人,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名安置於社會局、1名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之7萬6,500元、就犯罪事實二詐得之605元、就犯罪事實三詐得之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價值71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