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林哲寬前為簡廷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坐訪茶館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職離。詎林哲寬竟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坐訪茶館之鑰匙,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趁該茶館尚未開門營業,而無人在店內看守之際,持鑰匙進入該茶館內,徒手竊取店內所存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準備金,再於進貨帳冊上偽造支付相應貨款之如附表所示紀錄,並置於店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坐訪茶館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廷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5、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廷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坐訪茶館員工王家豪、高劉海弘、陳天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續卷第27至28、29至30、31至32、43至44、45至46、47至48、143至146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帳冊影本、廠商進貨單、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製作之行動網路歷程數據比對結果報告、員警製作之被告穿著特徵比對報告、被告112年1月20日離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至33頁偵續卷第35至41、51至57、59至65、67至71、73至138、147至160、165至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茶館開門營業前,乘該茶館無人在內看守之際,持鑰匙開門入內行竊,已如上述,而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茶館營業人即告訴人簡廷翰之住居所均非與該茶館同址,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或其員工於本案茶館打烊後,仍有經常性在其內住宿過夜之情事,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陳:我們準備備用鑰匙的目的,是為了防同事忘記帶鑰匙,無法開門營業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益徵應無人以該茶館為居所。是依前開說明與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茶館不屬「營業場所兼作住宅使用」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本件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
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
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㈤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自己係遭告訴人聯
合其他員工趕出本案茶館,遂以上開侵入茶館內竊取部分準備金,並偽造帳冊之方式,報復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生損害於坐訪茶館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3至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沒收: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固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帳冊紀錄 1 112年3月18日7時4分許 3000元 3/17佑峰悅 1760元 3/17馨和 1240元 2 112年3月21日7時32分許 3500元 3/20漢典 2480元 3/20新得里 1020元 3 112年3月25日7時59分許 3000元 3/24新得里 1020元 3/24馨和 1980元 4 112年4月5日 7時24分許 4000元 4/4漢典 2480元 4/4佑峰悅 1520元 5 112年4月9日 7時20分許 1560元 4/8馨和 1020元 4/8食惠 540元 6 112年4月13日7時24分許 1020元 4/12新得里 1020元 7 112年4月15日7時41分許 4000元 4/14漢典 2480元 4/14佑峰悅 1520元 共計2萬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