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前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中旬任職於洪英瑜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湯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門市),擔任本案門市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郁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14分,先以假名「陳悅心」向網路賣家王思涵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56元),致王思涵陷於錯誤而以包裹寄出前揭商品(下稱本案包裹一)後,黃郁婷旋於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及保管包裹之機會,將尚未付款而仍屬本案門市管領之本案包裹一逕行取走,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黃郁婷明知自始未給付本案包裹一之貨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1下午11時37分許,以暱稱「Yu Ting」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思涵佯稱:付款取貨後因部分商品使用不慣要退貨,並請求退款8,076元等語,嗣因王思涵發覺有異,經向洪英瑜確認後,始未受騙上當而未遂。
㈡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以假名「陳品芳」向某不詳網路賣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吸塵器、捲髮棒等商品(價值合計5,820元),致該賣家陷於錯誤而以包裹寄出前揭商品(下稱本案包裹二)後,黃郁婷旋於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及保管包裹之機會,將尚未付款而仍屬本案門市管領之本案包裹二逕行取走,而將之侵占入己。
㈢明知自己未實際寄件包裹,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在本案門市操作POS設備,利用本案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2筆交貨便包裹之寄件條碼,而製作不實之包裹寄件電磁紀錄,嗣本案門市因該不實包裹寄件記錄,無法順利寄出2件不存在之包裹,致需賠償賣家即黃郁婷,黃郁婷遂以此方式詐得賠償金2,000元。
㈣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代收金額應付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本案門市,操作POS設備,輸入「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於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接續加值500元、1,000元至其所持用之悠遊卡內,以此不正方式詐得持該悠遊卡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思涵、洪英瑜(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黃郁婷未付款即逕自領取本案包裹二之行為外,審酌被告係以假名訂購本案包裹二之商品,手法與犯罪事實一㈠相同,且均未付款即領取本案包裹二,可見被告於訂購之初即無付款真意,遂致不詳賣家陷於錯誤而寄送本案包裹二,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本案包裹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補充告訴人洪英瑜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洪英瑜於112年8月14日,在警詢中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陳稱要向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然此部分申告之事實與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其基礎社會事實相同,僅因被告有無本案包裹一、二之管領權限而在法律適用上有歧異,告訴人洪英瑜既已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為申告,並表明訴追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自屬合法,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已合法提起告訴,其訴訟上地位應為告訴人,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疏漏,併予補充。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至6、7至8、38至39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洪英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13頁正反面、14至15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份、本案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2份、告訴人王思涵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商品出貨單、訂單預覽畫面、本案門市貨態追蹤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畫面各1份、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18、19、20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固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接續加
值500元、1,000元至其所持用之悠遊卡時,伊第一次有付3、400元等語。惟查,證人洪英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加值悠遊卡後便直接關上收銀機,並無放錢之行為等語,且有本案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虛偽製作1,500元之財產取得紀錄。又觀諸被告前已於自白書及偵訊時坦承本案未付款即加值其所持用之悠遊卡共1,500元,嗣自本院審理始變更說詞,又未提出付款之300或400元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僅屬避重就輕之詞,毫不可採。又被告此部分抗辯不礙被告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非屬犯罪事實之否認,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王
思涵請求退款,伊當下沒有詐欺告訴人王思涵之意思等語,似抗辯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犯罪;關於用LINE跟王思涵要求退款,構成詐欺取財我都願意認罪。我願意認罪,但我當下沒有詐欺王思涵的意思;我願意認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質諸上開語境脈絡,可見被告係坦承自己之罪刑,主觀上亦知悉自己向告訴人王思涵佯稱退貨退款乙事,可見被告並非意在抗辯欠缺詐欺主觀犯意,被告僅是不諳法律,試圖解釋非蓄意為本案觸法行為。是應認被告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檢察官於本院科刑辯論時稱被告否認主觀犯意等語,容有誤會。㈣至被告陳稱已與告訴人洪英瑜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乙情,此
部分亦與犯罪事實之坦認與否無關,僅涉量刑與沒收之審酌,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訂購並逕行取走本案包裹一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無付款真意卻以假名向告訴人王思涵訂購商品,且未付款即領取本案包裹一之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取走本案包裹一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二者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王思涵佯稱退貨退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訂購並逕行取走本案包裹二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無付款真意卻以假名向不詳賣家訂購商品,且未付款即領取本案包裹二之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取走本案包裹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二者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2次加值悠遊卡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逕行取走本案包裹一、二之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領取本案包裹一、詐欺告訴人王思涵退款、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王思涵佯稱退貨退款之行為,因王思涵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予被告,故被告為普通詐欺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侵占財產案件,手法與本案相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前經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詎仍為本案犯行,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付款侵占包裹、加值悠遊卡等行徑,顯見被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及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雖未賠付告訴人王思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英瑜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和解金,有前述之被告自白書1份在卷,然告訴人洪英瑜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無悔意,檢察官亦對被告刑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女裝販賣、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惕。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雖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故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宣告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所示商品,惟被告已將附表編號2、3、5及附表編號4之4盒退還予告訴人王思涵,有前揭告訴人王思涵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是就上開退還告訴人王思涵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案包裹二之商品(吸塵器、捲髮棒等,價值合計5,82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就上開犯罪所得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尚未退還告訴人王思涵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4之1盒之犯罪所得並計,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洪英瑜6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之總額),有被告自白書1份在卷為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郁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郁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精華化妝水 1,000元 2 潤色隔離乳 1,350元 3 私密慕斯(單罐-水蜜桃【無涼】) 590元 4 雪漾嫩白膠囊(5盒) 6,900元 5 雪絨花醫美凍膜(單罐) 1,700元 商品小計11,540元,超商取貨運費70元,商品折扣1,154元,總計10,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