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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列管刀械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A03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具有殺傷力之非供正當使用之刀械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及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爆裂物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列管刀械1把,並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A03就上開非法持有刀械之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就上開非法持有爆裂物之部分犯罪事實,固坦承其確有持有上開爆裂物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別人在我家外面鬧事,拿東西在我家外面丟,爆裂物是他們留下的,我隔天出去看發現還有東西遺留在地上,所以我掃進來放在家裡,我以為那只是爆竹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持有一般爆竹,並無認知到其係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而無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26至33、76至78、128至129頁、院卷第76至77、228、302、328至3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26040225號鑑驗通知書、扣案物照片及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10月30日國道警刑字第114004029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12至20頁、院卷第135至136之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遭扣得爆裂物1個及爆竹4個,觀諸扣案爆裂物及爆

竹之照片(見偵卷第13頁),可見該爆裂物及各個爆竹均有引線,爆竹之外觀均為淺棕色、呈軟木塞狀,而爆裂物係一黑色罐狀物,且明顯可見有上蓋,其體積亦較爆竹大。則自上開外觀以觀,該爆裂物已顯與一般爆竹有別,且被告既同時持有上開爆裂物及爆竹,兩相對照之下自當能區分二者之差異;又該爆裂物既有引線,復明顯有上蓋、而為可填裝物品之罐狀物,更與爆竹放在一起,則被告顯然知悉該物係與爆竹類似之可供點燃引爆之物;另觀該爆裂物體積較大、重量較重(參前揭鑑驗通知書)之情,則被告更可知悉該爆裂物之殺傷力較一般爆竹大。

㈢復參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辯護人提出之相關說明(見院

卷第89至90、309至313頁),可知於112年5月29日凌晨,有一不詳人士在被告住家外丟擲某物在馬路上,而該物隨即爆炸,致監視器畫面於爆炸瞬間幾乎全白,且該物於爆炸後產生範圍非小之白煙,則依上開畫面呈現之爆炸威力,顯非一般爆竹可以比擬。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他們丟爆裂物,我看到丟東西後有煙,爆裂物是他們留下的,我出去看的時候還有東西遺留在地上,就撿回家等語(見院卷第329至330頁),可見其確有看到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爆炸過程,則其對於其撿回家之物品很可能係殺傷力甚高之爆裂物之情,實難諉為不知。

㈣再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爆裂物

是來我家恐嚇的人留下的、是別人遺留在我家的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復於本院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爆裂物是來鬧事的人留在現場的,我不知道是誰收到客廳抽屜的等語(見院卷第77頁),又於本院115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115年9月8日審理時供稱:爆裂物是別人在我家外面丟之後遺留的,我以為那只是一般爆竹,所以我掃進來放在家裡等語(見院卷第77、328至331頁),可見其就該爆裂物究竟係他人遺留在被告家中、抑或係他人遺留在被告住家外而經被告拾回家中等節,歷次供述不一。且參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文及附件,可知警方係於被告住家2樓客廳桌旁地上之塑膠袋內查獲本案爆裂物,而顯非放在被告住家客廳抽屜內。由上以觀,被告上開歷次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而實難採信。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就本案爆裂物非屬一般爆竹而應具有殺

傷力等情,應已知悉或有所預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悉該物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並無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觀犯意等節,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爆裂物及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㈡被告自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起至112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

期間,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刀械之行為,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爆裂物及列管刀械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實已使周遭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曝於潛在之危險當中,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37至350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當磁磚工人,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需扶養1名3歲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個人情狀(見院卷第332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332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1把,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爆裂物1個,因已經試爆而已喪失爆裂物之效用,而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列管刀械1把【編號第112AD0000000號】 2 刀械1把(非屬列管刀械)【編號第112AD0000000號】 3 爆裂物1個【業經試爆】 4 爆竹4個【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5 槍枝1枝及子彈9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6 SONY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