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全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28、6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乙○○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分隊偵查正,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數支付洗錢集團案件(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等提起公訴)之司法警察機關承辦人之一,其於112年12月6日至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09號」,應予更正)11樓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現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營業處所搜索時,扣得數支付公司、金鋇有限公司(下稱金鋇公司)、贊鎂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贊鎂公司)等多家公司存摺、金融卡數張及電磁紀錄等物品,乙○○因係該案承辦人而假借持有該等贓證物之權力,並因檢視證物而知悉金融卡密碼。其明知扣案之金融卡,屬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不得擅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2分許、112年12月25日0時16分許、113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均於變裝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持數支付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數支付帳戶)、金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鋇帳戶)及贊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贊鎂帳戶),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受前開公司之授權提款,而分別自數支付帳戶、金鋇帳戶、贊鎂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得手後再騎乘UBIKE離去。嗣數支付公司副總經理陳銘銓因案在押中指訴上情,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8號卷〈下稱偵55828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17至18、115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141、1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數支付公司副總經理陳銘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828卷一第47至52、54頁正面至反面、56至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下稱他1765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數支付公司負責人顏紹雄、贊鎂公司負責人薛圳宏各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765卷第7至10頁反面;偵55828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即數支付公司帳務主管黃家琪、出金主管盧羽芳各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828卷二第19至24、33至37頁反面、47至49頁)、證人即刑事局證物室管理人員吳函芸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828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數支付公司變更登記表、數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8605號函暨所附數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及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微法字第1121230008號函暨所附電子票證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閱各類案件監視器影像管制表暨112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陳銘銓提供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53張、金鋇帳戶交易明細、贊鎂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份、被告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台灣大哥大、台彎之星手機門號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0月15日現勘紀錄暨照片各1份、數支付公司辦公場所照片4張、數支付集團相關公司銀行帳號密碼列印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刑事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入庫收據)、數支付帳戶、金鋇帳戶、贊鎂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廉政署113年9月21日勘驗報告暨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13年9月15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月6、7、10、25日、113年1月13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悠遊字第1130006032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6581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交易明細、Google地圖與街景列印資料、刑事局113年10月24日刑政字第1136130538號函暨附件各1份、被告扣案之衣物、手機及其內相片翻拍照片共46張、桃園市市民卡照片2張、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0月21日勘驗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569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7878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0月25日勘驗報告暨照片各1份、數支付集團扣案之提款卡、存摺照片5張(見他1765卷第17、29至39、43至53、89至91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964號卷〈下稱他7964卷〉第21至50、53至59、255至256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931號卷第50至51頁;偵55828卷一第18至22、63至65頁反面、114至11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043號卷〈下稱偵62043卷〉第31至34、38、65至66、69至79頁反面、81至111、114至119頁反面、121至173、175至180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數支付帳戶、金鋇帳戶、贊鎂帳戶金融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持用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帳戶內存款各10萬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數支付帳戶、金鋇帳戶、贊鎂帳戶等金融卡之行為,係其為達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數支付帳戶、金鋇帳戶、贊鎂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犯之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萬元,此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同扣字第17號卷第2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附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竟為本案犯行,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為數支付帳戶、金鋇帳戶、贊鎂帳戶之金融卡,嗣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上開3帳戶內之存款共30萬元,犯後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有如前述,是其犯罪所生實害非鉅;再觀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且從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大功、記功、嘉獎及獲頒獎狀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提出美國特勤局獎狀1份、國家警光獎照片2張、刑事局大功令7紙(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亦未曾有重大風紀與違失之情;又被告自述其母親中風,每月需支付房租、看護、復健等費用,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復有一子因語言發展遲緩,需固定就醫治療,因存款用盡、生活陷入困難,而貪念作祟、鬼迷心竅,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等語,並有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照片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被告所提母親看護、醫療費用、房租費用支出Excel表、桃園市辦理滿2-5足歲特殊教育幼兒鑑定安置入學通知單、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7964卷第291至292頁;偵55828卷二第63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103至105頁)附卷為據,堪認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30萬元(併審酌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事由),已危害官箴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坦認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尚具悔意;參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擔任警職期間多次獎勵紀錄,有如前述;衡諸被告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盜領之款項達30萬元;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二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停職前之收入、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並提出個人藥單3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3頁)附卷為憑,暨前述被告因照顧罹病家人而需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本案盜領款項共30萬元自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查扣如下列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偵62043卷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雖係被告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8、138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