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237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分手,甲○○明知A女無意復合,2人之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Discord傳送訊息,或以LINE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A女,抒發自身情感、對A女表達關心,甚或質問A女是否有第三者介入感情,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
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分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前往A女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之公園,在該處盯梢、守候,並以LINE傳送Google定位予A女。
㈢又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時9分至同日下午7時間某時,明知
未經A女同意,仍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雙方交往期間,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並傳送予甲○○之性影像照片3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上傳至LINE相簿「2023/11/26」中,以此方式重製本案性影像1次,嗣經A女制止後,始將上開相簿刪除。
㈣甲○○因其所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32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A女為騷擾、通信行為,詎其於113年2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送達上開保護令,且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故意,接續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4日止,以LINE、Discord、Instagram傳送訊息或追蹤請求之方式,騷擾A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傳送訊息、Google定位予A女或多次致電A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其與A女之LINE相簿中,另於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包含不得再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後,仍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間,持續以LINE、Discord、Instagram傳送訊息或追蹤請求予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取回交往期間我放在A女處的財物,但A女都不回應我,所以我只好聯繫她或者去找她,我並沒有跟蹤、騷擾或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我上傳A女之性影像只是為了證明這些性影像都是她自己傳給我的,不是我偷拍的,我收到A女提告之資料後,我就會把手上有的證據都傳給她看,況且這些性影像也無法辨識是A女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傳送訊息、Google定位予A女
或多次致電A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其與A女之LINE相簿中,另於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包含不得再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後,仍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間,持續以LINE、Discord、Instagram傳送訊息或追蹤請求予A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至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51號民事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0頁、家護卷第76頁),並有被告與A女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至12頁、家護卷第33至40頁)、LINE對話紀錄及性影像相簿擷圖(見偵卷第23至28頁、不公開偵卷第5至6頁、家護卷第41至46頁)各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9頁)、A女之LINE訊息通知擷圖7張(見偵卷第46至52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文字檔(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51號民事保護令(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家護卷第49至50頁)各1份、被告扣案電腦中存有本案性影像之資料夾翻拍照片1張(見不公開偵卷第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故意: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又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亦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明揭。
⒉自被告以Discord、LINE傳送予A女之訊息、A女之LINE訊息通
知以觀(見偵卷第14至22、23至28、46至52頁),被告於A女明確制止被告勿再試圖聯繫或一直靠近A女住處之後,仍回覆:「公園附近 是我們最常出沒的地方...我去留戀我的回憶 這樣也錯了」、「連一點讓我回想的空間都不願意我出現嗎...我可以做的很絕 妳借的錢 我可以全部要回來...可是我沒那麼做只因為是妳」、「如果妳想要我像豆腐一樣
只聯繫款項 我也可以做到 但是我不想這樣」,又以LINE傳送Google定位,多次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或傳送Instagram連結給A女,再經A女制止後,被告又稱:「我說過 妳有人照顧 我會很自動的退」、「是我沒能給妳好的感覺」、「我不想在(按:應為再)當添(按:應為舔)狗了」、「我有過要挽回 是妳不願給我機會」,並多次質問A女是否有第三者介入感情;且無論係以Discord、LINE傳送訊息或試圖通話頻率之高,持續期間又非短暫,自上開被告相當執著於不斷抒發自身感受、表示想念,且話題均圍繞在被告與A女2人間之感情等情觀之,被告之所以多次聯繫A女,顯係基於對於A女之情感留念甚或感情結束之不甘,而確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反覆性。
⒊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7日到同年月26日被告
不斷用LINE傳訊息給我,幾乎每天都傳很多訊息,不斷講他的感受,又於同年月24日傳Google定位給我,說他在我家旁邊的公園等我,想要見面聊聊,翌日又再次傳Google定位給我,一樣在我家旁邊的公園,要求見面聊聊,並一直打電話給我,表達沒見到我他就不離開,這會讓我害怕他一直在蹲點等我,心理壓力很大,我也有傳訊息跟他說過請他停止這些行為;他在112年11月26日在我跟他的聊天室中創建1個相簿,裡面上傳3張我的私密照片,這些都是他承諾過會刪除的,當下我請他停止騷擾行為,他就表達想留念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10月分手,被告於分手後的1個月不斷用訊息、電話要求復合,一直要求見面,還說若不見面要在我家或我家旁邊的公園等我,直到我去見他為止,他有傳他的Google定位給我,就是顯示在我家樓下,某天他還傳交往期間我曾經傳給他的私密照到我們的聊天室;保護令核發之後,被告還是持續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40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A女係於112年10月12日分手,分手後的1個半月我確實想要挽回A女,分手當下我確實對她還有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不斷傳送訊息、定位,並試圖與A女通話之行為,係為挽回A女,且已造成A女身心壓力及恐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防行為定義相符。被告既經A女明確制止,告知其行為已經構成騷擾行為且欲報警後(見偵卷第25頁),仍然繼續傳送訊息,顯然具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故意甚明。
⒋又A女以被告不斷傳送訊息、Google定位為由,而向本院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上開保護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上開保護令(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可稽,被告對於A女曾對其聲請保護令,以及保護令內容本身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曾到庭陳述(見家護卷第75至76頁),又於113年2月4日亦曾因本案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方通知到案(見偵卷第3至5頁),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對於以中文撰寫之保護令內容應無理解困難,又多次經A女、警方告知其行為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仍繼續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4日,以LINE、Discord傳送意義不明之數字、以訊息向A女稱:「剛剛地震 妳還好嗎 有沒有事」、「能聊聊嗎」或以LINE、Discord、Instagram傳送追蹤請求,此有A女訊息通知擷圖1份可證(見偵卷第46至52頁),益徵被告明確具有繼續反覆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欲取回交往期間放置於A女處之財物云云。
惟被告與A女之通訊,多半係圍繞2人感情問題、被告對A女之留念,提及金錢或如何清償債務之訊息占比不高,已如前述,另參被告與A女之Disocrd訊息,被告先稱:「沒事 我說過 那筆錢 本來就是支持妳 不管賠還是賺 都沒差」、「...我可以做的很絕 妳借的錢 我可以全部要回來 沒必要考量妳的能力是否可行 可是我沒那麼做只因為是妳」、「如果妳想我像豆腐一樣 只聯繫款項 我也可以做到 但是我不想這樣」,A女則問:「多少錢」,被告又答:「$0 謝謝不需要 以後再(按:應為在)路上遇到 也別打招呼 再也不見 我的去留 以後也與妳無關」(見偵卷第15、22頁),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在警察陪同下將東西都返還給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見縱使被告確有放置財物於A女處,亦均已返還或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必歸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跟A女交往時並不在意金錢問題,僅係因後續其認為有第三者介入、A女不願復合,始認為A女有返還金錢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被告亦自承此僅係其一廂情願(見本院卷第33頁),復從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認其已將自己內心附條件免除債務之意思告知A女,且經A女同意而得拘束A女,是被告僅憑自己空口稱A女不願復合、有第三者介入,即須重新負擔返還金錢之義務,難認有據。況被告如認A女有積欠其債務,自可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加以救濟,此當非其繼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或違反保護令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辯稱,僅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具有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故意:
⒈參照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增訂
之立法理由,係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同法第319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中另明確揭示: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足認上開規定旨在完善對於個人性隱私之保障,並提前處罰可能造成他人性隱私受害之前置行為。又上開規定中所稱之「無故」,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以及上開規定增設之立法目的解釋,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被告曾於112年11月26日在與A女之LINE相簿中,上傳A女傳送
予其之本案性影像等情,已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40頁),且有上開LINE相簿之擷圖、被告扣案電腦中儲存上開性影像之資料夾翻拍照片4張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而被告為上開行為並未經A女同意,A女也曾要求被告刪除,已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8、40頁),顯然A女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被告保留、重製本案性影像之意思,被告上開行為明確違反A女之意願,又無何法律上、道德上或習慣上之正當理由,單純為留念或告知A女其手上有何訴訟上可用之證據,至多僅與被告之訴訟權有關,然相較於被告因此侵害之法益,即A女對於自己性影像之自主使用、重製權以及保障自己之性影像不至於遭到外流之權益,顯然輕重失衡,而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應屬「無故」。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上傳之性影像無法辨識實為A女,惟被告上傳
至LINE相簿之性影像,與被告扣案電腦中儲存之性影像相同(見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而自被告扣案電腦照片觀之(見不公開偵卷第7頁),被告用於儲存A女性影像之資料夾,係以A女之本名命名,且其內另有1張被告與A女之合照,況被告、A女均稱上開性影像確實係A女先前傳送予被告(見偵卷第60、40頁),證人A女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因為我跟被告說他上傳私密照片,我很不舒服,所以被告就主動刪除相簿內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所上傳之性影像雖無臉部或其他足以直接識別係A女之特徵,然自上開性影像儲存方式、初始來源係A女,以及A女閱覽被告上傳於相簿後之反應,應可確認係A女本人無誤。
⒋被告另辯稱其上傳上開性影像僅係為使A女知悉其手上握有之
訴訟資料,用以證明其並未偷拍A女云云。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上傳的目的是做紀念,在保護令開庭時我也並未稱係被告偷拍我的性影像等語(見偵卷第40頁),A女亦從未在保護令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及上開性影像係被告偷拍所生(見家護卷第76頁),是被告上傳上開性影像之目的是否如其所述,顯非無疑。再者,訴訟之兩造多半係立於對立衝突之狀態,難認有事先透露手上籌碼予對造知悉之必要或正當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數次傳送訊息、追蹤請求、Google定位、上傳本案性影像,以及撥打電話之手段,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多次為騷擾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跟蹤騷擾罪。
⒉被告另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4日為止,於知悉本院核發
保護令,及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再本於違反保護令故意,多次傳送訊息、追蹤請求予A女,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跟蹤騷擾及違
反保護令犯行,目的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⒋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此與被告所
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33、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A女間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以及無故重製A女之性影像,不僅對於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A女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A女之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性影像附著之物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腦主機,確有本案性影像儲存其內,而為性影像附著之物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所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頁),與A女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相符(見偵卷第2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於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間,聯繫A女所用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5分前
,持續以Discord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要求復合或向A女要求還錢,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51號民事保護令、跟蹤騷擾通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期間以Discord傳送訊息予A女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至33、39頁),且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40頁),另有被告與A女之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被告與A女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之Discord對話紀錄,被告雖多次抒發自己感情,然A女亦偶有回應,另於112年10月25日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15至18頁),又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5分前,則未見A女有制止被告持續傳送訊息之行為(見偵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分手當下A女說還可以當朋友,我才繼續聯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已合於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起訴意
旨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5分前之跟蹤騷擾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實行跟蹤騷擾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 (公開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 (不公開卷) 不公開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護字第3251號卷 家護卷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OPPO手機1具 (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1台 ⑴為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