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巽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405、532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巽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4日止,受雇於陳明億所經營之「金門金品」,陳明億前配偶郭艾琳、郭艾琳胞弟鄭家豪、沈志祥各為「金門金品」之出資人,「金門金品」之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以代為提煉黃金並進行加工為其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16點之金屬基本工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金門金品」營業模式為郭艾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門金品」辦公室(下稱永和辦公室)接洽不特定客戶,向該等客戶收受舊飾金作為提煉黃金原料,以進行後續鎔鑄提煉,鄭家豪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廠(下稱林口工廠)、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工廠(下稱新竹工廠)現場負責人,在上開工廠進行黃金提煉作業,陳明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門金品」新店工廠進行後續加工,閩榮澤、陳子承分別自112年3月間起、112年12月間起,擔任林口工廠與新竹工廠現場施作員工(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沈志祥、閩榮澤、陳子承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另行審結)。楊巽自113年4月間受雇於陳明億後,即受鄭家豪指示,擔任新竹工廠現場施作員工,與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沈志祥、閩榮澤、陳子承等人均明知熔煉黃金之過程為先以硝酸、鹽酸按
1:3比例調配為硝基鹽酸(王水)後,以硝基鹽酸將舊飾金溶解,以去除黃金以外其他元素成分,並經過濾等程序後,再加入亞硫酸鈉進行還原、以氨水與雙氧水進行清洗後(下稱本案黃金提煉製程),製作黃金半成品,上開提煉過程將產生pH值小於2.0,且銅、鋅、錳、總鉻、鉛、鎘、鎳等有害健康物質含量均逾越法定管制標準之廢水(下稱本案廢水),其等為節省本案廢水處理成本,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並無排放許可證,亦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土壤,仍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於土壤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土壤處理標準之犯意聯絡,由鄭家豪、陳子承、閩榮澤、楊巽分別駕駛陳明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閩榮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本案車輛),將永和辦公室收受之舊飾金運往新竹工廠,在該處透過本案黃金提煉製程以製作黃金半成品,並將上開提煉過程中因此產生之本案廢水,接上PVC塑膠管,透過廠區排水設備,排放於廠區外之土壤上,嗣該等黃金半成品再經鄭家豪等人載運至新店工廠,由陳明億進行後續加工,加工完成後再載運至永和辦公室,由郭艾琳交還客戶以牟利。楊巽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薪資。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下稱本院一】卷第177、217、245、254、27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陳子承、閩榮澤(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下稱偵】卷一第10至17、20至27、304至308、337至338、345至350、352頁、偵卷二第183至190、232至236頁、偵卷三第180至183、188至190、194至196、206至207、215至220頁、偵卷四第181至185、189至190頁、偵卷五第180至184、189至190頁、本院一卷第52至53、113頁、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一第243至244、297至298頁)、證人簡永木於警詢、劉佩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8405號【下稱追加偵一】卷一第89至90、追加偵一卷二第29至32、56至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明億扣案手機內「金門金品」股東名單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53頁)、新竹工廠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一第96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53284號【下稱追加偵二】卷第377至382頁正面、383至395頁)、113年8月1日新竹工廠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追加偵一卷一第173至174頁)、LINE群組「金門金品團隊」之成員列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一第19、67至69頁、追加偵二卷第273至297頁)、郭艾琳扣案手機內關鍵字「廢水」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郭艾琳扣案手機內群組「金門金品股東」、「Irene~郭艾琳、家豪與陳明億」之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金門金品股東」、「Irene~郭艾琳、家豪與陳明億」之成員列表擷圖(見偵卷一第98、100頁)、陳明億與暱稱「Edison Cheng」(即鄭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0頁)、鄭家豪手機內LINE群組「金門金品股東」、「金門金品團隊」、「鄭家豪、陳明億與郭艾琳」、「廠房建設」對話摘要之LINE主頁、群組成員列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83至148頁)、郭艾琳手機內與陳明億、「承」、「L劉佩宜(Amy)」、「金源發~gary」、「老沈」、「沈禹丞」、閩榮澤、陳明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七第2至321頁、偵卷八第2至273頁、偵卷九第2至149頁)、鄭家豪扣案手機內與暱稱「Eason」(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6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偵一卷二第73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4日、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贓物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明億】(見偵卷一第35至38、40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艾琳】(見偵卷一第45至48、51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家豪、陳子承、閩榮澤】(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反面)、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20至171頁)、扣案記帳本內頁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8至301頁)、扣案現金帳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302頁)、扣案送貨單影本(見追加偵二卷第303至30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查處報告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廢(污)水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332972號函文、水質檢測報告、pH計/溫度計校正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94至246頁)、本案車輛之車辨系統資料(見偵卷一第247至2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查處報告暨所附水質檢測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偵卷六第231至25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查處報告(見偵卷六第257至271頁正面)、林口工廠及新竹工廠排放口檢驗數值(見追加偵一卷一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
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以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層面進行「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之管制,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參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該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
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環保署即依同條第3項訂定土壤處理標準。查本案被告及陳明億等人所排放至土壤之本案廢水,於113年4月17日經採驗排放口廢水檢測結果,檢出重金屬銅11.1(土壤處理標準限值0.2)、鋅5.3(土壤處理標準限值2)、錳0.28(土壤處理標準限值0.2)、總鉻0,56(土壤處理標準限值0.1)、鉛0.13(土壤處理標準限值0.1)、鎘0.22(土壤處理標準限值0.01);於113年6月4日經採驗排放口廢水檢測結果,檢出重金屬銅4.92、鋅3.29、錳0.26、總鉻0.65、鉛0.31、鎘0.188、鎳0.83(土壤處理標準限值0.5)等物質,均屬上開種類所認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上開土壤處理標準所規定之管制限值,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其中第1項第5款規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查本案被告及陳明億等人所排放至土壤之本案廢水,經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檢出pH值1.5,亦小於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pH值2.0,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1、3款之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於土壤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陳明億、鄭家豪、沈志祥、閩榮澤、陳子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之本質,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亦與集合犯之定義相同。查被告與陳明億等人自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減省「金門金品」之廢水處理成本,而多次違法排放新竹工廠內提煉之本案廢水至土壤,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是被告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各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金門金品」之新竹
工廠現場施作員工,知悉本案黃金提煉製程將產生廢水,仍依循陳明億、鄭家豪指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內容(僅屬聽從指示之員工)、所獲取之報酬數額、參與期間之長短、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113年4月間始參與本案犯行,且其僅為受陳明億、鄭家豪指示之員工,主觀惡性非重,又其犯後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02號收據(見本院一卷第279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良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參、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並已依法繳回,有上開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02號收據在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