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峻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被 告 黃郁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許晴媗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A-4、A-7、A-9至A-14、A-16、A-20、A-24至A-26、A-28至A-48、附表四編號A1-5、A1-7之物均沒收。
五、戊○○、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事 實庚○○、戊○○、丙○○(下稱庚○○等3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110年2月1日起,以不知情之陳宇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旗下詐欺機房據點之一,由戊○○、丙○○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業務等、庚○○則擔任相關投資、遊戲平台管理人員、客服、提供人頭帳戶給第一線詐騙人員供被害人匯款、管理儲值及費用開銷等。渠等犯罪手法略為:先以美女照片設立女生角色通訊軟體帳號,透過社群網站、網路廣告吸引民眾加入好友,進而將民眾加入「AWS台灣託幣所」或「臺灣貨幣交易所」、「御花園」等Line群組,鼓吹繳交入會費,註冊該詐欺集團設立之遊戲或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入金儲值點數用於平台可遊玩博奕遊戲或投資加密貨幣,賺取之點數可兌換現金,亦可作為約會積分使用,該平台將會安排女性與民眾約會云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庚○○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方法、暱稱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庚○○、戊○○、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方法、暱稱詐騙,致附表二編號3、6所示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三)庚○○、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暱稱,致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前開款項雖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然庚○○於110年2至6月擔任該詐欺集團客服工作每月可領取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戊○○、丙○○於110年2至6月擔任該詐欺集團客服工作每月可領取至少25,000元,嗣經調查官於110年7月29日搜索本案房屋等處,扣得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庚○○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包括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調詢、證人即被告庚○○等3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以外即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之。
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戊○○、丙○○、證人陳思毓於調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思毓於調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被告庚○○、戊○○之辯護人另主張調查官製作之證據研析說明文件、機房班表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
2.經核⑴證人即被告丙○○於調詢之證述、證人陳思毓於調詢之證述,因被告庚○○、戊○○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庚○○、戊○○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因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戊○○亦無證據能力。⑶至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庚○○、戊○○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是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戊○○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即無足採。
3.調查官製作之證據研析說明文件、機房班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庚○○、戊○○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庚○○、戊○○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佳竣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佳竣、戊○○之辯護人主張調查官於110年7月29日搜索本案房屋前已鎖定被告庚○○,所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戊○○、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但當日庚○○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遭壓制後搜索扣押身上之手機,調查官亦無法說明合法逮捕、拘提庚○○之依據,顯係故意、違法搜索而取得庚○○手機(即附表三編號A-10手機),且該證據無滅失之急迫性,基於預防公務員未來違法取證效果,庚○○手機及該手機內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110年7月29日搜索扣押被告鄭佳竣手機之經過,依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依據為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執行人為乙○○及海山分局黃項慶等人、筆錄人為己○○)(偵26776號卷一第21-23頁)、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僅編號A-10手機所有人欄係由被告庚○○簽名,其餘均由被告戊○○簽名;參以被告庚○○當日調查筆錄(筆錄人為胡淑萍)記載「你涉嫌違反刑法詐欺等罪,本處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55分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你逮捕到案」、「本處於本日12時55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你逮捕到案,同日本處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於11時22分於同址4樓執行搜索」(偵26446卷一第109、110頁);且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情況是我被帶到4樓上手銬坐在旁邊,庚○○才被執法人員押上來,我看到他是已經被壓制住的狀況,庚○○比丙○○先到4樓等語(本院卷一第377、378頁),足認被告鄭佳竣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遭逮捕,遭帶至同址4樓即本案房屋內實施搜索扣押其隨身攜帶之手機。
3.依證人即調查官乙○○於審理中證稱:我110年7月29日有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天搜索票有無開到庚○○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是最後才到就直接進現場,我到場時犯罪嫌疑人應該不只一個,但時間太久我沒辦法指認。我沒有參與逮捕庚○○的過程,因為本案是宜蘭縣調查站、新北市調查處還有警察一起執行,現場很多人,一定是十幾個人一起,現場很多警察執行搜索,我只是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執行人,沒有印象當時庚○○手機在哪裡被扣到、也沒辦法辨別誰扣到手機,現場很多扣押物,怎麼可能知道這個是誰去扣到。搜索鄭佳竣時應該在樓上,但庚○○是從樓下帶到樓上還是一直在樓上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47-253頁);證人即調查官己○○於審理中證稱:我110年7月29日有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我是中間才到,不是一開始就到也不是最後到,我當天到場有看到戊○○,有無看到庚○○有點忘記,我不知道新北地檢有無開拘票因為我不是承辦人,我沒有參與現行犯逮捕,我去的時候大家都已經在裡面,搜索扣押筆錄的紀錄人是我,我一直在4樓沒有去1樓,如果可以扣到鄭佳竣手機他應該在4樓,因為要填IMEI碼要現場看他手機才有辦法填,但我是後來才到,不清楚鄭佳竣是在1樓還是4樓被逮捕或什麼時候執行搜索。我不確定是新北還是宜蘭調查站的人先進去,我到的時候宜蘭跟新北都有人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4-257頁);證人即調查官甲○○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有學長說寫搜索扣押筆錄人力不足請我到4樓,我其實沒有參與到逮捕庚○○,我到現場4樓時他應該已經被上銬控制行動,我不記得是用現行犯逮捕還是其他方式逮捕、不知道有無開拘票,我到現場有很多人,算是已經快要結束但還在搜索,但搜扣筆錄還沒寫完等語(本院卷一第258-260頁),可見前開證人均未參與逮捕被告庚○○之過程、不清楚逮捕被告庚○○之依據,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於110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時,有得依現行犯逮捕或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經檢察官開立拘票之情形,自難認本案係合法逮捕、拘提被告庚○○,對其隨身攜帶之手機搜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
4.另觀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戊○○、搜索範圍包括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身體:搜索處所犯罪嫌疑人、電磁紀錄:搜索處所與本案涉嫌事實相關之主機點腦、硬碟、隨身碟、磁片、手機及其他儲存裝置內之電磁紀錄,以及存於雲端設備之電磁紀錄(本院卷一第131頁)。惟被告庚○○既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遭逮捕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自無從以前開搜索票作為對被告庚○○隨身攜帶手機搜索之依據。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庚○○於110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遭搜索時,有情況急迫得逕行搜索、或經其同意搜索之情形,對其隨身攜帶之手機搜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131之1條逕行搜索、同意搜索規定。從而,被告庚○○手機及該手機內資料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5.本院審酌⑴前開搜索票雖係針對被告戊○○、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之,然依前開證人所證當日到場支援、參與之調查官、警察人員眾多、證物繁多,拘提被告戊○○、逮捕被告庚○○、搜索扣押過程混亂或為不同人執行非難以想見,而依卷附調查官行動蒐證影像畫面(偵10445卷第17、47頁)顯示,被告庚○○於搜索前應已遭鎖定為經常出入本案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犯罪嫌疑人之一,且其係在本案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遭搜索隨身攜帶之手機,則調查官或警察就被告庚○○手機執行搜索是否存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實有疑義;⑵本案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調查官或警方僅係針對被告庚○○隨身攜帶手機實施搜索,查找有無與詐欺共犯聯繫等紀錄等資料,並非漫無目的侵害其私領域;⑶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常使用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而通訊軟體常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或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對話內容之功能,故調查官或警方為免證據遭湮滅所為搜索雖非無瑕疵,然究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違法情節有異;⑷況調查官或警方若依循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亦能發現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資料,並不因此必然導致無該證據使用之結果;⑸該證物之型態並未因程序取得之瑕疵而有所改變或影響可信性,且被告庚○○手機內部分資料與其使用之電腦B內資料亦多有重複之處(詳述如下),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未使被告庚○○訴訟上防禦陷於極為不利益之狀態;⑹參諸被告庚○○本案查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已達7人,其所使用之電腦、手機內儲值明細顯示儲值人數達上百人之多,倘未能即時搜索該手機,對民眾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判斷後,認被告鄭佳竣手機及該手機內資料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3、6、7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戊○○固坦承其等各曾使用本案房屋內電腦B、C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庚○○、戊○○所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在本案房屋打電動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庚○○未參加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至7之人均非庚○○所行騙,庚○○與戊○○、丙○○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於110年6、7月間雖有出現在本案房屋,但只是在打線上遊戲,戊○○、丙○○出現在本案房屋時都待在小房間內、關閉拉門,庚○○不知其等在做何事。依庚○○手機上網歷程顯示,庚○○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6日之通聯基地台均未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頂,可見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丑○○於110年4月遭詐騙與庚○○無涉。另卷內業績報表中並無任何開發者註記係庚○○,班表中記載「阿俊」者亦非庚○○,庚○○與附表二之人遭詐騙無關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本案房屋看電影、玩遊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戊○○雖曾前往本案房屋固定使用電腦C,但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本案各被害人所證行騙者使用之LINE
ID均未出現在電腦C之中。又附表二編號3、6之被害人壬○○、卯○○相關業績報表記載AWS開發者雖為「翔」,然該文件為何人製作、是否與實情相符均無從得知、意義為何不詳,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顯有疑義。戊○○因與丙○○為男女朋友,有時會陪同丙○○到場,利用電腦C看影片、玩遊戲打發時間,對於丙○○如何工作全不知情,與庚○○、丙○○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於109年8月12日曾張貼尋人啟事工作地點寫新莊,但本案房屋位在漢生東路房屋且是110年6月才承租,丙○○也是於110年5月9日才回應對方上班位置在板橋OK嗎,是該尋人啟事與本案詐欺無關。另卷內班表並無記載戊○○全名,雖有記載「阿翔」,但「阿翔」為通俗常見之綽號,無從逕認係戊○○,且其中一張記載過年字樣之班表應為110年2月農曆年間班表,該班表中「阿翔」出勤記錄與戊○○手機上網歷程比對相去甚遠,顯見「阿翔」並非戊○○、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房屋上班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各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遭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表三及四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四所載);調查官110年7月2至28日間行動蒐證影像畫面(偵10445卷第13-212頁);【電腦D】內之ApL.會員追蹤群組對話紀錄(偵26776卷二第147-183頁)、LINE詐騙帳號(偵26776卷二第185、187頁)、尤安申請表資料(偵26776卷二第289-312頁)、Room service資料(偵26776卷二第313-322頁)、以平台儲值可以外約「女神」要求匯款之相關詐騙對話(偵26776卷二第323-338頁)、登記申請表資料(偵26776卷二第339-367頁)、板橋首儲LINE群組訊息(偵26776卷二第385-410頁)、桌面備忘錄(偵26776卷二第411-427頁)、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之業績報表(偵26776卷一第507、508頁);被告丙○○手機內與「妮妮」對話紀錄、業務徵才廣告(偵26776卷二第369-383頁);【電腦C】內之LINE詐騙帳號、對話紀錄(偵26776卷二第185、189頁,本院卷二第105-113頁);【電腦B】內之班表、儲值、車商、開銷等明細、平台後端控台教學、薪資規定、客服規章、多筆轉帳明細等資料(偵26776卷二第209-229頁、本院卷二第124-178頁);被告庚○○手機內「喝酒賺大錢」、「佛爺」、「拾珊妹」等人之對話紀錄、AWS台灣託幣所相關訊息(偵2677卷二第231-288頁)、班表、儲值、車商、開銷、平台後端控台教學(偵26776卷一第439-441、447-455、457頁、本院卷二第3-100頁);被告鄭佳竣等3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偵26776卷二第93頁、本院卷二第183-387頁)可證,且有附表三、附表四之物扣案可佐。
(二)陳宇睿自110年2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屋乙情,經證人即房東林淑玲、證人陳宇睿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6776號卷一第295-300、405-419頁、卷二第75-77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偵26776卷一第307-313頁)。而於該屋內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多台電腦主機、螢幕、手機(內有上述與本案詐欺相關多筆檔案資料)及監視器主機、螢幕及鏡頭等;且依被告鄭佳竣等3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顯示(本院卷二第183-387頁),被告庚○○等3人手機通聯基地台均於110年2月1日即出現在距離本案房屋不遠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頂,且被告庚○○等3人手機基地台每月均頻繁出現在該處(除被告戊○○、丙○○手機基地台110年5月間有在台南停留數日、被告庚○○手機基地台於110年3月18日至5月16日未出現外);由調查官110年7月2至28日間行動蒐證影像畫面(偵10445卷第13-212頁),亦可見被告庚○○3人及另名不詳男子於前開期間頻繁出入本案房屋。此外,被告庚○○、戊○○、丙○○均坦承其等各曾使用本案房屋內電腦B、C、D之事實(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旗下詐欺機房據點之一,而被告庚○○等3人於110年2月1日即已進駐本案房屋,直至調查官於110年7月29日搜索本案房屋為止。
(三)被告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3、6、7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51頁),參佐前開(一)(二)事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庚○○、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庚○○、戊○○未參與該詐欺集團、無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然:
1.被告庚○○使用之電腦B、手機內,除有包括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子○○、丑○○之儲值明細、被害人丑○○身份證及存簿影本外(本院卷二第4、129、130、138頁),電腦B內更存有諸多班表、儲值、車商、開銷等明細、平台後端控台教學、薪資規定、客服規章、多筆轉帳明細等資料(偵26776卷二第209-229頁,本院卷二第124-178頁);被告庚○○手機內亦有「喝酒賺大錢」、「佛爺」、「拾珊妹」等人之對話紀錄、AWS台灣託幣所相關訊息(偵2677卷二第231-288頁)、諸多班表、儲值、車商、開銷、投資平台後端控台PDF(偵26776卷一第439-441、447-455、457頁,本院卷二第3-100頁)。
2.而詐欺集團常見以「車」指稱人頭帳戶、「車商」指稱人頭帳戶提供者,且於詐欺過程中常見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反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避免查緝目的;又參佐下列對話紀錄、客服規章、班表、業績報表等內容,益證明被告庚○○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平台後台管理、客服、提供人頭帳戶給第一線詐騙人員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管理儲值、相關費用開銷、聯絡金流部門等,而被告戊○○與丙○○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業務等:
⑴由被告鄭佳竣與「佛爺」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5月18日「
佛爺」稱「等等直接幫我開儲值單上分」、「大概10分的時候會員才會存」,被告庚○○回覆「帳號一樣」,「佛爺」隨傳送合作金庫帳號等資訊又稱「車商 車資都一樣嗎」,被告庚○○稱「都一樣、歐美//13%」,「佛爺」傳送交易明細表並稱「你要幫我上分還是」,被告庚○○「可以啊,我等車商查收,我上完我要回報」、「我只能叫車」;同年月19日「佛爺」稱「《AWS客服》您的帳號異常登入,存在被盜風險,請立即登入帳號驗證修改個人密碼」、「幫我發送信件給會員」、「然後幫我把他的密碼亂改」,被告庚○○回覆「密碼aa080808」、「以弄好」;同年月20日「佛爺」稱「這個先幫我贈點10萬 手機號碼驗證,然後帳戶資訊先幫我新增上去我要帶觀摩」,被告庚○○回稱「中國信託」;同年月21日被告庚○○傳送截圖1張(內容為訪客詢問為什麼不能提款,客服請其提供遊戲帳號及姓名等訊息)稱「如果有遇到會員說 客服部理他的,幫我提醒一下不要關閉視窗」、「0000000000盧俊旻,要提領,洗馬已過,提一千」;同年月22日被告庚○○稱「今天是以太美金」另傳送截圖(內容為某人詢問為何不能提款等訊息),「佛爺」稱「叫客服直接傳給各線代理」;同年月23日被告庚○○稱「各位代理注意,由於經常發生同個客戶在不同版註冊入金!如出現跟A代理的單,撞B代理的版,這樣都得不償失,所以往後遇到這個情形時,我們會優先順序以客戶先儲值入哪個代理的時間為準,認定客戶屬於哪個代理,請各位代理共同維護我們的版,不要互相攻擊」,「佛爺」另稱「AWS版…5萬」、「5洲版…1萬」、「上分完跟我說」(偵26776卷二第249-281頁)。
⑵由被告鄭佳竣與「拾珊妹」對話紀錄可知,110年5月17日「
拾珊妹」稱「車」,被告庚○○回「今天外車的還要再貼一次嗎」、「前天八點半取車 今天九點起床等妳老公取車」,「拾珊妹」稱「我十一點的時候,還嚇醒,說誒你的會員不是要匯款」,被告庚○○回「我還在等車商確認再追」、「昨天跟你老公說好的阿 要幫他取車 他昨天說你的新帳號還沒入群」、「沒事 反正前天八點半就被叫起來 取車跟上分」。「拾珊妹」另稱「沒差反正工廠現在沒啥人」,被告庚○○稱「我們換地方了」、「在漢生」,「拾珊妹」另問「你是不是覺得當客服沒壓力 還可以打電動 外加三千檳榔」,被告庚○○稱「對阿 哈哈三千其實就是全勤 ㄟ你想 哪個客服可以跟我一樣」(偵26776卷二第282-285頁)。⑶被告鄭佳竣使用之電腦B內之客服規章「工作內容」為整點發
答案給各大代理、協助客人相關事宜、協助代理相關事宜(上分、回復客人、叫車、贈點等等)、審核每筆提領是否達標、處理儲值上分、與「金流部門」聯絡等。⑷被告庚○○使用之電腦B及手機內均存有「阿祥(或阿翔)」、「
媗媗」等人、「客服俊」等人班表(偵26776卷一第439、441頁,本院卷二第80、83、90、100、152、154、159頁)。
⑸被告丙○○使用之電腦D內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之業績
報表,關於附表二編號3、6之被害人「良」即壬○○、卯○○之AWS開發者欄位均記載為「翔」,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寅○○之AWS開發者欄位則記載為「媗」(偵26776卷一第507、508頁),參以被告庚○○使用之電腦B內薪資規定資料記載「未滿400萬無業績獎金抽成」等(偵26776卷二第219頁),可見業績報表事關詐欺集團成員間業績、獎金抽成計算,且會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該業績報表應與實情相符而無虛偽記載之必要,至為可信。復參佐被告庚○○等3人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頻繁出現在本案房屋,堪認前開班表、業績報表上「翔」或「阿翔」、「阿祥」應係指被告戊○○、「媗」或「媗媗」應係指被告丙○○、「客服俊」則係指被告庚○○無誤。
3.此外,被告戊○○於調詢時供承其與丙○○為男女朋友,其使用電腦C裡面很多LINE帳號都是跟不特定人聊一些腥羶色話題,其有時會用這些帳號去戲弄對方,丙○○是受雇在該處工作並使用電腦C隔壁之電腦D,丙○○用LINE加對方好友聊天、邀請對方玩博奕遊戲,手機內有AWS服務區群組訊息因為其被「崑崙」擅自拉入該群組。其陪丙○○去一週上班六天等語(偵26776卷一第39-43頁),並繪有現場位置圖1份(偵26776卷一第45頁),且被告戊○○使用之電腦C內有關於首儲、入會申請等諸多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05-113頁)。在在足證被告戊○○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於110年2月1日以前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庚○○、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6之被害人壬○○、卯○○部分,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4.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訊息,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後台管理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庚○○於110年2月1日即已進駐詐欺集團旗下詐欺機房據點之一即本案房屋,直至調查官於110年7月29日搜索本案房屋為止,並實際負責平台後台管理、擔任客服、提供人頭帳戶給第一線詐騙人員供被害人匯款、管理儲值、相關費用開銷、聯絡金流部門,已如前述,其雖未必確知被告戊○○、丙○○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各被害人詐騙之詳細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該段期間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2月1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之一,由第一線詐騙人員、業務即被告戊○○、丙○○、不詳成員等對附表二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被告鄭佳竣負責平台後台管理、擔任客服、聯絡提供人頭帳戶給第一線詐騙人員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管理儲值、相關費用開銷、聯絡金流部門等,可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者,附表二之被害人共7人,遭如事實欄所示之模式詐騙、被告庚○○等3人於110年2月1日即進駐本案房屋遂行詐欺犯行並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庚○○等3人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開工作,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6.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庚○○手機上網歷程顯示,庚○○於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6日手機基地台均未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頂,故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丑○○於110年4月遭詐騙,與庚○○無涉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主張110年2月農曆年間班表中「阿祥」出勤記錄(本院卷二第100頁)與戊○○於110年2月手機上網歷程比對有所出入,是「阿祥(翔)」應非戊○○云云。惟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可見被告鄭佳竣、戊○○未必僅只用單一門號通訊上網,其等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縱未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亦無從推認其等即未到本案房屋。況且,本案被告庚○○等3人於110年2月1日起即已進駐、頻繁出入本案房屋,庚○○使用之電腦B及手機內更有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丑○○之儲值明細、被害人丑○○身份證及存簿影本;被告丙○○使用電腦D內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之業績報表,亦記載附表二編號3、6之被害人壬○○、卯○○之AWS開發者為「翔」即戊○○,已如前述,是被告庚○○、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鄭佳竣、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佳竣、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庚○○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3.本案被告庚○○就附表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6、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6、7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前置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庚○○、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或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庚○○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核被告鄭佳竣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4.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5.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庚○○3人所為成立上開洗錢罪,然被告庚○○等3人均否認本案各詐欺被害人有匯款至其等名下帳戶、有取得各被害人之匯款(本院卷三第40頁),且依理由欄二、(四)所示事證本案詐騙集團應係使用車商提供之人頭帳戶收款且有所謂「金流部門」處理詐騙匯款,目的無非為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三第107頁),其等所犯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鄭佳竣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
4、5犯行;被告鄭佳竣等3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7犯行;被告鄭佳竣、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佳竣等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鄭佳竣等3人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於審理中雖坦承附表二編號3、6、7犯行並與相關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被告丙○○為圖金錢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多個不同暱稱對附表二編號3、6、7之被害人行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鄭佳竣等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如上分工而為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又考量被鄭佳竣、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於偵查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丙○○與戊○○已就附表二編號3、6、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各1,699元、1,700元、80,299元完畢,經附表二編號3、6、7之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3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75-282頁、卷三第171-175頁),兼衡被告鄭佳竣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三第16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被告鄭佳竣及丙○○則無前科(本院卷三第181、182、185、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鄭佳竣犯附表一所示7罪、被告戊○○犯附表一所示2罪、被告丙○○犯附表一所示3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時間間隔非遠,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各被告宣告刑總和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各被害人而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三編號A-4、A-7、A-9至A-14、A-16、A-20、A-24至A-26、A-28至A-48、附表四編號A1-5、A1-7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A-10、A-16、附表四編號A1-7各為被告庚○○、丙○○、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其餘物品被告庚○○等3人雖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然衡以本案房屋自110年2月1日起租起即作為該詐欺集團旗下詐欺機房據點之一,被告庚○○等3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在內輪值,於其內扣得之相關提款卡、資訊、監視設備、鑰匙等,堪認係供被告庚○○等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僅為證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等3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進駐本案房屋,由戊○○、丙○○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業務等、庚○○則擔任平台管理人員、客服等,經調查官於110年7月29日搜索本案房屋而查獲,如前所認定,依被告丙○○手機內刊登之業務徵才廣告記載,業務底薪為每月25,000元(偵26776卷二第379頁)、被告鄭佳竣所使用之電腦B內所存客服規章則記載,客服月薪為3萬元(偵26776卷二第221頁),以此估算:
1.被告庚○○於110年2至6月擔任該詐欺集團客服工作每月可領取至少3萬元、共15萬元報酬(110年7月薪資應尚未領取即遭查獲),該犯罪所得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丙○○於110年2至6月擔任該詐欺集團客服工作每月各可領取至少25,000元、共12萬5,000元報酬(110年7月薪資應尚未領取即遭查獲)。惟考量被告戊○○、丙○○與附表二編號3、6、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699元、1,700元、80,299元完畢(共計83,698元),如就其等前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各扣除上開被告戊○○、丙○○共同給付被害人總金額之半數(計算式:12萬5,000元-83,698元×1/2=83,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15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丙○○於110年7月29日起遭查獲前僅領取約1,5000元薪資報酬,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被告庚○○等3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本案各被害人應係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匯款,難認被告鄭佳竣等3人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洗錢財物未遭查獲,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4、5、7;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宇睿、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人林淑玲於調詢之證述、被害人子○○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害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內扣案物品、扣案電腦及手機畫面截圖(①
ApL.會員追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②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列表、③Aws平台操作教學文件、④庚○○電腦資料、⑤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⑥D座位電腦內存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檔案截圖、⑦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調查官製作證據研析說明文件、鑑識結果硬碟、現場位置簡圖、扣案電腦B、C、D內投資人名單、後臺軟體操控手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數據、彙整紀錄、調查官行動蒐證影像畫面、以此製作之機房班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其等各使用本案房屋內C、D電腦之事實,然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4、5、7;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做詐欺只是在本案房屋看電影、玩遊戲而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戊○○雖曾前往本案房屋固定使用電腦C,但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本案各被害人所稱行騙之LINE ID均未出現在電腦C之中,可見戊○○確實未利用電腦C詐欺。戊○○係因與丙○○為男女朋友,偶而陪同丙○○到場,利用電腦C看影片、玩遊戲打發時間,對於丙○○如何工作全不知情,與庚○○、丙○○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於109年8月12日張貼尋人啟事工作地點寫新莊,但本案房屋位在漢生東路房屋是110年6月才承租,丙○○也是於110年5月9日回應上班位置在板橋OK嗎,該尋人啟事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附表編號1、2、4、5部分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電腦D非丙○○自行準備,該電腦內留存之LIN
E ID可能是其他人使用過,且無證據證明丙○○有使用「顏、龍哥」以外之LINE ID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戊○○、丙○○於110年2月1日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駐本案房屋,直至調查官於110年7月29日搜索本案房屋為止,而期間附表二編號1、2、4、5、7之被害人有遭詐騙之事實,固如前所認定。
二、然查,被告庚○○使用之電腦B及手機內所存班表上(偵26776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80、100、152頁),除「阿祥(或阿翔)」即被告戊○○、「媗媗」即被告丙○○外,尚有「小蔣、俊臣、阿彰、臭嘴、瑞遠、小邱」等人;而由調查官110年7月2至28日間行動蒐證影像畫面(偵10445卷第13-212頁)、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亦可見除被告庚○○等3人外,另有其他不詳男子於前開期間頻繁出入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內尚有多部電腦、多支手機,則於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業務工作者,應非僅被告戊○○、丙○○二人。又審酌附表二編號1、2、4、5證據出處欄所示儲值明細、業績報表,均無與被告戊○○、丙○○相關之記載,附表二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業績報表,亦無與被告戊○○相關之記載;且附表二編號
1、2、4、5之被害人所證詐欺者使用之LINE暱稱,與被告戊○○、丙○○二人使用之電腦C、D內LINE詐騙帳號亦不相同(偵26776卷二第185-189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所證詐欺者使用之LINE暱稱,與被告戊○○使用之電腦C內LINE詐騙帳號亦不相同(偵26776卷二第185、189頁),自難認附表二編號1、2、4、5之被害人遭詐騙與被告戊○○、丙○○二人有關,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遭詐騙與被告戊○○有關。另觀諸被告丙○○手機內於109年8月12日內雖曾有刊登業務徵才廣告,然被告丙○○於110年5月9日方稱「上班位置在板橋,OK嗎?」、「娛樂產業,博奕類型」,對方即表示「那算了,謝謝」(偵26776卷二第379-383頁),即難認被告戊○○、丙○○等已成功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並以此認定被告戊○○應就附表二編號1、2、4、5、7之被害人遭詐騙、被告丙○○應就附表二編號1、2、4、5之被害人遭詐騙,與被告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4、5、7犯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4、5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丑○○)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壬○○)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汪志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卯○○)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會員名稱) 手機號碼(詳卷) 詐欺時間、方式及使用暱稱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子○○ (子○○) 092**24358 110年2月20日起;子○○在臉書、推特網頁看到交友文章,加LINE暱稱「Trista」、「翊潔」為好友,「Trista」佯稱付費可加入群組、觀賞影音照片,之後由「翊潔」將子○○加入LINE群組、佯稱至指定網址玩遊戲可獲取積分兌換新台幣、有儲值可獲得遊戲機分及約會積分云云。 110年2月22日、1,099元; 110年2月24日、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調詢之證述(偵26776卷一第190-200頁) 2.交易明細(偵26776卷一第201-205頁) 3.被告鄭佳竣手機內儲值明細(本院卷二第4頁) 2 丑○○ (蔡宸) 095**28816 110年3月某日起;丑○○透過網路認識暱稱「鈴鈴」、「AMY」、「Wei」、「LinLin」、「Lin」,其等佯稱可以指定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需繳交代操費用云云,並將之加入約會群組。 110年4月9日、7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調詢之證述(偵26776卷一 第359-362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6776卷一第363-367頁) 3.編號A-22、電腦B內儲值明細(檔名「岳線四月.xlsx」)(本院卷二第129、130頁)、被害人丑○○身份證及存簿影本(本院卷二第138頁) 3 壬○○ (良) 097**72636 110年6月以前某日起;壬○○瀏覽投資比特幣廣告,經暱稱「龍哥」者佯稱可在「台灣貨幣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加入LINE群組、升級為VIP會員云云。 110年6月5日、1,699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調詢之證述(偵26776卷一第373-376頁) 2.編號A-27、電腦D內業績報表(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本院卷二第102頁) 4 癸○○ (癸○○) 098**76159 110年2至6月間某日起;暱稱「副理」、「玲玲」、「玲」等,先將癸○○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付費在「台灣貨幣交易所」網站上玩遊戲,款項可轉為遊戲幣、可付費代操、領回積分時要先付佣金云云。 110年2至6月間、共13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調詢之證述(偵26776卷一第377-381頁) 2.編號A-27、電腦D內業績報表(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本院卷二第102頁) 5 辛○○ (阿汪) 093**17057 110年6月初某日起;辛○○在交友平台結識暱稱「筑」之後加入「AWS台灣託幣所」群組,「筑」、「琳」等人佯稱可在「AWS台灣託幣所」投資比特幣、匯款可取得該網站點數相當於等值新台幣云云。 110年6月20日、25,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汪致緯於調詢之證述(偵26776卷一第383-388頁) 2.編號A-27、電腦D內業績報表(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本院卷二第102頁) 6 卯○○ (卯○○) 093**94343 110年6月初某日起;卯○○在IG上瀏覽到交友及投資訊息,對方表示需付費成為會員,並由暱稱「LinLin」(玲玲)、「Hannah」將之加入「AWS台灣託幣所」、「御花園」等群組,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購買比特幣、投資金額可以獲得積分也可作為約會積分。 110年6月10日、1,699元 1.證人即被害人卯 ○○於調詢之證 述(偵26776卷一第389-393頁) 2.編號A-27、電腦D內業績報表(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本院卷二第102頁) 7 寅○○ (寅○○) 093**52177 110年5、6月某日;寅○○瀏覽某網站,暱稱「顏」、「Hannah」將之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入會須付費、入會費可進行虛擬或比等投資、可代操投資比特幣云云。 110年6月13日、31,299元;110年6月24日、50,000元(出金過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調詢之證 述(偵26776卷一第395-399頁) 2.編號A-27、電腦D內業績報表(檔名「11006牛-工作表完整」)(本院卷二第102頁)
附表三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A-1 戊○○個人文書資料 1份 A-2 黃品睿戶口名簿正本 1張 A-3 水電費單等 1份 A-4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A-5 戊○○刑事傳票 1張 A-6 黃品睿印章 1個 A-7 SIM卡 2片 A-8 鑰匙 5把 A-9 SSD硬碟(B點阿峻) 3塊 A-10 庚○○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A-11 手機(B點桌上) 1臺 A-12 手機(D點桌上1) 1臺 A-13 手機(D點桌上2) 1臺 A-14 白板 1塊 A-15 丙○○手機 1支 A-16 丙○○手機(0000000000) 1支 A-17 丙○○隨身彈簧刀 1個 A-18 包裹收據戊○○ 1個 A-19 收件人戊○○紙箱 1個 A-20 庚○○持有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大門之鑰匙 2個 A-21 庚○○隨身彈簧刀 1個 A-22 庚○○電腦資料 1片 光碟 A-23 電腦主機資料(E點) 1片 光碟 A-24 網路分享器A 1臺 A-25 網路分享器B 1臺 A-26 SIM卡 1張 A-27 電腦主機資料(D點) 1片 光碟 A-28 電腦螢幕B點-1 1臺 A-29 電腦螢幕B點-2 1臺 A-32 電腦主機A點 1臺 A-33 電腦主機B點(庚○○使用) 1臺 A-34 電腦螢幕C點-1 1臺 A-35 電腦螢幕C點-2 1臺 A-36 電腦主機C點(戊○○使用) 1臺 A-37 電腦螢幕D點-1 1臺 A-38 電腦螢幕D點-2 1臺 A-39 電腦主機D點 1臺 A-40 電腦螢幕E點-1 1臺 A-41 電腦螢幕E點-2 1臺 A-42 電腦主機E點 1臺 A-43 監視器主機 1臺 A-44 監視器螢幕 1臺 A-45 監視器鏡頭1 1個 A-46 監視器鏡頭2 1個 A-47 手機(C點桌上) 1臺 A-48 手機(C-D點間找到) 1臺 A-49 電腦主機資料(C點) 1片 光碟 A-50 電腦主機資料(D點) 1片 光碟 A-51 話術資料 1張 證據出處: 1.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7.29,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偵26776卷一第21-29頁)
附表四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A1-1 柴刀 1把 A1-2 柴刀 1把 A1-3 水管刀 1把 A1-4 膠棒 2把 A1-5 板橋區漢生東路157號4樓鑰匙 2支 A1-6 汽車黑色BMW535GT,車號:000-0000(含鑰匙1支) 1台 已發還 A1-7 戊○○iPhone 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1支 A1-8 名片 1張 證據出處: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7.29,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偵26776卷一第31-35頁)
附表五編號 名稱 數量 B-1 薪資袋 1袋 B-2 程妍菲信件資料 1份 B-3 電費資料 1份 B-4 變更協議書 1份 B-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B-6 租金相關文件 1份 B-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B-8 住戶規約 1份 證據出處: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7.29,新北市○○區○○路00000號22樓,受搜索人陳勝堯)(偵26776卷一第15-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