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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天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扶律師)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23、10833 、13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天福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周天福於民國113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1 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代巡宮」內,尋覓財產犯罪目標,適有廟方人員黃春木在內打掃,周天福藉故祭拜進入神房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搶奪犯意,乘黃春木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各0.8 錢、0.5 錢,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黃春木見狀出手阻攔周天福與之拉扯,詎周天福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進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當場持所攜上開剪刀刺擊黃春木左手臂,施以強暴,使黃春木受有左前臂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不能抗拒,跑出神房外呼救,周天福遂趁隙跑出宮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黃春木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追查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路旁,查獲周天福,並扣得上開剪刀1 把、金牌2 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未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金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持剪刀施暴以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去要偷金牌,但不知裡面有人在,是告訴人從後面打伊,伊才知道有人在,不是要搶金牌,之後伊被打倒在地,剛好看見地上有一把剪刀,就撿起來反抗,不知有刺傷告訴人,並無對告訴人施暴傷害逃離準強盜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其係以竊盜犯意進去偷金牌,並無搶奪犯意,之後雖有刺傷告訴人,然係撿到剪刀,為離開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被告對犯罪之過程均已坦承交待;另被告有就診精神疾病,請鈞院審酌有無影響其本案行為判斷能力;本案被告年邁又健康不良,罹患重聽找不到工作,飢寒起盜心而犯本案行為,請審酌上情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指訴、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明,核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過程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黃為傑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被告持有剪刀1 把、金牌2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領回金牌2 面)、贓物金牌2面照片、告訴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前臂穿刺傷)、代巡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查獲、扣案物、機車、穿著、安全帽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剪刀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據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指證:伊當時在廟中打掃,有

一男子(即指被告)在廟中徘徊並想進去神房,伊問他要幹嘛並說不要進去,他說他要進去拜拜,接著就直接用手去扯掛在神像脖子上的金牌,伊看到後立即跑去阻止,他就從身上拿出剪刀往伊左手臂刺,後來他就跑出去,伊追上去到路旁,他騎上一台機車要離去,伊不斷將他機車推倒,並請路人報警,但他最後還是騎車離去;伊在廟內打掃,忽然有一個人(即指被告)跑進去(神房),伊問他「你進來幹什麼」,他說要拜拜,結果手去抓神明金牌,然後還要踏上椅子繼續去抓金牌,伊將他抓下來,他就從身上拿一支剪刀刺到伊手噴血,伊就跑出來要叫人,他就跟著跑掉,伊一直喊搶劫,都沒有人理,他要騎機車走,伊就把它弄倒,但最後就騎走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0833 號偵查卷12頁反面、本院113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9 至11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上開指證過程亦與勘驗錄影過程相符,堪認屬實。是核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事實,被告不法拿取告訴人管理之上開金牌,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搶奪而非竊盜。

⒉又據告訴人上開指證之過程,被告係於搶奪上開金牌,

經告訴人攔阻,而自其身上拿出剪刀刺擊告訴人致傷,施以強暴,以防護奪得之贓物金牌,並脫免告訴人攔阻,趁告訴人受傷呼救之際,逃離現場騎上機車逃逸;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均曾供稱上開剪刀係自其身上口袋拿出刺向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8 至10頁、47頁),可見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剪刀係其於現場臨時檢起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於犯上開搶奪行為後,為告訴人當場發覺攔阻時,為防護其已奪得之財物金牌及脫免告訴人之攔捕,而當場持其所攜剪刀兇器,刺擊告訴人施以強暴後,趁隙逃逸等情無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因精神疾病就診

紀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調閱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北市中和區德祐診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復康醫院等就診病歷資料所示,臺北醫院函覆資料係被告於本案後113 年3 至5 月間羈押期間就診紀錄,主要係因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之慢性病處方,有該院113 年5月23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057號函覆病歷資料可稽;德祐診所函覆被告最近3 年看病資料診斷係有關「外傷、耳朵感染、關節筋骨發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無有關精神疾病病歷資料,有該診所113 年5 月22日德祐診所字第113052201 號函可按;永和復康醫院函覆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則係有關原發性失眠症、其他混合性焦慮症、嗜酸性結腸炎、急性咽喉炎、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就診期間係於109 年10月19日起至113 年1 月18日,有該院113 年5 月29日永和復字第1130529001號函覆病歷資料可參,顯均無因其上開就診身心病症之心理精神狀況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再觀諸上開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現場行為舉止均屬正常,尚且於警詢、偵訊到案說明時正常對話並辯解說明,未見有何精神障礙異狀,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案發過程等客觀情狀,亦均能詳盡描述說明,言談並無脫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尚能避重就輕陳述案發過程情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顯然欠缺或不能辨識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上開就診之心理精神狀況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述精神狀況就診云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準強盜罪。另公訴意旨謂:告訴人黃春木所受傷害應係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施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被告之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按於實施準強盜罪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其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準強盜行為雖有強暴脅迫舉動,但並非必然發生傷害之結果,本件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係屬故意加害之傷害行為,應另涉犯傷害罪嫌,惟另查告訴人警詢筆錄,僅就被告提出強盜告訴,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人告訴,自無從審究。縱認被告此另涉之傷害罪嫌,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及,被告此傷害部分亦與其上開被訴有罪之加重準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經告訴,亦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於前案重罪執行假釋中,仍不知悔悟,續行犯罪,危害社會甚大,並審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準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等無罪部分㈠又公訴意旨謂:被告另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

經曾煥真、張聖裕分別告訴,因認被告此等部分另分別涉犯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

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此2 次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煥真、張聖裕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機車行車軌跡、車牌辨識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身正面、側面照片等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2 次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此2 次竊盜行為,均非伊所犯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並非伊騎乘伊機車前往所犯,因當時伊所有之該機車,係借給綽號「黑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用,該人係伊在臺中監獄執行時認識的;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亦非伊騎乘伊機車前往所犯,當時伊機車係遭「黑仔」男子擅自至伊住處,將伊機車鑰匙拿走,騎用伊機車,之後再將伊機車牽回,伊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被訴2 次竊盜犯行,直接證據僅有警局職務報告、被告機車行車軌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等,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嫌疑犯之正面,僅可認是有人騎乘被告機車,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又依被告所稱係有一綽號「黑仔」之友人向伊借車,則亦有可能係該人所為,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身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身形吻合,僅係主觀推斷,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直接證據,是於無直接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為之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應率認被告犯有此2 次竊盜犯行等語。

㈢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⒉被告此被訴2 次竊盜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有此2

次加重竊盜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煥真、張聖裕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機車行車軌跡、車牌辨識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身正面、側面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被訴2次竊盜罪嫌部分,始終均堅詞否認;告訴人曾煥真、張聖裕警詢指訴亦未親自目擊係被告所犯;至其餘警方蒐證有關被告機車、行車軌跡、現場監視器錄影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機車有經犯罪行為人騎乘至現場行竊,然無法確認騎乘機車犯案之人即為被告,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明,顯均無法確認被告有為此被訴2 次竊盜犯行。又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警方蒐證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均未能見此2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正面面貌,除行為人犯案騎乘之機車及戴用之安全帽,可認係被告所有外,其身著衣褲、身體外型、特徵均無法據以確認係被告本人,此有本院113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勘驗紀錄及擷圖可稽;此外亦查無其他相關線索可資查證確認犯罪行為人係被告。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2 次被訴竊盜部分,依告訴人上開指述事實,僅足認上開告訴人等失竊財物,尚不足確認係由被告行竊取走,是本件此等部分僅憑告訴人指訴,復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認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等部分竊盜財物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

2 次加重竊盜被訴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犯罪,自應另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罪嫌 備註 1 周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6時49分許,至曾煥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徒手竊取曾煥真置放在上址住所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行照各2張,機車鑰匙1把、房屋鑰匙2把),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周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萬世宮」前,先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製器具,破壞上址大門門鎖,過程中發現有人在內走動之聲響便先行離去,俟於同日12時17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宮廟內,以上開鐵製器具破壞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2萬餘元、神像上之金牌12面(價值14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