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07號、第6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盛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新盛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而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臺之包裹,並可藉此獲得不相當數額之報酬,該包裹內可能有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卻為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漿」、「百達5980R」、「代購」、「已刪除的帳戶(D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包裹內夾藏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黃新盛未預見該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大麻),先由「豆漿」、「百達5980R」、「代購」、「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自國外購買大麻,自美國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空運來臺(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由黃新盛提供其門號及住處作為物流聯絡及包裹收件地址,待國際包裹運抵國內後,出面簽收、領取。嗣上開包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並與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共同開驗本案包裹,進而查獲其內夾帶管制進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嗣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喬裝貨運人員執行派送包裹,而黃新盛於112年9月1日晚間5時23分許,經通知於其住處前簽領該包裹,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貪圖5,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自國外運抵國內之國際包裹,然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對方有告知我包裹內是精品包包,是合法的,我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係管制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6、61頁)。經查:
㈠被告因貪圖5,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而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領取自國外運抵國內之國際包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24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8頁、第61-64頁、本院卷第39、56、6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28號函暨所附臺北關之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一第30-31頁反面)、毒品案件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毒品照片(偵卷一第53-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他字第8578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本院112年度急聲監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喬裝送貨員之調查局人員通聯譯文(偵卷一第58-59頁)、現場簽收包裹照片及簽單(偵卷一第21頁正反面)、被告與暱稱「豆漿」、「百達5980R」、「代購」、「已刪除的帳戶(DA)」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2-29頁反面),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偵卷一第38-50頁、112年度偵字第758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40頁);且本案包裹內容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508.43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7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70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告私運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曾告知我是合法的,也有說包裹內物品是
精品包包,此有我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證云云(本院卷第39、56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內與暱稱「豆漿」、「百達5980R」、「代購」、「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間之對話紀錄,完全未提及包裹內之物品為何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令被告當庭檢視扣案手機內是否有其所述之對話紀錄內容時,其亦表示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所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我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有在收帳戶,才會認識到『百達』,『百達』也是在收帳戶,我雖然知道可能包裹內物品是違法,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因為對方在做收受帳戶,我以為包裹內的物品可能是偽造的信用卡或偽造的包包」等語(偵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已有懷疑包裹內容物是違法的物品。
㈢又觀諸被告與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交談時,被告詢
問對方「可以寄到便利商店領取嗎」,對方說「國外寄過來只能寄回家」,被告即表示「這個不會有危險吧?」等語,足徵被告當時已有懷疑代替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國外寄來不明包裹,可能會有法律責任,灼然甚明。
㈣再者,被告自承不知道暱稱「豆漿」、「百達5980R 」、「
代購」、「已刪除的帳戶(DA)」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在臉書社群平台上應徵打工之廣告時,加入該等暱稱之人為好友進而聯繫,不曾見過他們,只曾與暱稱「豆漿」之人用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通過話,不知道上開4個暱稱之人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也無法解釋為何對方會用這麼多不同暱稱來與其聯繫收取國外包裹事宜,惟佐以領取國際包裹本無需具備特殊身分或條件,且僅需出面領取即可獲得5,000元至10,000元之高額報酬,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羈押前擔任蝦皮店到店門市人員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乃具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當已從上開詢問對方之內容及領取本案包裹即能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各情,認識且預見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否則「豆漿」、「百達5980R 」、「代購」、「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實毋庸悖於常情透過他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更以提供高額報酬為對價。
㈤另參酌被告非以自己本名,而係以「吳彥良」為收件人,益
徵被告已有認識且預見代收之國際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違禁物品,而有違法之虞,否則斷無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種種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包裹,自美國運抵臺灣境內,依前揭說明,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認已完成,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豆漿」、「百達5980R 」、「代購」、「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竟代替身分不詳之人出面收取
國外寄來之不明包裹,行為實屬輕率與不該,再參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參酌本件大麻未及擴散而流入市面之前即遭查扣,被告亦未實際取得報酬,再衡酌本件查扣大麻之數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蝦皮店到店之門市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 Plus手機,被告所有,且
供其用來與「豆漿」等人聯繫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然未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煙草狀檢品8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508.4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7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70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3 oppoA92020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