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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霖

游宗霖

黃添義

吳建勳

蔡汶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悟空)因己○○積欠庚○○(綽號土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未清償,遂與庚○○、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由辛○○、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約7至8名,先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找己○○催討債務,嗣辛○○、庚○○與該等男子進入該處屋內,庚○○隨即以徒手毆打己○○,並強押己○○進入庚○○、辛○○所駕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後,將己○○載至新北市○○區○○○000○0號,辛○○等人與己○○至該處後,辛○○隨即喝令己○○撥打電話予親友,要求親友代為清償債務,嗣己○○之配偶接獲己○○之電話後,隨即報警處理,辛○○等人得知己○○之配偶報警後,旋釋放己○○至新北市政府政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己○○方得以返家。

詎庚○○、辛○○復於翌(25)日17時31分許,與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人進入己○○上開住處,由其中4名男子朝己○○之頭部、臉部毆打,壬○○與其他數名男子在旁把風。辛○○、庚○○等人復強押己○○進入其等所駕駛與搭乘之車輛,將己○○載至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13巷16弄口附近某處與某大樓頂樓之廢棄儲藏間後,再與7、8名男子共同向己○○恫稱會將其自高處推落地面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手持棍棒與掃把把手毆打己○○數十下。嗣因該處樓下出現警用巡邏車並鳴苗,辛○○等人始釋放己○○離開。

二、因己○○始終無法清償前開本息,庚○○、辛○○遂於111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帳戶暱稱陳涵涵),欲向己○○購買價值20萬元之對戒為由,將己○○誘騙至新北市○○區○○○00巷00○0號,待己○○到場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由該等男子共同圍住己○○並毆打己○○,向己○○恫稱「今日沒有還錢就不讓你離開,就要把你關狗籠讓你爽」等語,辛○○、庚○○等人復強押己○○搭載己○○駕駛至該處之汽車,並將己○○之手腕以手銬銬住後,將己○○載至上開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13巷16弄口附近某大樓內,沿途再向己○○佯稱「叫你朋友快匯錢,要不然就要把你帶到山上處理」等語,均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一直要求己○○撥打電話向友人借錢以償還欠款,待己○○到場後,撥打電話予友人黃上杰,黃上杰透過己○○之行動電話向辛○○、庚○○允以將代為清償30萬元,己○○始獲釋放,嗣經己○○獲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子○○因積欠王怡惠5萬元之債務,王怡惠遂透過其夫沈志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子○○催討債務,甲○○受沈志文委託向子○○催討前開債務,即與辛○○、戊○○、癸○○、蕭○文(00年0月間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故經警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10年7月9日13時許,跟蹤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前時,要求子○○騎上辛○○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並將子○○自己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走,子○○不從,竟遭辛○○等人揮拳毆打(此部分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見狀隨即逃逸,路人見狀報警處理,辛○○等人始離開現場。子○○欲取回機車鑰匙,卻心生畏懼而委託友人丁○○代為出面處理債務,丁○○與沈志文遂相約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見面,嗣丁○○依約搭乘計程車到場後,見辛○○、甲○○(搭載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CY-0210號機車到場,丁○○即依其等要求,搭乘辛○○所騎乘之機車,至新北市○○區○○○000○0號協商債務。嗣其等到場後,丁○○即見到辛○○、甲○○、戊○○(由本院另行通緝)、癸○○與其他男子共10餘名在場,辛○○即向丁○○陳稱子○○共積欠25萬元之債務,要求丁○○擔保該債務,丁○○不從,辛○○、甲○○、戊○○等人即強押丁○○以阻止其離去,並將丁○○戴上手銬、腳鐐後共同毆打丁○○,並逼迫丁○○簽發票據金額為25萬元之本票,迨丁○○簽發本票後,辛○○、甲○○、戊○○、癸○○等人再於翌(10)日11時30分許,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拘禁(丁○○於遭拘禁過程中均戴手銬、腳鐐),並不時以徒手、鋁棒及不明利器等物傷害丁○○,致丁○○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擦傷、雙手肘、雙膝、雙足挫傷、雙上臂、大腿、小腿、背部擦傷等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迄至同年月14日1時39分許,甲○○、蕭○文受辛○○指示,強押丁○○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後車廂後,即共同搭乘該車至位於新北市○○區○○○○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並繼續將丁○○拘禁於該處毆打,迨至同年月16時16時許,辛○○方以有人已報警為由,指示甲○○騎乘機車將丁○○載離該處,丁○○始獲釋放。

四、辛○○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先由癸○○利用臉書(帳戶暱稱癸○○,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向丙○○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須先面談等語,丙○○遂依約於110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00○0號,俟丙○○到場,癸○○陪同其進屋內房間後即離開,辛○○即手持藤條喝令丙○○坐下,丙○○拒不配合,辛○○即以藤條抽打丙○○臉部,並以徒手握拳及手持藤條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挫傷、左胸、左前臂、左小腿、左下背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嗣丙○○待辛○○睡著始乘機取回行動電話,並自該處逃逸。

五、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下所引用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庚○○、甲○○、癸○○(與被告辛○○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辛○○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於證據能力未表示反對意見,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所犯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或上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度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辛○○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法均非強制辯護案件。本院審酌本案自113年1月30日起即行第一次準備程序,經法官當庭告知被告辛○○得選任辯護人(見審訴卷第266頁);再於113年8月20日續行準備程序,經再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辛○○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並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0志153頁);復於114年1月16日之審理程序三度告知被告辛○○得選任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而至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歷時將近1年2月,被告辛○○遲未能選任辯護人,且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進行被告辛○○、甲○○、癸○○之審理程序時,業已因被告癸○○當庭提出委任辯護人之需求而另擇期日再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惟嗣後並未委任辯護人到庭),倘被告辛○○確有選任辯護人之需求,其於當時亦可提出,或於其後可自行選任,其卻均未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4年3月27日審理期日卻稱:伊要請律師,伊沒有閱卷,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經合議庭予其1個月之時間委任律師,其又稱:時間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以選任辯護人事由不欲進行審理,顯係有意拖延訴訟程序,加之以本案多位共同被告係借提到庭,不宜停滯過久,而5位被告間犯罪事實互有關聯,為保障各被告彼此間對質詰問之權利,亦不宜分別審理,是本案合議庭裁定不待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逕行進入審理程序。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庚○○、壬○○部分

上揭事實,為被告庚○○、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鴻美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偵查報告、新泰綜合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己○○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庚○○、壬○○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⑵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24日沒有人打被害人己○○,25日那次有毆打,但沒有強押被害人己○○上車,也沒有恐嚇他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經查: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係與被告庚○○有債務糾紛,被告庚○○跟辛○○都有來伊家,一共7、8個人,有架住伊、用拳頭打伊,伊沒有辦法抵抗,他們把伊帶到他們福營路的公司,被告辛○○有恐嚇伊如果不還錢家裡就會怎樣;隔天他們又來了9個人,有4個人直接拿安全帽打伊的頭打了1、200下,打到伊滿頭是血,被告辛○○跟庚○○都有來,要伊跟他們到山上,到那邊又繼續打伊,然後把伊強押到他們東萬壽路之據點,用棍棒打伊幾10下等語(見他卷第615至6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發生時,伊與被告辛○○、壬○○均有在場,係因伊與告訴人己○○之債務而發生糾紛,被告辛○○、壬○○跟伊住一起,聽說伊要處理債務,他們就陪同伊一起前往,而109年12月24、25日,伊們確實有帶告訴人己○○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25日當日因為債務談的不太順利,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己○○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2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被害人己○○亦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驗傷,驗傷結果認其受有頭部及雙眼之挫傷、疑似右側眼眶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見他卷第63頁),被告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次犯罪事實中,伊有傷害告被害人己○○(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堪認被害人己○○證述屬實,況被告辛○○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前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2、397頁),益徵被告辛○○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庚○○部分

上揭事實,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庚○○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⑵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毆打被害人己○○,只有把他帶到桃園要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經查: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係他們用網路把伊釣出去,現場有20幾人,有4人動手打伊,被告辛○○、庚○○都在現場,也都有動手打伊,他們還有拿電擊棒電伊,還有拿戒指虎跟拖鞋打伊,也是因為債務糾紛,後來他們開車把伊載去東萬壽路,讓伊打給朋友湊錢等語(見他卷第617至6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發生時,伊有用暱稱「陳涵涵」之臉書帳號騙告訴人己○○出面處理債務,伊也有跟被告辛○○將告訴人己○○從大觀路帶到東萬壽路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320頁);被告辛○○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害人己○○在上一次事情後,又跟被告庚○○借錢,且沒有還錢,伊們知道被害人己○○有在賣珠寶的假貨,就用假帳號騙被害人己○○出來商討債務問題,當時被告庚○○有毆打被害人己○○,後來伊們又把被害人己○○載到東萬壽路,等被害人己○○之朋友來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323至324頁),均與被害人己○○所述相符,且被害人己○○、被告辛○○、庚○○之門號網路歷程亦均呈現新北市板橋區往桃園市龜山區之路線,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偵查報告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害人己○○證述屬實,而被告辛○○於警詢中自陳:伊們將被害人己○○帶到桃園係為了等被害人己○○之朋友來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64頁),倘被害人己○○會自願與被告辛○○等人同行,又何須被告庚○○以假帳號騙被害人己○○出面?又倘被害人己○○未被限制其人身自由,其大可於自家中等待朋友以處理債務,何須特地另行前往桃園等待?況被告辛○○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前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2、397頁),益徵被告辛○○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甲○○、癸○○部分

上揭事實,為被告甲○○、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沈志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子○○、王怡惠、吳竣祐、陳威丞、黃洧勝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偵查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癸○○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⑵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因催討債務毆打被害人子○○,但沒有拔他的機車鑰匙,之後也沒有毆打或恐嚇或強押被害人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經查: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之朋友子○○有因債務而生之糾紛,導致機車鑰匙被拔走,伊就幫他出面處理,他們跟伊說去他們公司聊,到他們辦公室後,他們就把門關起來,由被告辛○○負責跟伊談,跟伊說要嘛交出子○○要嘛伊自己扛,後來進來將近10個人,開始打伊,且拿手銬銬住伊,要伊打電話拿錢放人,被告辛○○逼迫伊簽了一張25萬之本票,前後大概持續了6至7天,換了3至4個地方,持續被毆打,中間移動時攙扶伊的應該是被告甲○○,被告甲○○跟辛○○都有毆打我等語(見他卷第102至104、585至586頁);證人子○○於警詢中陳稱:於110年7月9日,伊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奈爾前面,有2名男子詢問伊是否為阿芳,然後就把伊當時騎乘之機車鑰匙拿走,伊跟他們因此產生糾紛,後來得知是因為伊之債務而生此事,伊就把這件事告訴證人丁○○,證人丁○○就去做後續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本案係被告辛○○跟同案被告戊○○請伊一起處理,伊們因債務糾紛威脅告訴人丁○○上車,後來伊看到被告辛○○打告訴人丁○○就有一起打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發生時,伊跟被告辛○○騎乘機車到丹鳳捷運站找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就坐上被告辛○○之機車,伊們一起騎車到福營路385之7號,當時那裡有伊、被告癸○○、被告甲○○、告訴人丁○○,伊看到告訴人丁○○被手銬銬起來,被告辛○○打電話過來說要把告訴人丁○○載到俊興街209之1號,被告癸○○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們一起過去,隔日伊再到那邊時,有看到告訴人丁○○右手跟左腳遭人打傷之紅腫傷勢等語(見他卷第93至94頁),4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丁○○亦於110年7月20日進行驗傷,驗傷結果認其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擦傷、雙手肘、雙膝、雙足挫傷、雙上臂、大腿、小腿、背部擦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5、159頁),堪認告訴人丁○○證述屬實,況被告辛○○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前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2、397頁),益徵被告辛○○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跟被告癸○○約告訴人丙○○到福營路,但沒有傷害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經查: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當時要找工作,被告癸○○就問伊有無工作意願,詳細細節可以去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地點談,伊到了之後,被告癸○○就告知伊老闆還沒到,要伊先等,之後被告辛○○就到了,並帶伊去更裡面的房間,就開始為傷害及恐嚇伊之行為,後來伊趁被告辛○○跟2名不知名之男子均睡著後跑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38、597至5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稱:伊當天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找告訴人丙○○談告訴人丙○○要找工作的事,但後來被告辛○○就說要找告訴人丙○○聊天,他們就去了另一個房間,之後伊就離開並去了酒吧等語(見偵卷第312頁),且告訴人丙○○亦於110年10月14日進行驗傷,驗傷結果認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雙眼挫傷、左胸、左前臂、左小腿、左下背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他卷第341頁),堪認告訴人丙○○證述屬實,況被告辛○○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前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2、397頁),益徵被告辛○○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5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前開所定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⒊核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過程中,另涉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過程中,另涉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甲○○、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剝奪被害人子○○、丁○○行動自由過程中,另涉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辛○○等於犯罪事實欄三接續對被害人子○○、丁○○妨害自

由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實施,目的均為處理被害人子○○之債務問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甲○○、癸○○、戊○○、少年蕭○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犯前開4罪間、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為1罪,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25日間,與犯罪事實欄二之111年1月10日間相距1年有餘,時間顯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⒎本件被告辛○○、甲○○、癸○○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蕭○文

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

物、理性解決糾紛,竟與其他共犯藉故對告訴人等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因此致生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久暫、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證(見審訴卷第269、301頁),及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曾從事做工,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商,要扶養奶奶、懷孕之未婚妻;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曾從事自由業,要扶養家人;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曾從事做工,要扶養祖父母;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曾從事做工,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庚○○部分,考量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多寡、時間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查被告癸○○扣案之球棒1支,經證人黃洧勝於警詢中陳稱:該

球棒為被告癸○○所有,係告訴人丁○○遭毆打之影片中出現之球棒等語(見他卷第133頁),該等扣案物核屬被告癸○○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癸○○宣告沒收之。

⒉查被告辛○○扣案之手機1支,經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庚

○○、壬○○均係使用臉書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7頁),該等扣案物核屬被告辛○○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甲○○、癸○○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等方式,而向告訴人丁○○取得面額25萬元之本票1張,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甲○○、癸○○本案犯行受有該25萬支本票或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辛○○、甲○○、癸○○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辛○○另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手持藤條喝令告訴人丙○○坐下,告訴人丙○○拒不配合,被告辛○○即以藤條抽打告訴人丙○○臉部,告訴人丙○○心生畏懼遂坐在房內椅子上,並依被告辛○○指示,將行動電話取出並關閉行動電話定位功能,復向告訴人丙○○陳稱有一位阿姨積欠被告辛○○連本帶息40萬元之債務,要求告訴人丙○○簽發票據金額同額之本票,告訴人丙○○不從,被告辛○○遂以徒手握拳及手持藤條毆打告訴人丙○○。被告辛○○復持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告知告訴人丙○○之母親,陳稱告訴人丙○○積欠被告辛○○40萬元之債務,須清償方可讓告訴人丙○○離開等語。嗣告訴人丙○○待被告辛○○睡著始乘機取回行動電話,並自該處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⒊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毆打、恐嚇或強

制告訴人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而就公訴人所提證據,雖能證明被告辛○○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就強制罪與恐嚇取財行為部分,除告訴人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確有該等事實。⒋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辛○○如公訴意旨

所載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四經認定被告辛○○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被告辛○○基於傷害、強制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癸○○利用臉書(帳戶暱稱癸○○)誘騙告訴人丙○○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須先面談等語,告訴人丙○○遂依約於110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00○0號,俟告訴人丙○○到場,由被告癸○○陪同進屋內房間後,被告辛○○即手持藤條喝令告訴人丙○○坐下,告訴人丙○○拒不配合,被告辛○○即以藤條抽打告訴人丙○○臉部,告訴人丙○○心生畏懼遂坐在房內椅子上,並依被告辛○○指示,將行動電話取出並關閉行動電話定位功能,復向告訴人丙○○陳稱有一位阿姨積欠被告辛○○連本帶息40萬元之債務,要求告訴人丙○○簽發票據金額同額之本票,告訴人丙○○不從,被告辛○○遂以徒手握拳及手持藤條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挫傷、左胸、左前臂、左小腿、左下背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辛○○復持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告知告訴人丙○○之母親,陳稱告訴人丙○○積欠被告辛○○40萬元之債務,須清償方可讓告訴人丙○○離開等語。嗣告訴人丙○○待被告辛○○、癸○○均睡著始乘機取回行動電話,並自該處逃逸,被告辛○○、癸○○之恐嚇取財犯行始告未遂,因認被告癸○○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伊當

天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找告訴人丙○○談告訴人丙○○要找工作的事,但後來被告辛○○就說要找告訴人丙○○聊天,他們就去了另一個房間,之後伊就離開並去了酒吧等語(見偵卷第82、312頁、審訴卷第256頁)。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當時要找工作

,被告癸○○就問伊有無工作意願,詳細細節可以去公訴意旨所載之地點談,伊到了之後,被告癸○○就告知伊老闆還沒到,要伊先等,之後被告辛○○就到了,並帶伊去更裡面的房間,就開始為傷害及恐嚇伊之行為,後來伊趁被告辛○○跟2名不知名之男子均睡著後跑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38、597至599頁)。可見被告癸○○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係以工作為由與告訴人丙○○相約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地,且其後並未參與傷害或在外看守告訴人丙○○之行為,難認其對於被告辛○○之行為均為知悉,是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癸○○曾與告訴人丙○○相約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地,而難認被告癸○○與被告辛○○間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㈢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癸○○有為本案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癸○○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 他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36號卷 偵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330號卷 聲押卷 4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4 四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