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志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志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9,985元,及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1支(含門號090225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清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90228XXXX號手機(未扣案,完整門號詳卷)作為與他人聯繫販毒用之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販賣3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坤智(歿於113年2月12日),王坤智當日先交付11萬5千元予劉清志。嗣劉清志於同年9月3日15時49分至翌(4)日13時49分,持門號090228XXXX號手機,撥打至王坤智所使用門號091626XXXX號手機(完整門號詳卷),向王坤智追討上開所欠價金。經王坤智於同年月4日10時58分,以無摺存款存入4,985元至劉清志向張良坤借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警另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王坤智使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坤智、張良坤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劉清志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278至28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清志固坦承認識證人王坤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坤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花蓮的警察借詢我、給我看照片,我才知道王坤智是誰,那時王坤智欠我賭博的錢,我雖有吸毒,但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嫌,主要以王坤智之證述及被告與王坤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王坤智第2次、第3次警詢證述之內容,相互矛盾,另其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買賣3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又該譯文中,被告係希望王坤智先給付5千或1萬元,若王坤智因本件毒品買賣交易積欠餘款5千元,豈有於被告索討1萬元卻不加以反駁之理,況證人張良坤亦否認曾聽聞其2人有該毒品買賣,是王坤智之證述及上揭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3日、9月4日以門號090228XXXX號與王坤智使
用之門號091626XXXX號通話,王坤智於該次通話中向其表示遭警查獲毒品,被告於通話時向王坤智催討款項,嗣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王坤智無摺存入5千元(含手續費15元)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不爭執外(警卷第6、7頁,偵緝卷第49至53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0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7、47、48、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⒈110年9月3日15時49分,被告打給王坤智:
王坤智:喂被告:坤智阿,我阿志啊王坤智:你什麼時候要回來被告:我沒有下去,你不是說你要先匯給我王坤智:回來就被抓了被告:甚麼東西阿王坤智:我一下車就被抓了,才找你找不到被告:甚麼一下車就被抓王坤智:我一下車就被四五個抓去,抓去才回來被告:你在說甚麼,我聽不懂王坤智:台北回來,下火車就被抓去了被告:抓去哪裡王坤智:抓去派出所,抓去刑事組,剛剛回來而已,打電話
找你找不到被告:找得到,我電話又沒改王坤智:一回來就被抓去了,早上才回來,台北回來一下車
就被抓去被告:為什麼阿王坤智:我也不知道被告:那天是你說要坐火車回去王坤智:坐火車被告:你被抓走我怎麼知道王坤智:那班我坐不到,坐第二班才坐到被告:第一天坐不到王坤智:第一般啦,坐第二班,下火車五六個圍過來被告:你回去三天了王坤智:我知道,昨天才回來你聽不懂,被抓到昨天才回來被告:現在要怎麼弄王坤智:我也要弄阿被告:我也不知道阿王坤智:我東西通通被抓走,下火車都被抓走被告:你的意思是現在沒辦法處理了歐王坤智:東西都被抓走了被告:東西被抓走不是我害你的吧王坤智:我沒說你害的阿被告:你現在忽然跟我說這個,我不知道你的意思王坤智:我跟你說我回來東西被抓都沒東西,你聽不懂被告:嘿王坤智:我看等一下怎樣,我去台北還是怎樣被告:你要過來你過來阿王坤智:沒有要怎麼弄,現在都沒東西阿被告:我不知道你是甚麼情形,我聽得懂你被抓,現在要怎
麼弄,我才問你王坤智: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弄被告:現在歐王坤智:我還跑去那邊問你有回來嗎被告:我跟你說我都沒有過去,我都在台北王坤智:好啦,我等一下看怎麼處理被告:看你今天有要過來嗎王坤智:我等一下調看看,看情形怎麼樣被告:你確定是刑事組嗎王坤智:我就抓到刑事組阿,送法院,怎麼不是刑事組被告:還沒送歐王坤智:送去啦,送完才回來被告:我跟你說,你現在錢準備一下坐車上來啦王坤智:恩被告:你車票打完跟我說,你幾點到,我去接你,我們直接
處理,你直接回去,不要騙,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不要說回去又怎樣,不是我的問題阿王坤智:我也沒說你的問題阿,我是說情形給你聽被告:我是跟你說要怎麼處理,這條不見就算不見了,你要
拿東西回來補阿王坤智:我知道阿,我才說去調一下,打給你我再拿過去被告:你先去阿王坤智:我現在問一個藥頭,說58啦要給我啦被告:58我沒辦法,你去找他,我沒辦法王坤智:我跟你講而已被告:我問到最便宜75而已,你說58我沒辦法,你找他,不
要找我王坤智:我等一下先去確認,再打電話給你被告:你先去問,你說的那個價格差太多了王坤智:他就是這樣跟我說被告:我沒辦法王坤智:我先來去了解一下被告:你現在身邊有方便嗎王坤智:是有方便,你要讓我調看看,問一下情形怎樣被告:你是不是要先給我,你要先匯5000或10000給我,我
有急用王坤智:好阿被告:先匯5000或10000給我,你也剛遇到這個事情,你先
匯一半給我王坤智:好被告:你現在先去匯還是怎樣王坤智:我現在出來講講就去匯被告:麻煩一下,我這邊有一些狀況急用王坤智:好阿⒉110年9月3日19時30分,王坤智打給被告:
王坤智:阿志阿,要怎麼匯給你被告:我傳帳號給你阿王坤智:匯過去就好囉被告:你有要上來嗎王坤智:沒辦法ㄟ,湊不夠錢被告:我跟你說一個好消息啦王坤智:你說被告:這幾天我遇到一個藥頭,你上次來不是85,我跟你說
75就有了王坤智:恭喜被告:東西一定穩的,我帶你去他那邊王坤智:嘿被告:他那邊隨時都有,去你錢給他,東西拿到你就可以走
了王坤智:好,謝謝被告:你聽懂我的意思王坤智:了解被告:這就最方便的王坤智:看怎樣傳來我會過去被告:不要跟別人講王坤智:我不會跟別人講被告:等一下我傳帳號給你王坤智:好⒊同年9月3日20時1分,被告打給王坤智:
王坤智:喂被告:坤智,你筆寫一下,我念帳號給你王坤智:好被告:0000000000XXXX(即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王坤智:好被告:這間郵局的,再麻煩你一下王坤智:直接匯還是怎樣被告:你直接匯王坤智:明天早上去郵局匯好嗎?今天匯會匯錯咬去被告:我知道你有這個情形,你找一個會的王坤智:好我找人被告:謝謝⒋同年9月4日10時54分,被告打給王坤智:
王坤智:代碼多少被告:郵局代碼多少?700王坤智:好⒌同年9月4日13時49分,被告打給王坤智:
被告:坤智,你是匯多少過來王坤智:匯五千被告:匯五千歐王坤智:沒收到歐被告:有啦,有收到王坤智:好被告:你先匯五千,好㈢王坤智於110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被告與張良坤之共同居處,向被告以12萬元之價格,購得3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先給11萬5千元、先積欠5千元,嗣無摺存款5千元補給價款等事實,業據王坤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之110年9月3日、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該次交易是我於110年8月30日到樹林火車站後,被告載我到他與張良坤在樹林的住處,當時我以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3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先給他11萬5千元,我回花蓮後,在花蓮火車站被警察查獲我有毒品,後來欠被告的5千元,我匯5千元(應係無摺存款,下同)給他,我不認識張良坤,所以我都與被告接洽,譯文的內容就是我向他買3兩甲基安非他命、欠他5千元,後來我請朋友幫我匯5千元給他,9月4日匯的4,985元應該是扣除15元手續費等語明確(偵卷第87至89頁)。稽之上揭9月3日15時49分之譯文所示,被告打電話要求王坤智還款時表示「你不是說你要先匯給我」,王坤智並未質疑被告為何需匯款給其,反旋即向被告抱怨伊遭警查獲毒品等語,而被告並未質問王坤智為何打電話告以此事,並佐以王坤智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問一個藥頭,說58啦要給我啦」等語,被告回以:「我跟你說,你現在錢準備一下坐車上來啦」、「...,我去接你,我們直接處理,你直接回去,...」、「我問到最便宜75而已,你說58我沒辦法,你找他,不要找我」、「你是不是要先給我,你要先匯5000或10000給我,我有急用」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毒品之語句,可知被告於此通話前曾出售毒品予王坤智。再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地點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況王坤智於其2人對話中已明確提及「藥頭」,而被告亦未質問為何王坤智提及「藥頭」,反迎合對方表示「我問到最便宜75而已,你說58我沒辦法,你找他,不要找我」等語。基此,益徵被告係販售毒品予王坤智之藥頭無訛。據上,審酌王坤智於偵訊時,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已詳實證述在卷,復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與王坤智之往來僅王坤智欠其賭債,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何嫌隙,可見其2人並無仇怨,若非被告確有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王坤智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綜上,足徵王坤智上揭偵訊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㈣被告雖辯稱如上,惟被告與王坤智於110年9月3日15時49分對
話時,已數度稱呼王坤智為「坤智」,顯見被告早知王坤智為何人,而非如其所辯原先不知王坤智為何人、只知王坤智之綽號,直至警方借詢、提供王坤智照片時,才知該王坤智之姓名。又被告係王坤智之藥頭,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憑信性,無從採信。
㈤至王坤智雖於第2次警詢筆錄證稱:我於110年9月4日匯款5千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因110年9月5日以7萬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後再補7萬元給被告等語,惟王坤智於該次警詢筆錄亦證稱:此通電話前幾天,我坐火車去樹林向被告購買1、2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4兩),結果搭車返回時被吉安分局全數查扣,才打這通電話向被告調貨等語。徵之王坤智該次警詢筆錄雖就無摺存款5千元予被告之原由與伊另次警詢及偵訊所述有異,然伊就本案於110年8月30日,在被告之樹林區居所,以12萬元向被告購得3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前後於歷次警詢、偵訊證述一致(警卷第53至58、85至88頁,偵卷第87至89頁),且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第2次警詢稱110年9月4日無摺存款5千元至張良坤帳戶一情,明確證述:我於8月30日後有再向被告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這次沒有匯款,所以匯款5千元那次就是向被告以12萬元買3兩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復佐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坤智於110年9月4日存入之5千元係因被告向伊催討先前之欠款,自無可能係因支付同年月5日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王坤智第2次警詢此部分所述,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與王坤智間毒品交易業經被告交付毒品,並已先收受11萬5千元,業經認定如上,則其2人於嗣後之對話中,自無再確認之必要,是上揭譯文未出現該次交易毒品之重量(3兩),無違常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辯以如王坤智僅欠被告5千元,何以被告向伊索討1
萬元,王坤智卻未予以反駁。惟稽之上揭譯文及王坤智警詢、偵訊證述,可知其2人應非僅有本件毒品交易,而被告於本次交易既同意王坤智賒欠部分價金,則其2人間可能先前另有其他毒品交易而王坤智尚賒欠部分價金,或存有其他債務,是難僅以被告於上揭譯文對話中向王坤智催討逾5千元一節,遽謂王坤智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㈦證人張良坤雖不知被告與王坤智間本件毒品交易,惟依張良
坤於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曾住過我樹林的住處,被告曾向我借用郵局帳戶讓他朋友轉帳到我帳戶由他領出來用,王坤智有來過我樹林住處找被告,那時我出去買東西,我不清楚他們在幹嘛,王坤智有沒有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知王坤智確曾前往渠住處找被告,且王坤智至渠住處並無須經渠同意,又其2人曾在張良坤不在場時獨處,況被告並未陳明、卷亦查無被告與王坤智進行毒品交易,需事先經張良坤同意或讓渠知悉之原因,自無從以張良坤不知本件毒品交易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次毒品交易為高達12萬元、重達3台兩之有償交易行為,衡以被告與王坤智間,非屬至親,且佐以其2人於上揭譯文中尚就毒品價格討價還價,可知被告係為牟利,才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販毒,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無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可言,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藉以牟利,助長原染有毒癮者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安全,自應予嚴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90228XXXX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張),核屬供其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手機不問屬於其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毒品交易價金11萬9,985元(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已由王坤智先後交付、無摺存款予被告,業如上述,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