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印文部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群組中暱稱「賽羅奧特曼」、「總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之工作,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對於告訴人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幸經警即時查獲而僅為未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外公、外婆,經濟狀況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或當場向告訴人出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使用,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潘冠文) 3 印章1顆(李清正) 4 假鈔70萬元(含告訴人所提供7000元真鈔) 告訴人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所用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無須宣告沒收。 5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已交付予告訴人,故非被告所有之物,僅需就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 告 張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自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總裁」之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不詳之群組為聯繫方式,而由張智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宣」與唐嘉鳳取得聯繫,向唐嘉鳳佯稱可以透過「沐笙」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唐嘉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沐笙」投資APP並聯繫客服,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笙官方客服」聯繫並指示唐嘉鳳於113年1月8日至3月5日日間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面交付款等方式共匯出或交付共計324萬6,00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因唐嘉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何佳宣」、「沐笙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面交給付投資款項70萬元予對方。嗣「賽羅奧特曼」隨即指示張智鈞預先刻印「李清正」名義之印章1顆後,再擔任面交車手依約前往取款,後由「總裁」將「潘冠文」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傳送至TELEGRAM群組,張智鈞即持之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隨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假印章攜至面交地點,準備與唐嘉鳳面交收取款項。而唐嘉鳳則與警方配合,攜帶玩具鈔票70萬元 (內含真鈔7,000元,其餘為玩具鈔票)至面交地點,張智鈞於113年3月14日18時54分許,向唐嘉鳳收取玩具鈔票70萬元 (內含真鈔7,000元)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唐嘉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潘冠文,已代表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唐嘉鳳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沐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印章1顆、沐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唐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嘉鳳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手機截圖1份(含TELEGRAM用戶及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賽羅奧特曼」、「總裁」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工作證2張、印章1顆、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