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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原名林長明)

林芊秀(原名林曉雯、林炫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志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芊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林明志應與林芊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志與林芊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資訊,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訂房網站Booking.com,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私客創旅預定客房,入住時間為111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且未經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在該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盜刷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1元,而偽造本案信用卡持卡人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至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客房預定。嗣林明志、林芊秀於同日15時許,前往私客創旅辦理入住,由林芊秀自稱「李芳雯」,提供Booking.com訂單編號,林明志則提出余嘉凱之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係他人遺失之物)供不知情之私客創旅櫃台人員辦理入住,致私客創旅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期間之住宿服務,林明志、林芊秀因而獲得前開消費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余嘉凱、本案信用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對於簽帳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私客創旅管理住客身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林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芊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韶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Booking.com訂單資料。

㈤玉山銀行盜刷通知EMAIL擷圖。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㈧余嘉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㈨信用卡卡號查詢發卡銀行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等未經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於訂房網站「Booking.com」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盜用持卡人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交易店家及發卡銀行,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吸收

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等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等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為獲取免費住宿之利益而為本案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對告訴人、本案信用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及余嘉凱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等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林芊秀罹患癌症,之前曾保外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14,261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等共同住宿私客創旅,足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