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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小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28號、第5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小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小華為從事珠寶買賣業務之人。緣曾宗閎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付陳志華(所涉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28號、第56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紅寶鑽戒1只(貨號:GRS0000-000000號,4.03克拉、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紅寶鑽戒)、祖母綠裸石1件(貨號:GRS0000-000000號,4.01克拉,價值400萬元,下稱本案祖母綠裸石,以下並與紅寶鑽戒合稱本案珠寶),委託陳志華代為銷售。而陳志華分別於110年4月底及同年7月6日,將本案紅寶鑽戒、祖母綠裸石轉交與陳小華,委由陳小華代為銷售,陳小華明知本案珠寶均係他人授權陳志華代為銷售,非陳志華所有,珠寶如已售出,即應結算價款予貨主,如未能順利覓得買家,則應將珠寶返還貨主,不得另為其他處分行為。詎陳小華取得本案珠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至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紅寶鑽戒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取得款項60萬元,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之本案紅寶鑽戒,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10年8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合成當鋪內,將本案祖母綠裸石以200萬元質當與合成當舖之王彥博、王家福(上開2人所涉贓物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上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之本案祖母綠裸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曾宗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同年12月28日至合成當鋪執行扣押,當場扣得本案祖母綠裸石,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小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審判筆錄第5至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從事珠寶買賣業務之人,且於110年4月間及同年7月6日,分別自陳志華處收受本案紅寶鑽戒及祖母綠裸石,並將之各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或至合成當舖典當,並因而取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與陳志華長期合作,相互買賣彼此身邊之珠寶,交易模式是一方交付珠寶與他方時,即會結清全部或部分貨款,因此我並非受到陳志華委託銷售珠寶,而是買賣關係,我以現金支付約100萬元與陳志華而取得本案紅寶鑽戒之所有權,亦以現金支付本案祖母綠裸石之頭期款100萬元,但後來祖母綠裸石賣不出去,嗣因陳志華為週轉,才要求我以自己名義將本案祖母綠裸石拿至合成當舖典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從事珠寶買賣業務之人,分別於110年4月及同年7月6

日自陳志華處收受本案紅寶鑽戒及祖母綠裸石後,並將本案紅寶鑽戒、祖母綠裸石分別交付上開不詳之人或至合成當舖典當,並因而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10他字第8492號卷【下稱他卷】第237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397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7至99、118至121、125至128頁、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交付本案珠寶與被告之人陳志華、證人即告訴人曾宗閎、證人即合成當舖實際經營者王家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至7、108至110、118至121、125至128、13至16、17至18、110至111、10至12頁、他卷第124至126、251至252頁),且有本案珠寶照片及鑑定書、合成當舖當票(典當人分別為:陳小華、陳志華、當入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3日、110年10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宗閎與陳志華之110年4月23日委託銷售、保管本案紅寶鑽戒之估價單、110年9月5日協議書及本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8至33、34、36、38至40頁、他卷第131、209至2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知悉本案珠寶之所有人非陳志華:

證人陳志華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的合作模式是被告找到客人後,會跟我借貨,我看被告需要什麼,我就去找我認識的貨主調貨借給被告,如果被告沒賣掉,就會把貨還我,我再還給貨主,如果賣掉就是給貨主談定的價格,被告知道本案珠寶是別人的,但他不知道是曾宗閎,只知道是我的貨主等語(見偵一卷第108、1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跟陳志華搭檔做珠寶生意約2至3年,陳志華確實有將本案珠寶拿給我寄賣,後來因為大環境不好,交易受到影響,我有問陳志華要不要把本案祖母綠裸石退回去,也有請陳志華約貨主出來,但一直沒有成功,我也有請陳志華去跟貨主殺價,希望把價錢講到400萬元以內等語(見他卷第239頁、偵一卷第98頁)。是被告既自承其與陳志華合作達2至3年之久,對於陳志華與其之交易模式係陳志華另尋其他貨主調貨再借給被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曾與陳志華討論是否要將本案祖母綠裸石退回給貨主、請貨主出面,或向貨主殺價等事項,如被告主觀上認知貨主是陳志華,當無可能與陳志華討論上揭事項,足認證人陳志華所稱,被告自始知悉本案珠寶非陳志華所有,而係另有貨主等情為真。

㈢被告在未取得本案珠寶之所有權之情形下,即處分之:

1.證人陳志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借走本案紅寶鑽戒後,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也沒有給我任何款項,我並不知道本案紅寶鑽戒的去向;本案祖母綠裸石部分,被告有給我100萬現金,我應該有拿給曾宗閎,曾宗閎說沒有收到可能是把這筆100萬跟之前我跟曾宗閎另外一筆珠寶交易給我的訂金100萬元抵銷等語(見偵一卷第109、118頁)。

2.證人王家福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獨自1人拿著包含本案祖母綠裸石等5件珠寶要典當,我開出1,030萬元典當金額,並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嗣於同年10月20日被告偕同陳志華來贖回,我要向被告收取上揭典當金額及利息,但因陳志華稱本案祖母綠裸石是他的,要另外典當,經我鑑定典當金額為200萬元,但我並非直接給陳志華200萬元,而是從被告贖回珠寶之金額中扣除,所以我約收取被告8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

3.復觀諸被告與陳志華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8月30日所簽立之保管條切結書,其上記載:乙方(即被告)替甲方(即陳志華)保管下列貨品(即本案珠寶),如有遺失損毀,乙方負責照此單據所開總價金額賠償,並同意無條件歸還貨主,且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物品。若乙方違反約定,願負刑責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335條罪,乙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告訴抗辯權不得異議,特立此據為證。單據上所列貨品經乙方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並提供商業本票金額共計550萬元整等文字,被告並同時簽發金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有上開保管條切結書及本票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上開保管條切結書及本票均是我親自簽名及開立等語(見審理筆錄第11至15頁),衡以被告於簽立上開保管條切結書及本票年約49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已從事珠寶行業達30餘年(見審理筆錄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具備豐富商業交易與實務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任人擺佈之人,復衡酌上揭保管條切結書之內容對被告極其不利,除須擔負歸還本案珠寶之責任外,如有遺失損壞,尚須負責損害賠償責任,更有放棄法律上抗辯權利之條款,設若被告確已取得本案珠寶之所有權,而非僅受託寄賣他人珠寶,則其應無理由不據此主張自身合法權利,反而無端自願承受上揭極為嚴苛之法律責任,甚至係簽立具有法律上強制執行力之本票。

4.綜合上揭事證,足徵被告明知本案珠寶非其或陳志華所有,亦未取得本案珠寶之所有權,僅係代為保管、寄賣本案珠寶,卻在未取得貨主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處分本案珠寶以謀利益。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有異常情事理,且與事證有違,殊難採信。至其稱係陳志華要求伊將本案祖母綠裸石拿至合成當舖典當,除無事證可佐外,亦於前揭證人王家福證述;係由被告1人獨自前往典當本案祖母綠裸石,後來典當款項亦係從被告贖回珠寶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不符,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歸還本案紅寶鑽戒,且已賠償10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仍從事珠寶業、無需扶養他人(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業務侵占本案紅寶鑽戒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因交付或典當本案珠寶而分別取得60萬元、200萬元,

然上開款項分別為本案紅寶鑽戒、祖母綠裸石所變得之物,而本案紅寶鑽戒業經交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115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至上開200萬元部分,證人陳志華前已證稱被告就本案祖母綠裸石部分確有交付100萬現金之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給付合計100萬元之款項與告訴人,此亦有告訴人115年5月12日刑事陳報二狀存卷可查,被告給付之金額既已達200萬元,且後續仍須依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調解約定,若再對被告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本案祖母綠裸石已遭被告拿至合成當鋪典當,且無證

據顯示王彥博、王家福明知本案祖母綠裸石係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華為隱瞞陳志華本案祖母綠裸石之去處,竟於110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被害人林慶智之名義,簽署含有本案祖母綠裸石之保管條,並持之向陳志華表明本案祖母綠裸石交付與被害人林慶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慶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110年7月6日保管條(編號A002401號,下稱保管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保管條係被害人林慶智親自簽名等語。經查:

㈠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保管條之筆跡進行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本案保管條上保管人簽名欄「林慶智」爭議筆跡編為A類筆跡;林慶智庭書原本、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原本上「林慶智」參考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上開A類筆跡與B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906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經有寫過類似的保管條,但我不確定這一張是不是我寫的,那麼久,忘記了,不太像等語,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害人林慶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林慶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堪認被告辯稱本案保管條「保管人」簽名欄上簽立之「林慶智」署名,為被害人林慶智所簽立,尚非無稽。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