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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彥章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彥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星幣」參億陸仟玖佰壹拾壹萬參佰壹拾肆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彥章係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遊戲玩家,明知該遊戲幣分為銀幣及星幣,兩者間匯率為100銀幣兌換1星幣,均屬於網銀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具有相應之市場價值。緣網銀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開放該遊戲國際區之玩家可選擇以銀幣進行遊戲,並設定若在隨機出現「FREE GAME」模式發生斷線,為避免玩家未獲得應得之銀幣,系統將自動計算另以信件補發至所使用帳號之信箱。旋洪彥章發現該遊戲之國際區「大鬧西遊」遊戲館出現漏洞,原遊戲斷線所應補發之銀幣,系統卻誤發等量之「星幣」予玩家,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接續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自有遊戲帳號暱稱「好運彬」、「茼蒿先生」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蘇沛如商借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暱稱「紅茶香瓜子」等登入「星城ONLINE」之「大鬧西遊」遊戲館,在隨機出現「FREE GAME」模式以登出方式中斷連線共495次,使網銀公司電腦相關設備誤發星幣至前述帳號信箱,經扣除原應補發之銀幣,共多獲得星幣3億6911萬314顆相當於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69萬1103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69萬1102元,爰予更正),以此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無故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網銀公司。

二、案經網銀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錢威旭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不法所得統計資料表、使用者條款、遊戲管理規章(他卷第9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系爭之不法所得統計資料表,據證人錢威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製作,回補數字都是系統主動產生,為伺服器後台資料,其由伺服器後台撈出來計算的,沒有變更或修改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而可認其內容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一部,為有證據能力。又系爭使用者條款、遊戲管理規章,攸關告訴人網銀公司與遊戲消費者間定型化契約,核屬告訴人公司任職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於執行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非臨訟刻意製作,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可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據證人錢威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足知與本案相關(本院卷第2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系爭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他卷第52頁背面),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經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以「好運彬」、「茼蒿先生

」、「紅茶香瓜子」等遊戲暱稱帳號登入「星城ONLINE」之「大鬧西遊」遊戲館,以銀幣進行「FREE GAME」模式,發生中斷連線共495次,多獲得告訴人補發「星幣」價值相當於369萬1103元,其明知該遊戲幣區分為銀幣及星幣,兩者匯率為100銀幣兌換1星幣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沒有特別去注意幣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不知道漏洞,也沒有利用漏洞。被告在告訴人設定的遊戲規則及介面下取得星幣,沒有突破防火牆,也沒有用外掛程式。是告訴人將內部設計不當歸責於玩家。告訴人自行界定的漏洞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被告無效云云。

㈡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住處,使用「好運彬」、「茼蒿先生」、「紅茶香瓜子」等遊戲暱稱帳號登入「星城ONLINE」,以銀幣進行「大鬧西遊」遊戲,在隨機出現「FREE GAME」模式,發生中斷連線共495次,經扣除原應補發之銀幣,多獲得告訴人補發「星幣」3億6911萬314顆價值相當於369萬110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任職法務與工程人員錢威旭、何泰裕、張硯勝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足憑(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60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第323頁至第351頁),有證人錢威旭製作之被告所得統計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9頁),且有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至第8頁),及遊戲歷程電磁紀錄光碟扣案為證。經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你當時為什麼要這樣操作這麼多次?)一開始是玩嘛,用銀幣下去玩」,「(然後你發現有這個情形是不是?會發星幣?)對啊」,「(你是自己發現有這個BUG是不是?還是別人教的?還是怎麼樣?)自己發現的」,「(可是你要一直斷線欸?)對呀」,「(你就玩一玩要怎麼樣斷線?登出?)對啊,就跟一開始…」,「(就自己登出這樣子?)對啊」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發現「星城ONLINE」遊戲國際區「大鬧西遊」遊戲館出現漏洞,原發生遊戲斷線應補發銀幣,系統卻誤發「星幣」予玩家,即重複登入登出「FREE GAME」模式使系統誤發「星幣」給其所使用帳號之事實,堪以認定。證諸證人即暱稱「紅茶香瓜子」所用手機門號申登人蘇沛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其借門號給被告使用,幫被告收驗證碼,被告說要申請玩很多帳號等語亦明(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中斷連線云云,洵非足取。參酌被告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12日內,在「大鬧西遊」遊戲館「FREE

GAME」模式中斷連線多達495次,平均單日單一帳號斷線超過10次,足見「FREE GAME」模式雖為隨機出現但不難輕易觸發。「星城Online」遊戲雖無禁止玩家斷線中離,然被告短時間內密集於遊戲中登入登出中斷連線之舉,顯非常規之遊戲操作,其利用遊戲漏洞之惡意甚灼,堪認純在貪圖系統誤發「星幣」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翻異改稱期間沒有特別去注意幣種云云(本院卷第514頁),無從採信。

㈢經查,告訴人發行遊戲使用者條款第3條第9項、第11項名詞

定義所稱「遊戲管理規章」係指「由本公司訂立,專供為規定遊戲進行方式、會員行為等相關條款,為本契約之一部」、「程式漏洞(BUG)」係指「非本公司設計遊戲程式時所預見或規劃之遊戲呈現方式、操作模式或所表現之遊戲結果」(他卷第34頁至第38頁)。再依遊戲管理規章首揭之訂立目的,係為確保「星城Online」進行之秩序,提供所有會員健全的娛樂環境,故其4條「違規態樣及處罰」明訂「不當遊戲行為」態樣之一首要即係「惡意透過遊戲系統的漏洞(BUG)…等不正當方式,來取得遊戲中不當遊戲戰績,影響遊戲公平性」(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經核俱無違反經濟部111年8月10日經工字第11102026090號公告修正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且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事,況被告當真無意接受,大可毋庸進入遊戲頁面,實無從認令消費者負擔非所能控制之危險,此外,告訴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前揭之條款、規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洵無足取。查「星幣」與「銀幣」間兌換匯率高達100倍,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其誤發之嚴重程度,極不當影響遊戲公平性,足以明確分辨,既非告訴人設計遊戲程式時所預見或規劃之遊戲結果,顯無從視為遊戲本身之一部故意留存之「密技」甚或「獎勵」。查「星城Online」遊戲頁面均會公告顯示前揭之規章等情,業據證人錢威旭、張硯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0頁、第346頁)。既以被告身為玩家多次遊戲,對於應遵守前揭之條款、規章一事,顯難諉為不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另案和解、認罪者與本案事實攻防不同,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5號處分書與本案情節與法條相同請參酌等語,核均另案之獨立判斷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因電腦處理資料的流程,係將輸入電腦之資料,依預設的程式運算處理後,輸出工作的結果。無論行為人係輸入不正確的資料(資料操縱),或輸入有問題的指令,干擾正常資料處理過程(程式操縱),均足以影響資料處理的工作結果,而與電腦所預定之資料處理目的(完成特定的任務)不符。倘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可評價為類似施用詐術的操縱電腦行為,使電腦依預設之程式運作產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產,此與普通詐欺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特性相類似,即應依本罪處罰。是本罪所稱「虛偽資料」,係指不符合電腦所預定之資料處理目的之不正確資料。「不正指令」,係指依電腦所預定之資料處理目的,不應給予之指令。「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電腦依預設之程式運作所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事實或原因等紀錄。「不正方法」,則彰顯本罪類似詐欺的性質。另「資料」,是指可供電腦運算處理,得直接與事實比較以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之人別、財產所有關係或債權債務相關的電腦資訊。「指令」,則係其他與程式或執行網路平台有關的電腦訊息,非專指電腦用詞上之指令,亦包括由指令組成之程式,及下達指示,而得啟動、中斷程式或執行特定動作的命令。以一般網路轉帳為例,使用者利用網路平台提供的使用者介面,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帳號、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轉入銀行、轉入帳號及轉帳金額,均為輸入「資料」。使用者點擊操作介面的「登入」、「確認」按鈕,則係輸入「指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所指「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構成要件行為,不以行為人須額外利用外掛程式攻擊或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為必要,祇要有下達與程式或執行網路平台有關的電腦訊息即屬「資料」或「指令」,而得啟動、中斷程式或執行特定動作,使電腦依預設之程式運作所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事實或原因等紀錄即屬之。被告於遊戲中登入登出「FREE GAME」模式斷線中離,係透過手機操作介面向告訴人遊戲系統電腦相關設備下達啟動、中斷程式的命令,並使系統依預設之程式運作發生以信件補發星幣之結果,而於遊戲內產生星幣得喪變更紀錄,乃違反其應遵守前揭之條款、規章,給予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預定之資料處理目的不應給予之指令,應評價為類似施用詐術的操縱電腦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統補發星幣係告訴人設定之遊戲規則及介面。被告沒有突破防火牆,也沒有用外掛程式云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審諸「星幣」係告訴人發行之電磁紀錄,供「星城Online」之遊戲玩家於遊戲內使用,具有相應之市場價值,其源頭來自告訴人不斷投入人力、物力、財力資以構思故事、設計遊戲並建構維護更新龐大之數位程式系統,且能在市場上普獲玩家肯定,方有可能具備保存與交易等功能,而非於遊戲中鑽營漏洞登入登出類似施用詐術行徑,至為灼然。被告自承知悉星幣具有財產價值,復將因本案遊戲漏洞所得之星幣出售予其他玩家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利用本案遊戲漏洞使系統誤發具有100倍銀幣價值之星幣,甚將部分星幣出售牟利,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應歸屬於告訴人之利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告訴人可任意無限創造星幣,未受有任何之損害。此例一開無疑鼓勵遊戲業者透過司法訴訟將程式無限製造出來之星幣洗成新臺幣,成為新臺幣印鈔機云云,委無足採。

㈤至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另「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取得系統誤發之星幣行為,係利用遊戲漏洞違反告訴人預設之目的及前揭之條款、規章,洵無正當事由「無故」為之,且登入登出「FREE GAME」模式中斷連線,乃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而得誤發星幣,顯係積極行為,並非「消極的不作為」,其財產權變更之紀錄雖留存在告訴人之伺服器電腦相關設備,然經發送至其所使用帳號信箱,有關電磁紀錄歸屬標記之內容已更動,而「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影響告訴人管理線上遊戲之正確性,符合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尚有出入,爰予更正。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沛如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在其住處,多次重複

登入登出中斷連線取得告訴人誤發之星幣,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其以接續為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㈣本案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低,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尚無從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適用減刑等語(本院卷第390頁),實難採取。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見「星城Onl

ine」遊戲出現漏洞而有利可圖,竟即以不正指令輸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而得本不應歸屬於其之財產上利益,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中斷連線之次數、所得星幣之數量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俱不低,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木材運送」,須扶養其母與子女2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5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多誤發星幣3億6911萬314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1支,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引實體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