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銘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鄧宏駿(原名:鄧力誠)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告 謝坤穎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2年度偵字第641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謝坤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束帶2條、膠帶1卷、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謝坤穎與甲○○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日,謝坤穎欲討回甲○○所積欠之款項,即邀丁○○、乙○○、寧○宏(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就其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院宣示裁定在案)共謀以私刑拘禁、恐嚇、強制甲○○等方式取回款項,謀議既定,謝坤穎先向甲○○佯稱有人想投資網路博奕為由,誘使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謝坤穎一同前往新北市泰山區133精品汽車旅館詳談。而丁○○則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及寧○宏先前往上開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候,嗣謝坤穎、甲○○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時,乙○○、丁○○、謝坤穎、寧○宏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謝坤穎將甲○○帶上至房間內,謝坤穎即藉故離去,乙○○、丁○○、寧○宏旋將甲○○壓制在床上,並以膠帶黏住其雙眼、以束帶綑綁其手腕後,丁○○、乙○○及寧○宏即徒手或持球棒毆打甲○○,另以馬桶水強灌甲○○口鼻,並向甲○○恫嚇稱:須籌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否則要切斷手指、弄瞎眼睛、不得離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便依渠等命令以手機聯繫親友借款;另由寧○宏拔除甲○○甲車上之室內多功能攝像鏡頭,導致該鏡頭及電腦、電腦插頭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嗣於111年4月2日2時許因租借房間之時間即將屆滿,謝坤穎便進入房內,並與丁○○、乙○○、寧○宏以強暴之方式,將甲○○塞入甲車之後車廂,再由謝坤穎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山上,迨渠等討論去處後,復由謝坤穎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而丁○○則駕駛乙車搭載乙○○、寧○宏跟隨在後,一同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謝坤穎並於111年4月2日3時51分許,在香奈爾汽車旅館開立308號房,並將甲○○持續關押在該房內,嗣丁○○復喝令甲○○操作手機銀行APP,將所支借之款項匯至謝坤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坤穎中信銀行帳戶),甲○○因認其人身自由已遭控制且遭毆打,如不依指示匯款,其生命恐遭不測,遂於111年4月2日4時13分許至同日4時1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8,000元至謝坤穎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謝坤穎取得款項後,即駕駛甲車離去,丁○○亦於其後離開香奈爾汽車旅館,由乙○○、寧○宏繼續看管控制甲○○,要求甲○○籌出70萬元始能離去,迨至同日8時16分許,甲○○見乙○○、寧○宏熟睡,遂趁機逃出至香奈爾汽車旅館門口櫃檯處求救報警,嗣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丁○○、謝坤穎(以下各稱其姓名)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乙○○、丁○○、謝坤穎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342號卷第462頁),核與少年共犯寧○宏(以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及少年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嫻(即香奈爾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日乙種診斷書、蘆洲香奈爾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交班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寧○宏扣案手機中之照片翻拍截圖、乙○○扣案手機中之照片翻拍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査詢列印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簡訊收發紀錄列印資料、謝坤穎提出其與暱稱「Lee」(即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25號宣示筆錄、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函、謝坤穎申辦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726號卷,下稱《少調卷》,第20至23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第51至5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一第33頁、第46至49頁、第50至53頁反面、第87至91頁、第110至115頁、第124頁、第175至180頁;卷二第5至19頁、第89至90頁、第97至102頁、第109至111頁;342號卷第425頁、第431至43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515號卷》,第83至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乙○○、丁○○、謝坤穎與寧○宏基於結夥3人以上
強盜之犯意,以前開控制人身自由並進行毆打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喝令告訴人以手機轉帳之方式給付謝坤穎13萬8,000元,及謝坤穎取走甲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等情。然乙○○、丁○○、謝坤穎則均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其等之辯護人更為其等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積欠謝坤穎債務,故乙○○、丁○○、謝坤穎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觀諸謝坤穎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乏
其2人間相互調取或週轉款項之事宜(見515號卷第83至95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謝坤穎有財務糾紛,我之前有向謝坤穎借42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本票,每月還他
2、3萬元,目前剩33萬元(見少連偵卷一第171頁),足見謝坤穎與告訴人常有金錢往來,且告訴人確有積欠謝坤穎債務之事實甚明。
⒊又據謝坤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乙○○、丁○○和寧○宏出來
是要請他們幫我跟告訴人討要債務(見342號卷第271至272頁、第275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坤穎有跟我們說告訴人欠他錢,請我們幫他討債,印象中告訴人欠謝坤穎幾10萬元(見342卷第310頁、第321頁);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會去133精品旅館是因為我們受謝坤穎所託,要幫他向告訴人討債,謝坤穎當時有給我看他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實有欠謝坤穎金錢,也有逃避責任之意思,所以謝坤穎就委託我們協助他討債等語(見342號卷第332至334頁),另寧○宏於偵查中則結稱:我到133精品旅館後,丁○○就跟我說待會欠謝坤穎錢的債務人會來,由我和乙○○把債務人壓制住,他們要叫他還錢,之後告訴人來到133精品旅館房間內,我就和乙○○就把告訴人壓在床上,並以棒球棒毆打告訴人,丁○○有用棉被將告訴人包住後,用冷水澆他的頭,當時我不知道是要告訴人拿多少錢出來還,但我有聽到告訴人有聯繫其他人,不確定是否係向親友借錢來還債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頁),益徵乙○○、丁○○、謝坤穎與寧○宏,雖以前開暴行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配合以手機轉帳之方式給付謝坤穎13萬8,000元,但乙○○、丁○○、謝坤穎、寧○宏既皆係以「討債」之目的方為上開暴行,自與強盜罪之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別。⒋至謝坤穎離開香奈爾汽車旅館後,固駕駛甲車離開(包含取
走甲車鑰匙),並將之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一帶,隨意放置於路邊,而短暫佔有使用甲車之事實。但據謝坤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把甲車開走,是因為想讓告訴人快點還錢(見342號卷第278頁),顯係為促使告訴人清償債務,故擅自將甲車駛離,以形同質押之狀態。矧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甲車被謝坤穎駛離香奈爾汽車旅館後,謝坤穎即於翌日至蘆洲分局投案,有將甲車交給員警,甲車我也已經領回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8頁反面),更見謝坤穎就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乙○○、丁○○、謝坤穎既均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上開暴行要求告訴人轉帳或任令謝坤穎將甲車駛離,自與加重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扞格,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乙○○、丁○○、謝坤穎之犯行雖未成立加重強盜罪,然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屬之。查,乙○○、丁○○、謝坤穎既就上開暴行之客觀事實,以及各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均不予否認,並稱係為討債之目的所為,則其等以上開暴行,迫使告訴人向家人朋友借款,再轉匯款項至謝坤穎中信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妨害告訴人短期間管理使用甲車之權利,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成立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丁○○、謝坤穎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經查乙○○、丁○○、謝坤穎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乙○○、丁○○、謝坤穎與寧○宏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乙○○、丁○○、謝坤穎與寧○宏共同將告訴人拘禁在133精品旅館及香奈爾汽車旅館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與人身自由,切斷其除向親友借款以外之一切對外聯絡管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乙○○、丁○○、謝坤穎與寧○宏於私行拘禁期間,以上開暴行及恐嚇言語迫使告訴人致電予親友借款,並將款項轉匯至謝坤穎中信帳戶、妨害告訴人使用甲車之權利等,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必要。
㈢是核乙○○、丁○○、謝坤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雖認乙○○、丁○○、謝坤穎所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惟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乙○○、丁○○、謝坤穎暨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無礙乙○○、丁○○、謝坤穎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乙○○、丁○○、謝坤穎與寧○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認為乙○○、丁○○、謝坤穎,因與未成年人即寧○宏
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寧○宏固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據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表示:案發前半年我才認識寧○宏,我是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他未成年(見342號卷第191頁、第310頁):另丁○○、謝坤穎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稱:不認識寧○宏等語(見342號卷第191頁、第271頁、第335頁),堪認乙○○、丁○○、謝坤穎於事前皆不知悉寧○宏為未成年人之事實,復依本案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乙○○、丁○○、謝坤穎就此情係可得而知,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並無知悉或可得而知寧○宏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審酌謝坤穎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竟夥同乙○○、丁○○、寧○宏3人共同拘禁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壓制、毆打、束縛及強灌馬桶水、恐嚇等手段進行討債,已令告訴人心生恐懼,無法抗拒,而不得不配合其等之要求等情,是乙○○、丁○○、謝坤穎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謝坤穎係本件暴力討債之主使者,雖未實際下手實施上開暴行,但乙○○、丁○○與寧○宏所為之暴行,均未偏離與謝坤穎間合同意思範圍;至乙○○、丁○○雖非本案主使,但其等為求報酬而接受謝坤穎之委託,並為主要下手實施暴行者,是其等之犯行亦非輕微,自應分別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審慎度之。然衡以乙○○、丁○○、謝坤穎均坦承犯行,丁○○、謝坤穎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342號卷第221頁、151號卷第99頁),足徵乙○○、丁○○、謝坤穎之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乙○○、丁○○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謝坤穎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342號卷第505至509頁、513至528頁;515號卷第331頁),以及於審理時乙○○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在讀書無業、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工作、須扶養罹患糖尿病之母親;謝坤穎自陳高工畢業、在早餐店工作、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謝坤穎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束帶2條、膠帶1卷、iPhone12手機1支,為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少調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iPhone13手機1支,均非乙○○、謝坤穎、丁○○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謝坤穎固於111年4月2日4時13分許因告訴人以手機轉帳之方式,獲取13萬8,000元,然告訴人本即積欠謝坤穎30萬元以上之債務,已如前述,且謝坤穎因本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25萬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51號卷第99頁),是和解賠償金顯已逾告訴人匯入謝坤穎中信帳戶之數額,倘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丁○○、謝坤穎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毀損告訴人甲車上之室內多功能攝像鏡頭,導致該鏡頭及電腦、電腦插頭損壞,因認乙○○、丁○○、謝坤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乙○○、丁○○、謝坤穎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上開2罪須告訴乃論。茲丁○○、謝坤穎與告訴人於審判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342號卷第221頁、515號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丁○○、謝坤穎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乙○○,而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乙○○、丁○○、謝坤穎此部分傷害及毀損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丁○○、謝坤穎與寧○宏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以前開控制人身自由並進行毆打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皮夾內之7,000元、手機2支、皮夾1個、機車鑰匙各1支、LV側背包1個(價值13萬元)、機車安全帽1個(價值5萬元),因認謝坤穎、乙○○、丁○○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乙○○、丁○○、謝坤穎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寧○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乙○○、丁○○、謝坤穎則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及金錢我沒有在現場或甲車內看到,我也沒有拿走等語。乙○○、丁○○、謝坤穎之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雖指述有上開物品之損失,但卻未於刑事或民事訴訟中提出相關資料以佐,顯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雖證稱乙○○、丁○○、謝坤穎與寧○宏趁其遭上開暴行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上開物品及金錢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被盜物品之照片以實其說,並已為乙○○、丁○○、謝坤穎所否認。又寧○宏於警詢中證稱:不清楚有沒有人將告訴人皮包內之7,000元取走等語(見少調卷第31頁),卻另於偵查中稱:告訴人當時身上7、8千元、重機安全帽、LV側背包等物都是丁○○拿走的,他說要拿去丟到河裡(見少連偵卷二第27頁),顯然就告訴人所持現金7,000元究為何人取走部分已有齟齬。復參以寧○宏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稱:重機安全帽、LV側背包等是丁○○在香奈爾汽車旅館時,把東西從甲車移轉到乙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2頁反面),然觀諸香奈爾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當日僅甲車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308號房車庫,而乙車則停置於香奈爾汽車旅館之開放式側邊停車場,且乙○○、丁○○及寧○宏從乙車下車後,乃係徒步走入308號房(見少調卷第92頁照片編號3、第93至96頁照片編號6至12),是甲、乙兩車並非同置於308號房之車庫乙情,應屬明確。而於前開情狀下,若丁○○要將甲車內物品移轉至乙車,勢必先拿取甲車上物品後再從308號房走出至乙車放置,但從後續之錄影畫面擷圖中,並未查得出入308號房之人,有手提側背包或重機安全帽之畫面內容,足見寧○宏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所述之情節,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之內容不符,遑論亦全程在場之乙○○均稱其從未見得上開物品,則寧○宏所述內容恐出於誤認,自難憑採。又遍查卷內事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共犯寧○宏前開具瑕疵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陳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是自難據此逕認乙○○、丁○○、謝坤穎有何拿取告訴人7,000元現金、手機2支、皮夾1個、機車鑰匙各1支、LV側背包1個、機車安全帽1個之事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乙○○、丁○○、謝坤穎所犯私行拘禁之犯行間,具有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