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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劉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前某日,由劉明哲先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與「阿財」接洽,並取得多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稱冰毒,毛重合計1,207.3公克,淨重合計1,153.47公克),而於102年11月28日,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碼頭乘坐渡輪至香港國際機場碼頭,欲轉乘航班前往韓國,然經香港毒品調查科探員在劉明哲攜帶行李中搜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劉明哲經香港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2日經遞解遣返回國,同年月13日抵達臺灣桃園機場。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除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外之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劉明哲之犯行地點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係屬刑法第5條第8款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劉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並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10月18日港處綜字第112000122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3、104頁)暨附件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180號判決書(偵卷三第109、110頁)、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0號判決書(偵卷三第111至118頁)、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偵卷三第119頁)、被告之護照影本(偵卷三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即現行同條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尚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

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在香港方面偵查中亦承認犯行,因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於香港服刑完畢,經遞解遣返回國後,在本案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偵卷三第35至37、137、138頁,另警詢中未詢問本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此外,遍查全卷,尚乏被告於香港偵訊中坦承犯行之事證,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並對社會危害甚深,更應知悉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係非法行徑,竟仍不惜違法犯禁,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尚無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衡以其運輸之毒品於流出市面前即經查獲,幸未造成具體毒害,復無事證認被告業已取得報酬而獲利。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說明:

按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0號判決將刑期減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入監執行始日為102年11月30日),於11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3日返回我國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偵卷三第119頁)、國人在香港因案收押或服刑資料情況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即偵卷一》第7至10頁)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素行尚可,業如前述,復已受逾9年刑之執行,而有受刑罰懲儆之事實,堪認被告經此上開刑之執行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宜,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但書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沒收:本案被告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香港政府查扣,迄今已逾11年,堪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香港政府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亦無流通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運輸毒品過程即遭查獲,尚乏事證認其已經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