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泓嘉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泓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泓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至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嗣朱泓嘉因與吳冠霖有債務問題,朱泓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警方逮捕朱泓嘉之16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筒檳榔」店內,持手槍頂住吳冠霖頭部,並對房內無人處開槍、將鞭炮放置於吳冠霖脖子處,再以言語恫嚇稱:「斷哪隻腳、哪隻手」等語,以此等加害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冠霖,使吳冠霖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朱泓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吳冠霖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吳冠霖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1、367至376頁),足見吳冠霖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拘不到,衡諸吳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吳冠霖為上開陳述時,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之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吳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部分: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43頁、本院卷第10
9、38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86109號鑑驗書(DNA型別鑑定)、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552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566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047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餐(見偵卷第39至46、168至192、85至101、164至165頁、本院卷第289至290、337至3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如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冠霖間有債務糾紛,並於112年5月23日13時許,與吳冠霖一同在一筒檳榔店內,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跟證人丁俊毅一人騎一台機車去吳冠霖老闆那邊處理吳冠霖的債務問題,吳冠霖的老闆有允諾可以從吳冠霖的薪水裡面去扣欠我們的錢,處理完後我們就一起騎車回蘆洲,是吳冠霖騎車載丁俊毅,我自己騎一台車,我們就在一筒檳榔店內聊天,因為吳冠霖還有欠別人錢,吳冠霖就在那邊滑手機跟別人借錢,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二)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與吳冠霖一同在一筒檳榔店內,經被告供述明確如上,與吳冠霖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頁),且經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俊毅、張芝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9、230、147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吳冠霖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3日7時15分許,丁俊毅就因為債務糾紛有一直來按門鈴,我大約於同日11時許騎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丁俊毅就一直跟著我,讓我把車子還給老闆並傳地址給被告,之後被告到場,他們一直恐嚇我,我當時就假裝借錢,偷偷用手機密我老婆請他報警。之後於同日13時許,丁俊毅叫我騎他的機車載他,被告就跟在我後面一同到一筒檳榔,我進去的時候張芝臻就在裡面,之後他們將鐵門拉下來並叫我趕快跟別人借錢。後來因為借錢時間太久,被告有將鞭炮放在我脖子附近的地方,但未點燃,只是有拿打火機作勢要點,並跟我說「要斷哪隻腳、哪隻手」。之後被告表示不想跟我鬧這麼久,他拉鐵門起來從正門口拿出一把槍走進來頂著我的頭並敲打我的頭,我突然聽到槍聲,他馬上拿著槍抵著我的右胸膛。槍開完大概10分鐘,就有聽到巡邏車經過,之後被告跑出前門查看狀況,我馬上趁機私訊我的老婆,大概過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張芝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吳冠霖騎車載丁俊毅到檳榔攤,被告自己另外一台車,我本來就在檳榔攤裡。在檳榔攤裡一開始是被告在跟吳冠霖講欠債的事情,我當時在滑手機,後來被告有拿槍頂在吳冠霖的頭部,並持槍朝檳榔攤的廁所方向開槍,過沒多久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8頁)。丁俊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吳冠霖載我到一筒檳榔,我們是去那邊談論被告與吳冠霖的債務問題,張芝臻本來就在一筒檳榔店內。後來因為吳冠霖表示他沒有欠錢,被告就把槍拿出來,我當天本來是純粹要幫忙被告才到場,想說之後就要離開了,結果被告就開槍,警察來我就走不了了等語(見偵卷第230至231頁)。丁俊毅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因為被告跟吳冠霖間的債務問題,我先去找吳冠霖,吳冠霖騎車讓我跟著吳冠霖去到吳冠霖工作的工廠,到工廠後有跟吳冠霖的老闆講好,吳冠霖老闆說可以每個月還,後面我們再決定要去一筒檳榔,討論吳冠霖有沒有另外多的錢可以先還,剩下的等後面工作再還。從工廠到一筒檳榔是吳冠霖騎一台車載我,被告自己騎另一台車,張芝臻本來就在一筒檳榔店內。到一筒檳榔以後,我們是在前面的沙發桌子那邊談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269至272頁)。經核吳冠霖、丁俊毅、張芝臻就當日吳冠霖、丁俊毅及被告前往一筒檳榔之過程、前往之原因、於一筒檳榔店內有討論被告及吳冠霖間之債務問題及被告有開槍等情均證述相符。且警方於現場扣得被告持有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亦可佐證吳冠霖、丁俊毅及張芝臻之上開證述,其等所述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丁俊毅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槍,我記得案發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頁),然查,丁俊毅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於檢察官一開始詢問於112年5月23日是否有在一筒檳榔時,丁俊毅係先回答「有點久了」,後續於檢察官提示丁俊毅於警詢中之陳述時,丁俊毅再回答「好像有」;檢察官後續詢問到一筒檳榔後發生什麼事,丁俊毅則回答「上次怎麼做筆錄」,並於檢察官提示丁俊毅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當日有持槍、開槍等情,詢問丁俊毅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時,丁俊毅回答「是」。又丁俊毅於本院作證時,針對辯護人追問被告當日是否有開槍時,多次回答「不記得」、「不知道」(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8頁),應認丁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對案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然丁俊毅均未否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正,而丁俊毅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點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當時之證述並與吳冠霖、張芝臻相符,已如上述,亦堪信為真實。是就丁俊毅於偵查及審理時不一致而於審理中稱「不記得」之部分,應仍以丁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不因丁俊毅於審理中未能明確證述,即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以上詞辯稱其與吳冠霖已於吳冠霖工作之工廠談妥債務糾紛,至一筒檳榔只是要聊天,吳冠霖並在一筒檳榔店內自行處理與其他人間之欠款等語,然查,吳冠霖、丁俊毅、張芝臻均證稱於一筒檳榔內,仍是要繼續討論被告與吳冠霖間之債務問題如上,均與被告所辯不符。再警方有收受案外人蘇佳雯報案稱吳冠霖遭人押在一筒檳榔攤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則若吳冠霖於一筒檳榔攤內只是在與被告聊天且與被告間無任何衝突,當無請人協助向警方報案之理,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之辯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5顆,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先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後又另行起意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槍彈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公共秩序皆具有高度危險,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僅因與吳冠霖有債務糾紛,即取出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是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及不安,且有實際持該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僅因與吳冠霖間有債務糾紛,即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及言語對吳冠霖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另有實際以手槍擊發子彈而使吳冠霖心生畏懼之程度甚高,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389頁)、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否認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552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4頁),均屬違禁物,除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性質,均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手槍頂住吳冠霖頭部,令其不得離去,並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剝奪吳冠霖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6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不讓吳冠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四)經查,吳冠霖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丁俊毅到一筒檳榔後,將鐵門拉下來並叫我趕快跟別人借錢,後來我趁機私訊我的老婆,過了大概10分鐘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之後警察進來把我帶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警方前往查看之過程係因蘇佳雯報案稱吳冠霖遭人押在一筒檳榔攤內,通知警方確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與吳冠霖上開證述相符。故應認吳冠霖於一筒檳榔內均得自由使用手機,且吳冠霖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及丁俊毅有將鐵門拉下,然吳冠霖並未提及自己是否有要求要離去而遭被告及丁俊毅阻止,是吳冠霖之人身自由是否有實際遭限制,容有疑問。再丁俊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並無阻止吳冠霖離去,且吳冠霖於一筒檳榔內一直都可以使用手機等情(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74頁),亦與被告辯稱未限制吳冠霖自由部分相符,且與吳冠霖之證述無違背之處。又檢察官並認定丁俊毅未限制吳冠霖之人身自由而對丁俊毅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檢察官亦不認為單純將一筒檳榔鐵門拉下之行為有造成非法剝奪吳冠霖人身自由之結果,否則並無對丁俊毅為不起訴處分之理。是被告雖有拉下鐵門之行為,然在被告允許吳冠霖繼續使用手機之情況下,如被告無其他禁止吳冠霖離去之舉動,即未產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至就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等行為時,除恐嚇吳冠霖外,另有限制吳冠霖離去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 2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