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珠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偽造之「林菜」印文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惠珠與陳中興為姊弟關係,渠等之母親林菜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陳惠珠明知其未事先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林菜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稱三重正義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菜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文件之機會,接續於112年2月4日12時43分許、112年2月13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持林菜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7萬8,100元、63元之提款金額後,再持林菜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菜」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林菜提領上開金額意思之提款單,再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三重正義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惠珠係受林菜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7萬8,100元、63元之存款(下合稱本案款項)與陳惠珠,足生損害於林菜全體繼承人權益及三重正義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及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中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惠珠、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生前有交代我要把錢領出來分給5個子女,我不知道母親過世後不能再以她的名義提款,我領這筆錢是為了分給兄弟姊妹,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委任契約,其效力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可存續至死後,不能逕認被告於母親過世後即為無權提領,況民事委任關係是否消滅與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無必然關聯,本案林菜生前將最大筆之500萬元定存以被告名義存放,且兄弟姊妹對此亦均無意見,可知此財產安排符合林菜之意思,且被告係充分受到林菜之授權,本案兩次提領行為也是被告為了整合林菜剩下之遺產款項並平均分給兄弟姊妹所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林菜於112年2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取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於上開時、地,二度持其保管之林菜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持以提領林蔡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興、證人即被告胞妹陳惠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
57、66、67頁),並有林菜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8735號函暨所附112年2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6404號函暨所附112年2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3967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21、231、
233、271、271-1頁),先堪認定。㈡被告固稱林菜生前曾交代由其處理遺產事宜,並平分給五個
兄弟姊妹,辯護人並主張此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等語,然查: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係為辦理遺產分配,並非用於支付林菜之喪葬費用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91頁),是其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並無前述被繼承人死亡後須動用遺產方能支應喪葬費用,而應著重死者身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與法律規範間調和之情形存在。至於遺產如何分配固應尊重往生者之遺願,然遺產既於繼承開始時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方屬適當,故「辦理遺產分配事宜」一事依其性質,要難逕認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林菜死亡後之遺產(包含林菜郵局帳戶之存款),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乙節,自難推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母親過世後不得再代理提領款項云云,難認可採。⒊再就本件林菜生前財產配置及遺產繼承經過,證人陳中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母親是112年2月1日在佳新護理之家過世,生前她的錢放在三個地方,一個是陳惠瑜的一銀存摺,一個是被告名義的500萬元定存,一個是我母親的郵局活存,我們都是使用一銀存摺的錢,誰照顧母親一銀存摺就由誰保管,另外兩筆款項則由被告保管,最後被告把母親帶到她家的時候,我也將一銀存摺交給她;母親生前沒有跟我們討論過遺產要如何分配,因為根本沒有想到她會那麼突然地過世,母親不曾提過遺產分配事宜,我也不會去過問她的財產要怎麼處理,我覺得我媽媽她自己決定就好;我有幫母親在國寶購買一份生前契約,我母親搬到被告家的時候,我也將這個契約過戶給她,發生事情後國寶有派人來處理,因為我母親也有買國寶的靈骨塔跟牌位,所以喪事辦完後就直接送到三芝入塔,母親過世以後我們只有討論過由我二姊出面領取衛福部的慰問金20萬元,但沒有討論過遺產事宜,印象中辦完儀式大家就分手了;我與被告平常不會見面,連絡管道就只有LINE,被告這兩次去郵局領錢以前完全沒有通知我們,112年2月17日時她有傳LINE說要把遺產餘額匯款給我們,在這之前我們沒有同意過由被告去提領款項、處理遺產,她也沒有跟我們講過我母親的財產狀況;當時她是先傳LINE說要平分,第二天才把帳本、匯款單給我們,表示她的帳本剩下這些錢,然後平分每個人多少錢,被告說要平均分配,我們也同意,所以就把帳戶給被告,她也匯給我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4頁),證人林惠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母親生前沒有跟我們兄弟姊妹討論過遺產要如何分配,我也沒有聽她說過她把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要由被告來提款、分配遺產給我們,平常我跟被告沒有見面,溝通都是在群組上面聯繫,母親過世後我們沒有討論過遺產要怎麼分配;112年2月17日被告有請我們提供銀行帳戶,要把遺產匯款給我們,我沒有同意由被告統一分配遺產,都是被告自己做主,她說配合的話就給,不配合就不給,我們也沒辦法,所以就同意,因為錢都在被告帳戶裡,我們也沒辦法決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86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林菜生前未曾與繼承人共同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林菜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未曾共同釐清林菜遺產數額或討論分配方式,被告即逕行提領款項並計算餘額後,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分配方式及金額,參諸卷附「媽媽兒女」群組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僅表示「剩下的餘額待與國寶結清費用後(國寶有說下週25號錢會約結清款項),再平分為5份,直接匯款到各位的帳戶。再麻煩請各位明日(18號)提供欲收款之帳戶」等語(見他卷卷一第89頁),而未提及其所稱「曾受母親委託以平分方式分配財產」一事,或林菜生前曾就遺產之處理及分配方式有何明確表示,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所稱曾受母親委託辦理遺產分配事宜一事確屬真實。
⒋辯護人雖以林菜將財產中最大金額之500萬元以被告名義辦理
定期存款為由,主張林菜生前授權被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然依卷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可知,該等定期存款分別係在106年1月、9月、000年00月間辦理完成(見他卷卷二第15至21頁),再觀諸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書立之「同意書」如下內容(見他卷卷一第61、63頁):
同意書 108年6月3日止陳惠瑜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活期)有媽媽的錢 1,400,000 108年10月29日媽在惠瑛第一銀行存定存200萬到期會解掉存入惠瑜一銀 利息約21,900 108年10月16日媽在惠珠郵局定存共300萬分3張每月20日、23日、23日 利息867×3=2,601 108年10月25日會匯入媽郵局老年年金(到政府停為止) 3,628 到108年10月29日共6,428,129 我會從媽住進佳合開始記帳每月支出,或收入放在組群給你們,惠瑜一銀就是我們保管媽錢的帳戶,以後錢用完不夠我們再討… 請每位姊妹給我更好的意見,如果由我保管同意,請帶印章、身分證,加蓋手印來我家(這是我和惠瑜商量的… ps.先不要讓媽媽知道錢的事 如果有姊妹願意管媽的錢(你們可以請領公費 包括媽住的佳和(合)去領藥… 我也會轉交出去 謝謝各位姊妹幫忙 (惠瑜可以請人代理 惠瑛或懿玫) 陳惠珠筆
可知林菜生前除以被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外,亦曾將其所有款項存放於其他女兒陳惠瑜、陳惠瑛之名下,而上開林菜名下資產分別以被告、陳惠瑜、陳惠瑛名下定期及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保管一事,係經被告以書寫上開同意書方式徵求林菜兒女之同意,被告於上開同意書中尚表示若有其他兄弟姊妹願意保管母親名下款項,其願意轉交,復要求「先不要讓媽媽知道錢的事」等語,可知上開同意書所述資產配置及安排,並非完全出於林菜本人意願,而係由被告提出並取得其餘兄弟姊妹之同意後而為,甚至有部分為林菜本人所不知情,從而,辯護人以林菜名下大多數財產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為由,主張林菜生前曾授權由被告代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實難逕採。
㈢綜上所述,代為分配遺產難認係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乙節,亦難推諉為不知,另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林菜生前確曾受委託處理遺產分配事務,致有主觀上誤信得以林菜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林菜郵局帳戶內存款於其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一事應有所悉,卻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菜」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林菜提款意思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未表明林菜已死亡之事實,仍持林菜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至三重正義郵局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林菜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將上開存款交與被告,而擅自處分林菜之遺產,損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亦導致三重正義郵局承辦人員未能依繼承等相關規定辦理林菜郵局帳戶存款之提、存款程序,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林菜遺產分配之權益及三重正義郵局對於客戶辦理提、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菜」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查被告為我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尚包含分配遺產,而使遺產分配對告訴人產生不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非不含惡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知悉林菜死後其權利能力及已消失,提領林菜帳戶內款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故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亦不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林菜死後,其權利能力已消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林菜郵局帳戶之存款,竟於林菜死後,仍偽以林菜之名義,提領林菜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擅自處分林菜之遺產,且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三重正義郵局管理存戶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尚可、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有計入林菜遺產數額並平均分配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足認被告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偽造文書行為,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三重正義郵局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惟該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林菜」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林菜郵局帳戶內之本案款項,業經與林菜其餘遺
產平均分配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款項,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