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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富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具 保 人 李怡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怡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富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李怡葶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參。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