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富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富貴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綽號「耀程」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被害人黃隆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兩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黑色,廠牌:賓士,下稱本案車輛)而行使之。又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等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收受綽號「耀程」之男子所寄藏之具殺傷力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子彈9顆,並置放在本案車輛內。嗣為警於112年9月26日持搜索票就本案車輛執行搜索查獲上開槍枝、彈匣2個、子彈9顆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5月28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