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竣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王靖竣與吳宗達、吳映辰(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明知實際上並無願意收購藍騰墉靈骨塔位之買家存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宗達(化名「陳俊鑫」)、吳映辰(化名「張家豪」)、戢蒝鷨(原名戢元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設立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並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起,由王靖竣以全盛公司業務員「王黎彥」之名義,先與藍騰墉聯繫表示願意收購靈骨塔位,再由吳宗達、吳映辰向藍騰墉佯稱:九陽建設公司為了做節稅,需收購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給政府,故願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購買藍騰墉之靈骨塔位,並可介紹藍騰墉辦理房屋抵押以借款350萬元支付過戶費用云云,致藍騰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2日,由吳宗達與不知情之龔子睿、袁蓉輝偕同藍騰墉向不知情之賴順鵬借款350萬元並簽立本票,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就藍騰墉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辦理設定抵押,嗣於109年6月24日,吳宗達再駕車搭載藍騰墉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園中壢分行,由龔子睿陪同藍騰墉與賴順鵬見面,並至不知情之陳淑雯所經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公證,賴順鵬即拿出現金70萬元,並匯款280萬元至藍騰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70萬元經扣除仲介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剩下現金5萬元交付藍騰墉,嗣藍騰墉將華南銀行帳戶內280萬提領後,將285萬元匯款至全盛公司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全盛公司瑞興銀行帳戶),戢蒝鷨即分別於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3日、109年7月10日間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吳宗達、吳映辰並多次要求藍騰墉簽收骨灰罐提貨券,遭藍騰墉拒絕並告知並非要購買骨灰罐,然吳宗達、吳映辰又續佯稱簽收後始能撥款,藍騰墉始同意簽收,惟藍騰墉多次聯絡吳宗達仍無法順利售出靈骨塔位,始知受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靖竣就告訴人藍騰墉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乙麟偵訊證述及吳宗達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權,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上開二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㈡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王黎彥」,沒有接觸過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證人吳宗達證述,其並未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為供述證據,並無非供述證據可茲補強,該等供述證據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吳宗達、吳映辰、戢蒝鷨設立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全盛公司),並於109年5月20日起,由「王黎彥」以全盛公司業務員名義,先與告訴人聯繫表示願意收購靈骨塔位,再由吳宗達、吳映辰向告訴人佯稱:九陽建設公司為了做節稅,需收購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給政府,故願以4200萬元購買告訴人之靈骨塔位,並可介紹告訴人辦理房屋抵押以借款350萬元支付過戶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2日,由吳宗達與不知情之龔子睿、袁蓉輝偕同告訴人向不知情之賴順鵬借款350萬元並簽立本票,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就告訴人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辦理設定抵押,嗣於109年6月24日,吳宗達再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園中壢分行,由龔子睿陪同告訴人與賴順鵬見面,並至不知情之陳淑雯所經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公證,賴順鵬即拿出現金70萬元,並匯款28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70萬元經扣除仲介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剩下現金5萬元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將華南銀行帳戶內280萬提領後,將285萬元匯款至全盛公司瑞興銀行帳戶內,戢蒝鷨即分別於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3日、109年7月10日間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4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9至391頁,訴字卷第69至80頁),證人龔子睿、袁蓉輝、賴順鵬、陳淑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偵40820卷第9至20、268至270頁,偵續卷第87、88、103、104、106、107、112、113頁),證人吳映辰於檢事官詢問時(偵40820卷第246、247頁),證人吳宗達於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偵續卷第120、377至379頁,訴字卷第81至90頁),證人劉乙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續卷第54頁,訴字卷第142至145頁)證述明確,並有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9頁),「陳俊鑫」、「戢元亨」及「王黎彥」名片(他字卷第21頁),「陳俊鑫」履歷表(他字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通聯記錄(他字卷第27至4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卷第52至85頁),告訴人與吳宗達錄音譯文節錄(他字卷第87至99頁),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賴順鵬匯款予告訴人匯款單據、賴順鵬開立予告訴人支票、藍騰墉匯款予全盛公司匯款單據(他字卷第101至119頁),0000000000申登人及基地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413至421頁),告訴人與吳映辰、吳宗達、「王黎彥」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21至2

19、299至313頁,偵40820卷第107至135頁),吳宗達通訊監察譯文表(他字卷第297、298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簡訊內容、收款憑證及所簽立本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59至361、393頁,偵40820卷第97、294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另案判決確認無訛(偵40820卷第155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黎彥」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

賣塔位,並約在我公司討論塔位的事情,說會請學長一起來這邊談事情,「王黎彥」就找來吳宗達,「王黎彥」自己過來約2、3次,與吳宗達則一起來過2、3次,吳宗達找吳映辰來,吳宗達跟我收錢,「王黎彥」接洽他們過來談事情,「王黎彥」在旁邊聽、觀看,多少有講1、2句;「王黎彥」說要幫我賣等語(訴字卷第69至81頁)。證人吳宗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王黎彥」介紹的客戶,我跟他沒有那麼熟,我先認識「王黎彥」,「王黎彥」介紹告訴人給我認識等語(偵續卷第15、16頁)。另告訴人與「王黎彥」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交款後未見動靜,曾詢問「王黎彥」:「幫我問下!我的案子該怎麼辦?」,「王黎彥」回稱:「藍大哥,我剛剛問了學長,學長說正在處理,我也不知道到哪個階段」等語(他字卷第219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王黎彥」扮演之角色為以電話聯絡持有靈骨塔商品之客戶,再帶吳宗達與客戶接觸,由吳宗達負責進行詐騙、取款等作為,其則在場偶爾幫腔,可見「王黎彥」與吳宗達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黎彥」就是被告,我非常肯

定是同一人,他有說他是嘉義人,並說他住在蘆洲阿嬤家等語(訴字卷第75、79、80頁)。而證人劉乙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也有聽過「王黎彥」,好像是聚億還是全盛公司,這兩間都是在做全盛公司詐欺,我是在公司看到「王黎彥」,他是某間公司的靈骨塔業務,我們見過5次以上,「王黎彥」大約20出頭等語(偵續卷第54頁),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時,明確表示被告即為「王黎彥」,確定程度80%以上(同上卷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做靈骨塔詐欺時認識「王黎彥」,他跟我一樣是業務,在公司裡面有遇到過,是同一間辦公室的,「王黎彥」就是在庭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叫王靖竣,我對他有印象等語(訴字卷第142、143頁),與告訴人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嘉義人,案發當時21歲,於警詢時亦自陳案發期間居住在其外婆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等語(偵40820卷第7頁),與告訴人及證人劉乙麟所提及之被告特徵相符,且此等訊息通常非未曾接觸過之他人所能得知,足見其等所指「王黎彥」確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並非「王黎彥」云云,顯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吳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獨立

與告訴人進行交談、收錢及進行設定,告訴人是其與吳映辰共同開發之客戶,可見被告並未與吳宗達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然吳宗達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前引其於另案作證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審酌本案發生於109年間,另案作證時間為110年間,然吳宗達於本案作證之時間為113年間,顯然另案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另案作證時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相較之下,顯然其於另案作證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而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稱關於被告是否為「王黎彥」乙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供述證據,並無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然供述證據間本可互相補強,並無供述證據必須由非供述證據補強始得採信之理。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劉乙麟之證述內容既互核相符,劉乙麟之證述自可做為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吳宗達、吳映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高額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賣滷味,與祖父母、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朋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