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基彬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林訓志
柯孫富
何惠萍
萬式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基彬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基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萬式良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基彬係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4,下稱和翰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與黃仁杰均明知潘舜政、陳寶惜、黃永杰、劉彩霞、林幸燕(下合稱潘舜政等5人,其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間並未任職於和翰公司,亦未領取薪資,然為減少和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仍由黃仁杰於110年1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潘舜政等5人取得其等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並轉交予林基彬,林基彬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和翰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郭姵辰製作記載潘舜政等5人在110年度支領和翰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所得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和翰公司因故於111年6月10日申請更正扣繳憑單,註銷潘舜政等5人之薪資所得(黃仁杰已歿,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和翰公司與原持有和翰公司百分之30股份即51萬股之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邱明泓前因勞動調解事件,約定和翰公司應分於111年10月5日、11月5日、112年1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邱明泓,邱明泓則應於收訖每期款項後,分別移轉其所持有之和翰公司股份百分之10股份即17萬股至和翰公司所指定之人名下,而成立調解(下稱本案調解)。詎林基彬明知和翰公司於111年11月1日時僅履行第1期款項,而邱明泓當時仍持有和翰公司百分之20股份即34萬股,且邱明泓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前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和翰公司改選董監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於111年11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臨時會),並指示不知情之林訓志在本案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700,000股,出席率100%」及選任林基彬、林訓志、柯孫富為董事及何惠萍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當選權數均為170萬(股)等不實事項,再據以製作和翰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林基彬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6、349頁),與證人潘舜政等5人、郭姵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57至360、105至10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22425180號書函暨檢附和翰公司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11年6月10日申請更正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7至5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基彬固坦承有與證人邱明泓成立本案調解,且於和翰公司111年11月1日召開本案臨時會時僅履行第1期款項,邱明泓於當時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本案臨時會,及未同意和翰公司改選董監事,仍召開本案臨時會並指示被告林訓志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項,嗣據以製作和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一同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和邱明泓在調解庭已經完成調解,法官告知我們可以分3期付款,我們的認知是雙方已經和解,邱明泓要退股,我們找人來承接邱明泓的股份,我們只是分期支付股款,所以我們才會過戶並變更股東名冊,我們也都有如期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對調解之認知是已經跟邱明泓談妥要買回股份,只是股款要分3次付款,且被告當時已支付第1期款項,所以要處理邱明泓的股份,才召開本案臨時會看有無其他股東要認領邱明泓的股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
49、119、349頁)。經查:
(一)被告林基彬與邱明泓成立本案調解,於111年11月1日召開本案臨時會時僅支付第1期款項,而召開本案臨時會並指示被告林訓志製作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據以製作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上等情,經被告林基彬坦承如上,且有本院111年9月12日勞動調解筆錄、和翰公司持股轉讓書(第一次)、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0439號函暨所附之和翰公司股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11年11月3日和翰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1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820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5至220、315至32
0、239至25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調解案件中,邱明泓為原告,和翰公司為被告,被告林基彬為和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案調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邱明泓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給付貳佰貳拾貳萬元,第二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給付貳佰貳拾貳萬元,第三期於民國112年l月5日給付貳佰貳拾貳萬元。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原告邱明泓留存於公司的薪資轉帳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邱明泓同意於被告履行第一項條件時,同時分三期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分別移轉百分之十之股份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人名下(被告公司於給付第一項所載三期款項時同時通知原告邱明泓股份受轉讓之人年籍資料)。原告邱明泓並同意無條件提供相關股份轉讓所需之文件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逕為辦理過戶手續。股份轉讓所產生的行政規費由雙方依照法律規定各自負擔。」是筆錄既已載明「原告邱明泓同意於被告履行第一項條件時,同時分三期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分別移轉百分之十之股份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人名下」,就邱明泓於收受和翰公司所給付之各期款項時,各移轉百分之10之股份予和翰公司指定之人等情,約定甚為明確。且被告林基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一次到分期付款跟要轉讓股份的時間,我就會告訴邱明泓轉讓書上面要寫的買受人是誰,然後他就會寄轉讓書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並有持股轉讓書(第一次)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林基彬既會分次告知邱明泓買受股份之人為何,並收受邱明泓依此製作之持股轉讓書,亦可認被告林基彬主觀上知悉邱明泓原有之百分之30股份係於和翰公司給付每一期付款後,方會每次移轉百分之10,否則當然沒有要於每一次轉讓股份時,才要另外寄轉讓書之理。且上開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本人邱明泓(乙方),持有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170,000股,現協議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整,讓由持股予林訓志(甲方),轉讓後一切依法院判決為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亦顯見每一次轉讓之股份僅有百分之10即17萬股。被告林基彬既親自參與本案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並在每一次應轉讓股份時告知邱明泓股份係由誰受讓,自應知悉邱明泓原本所持有之股份係分次轉讓,而非於和翰公司給付第1期款項時即全部轉讓。是被告林基彬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於和翰公司111年10月5日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已全部受讓邱明泓原持有之51萬股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林基彬於111年11月1日召開本案臨時會時,明知邱明泓僅轉讓17萬股予被告林訓志,剩餘之34萬股則因和翰公司尚未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調解款項而尚未移轉。被告林基彬明知上情,然仍使不知情之人製作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文件並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基彬就此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基彬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基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林基彬如事實欄二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被告林基彬與已歿之黃仁杰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基彬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郭姵辰、被告林訓志遂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基彬為減少和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及為提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欠缺法治觀念,且有損於國家管理課稅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損及邱明泓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仍為和翰公司股東之權益,均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否認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均明知於本案臨時會時,邱明泓仍持有和翰公司34萬股之股份,仍與被告林基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不實事項,再據以製作和翰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下稱A部分)。
(二)被告萬式良係宏利嘉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下稱宏利嘉公司)負責人、何惠萍則係優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優悅公司),上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萬式良、何惠萍、林基彬均明知和翰公司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並無向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萬式良、何惠萍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如附表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林基彬則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9張,銷售額合計412萬元,進項稅額合計20萬6,000元,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20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萬式良、何惠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基彬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下稱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5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郭姵辰、邱明泓於偵查中之證述、邱明泓提出之和翰公司總分類帳、被告林基彬聯邦銀行匯款單、和翰公司現金簿、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42090號函各1份、附表2統一發票影本9張、本院111年9月12日勞動調解筆錄、和翰公司持股轉讓書(第一次)、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0439號函暨附件、和翰公司111年11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為論據。
四、就A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均坦承有出席本案臨時會及認為出席本案臨時會之股東股份數已達百分之百,亦不爭執邱明泓當時仍持有和翰公司34萬股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本案調解內容是被告林基彬轉述,說公司已經把邱明泓的股份都買回,款項要分三期給付邱明泓,並要找人承接邱明泓之股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350頁)。
(二)經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可認定。然本案調解係以被告林基彬為和翰公司之代表人並於本案調解筆錄上簽名,且後續轉讓股份之事宜均係由被告林基彬與邱明泓聯繫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林基彬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林訓志、萬式良、何惠萍說因為公司已經先跟邱明泓買邱明泓的百分之30股份,只是公司分3期給邱明泓錢,也有說這3期的給付時間,但沒有說股數也是分3期,股權轉讓時只是上網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92頁),與被告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辯稱本案調解內容之資訊均係由被告林基彬轉告,且僅認知到支付邱明泓之款項分3期給付,對邱明泓之股份亦是分3期轉讓則不知悉等情相符。則被告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調解之過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曾經閱覽本案調解筆錄,或有自其他管道知悉邱明泓所持有之股份亦係分3期轉讓之事實。則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知悉本案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之事項為不實,自難認其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訓志、柯孫富、何惠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就B部分:
(一)訊據被告萬式良、何惠萍均坦承有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發票,被告林基彬亦坦承有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發票並充作進貨憑證使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萬式良辯稱:我和和翰公司的交易已經好幾年了,我們有交易就會開發票,這些發票都是真實交易等語;被告何惠萍辯稱:這些發票就是我賣電腦給和翰公司,和翰公司有給我錢,我也有去安裝電腦,我不知道為什麼變成偽開發票等語。被告林基彬辯稱:我們確實有交易,和翰公司是做電子零件銷售,我是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有營運壓力,我希望公司多元發展,我當時認為宏利嘉公司的門禁系統軟體可以增加為我們公司的產品之一,我才和被告萬式良簽立契約並開立本票,但因為對這個產品陌生,才一直沒有銷售成績,後來與宏利嘉公司合意終止合作關係,由宏利嘉公司返還本票,和翰公司退還發票,並於111年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和翰公司向優悅公司買2套電腦設備,都是正常交易,和翰公司也有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40至46、346至347頁)。
(二)經查,被告萬式良有開立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發票交付被告林基彬、被告何惠萍有開立如附表2編號8、9所示之發票交付被告林基彬,被告林基彬並有持該等發票申報和翰公司之扣抵稅額等情,經被告林基彬、萬式良、何惠萍坦承如上,且有發票影本9張(見他字卷第21至23、27、41、43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堪可認定。
(三)然查:
1.邱明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和翰公司任職期間完全沒有聽過宏利嘉公司,有聽過優悅公司但不是因為有業務往來,只是因為優悅公司是和翰公司業務的配偶開的。和翰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經銷監控軟體項目。和翰公司的進貨流程是,在公司要買產品時由業務人員或助理下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收到採購訂單後會準備貨品,依照指定日期發貨到和翰公司,然後和翰公司再將貨及產品點收、點交,如果沒有問題就會再按照客戶下單指定的時間交付。和翰公司只有1個倉庫,所以所有的進貨一定會進公司倉庫,進倉庫以後就是由證人即收料人員張珮菱點收。如附表2所示的發票所顯示購買的物品,經過我後來問張珮菱,都沒有經過點收,所以我認為這些都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4頁)。張珮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翰公司進貨通常是一大早到中午前貨運公司就會送貨來,我早上負責進貨,拆開後上架,下午都在出貨,進貨時廠商會給發票跟銷貨單,我就直接入庫,入完庫就會寫上進貨單號,然後交給會計郭姵辰作帳。我任職期間沒有聽說過和翰公司要推廣門禁系統的展品,也沒有印象和翰公司有和宏利嘉公司、優悅公司有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5至308頁),就和翰公司進貨及點貨過程,及點料人員張珮菱不知悉和翰公司有向宏利嘉公司及優悅公司購買如附表2所示發票所載之物品等情,與邱明泓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該等物品確實均未曾進入和翰公司之倉庫,邱明泓並係基此認定如附表2所示之發票均為虛偽交易。
2.就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宏利嘉公司之部分,雖未入和翰公司倉庫,仍難認為虛偽交易:
證人即被告林基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宏利嘉公司交易是因為我想替公司爭取多元經營,其中一個項目是要經銷門禁系統套件所以才會有和宏利嘉公司的交易。和宏利嘉公司交易的這個監控軟體,我當時想說初期就由我和我弟弟即被告林訓志推廣,一方面想說如果推廣的成功那是最好,但如果不成功我也不會被邱明泓或公司股東指責,所以這件事情只有我跟被告林訓志知道而已。因為跟宏利嘉公司是買光碟軟體,我有簽收,但沒有入庫,因為這些東西跟我們的電子零件不一樣,當初因為不想把這些光碟跟電子零件混在一起,所以光碟就放在我的辦公室。郭姵辰有拿發票問過我為什麼這些產品沒有入庫,我跟他說因為這些是光碟軟體,所以不放在倉庫裡面。跟宏利嘉公司的貨款,因為當時進貨是要試著推廣,但碰到疫情,還有我們的業務當時比較忙,只有我跟被告林訓志在推廣,推廣不太順利,所以有跟被告萬式良商量貨款可以延後付款。我們跟宏利嘉公司的契約書上面是寫說有銷售成績的時候再付款,但因為一直沒有售出,所以我就跟宏利嘉公司商量貨款先暫緩。後來因為銷售不利,我就跟宏利嘉公司商量退貨,後來就全數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83至187、194至195頁)。證人即被告林訓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和翰公司擔任業務,我知道被告林基彬有跟宏利嘉公司進一批監控系統,數量是200套軟體光碟,在被告林基彬跟宏利嘉公司談方案跟簽約時,我都有陪同前往,所以也有看過和翰公司和宏利嘉公司簽的契約。當時推廣門禁監控系統的業務就只有我跟被告林基彬,推廣時我們通常會用電話跟客戶聯繫確認意願,有意願我們就會前往展示跟說明,但因為當時在疫情期間,很多客戶禁止我們前往去拜訪跟展示,所以只有電話聯繫,沒有其他的拜訪紀錄。因為這個在當時只是試著推廣的方案,公司只有派我來進行,我會視當時的狀況跟被告林基彬回報。因為這個是試行的方案,所以當時希望是我先有推廣出實際的成果後,再推廣給和翰公司其他業務進行,萬一這個案子不成功,我們就也不要再增加其他業務的工作量,所以這些光碟軟體進來公司以後,被告林基彬決定先放在他的辦公室,等到確定有實際銷售成果後再入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1至314、316頁),與被告林基彬上開證稱和翰公司其他人員不知悉和翰公司有向宏利嘉公司購買如附表2編號1至7之發票所示產品之過程及原因等情,大致相符,且無不合理之處,並有和翰公司與宏利嘉公司之專案合作合約書、宏利嘉公司出廠證明書與門禁監控光碟照片、和翰公司與宏利嘉公司之專案合作增補契約、和翰公司111年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和翰公司開立予宏利嘉公司之本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88頁、他字卷第471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郭姵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系統的進貨單只針對電子零件會有進貨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張珮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和翰公司時,公司進的貨都是零件類的東西,如果不是電子料件就不是我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8頁),亦均與被告林基彬上開證述相符。是和翰公司內除被告林基彬、林訓志外之人員不知悉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均無與常情不合之處,而該等物品也是因為非屬和翰公司主要銷售之電子零件而未入和翰公司之倉庫,與和翰公司之營運習慣亦無違背。則尚難因邱明泓或和翰公司之其他業務,以及倉庫點貨及系統未顯示進貨等情,即認和翰公司及宏利嘉公司間未有該等發票所表彰之交易。
3.就如附表2編號8、9所示優悅公司之部分,雖未入和翰公司倉庫,亦難認為虛偽交易:證人即被告林基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優悅公司交易的部分是因為我們公司的電子郵件和伺服器有遭受病毒感染,所以就跟優悅公司買2台電腦,裡面包括伺服器和監控軟體。跟優悅公司的部分也沒有需要讓全公司知道,我們就是把電腦買進來安裝好,讓公司運作正常就好了。當時我們跟優悅公司是協商安裝費要等安裝好,讓我們機器正常運轉後我再支付款項,所以我們先把機器的貨款用現金付給優悅公司,等機器正常運轉後,我再把安裝費匯款給付,給優悅公司的款項都是我用和翰公司零用金給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84、186至187、194至195頁),與被告何惠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筆發票很簡單,就是和翰公司要買電腦,我有電腦就賣給他們,電腦也沒多少錢,我賣電腦也有開發票、繳稅、報帳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50頁),均是供稱此2張發票為真實交易,並有和翰公司現金支付簽收單及電腦設備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難認為虛偽。又郭姵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翰公司的電腦設備不會進系統入進貨,像優悅公司這種是電腦設備,就不會入到進貨,因為我們系統的進貨單只針對電子零件,所以像優悅公司如附表2編號8、9這個我就會去問被告林基彬這個是要做什麼、怎麼付款,他就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張珮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和翰公司是要買設備類的東西就不會是我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8頁),就和翰公司購買電腦設備時不會入公司之進貨系統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林基彬、何惠萍供述相符。是同樣不能僅因和翰公司之進貨系統未紀錄和翰公司向優悅公司購買之電腦2台,即認定此二公司間如附表2編號8、9所示發票表彰之交易為虛偽,被告林基彬、何惠萍上開供述堪信為真實。
4.再國稅局認定如附表2所示之發票均為虛偽交易,係基於和翰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證明且無法提供完整帳簿憑證供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12月6日北區國稅中核銷稽字第1130544691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然本院既已基於上開原因認定卷內證據尚未達可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發票為虛偽交易,而此函文亦未提供其他證明該等交易為虛偽之證據,且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國稅局拘束,故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基彬、萬式良、何惠萍有公訴意旨B部分所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萬式良、何惠萍所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林基彬所涉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萬式良、何惠萍、林基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 所得人 所得額 1 潘舜政 55萬元 2 陳寶惜 45萬元 3 黃永杰 60萬元 4 劉彩霞 40萬元 5 林幸燕 50萬元附表2: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日期 (年/月/日)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宏利嘉公司 108/11/7 VH00000000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2 108/11/22 VH00000000 76萬1,905元 3萬8,095元 3 108/12/13 VH00000000 95萬2,381元 4萬7,619元 4 109/1/8 XE00000000 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5 109/1/20 XE00000000 35萬2,381元 1萬7,619元 6 109/2/5 XE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7 109/2/7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8 優悅公司 106/11/15 QS00000000 6萬元 3,000元 9 106/12/8 QS00000000 6萬元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