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致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第46933號、第64151號、第65434號、第81341號、第816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致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收取確認書上偽造「張清音」署押叁枚均沒收;扣案IPHONE、VIVO、Realm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趙致綱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與劉謙良(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聯絡,趙致綱先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取得尤立暐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並與劉謙良共同冒用尤立暐名義,撥打電話至特約商店語音繳費系統,輸入國泰信用卡資料,繳交電信費用,偽造尤立暐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向金融機構請款而免除趙致綱、劉謙良所應支付的電信費用而完成交易(時間、特約商店、門號、刷卡金額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尤立暐、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A】。
二、與劉謙良明知並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的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趙致綱於112年1月11日21時43分,以趙致綱使用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劉謙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作為取件人聯絡電話,向外送平台LALAMOVE,申請代墊代送服務訂單,致外送員謝采玲陷於錯誤,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收取包裹(含VIVO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並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謝采玲代墊費用完畢後,即聯繫不上收件人及取件人而受騙【下稱犯罪事實B】。
三、與不詳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女子於111年10月21日前不詳時間,取得張清音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後,於111年10月21日15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廣福電器行員工江羽婷(不知情)聯繫,出示該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張清音名義,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填載張清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及發票人欄偽造「張清音」署押各1枚,及在「收取確認書」同意書人欄偽造「張清音」署押1枚,向廣福電器行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Macbook Pro 16吋筆記型電腦1台而行使之,致廣福電器行、裕富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經由廣福電器行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免除應支付價金9萬2,520元。
(二)廣福電器行再依不詳女子指示,將筆記型電腦寄送至基隆市○○區○○街000號順豐快遞暖暖站,趙致綱並於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申請代送服務,委請不知情外送員任祐詮前去領取筆記型電腦,並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而取得筆記型電腦,因此致生損害於張清音、廣福電器行及裕富公司【下稱犯罪事實C】。
四、明知自己並無二手相機現貨可供販售,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7時15分前不詳時間,使用臉書「趙致綱」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張貼販售二手相機資訊,致附表三所示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價金至趙致綱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秀梅(不知情),下稱郵局帳戶】後(購買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趙致綱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卻未出貨【下稱犯罪事實D】。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趙致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A、B:
(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A、B部分坦承不諱(偵54309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訴271卷第28頁、第15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犯罪事實C、D: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犯罪事實C、D的行為,並辯稱:①筆電的部分是我的手機被盜用,與我無關,我沒有做;②相機的錢我都給相機行的老闆黃思翰,可是黃思翰沒給我相機,我是真的想要賣相機給客人,不是詐騙等語。
(二)法院對於犯罪事實C的判斷:
1.不詳女子冒用告訴人張清音名義購物:⑴不詳女子於111年10月21日15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廣福
電器行員工江羽婷聯繫,出示張清音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填載張清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及發票人欄簽署「張清音」各1次,及在「收取確認書」同意書人欄簽署「張清音」1次,向廣福電器行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Macbook Pro 16吋筆記型電腦1台而行使該文書,廣福電器行因此同意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免除應支付價金9萬2,520元的事實,經過證人江羽婷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桃檢偵35515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65434卷第5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收取確認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桃檢偵35515卷第47頁至第58頁)。
⑵告訴人張清音於警詢證稱:我收到email繳費通知才知道我
被冒用名義申請貸款,我的身分證於111年9月中已經遺失一段時間,我有先打電話掛失,不知道為何我的身分證被取消掛失等語(桃檢偵35515卷第25頁),又於偵查證稱:我沒有購買筆記型電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收取確認書」都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等語(偵65434卷第4頁正背面),足以證明不詳女子冒用告訴人張清音名義購物,並且透過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式,讓廣福電器行、裕富公司陷於錯誤。
⑶因為不詳女子於111年10月21日15時,與證人江羽婷聯繫,
可以認定不詳女子取得張清音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的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前不詳時間」,又告訴人張清音並沒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任何人,屬於「遺失」的情形,起訴書認為不詳女子是使用他人「交付」的國民身分證,應屬誤會。
2.被告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取得筆記型電腦:⑴廣福電器行依不詳女子指示,將筆記型電腦寄送至基隆市○
○區○○街000號順豐快遞暖暖站的事實,經過證人江羽婷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桃檢偵35515卷第34頁、第38頁),並有寄送包裹證明1份在卷可證(桃檢偵35515卷第43頁)。
⑵不知情外送員任祐詮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派單,至基隆
市○○區○○街000號順豐快遞暖暖站領取包裹,再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的事實,則經過證人任祐詮於警詢證述詳細(桃檢偵35515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65434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依據訂單資料,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申請代送服務的時
間是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帳號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填載的收件人電話則為「0000000000」(桃檢偵35515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的申登人雖然是被告的母親即江秀梅,但被告於偵查坦承該門號是自己使用(偵65434卷第35頁背面),又門號0000000000的申登人為被告本人(偵65434卷第49頁背面),可以證明請證人任祐詮運送包裹的訂單,與被告極為相關。
⑷證人任祐詮於警詢證稱:訂單本來要送去三重萊爾富,我
撥打電話號碼聯繫以後,對方要我改送去蘆洲等語(桃檢偵35515卷第62頁),又證人任祐詮當時聯繫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桃檢偵35515卷第73頁;偵65434卷第37頁),而門號0000000000(被告使用)於111年11月1日至4日之間,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聯繫(偵65434卷第51頁背面),可以認為即便第一時間與證人任祐詮聯絡的人不是被告本人,被告還是可以取得筆記型電腦,否則被告不需要使用自己的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申請代送服務,甚至「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填寫的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也是被告使用的門號(桃檢偵35515卷第47頁),所以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取得筆記型電腦的人應該就是被告。
3.證人江羽婷於偵查明確證稱:我與「張清音」通話是女生等語(偵65414卷第5頁),因此不詳女子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被告直接與證人江羽婷聯繫,是單獨犯罪,並無合理依據。
(三)法院對於犯罪事實D的判斷:
1.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7時15分前不詳時間,使用臉書「趙致綱」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張貼販售二手相機資訊,附表三所示之人瀏覽後,同意匯款購買價金至郵局帳戶(購買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的事實,經過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四編號3),並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非供述證據各1份在卷可證。
2.依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偵72148卷第8頁;偵64151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46933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以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後,是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
3.被告並無二手相機現貨可供販售,具有詐欺犯意:⑴附表三所示之人要購買的是特定二手相機:
①告訴人簡克承(附表三編號1)看到二手相機資訊後,向被
告詢問是否還有存貨,還確認二手相機的快門資訊,被告並依告訴人簡克承指示錄一個簡短影片給告訴人簡克承參考(偵72148卷第13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附表三編號2)同樣針對具體、特定的二手
相機進行詢問,被告表示匯款完後隔天就會寄送,因為告訴人李永富擔心用寄的會摔壞,被告並表示可以面交取貨(偵47660卷第13頁)。
③告訴人楊宗勳(附表三編號3)也是針對具體、特定的二手
相機進行詢問,被告表示目前有存貨,2天以後就會寄送(偵64151卷第52頁、第54頁)。
④告訴人陳科州(附表三編號4)一樣要購買特定的二手相機
,被告並表示可以進行面交,用寄的話,如果收到的貨物與敘述不符,可以退貨(偵46933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⑤以上對話紀錄明白顯示附表三所示之人都是針對具體、特
定的二手相機向被告詢問,被告並表示可以面交或是立刻出貨,這樣的磋商過程及交易模式,確實足以讓附表三所示之人以為被告手上已經有自己想要購買的二手相機,也就是被告分別和附表三所示之人達成購買特定標的的買賣契約。
⑵證人黃思翰於審理證稱:因為被告想要賣相機賺差價,就
來我經營的相機店請我幫忙找相機,可是基本上沒有庫存,所以還要再找,後來我有找到幾台,可是被告說之後才會買,所以就沒有下文,我也沒有向被告收任何訂金或是關於相機的款項等語(訴27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顯然被告說要賣相機只是紙上談兵而已,被告既沒有給付過任何的款項,也沒有實際取得商品。⑶因為被告手上並沒有任何相機可以販售,證人黃思翰協助
找到的相機,在被告付款、下訂前,也不是被告可以實際支配、掌控的,被告卻直接在網路上張貼販售具體、特定二手相機的資訊,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接洽的過程中,還傳達出自己已經擁有具體、特定的相機可以販售的不實資訊,導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依被告指示匯款購買價金,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並無錯誤。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事實C,並供稱:LALAMOVE訂單是我下訂,筆記型電腦也是我拿走等語(偵卷第125頁正背面),卻於法院審理階段改口否認犯罪,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又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LALAMOVE訂單的下單時間)前後,不論是門號0000000000,或是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都在新北市三重區(偵65434卷第42頁正背面、第51頁背面),與被告的住處位置高度重疊,被告辯稱使用的手機被盜用,難以採信,只是幽靈抗辯。
2.犯罪事實D:⑴被告先於偵查供稱:我有相機的出貨單,但我在外面有欠
債,我被債主遇到,債主叫我還錢,可是我沒錢,債主看我有出貨單,就叫我先換錢來還錢等語(偵46933卷第64頁),並於偵查供稱:我的貨源是黃思翰,買家跟我買相機以後我就直接去向黃思翰訂貨,後來沒出貨是因為被債主遇到,債主把錢拿走,我沒辦法支付黃思翰尾款,黃思翰就不把相機給我等語(偵64151卷第63頁),究竟被告是被逼著拿出貨單去換錢,或是債主將錢直接拿走,顯然存在不一致的說詞。
⑵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先付訂金給店家等語(偵64151卷
第10頁),而證人黃思翰於審理證稱:被告給我的錢是另外的債務,相機的錢一毛都沒給我,我也沒有給過被告任何出貨單等語(訴271卷第126頁、第128頁),明白否認被告關於給付訂金、取得出貨單的辯解,被告供述的情節是否為事實,不無疑問。
⑶此外,被告向告訴人簡克承表示:我錢進來以後被老婆收
走,要晚點才能退錢等語(偵72148卷第13頁),錢的流向也與「付訂金」、「債主逼債」毫無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還向告訴人李永富說自己當日7點半會將相機寄出,告訴人李永富事後卻未收到任何貨物(偵47660卷第9頁),更證明被告就是在欺騙,被告辯稱有想要賣相機的意思,只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告訴人尤立暐的國泰信用卡資料、告訴人張清音的國民身分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被告及不詳女子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A、C應依該法第41條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為,應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行為還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B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C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D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犯罪事實A】;又不詳女子未取得告訴人張清音同意,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收取確認書」簽署「張清音」(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犯罪事實C】。
(四)犯罪事實C:廣福電器、裕富公司陷於錯誤後,同意不詳女子、被告透過分期貸款的方式取得筆記型電腦,因而免除不詳女子、被告所應支付的買賣價金(利益),後續被告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取得筆記型電腦,只是免除給付買賣價金的當然結果,不應該認為被告還另外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這部分的論罪主張應有誤會。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A、B與同案被告劉謙良分工合作;於犯罪事實C與不詳女子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及罪數:
(一)被告於相近時間內,2次使用國泰信用卡繳交電信費用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因此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行為,主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C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國民身分證,並因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都是為了詐欺得利,犯罪目的相同,並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被告應該是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都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最重)處斷。
(三)因為犯罪A、B、C、D的犯罪時間、手段、目的及被害人都不相同,以及犯罪事實D的各個被害人(即附表三)被詐騙的時間、方法都可以明白區別,分別具有獨立性,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審理範圍的說明:檢察官於犯罪事實A雖然沒有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但是該部分既然與已經起訴的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明確告知該罪名(訴271卷第155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國民身分證,偽造語音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又未經他人同意,即偽造署押及申請資料後,將私文書交付商家申辦貸款,致特約商店、金融機構、貸款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免除電信費用、商品費用,損害被冒用資料的人,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明知無代墊費用需求,也無二手相機現貨可供販售,先濫用外送平台代墊代送服務,造成外送員支出代墊費用後無法取償,影響外送員生計及外送平台運作的順暢,再使用網路刊登不實的販賣二手相機資訊,致網路使用者陷於錯誤後付款而受到損害,尤其外送員願意代墊費用或是買家願意先支付買賣價金,所憑藉的便是「信任」,被告卻將這樣的機會作為詐欺手段,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也不應該輕縱。
(二)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供詞前後不一、反反覆覆,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的前科,素行不佳,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再以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多寡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肆、沒收的說明:
一、署押:
(一)未扣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收取確認書」(卷內文書並不是原本)上「張清音」署押共3枚,為不詳女子偽造,按照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又不詳女子偽造的私文書(即「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收取確認書」)已經交付廣福電器行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使用,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A獲得免除1萬3,318元電信費用的利益;於犯罪事實C獲得免除9萬2,520元筆記型電腦價金的利益;於犯罪事實D的附表三編號1部分,取得4萬7,500元的款項,總共是15萬3,338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B(與同案被告劉謙良平分5,000元)、犯罪事實D的附表三編號2至4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經分別與告訴人謝采玲、李永富、楊宗勳、陳科州達成調解約定(訴271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超過或相當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給付期限雖然尚未屆至,但被告日後未履行的話,告訴人謝采玲、李永富、楊宗勳、陳科州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三、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IPHONE、VIVO手機各1支(偵38315卷第10頁至第16頁),是被告、同案被告劉謙良於犯罪事實B詐欺取財的工具,具有共同的處分權限,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Realme手機1支,經過鑑識以後,則確認是被告用來與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的物品(偵46933卷第79頁至第97頁),為被告所有,並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雖然與本案有關,但是被警方扣押以後,是否能繼續被使用不無疑問,所有人仍然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難以認為該金融卡客觀上存在任何經濟價值,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開啟益處極小的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進行沒收宣告。至於扣案金融卡1張、現金2,900元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A 趙致綱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B 趙致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C 趙致綱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D (告訴人簡克承) 趙致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D (告訴人李永富) 趙致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D (告訴人楊宗勳) 趙致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D (告訴人陳科州) 趙致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門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5月6日0時36分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萬3,318元 門號為江秀梅申辦,實際由趙致綱使用。 2 111年5月6日3時57分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100元 門號申登人及使用者為劉謙良。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克承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15分 4萬7,500元 2 李永富 【追加起訴】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4萬7,500元 3 楊宗勳 Fuji xt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49分 3萬7,000元 4 陳科州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9日6時19分 4萬7,500元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A 同案被告劉謙良於偵查供述 偵54309卷第64頁正背面 告訴人尤立暐於警詢指證 偵54309卷第5頁至第6頁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54309卷第8頁 國泰信用卡111年5月6日交易門號紀錄 偵54309卷第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54309卷第1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函、112年10月11日函、112年10月31日 偵5430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4頁、第106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單明細資料 偵54309卷第14頁至第47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偵54309卷第102頁 2 犯罪事實B 告訴人謝采玲於警詢、偵查、審理指證 偵38315卷第3頁正背面、第35頁正背面;訴271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 偵38315卷第32頁 內容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紀錄、訂單截圖 偵38315卷第3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偵38315卷第86頁至第89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雙向通聯紀錄 偵38315卷第120頁至第132頁 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IP歷程 偵38315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 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IP歷程 偵38315卷第77頁、第7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38315卷第5頁至第1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8日函及DNA鑑定書 偵38315卷第17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38315卷第23頁至第27頁 3 犯罪事實D 告訴人簡克承 簡克承於警詢陳述 偵72148卷第10頁正背面 對話紀錄 偵72148卷第13頁 轉帳證明 偵72148卷第13頁 告訴人李永富 李永富於警詢陳述 偵47660卷第7頁至第11頁 對話紀錄 偵47660卷第13頁 轉帳證明 偵47660卷第13頁 告訴人楊宗勳 楊宗勳於警詢陳述 偵64151卷第30頁至第31頁 對話紀錄 偵64151卷第52頁至第56頁 轉帳證明 偵64151卷第36頁 告訴人陳科州 陳科州於警詢陳述 偵46933卷第12頁至第13頁 對話紀錄 偵46933卷第14頁反面 轉帳證明 偵46933卷第16頁反面 臉書貼文 偵46933卷第14頁至第1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72148卷第7頁至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