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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正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正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扣案之偽造林東亨印章壹個、未扣案之偽造王陳富珠之印章壹個、扣案之手機壹支、扣案之關於王陳富珠文書資料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翁正典明知王陳富珠並無積欠其表哥林東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至王陳富珠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住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區,應予更正)佯稱:伊為之前有消費糾紛的公司人員,欲處理消費糾紛,須請王陳富珠提供雙證件云云,王陳富珠誤信為真,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翁正典因而不法蒐集王陳富珠上開個人資料後,於109年11月18日不法利用王陳富珠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林東亨陪同其前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王陳富珠名下不動產之地籍謄本而不法蒐集該等關於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後,復未經王陳富珠之同意或授權,偽刻「王陳富珠」印章1枚,在發票日填載為108年10月15日、發票金額填載為6,0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王陳富珠」之署押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在發票人欄、金額欄上等處偽蓋「王陳富珠」之印文共3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另未經林東亨、王陳富珠同意或授權,偽刻「林東亨」印章1枚,在借款契約、簽收條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3、5所示「王陳富珠」或「林東亨」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虛偽表示王陳富珠有向林東亨借款及積欠6,000萬元債務乙事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翁正典復以不知情之林東亨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和調解委員會)預約調解聲請,冒用王陳富珠、林東亨名義,在聲請調解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陳富珠」、「林東亨」之印文,用以虛偽表示其等有意聲請調解及其等對筆錄無異等情,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在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填寫王陳富珠、林東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而為不法利用,再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東亨」、「王陳富珠」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虛偽表示其等分別委任楊宗倫、吳世恩擔任調解之代理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上開聲請調解書、委任書及林東亨之身分證影本、王陳富珠之身分證等影本而於109年12月24日向中和調解委員會提出而行使、使用,而翁正典實際上亦有到場參與調解過程,並持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及本票於調解時提出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王威鈞於調解後,作成內容含有「緣相對人王陳富珠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間向聲請人林東亨借款共計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相對人並開立TH312576號本票予聲請人,因相對人遲未返還借款而生糾紛,今日雙方自約至本會調解,並同意由本會王威鈞委員獨任調解成立內容如下:雙方同意:一、兩造同意由相對人王陳富珠將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800分之3450;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無條件過戶於聲請人林東亨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等調解條款之110年1月7日調解筆錄,而利用不知情之楊宗倫、吳世恩分別以林東亨、王陳富珠代理人名義在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代理人欄上簽名,用以虛偽表示林東亨、王陳富珠各同意與對方達成調解之意,再由中和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審核後於110年3月29日准予核定該調解書。翁正典復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填寫王陳富珠、林東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而為不法利用,並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東亨」、「王陳富珠」之印文,用以虛偽表示其等欲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申報土地現值之意,並於110年8月13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再於110年9月3日持含不實調解內容之經法院核定調解書向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予林東亨名下而行使之,欲藉此方式詐取地政機關人員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經王陳富珠發現有異並及時聲明異議,始未移轉登記成立,然仍足生損害於王陳富珠、林東亨,以及妨害中和調解委員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與本院各就其等職司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陳富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陳富珠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及所提出之書面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證人林東亨、吳世恩、楊宗倫、王威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264頁至第272頁、偵緝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和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182號調解事件卷宗封面、自約調解登錄單、聲請調解書(含檢附之聲請人、相對人、代理人證件影本)、委任書、借款契約、本票、簽收條、永和區中正段1019建號、永和區中正段443地號及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1489建號謄本、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815地號謄本、暫緩送審聲請書、110年1月7日調解筆錄、109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1月15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2446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29日新北院賢民函110板核1109字第2342號函及經核定之110年1月7日調解筆錄及其附件(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1頁、第121頁、第133頁至第213頁)、本院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4頁至第3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099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偵緝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應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先係不法蒐集告訴人王陳富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取得其個人資料後,再將之運用在其後聲請調解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而為不法利用,而被告因其為被害人林東亨之表弟而知悉被害人林東亨之個人資料並持有其身分證件,此部分雖無不法蒐集之問題,但其在被害人林東亨不知情狀態下使用其個人資料,仍屬不法利用,並冒用告訴人王陳富珠、被害人林東亨之名義使用其等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聲請調解,復盜刻及偽造林東亨、王陳富珠之印章,陸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私文書及本票而行使,施行詐術,企圖使告訴人王陳富珠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可得支配之被害人林東亨名下,幸告訴人王陳富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上述過程中,不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與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欲詐取告訴人王陳富珠名下不動產之同一目的

,在延續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及事實欄一所示之調解筆錄等私文書,並陸續持之行使,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評價之。

⒉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又被告所犯關於偽以被害人林東亨之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

(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及附表編號1至3偽造林東亨名義之私文書),以及偽以告訴人王陳富珠、被害人林東亨名義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等部分;被告非法蒐集及利用告訴人王陳富珠個人資料、不法利用被害人林東亨個人資料;與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東亨名義使用林東亨交付之身分證等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坦認不諱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事實雖未使用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及施以詐術等以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之論述用語,但觀整體起訴犯罪事實,被告顯然即係欲藉上開不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交付身分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欲詐取告訴人王陳富珠之財產,並經本院實質調查及辯論,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仍有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又詐欺取財未遂罪乃想像競合犯中較輕罪名,縱本院形式上未對此未詳加告知,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本院所併予審究。

㈢間接正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中,利用不知情林東亨陪同其不法蒐集告訴人王陳富珠之個人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宗倫、吳世恩擔任調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代理人聲請調解,及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王威鈞作成調解筆錄供法院核定等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減刑與否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實質上獲利,並與告訴人有調解協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為牟取其個人私利,即規劃縝密之犯罪計畫企圖騙取告訴人王陳富珠名下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為此不惜利用其不知情之親友以遂行其犯行,並向中和調解委員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諸多公務機關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對管理各該公務正確性妨害甚大,且本案僅係因告訴人王陳富珠接獲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聯繫其有辦理移轉登記事件之簡訊且其有所警覺及時異議,方未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被告及時中止其犯罪而不遂,是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對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亦深,縱被告坦承犯行,難謂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等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未記取教訓,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牟利,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非法手段,包括不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親友偽造私文書及自行偽造本票等,對各該公務機關行使,企圖詐取告訴人王陳富珠之不動產,雖幸未得逞,但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陳富珠及被害人林東亨,並妨害各該公務機關職司公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之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陳富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分既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中和調解委員會、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分別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林東亨印章1個,被告業已坦承係其偽刻(見偵緝卷第14頁、第70頁),亦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刻之王陳富珠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及有關王陳富珠之文書資料1批,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林東亨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持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亦無從為沒收宣告。

㈣另被告為了遂行本案犯行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費用,

屬其因本案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與其犯罪所得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偽造王陳富珠與林東亨達成調解之意之

調解筆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10年3月29日形式上審核,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而作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明定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除應注意形式方面之各式項外,亦應注意實質方面事項:1.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故從上揭條文規定以關,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即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實質審核外,法院於核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移送之調解書時,除應為程序要件之形式審查外,亦應究調解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包括內容是否合法等事項,故此部分顯非單純係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核定記載義務。故以本案情形,被告雖有冒以告訴人王陳富珠及被害人林東亨之名義達成調解共識而為調解筆錄之私文書,但調解委員及事後核定之法官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核,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為調解書,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自不應以該罪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聲請調解書 ①聲請人欄偽造「王陳富珠」、「林東亨」印文各1枚。 ②交付閱覽、聲請人認為無異之筆錄人聲請人欄偽造「王陳富珠」、「林東亨」印文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137頁 2 委任書(委任人林東亨) 委任人欄偽造「林東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143頁 委任書(委任人王陳富珠) 委任人欄偽造「王陳富珠」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149頁 3 借款契約 ①貸與人(即甲方)欄偽造「林東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②借用人(即乙方)欄偽造「王陳富珠」署押、印文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151頁 4 本票 ①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旁偽造「王陳富珠」印文共3枚。 ②發票人欄偽造「王陳富珠」署押1枚。 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153頁 5 簽收條 立書人欄偽造「王陳富珠」印文、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155頁 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申報書抬頭旁偽造「王陳富珠」、「林東亨」印文各1枚。 申報人「義務人」欄偽造「王陳富珠」、申報人「權利人兼代理人」欄「林東亨」印文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319頁、同卷第343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