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4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為能順利取得從事性交易女子之手機俾知悉手機內與性交易相關之群組訊息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3時許,先透過訊息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B4號房(下稱系爭處所)從事性交易,再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銬、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電擊器1臺於同日17時59分許進入乙○○上開住處後,旋即冒充員警取出手銬銬住乙○○雙手,再向其出示上開電擊器恐嚇其交出工作使用之手機,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暨迫使其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手機)交出而恐嚇取財得逞,嗣後甲○○才將乙○○手上之手銬解開,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逃離現場。嗣因乙○○於同日23時31分許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112年8月1日17時35分許持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6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8時57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eng.」與丁○○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飯店從事性交易,甲○○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飯店櫃檯登記住宿並給付1,000元休息費後,即與丁○○一起進入上開飯店房間,甲○○一進房即先交付約定之性交易費用3,000元予丁○○,旋即冒充員警取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銬銬住丁○○雙手,要求其交出工作使用之手機,經丁○○拒絕後,即恐嚇丁○○須負擔休息費而迫其交出1,000元,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暨恐嚇取財1,000元得逞後,甲○○才將丁○○手上之手銬解開,並取走丁○○遭恐嚇交付之1,000元與歸還之性交易費3,000元合計4,000元後,於同日21時57分許讓丁○○自房間離開,甲○○並尾隨在後一起離開。嗣經丁○○於112年8月3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112年8月4日10時30分許持拘票拘提甲○○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乙○○、丁○○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院卷】第1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包括攜帶兇器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只有將電擊器配戴著,並沒有打開在乙○○面前使用,應不構成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而伊拿走乙○○系爭手機是經其同意、只是要借回去看,不是意圖不法所有,否則伊會拿走她另1支更有價值的手機,後來伊來不及歸還就被警察查獲;事實欄二部分,伊雖然有拿走丁○○交付的4,000元,但其中3,000元是事先給她的性交易費,1,000元則是房間費,是她同意還給伊的,全程沒有脅迫,伊那段時間是因精神狀況不好才會犯本案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足堪認定:
⑴、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日這次是被告第3次
來伊住處(即系爭處所),所以伊對他沒有什麼防備之心,因為燈光比較暗,等伊反應過來時,被告已用手銬將伊銬上並說「不要動,我是警察」、「我的同事在外面,妳把燈打開,手機交出來」,然後從他的包包拿出電擊棒出來比給伊看,在伊面前晃並說「妳好好配合,不要動,把電燈打開」,當時伊很緊張且害怕,只能交出手機並幫他解鎖手機,因為他把伊銬著,又拿電擊棒在那邊,伊能怎麼辦,伊當時還有其他手機,但被告只要伊工作用的那支手機,伊有跟他請求先將伊的手銬打開,因為扣得很痛,但他說「妳先不要動」,然後就一直拿伊的手機在那邊用,並問伊「為什麼我那個群組都進不進去?」、為什麼他每次進去就被退出?伊說伊也不知道,並央求他將手銬解開,他仍繼續研究伊的手機很久之後,跟伊說「我是警察,我的同事在外面,他比較瞭解這個東西」、「妳手機給我拿去外面,我9點會拿回來還給你」,被告在伊的手還被銬住時要求要帶走手機,伊不想讓被告拿走手機,這是對伊很重要的東西,但沒辦法,伊能怎麼辦,所以伊答應讓被告將手機帶走2個小時,被告才幫伊解開手銬後離開,但到了9點被告竟將伊的帳號刪掉,伊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22頁)具體明確,且與被告自承:伊有假冒警察用手銬拷住告訴人乙○○,伊當時攜帶的電擊器有裝電池,打開就可以作用,但伊只有配戴著,沒有打開使用,有拿她的手機回家看,後來發現已經不知道她的號碼,所以沒辦法聯絡她,手機就擺著想說之後看怎麼樣再歸還她,系爭處所是她的工作地點,也有可能是住處,伊前幾次與她見面的經驗是這樣,因為她留的訊息是系爭處所沒有其他地方等語(見院卷第226至227、231頁)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報警處理(明知報警會暴露自己從事性交易之事),與受害者被害後多會報警求助之舉措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手銬、電擊器、系爭手機及手銬鑰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乙○○前揭證述確實是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堪可採信。
⑵、被告於112年8月2日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該女是從事性交
易,伊之前已經跟她約過2次,這次也是約要從事性交易,伊就假裝是警察,有用手銬銬她,也有帶電擊棒,伊將電擊棒跟手銬一起掛在腰上,伊假裝警察是想讓她害怕的意思,伊將她的手機帶回家後因為還沒看完,她一直打電話來,伊便將手機內色情群組內的身分改成伊的,她就不能登入,沒有再打來,但伊把她聯絡方式刪除,就沒有辦法聯絡她,所以手機就沒有還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156卷【下稱偵卷㈠】第9、55頁正反面);嗣於審理中仍供承:伊有假冒警察用手銬拷住告訴人乙○○,伊當時攜帶的電擊器有裝電池,打開就可以作用,但伊只有配戴著,沒有打開使用,有拿去她的手機回家看,後來發現已經不知道她的號碼,所以沒辦法聯絡她,手機就擺著想說之後看怎麼樣再歸還她,系爭處所是她的工作地點,也有可能是住處,伊前幾次與她見面的經驗是這樣,因為她留的訊息是系爭處所沒有其他地方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22、231頁),均核與告訴人乙○○前揭指訴內容所示情節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乙○○之指訴內容非虛。
⑶、復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以及在被告住處
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手銬、電擊器、系爭手機及手銬鑰匙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以假冒警察、攜帶電擊器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乙○○
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害怕,迫其交出系爭手機後,又要求帶走手機2小時,在告訴人乙○○同意後才將其手銬解開,其所為已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告訴人乙○○亦證稱前揭交出手機及同意其帶走手機2小時並非自願,均係因遭強暴、脅迫下不得不為乙情詳如前所述,從而被告以告訴人乙○○同意其帶走手機為由企圖卸責,顯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借用手機、若有不法所有意圖會拿
取另1支更有價值之手機、嗣因無法聯繫告訴人乙○○才未歸還手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即係為取得從事性交易女子手機內與性交易相關之群組訊息內容,此據其自承在卷,是其欲取得之物品乃特定物即告訴人陳韋蓁工作用之手機而非其他(縱使價格更高)手機,此乃事理之常,又被告自承已第3次至系爭地點、亦知悉系爭地點乃告訴人陳韋蓁之住處或工作地點乙情如前所述,若其確有歸還手機之意,自可逕至系爭處所找告訴人陳韋蓁交還手機,豈會於112年7月25日18時52分許帶走系爭手機後,即操作系爭手機使告訴人陳韋蓁無法來電催討、又未依約交還系爭手機亦未再與告訴人乙○○聯繫、復未前往系爭處所交還手機,直至112年8月1日仍未歸還而為警搜索查扣系爭手機(期間尚再犯112年7月30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無可採。
⑶、末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自承當時確實有攜帶電擊器,電擊器有裝電池,打開就可以作用乙情如前所述,是該電擊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是在攜帶電擊器之情況下,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乙○○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已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其有使用電擊器行兇為必要,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打開電擊器使用、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犯之等語,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足堪認定:
1、告訴人丁○○於偵訊時結證:被告進房間拿出3千元給伊後,就拿出手銬銬住伊的雙手,叫伊配合他、乖乖坐著,然後要伊拿出手機給他查看,並說其他小姐都會配合他,他要拿伊的手機回去看,伊有問他是哪個警局的,但他沒回答並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說他都有在錄音,他可能覺得伊沒有好好配合,就要伊支付剛才的休息費1千元,他就幫伊解開1隻手的手銬,要伊把1千元拿給他,之後他也把交易費3千元討回去,伊是在被他控制的情況下將錢給他的,伊擔心如果反抗會被他打或是其他不利於伊的行為,所以才配合他支付1千元休息費及將3千元交易費還給他,之後他要求伊將他加入LINE群組,才讓伊離開,伊被銬住的時間約40至50分鐘等語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5714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自承確實有假冒警察、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丁○○及要求其交付休息費1千以及返還性交易費3千元等語吻合,復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銬、手銬鑰匙扣案可佐,足認告訴人丁○○前揭證述確為真實可信。
2、被告雖以:是告訴人丁○○同意交付上開金錢、全程並無脅迫等語置辯而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惟查,被告在私密房間內,假冒警察、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丁○○要其配合,顯已當場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手段,復於銬住告訴人丁○○情況下(亦即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房內復無其他人可讓告訴人丁○○求救)要求其交付財物,且於得逞後才將手銬解開,客觀上已足使人生心恐怖畏懼而不得不交付財物,且告訴人丁○○亦已明確證稱其係因被銬住、擔心不好好配合會被打或遭受不利對待才交付上開金錢等語如前所述,從而被告辯稱全程無脅迫、是告訴人丁○○自己同意交付上開金錢等語,顯不足採。
3、再查,本件在飯店櫃檯登記住宿時,被告與告訴人丁○○均在場(見偵卷㈡第25頁反面),然係由被告填寫住宿資料並給付休息費1,000元予飯店,足認該休息費應係由男客負擔,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才逕為前揭付款,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丁○○須支付休息費而難認其有支付該1,000元之義務,然被告為取得應由其負擔、其已支付之休息費1,000元等價之現金,竟於銬住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其交付其並無支付義務之休息費1,000元,堪認被告就該1,000元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而否認部分所為之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公訴意旨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有攜帶電擊器犯之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容有未洽,而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予其充分辨明之機會(見院卷第229至23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名,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冒充警察、(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恐嚇對方交付財物,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分別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而均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丁○○恐嚇取得之財物為4,000元現金。惟查,該4,000元除其中與休息費等價之1,000元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恐嚇取得外,其餘3,000元乃被告事先交付之性交易費用、因未進行性交易而要求告訴人丁○○返還之款項,從告訴人丁○○警詢時表示:伊遭妨害自由過程中只有損失1,000元的開房費等語(見偵卷㈡第9頁),亦即對於返還性交易費3,000元部分不認為係其損失之財物、認應返還之意,是此3,000元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要件未符,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取財4,000元為實質上一罪,其中恐嚇取財1,000元相當於休息費之現金部分成立犯罪,其餘3,000元係返還性交易費用部分不成立犯罪,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部分)、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鎖定從事性交易女子為犯案對象,於短短一週內,先後2次冒充員警並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乙○○(攜帶兇器對其犯之)、丁○○之行動自由,分別對其等為恐嚇取財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分別得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000元現金,除侵害2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外,亦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之信賴,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否認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件剝奪2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以手銬銬住)、時間及恐嚇取得之財物價值,犯後雖積極尋求與2位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丁○○則並未到場接受調解、而告訴人乙○○部分則因調解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能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57、28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告訴人乙○○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2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81至83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在醫院擔任保全,後因車禍手受傷被資遣,目前休養中並倚賴失業補助金每月1萬8千元度日、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日期均在112年7月底、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雷同,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財物價值,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銬、手銬鑰匙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擊器則係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之手機,乃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而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所取得之1,000元雖未扣案,然亦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或僅係證明犯罪事實之證物,或欠缺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33號搜索票(偵卷㈠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15至1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7日新北社老字第1121468264號函暨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偵卷㈠第30至31頁)、被告112年7月25日犯案路線圖(偵卷㈠第33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㈠第34至35頁)、112年7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乙○○遭手銬銬住痕跡、被告住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㈠第36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593938號鑑驗書(偵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甲○○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17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21至24頁)、112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偵卷㈡卷第25至28頁)、上閣飯店休息登記表(偵卷㈡第2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㈡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㈡第38至39頁)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銬壹副 見偵卷㈠第21頁 2 電擊器壹台 3 智慧型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12:00000000000000;告訴人乙○○手機) 4 智慧型手機壹支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6 針筒壹支 7 安非他命參包(編號1:毛重2.9公克、編號2:毛重1.6公克、編號3:毛重4.4公克) 8 手銬鑰匙貳把 見偵卷㈡第19頁 9 手機壹支 10 衣服壹件 11 褲子壹件 12 拖鞋壹雙 13 帽子壹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