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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愷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陳盛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林立毫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黃柏綸(原名黃尚詮)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林楷甯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愷、陳盛遠、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緣陳昶廷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蕭易杰(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擔任按摩師,陳昶廷並簽立合約書,同意若在其他按摩坊兼差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陳昶廷於108年11月、12月間離職後,前往其他按摩店任職。陳俊愷則自蕭易杰處取得陳昶廷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認陳昶廷與蕭易杰間存有違約金債務糾紛,即與友人陳盛遠共同謀議,由陳俊愷於網路上覓得林楷甯佯裝客人,約出陳昶廷前往旅店房間提供按摩服務,再藉機由陳俊愷等人強索違約金,陳俊愷、陳盛遠復另外尋得林立毫、黃柏綸(原名黃尚詮)負責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陳俊愷、陳盛遠、林立毫、黃柏綸及林楷甯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愷於110年9月24日指示林楷甯聯繫按摩店並指定陳昶廷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時尚旅店提供按摩服務,嗣陳俊愷、陳盛遠、林立毫、黃柏綸及林楷甯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先行前往帝苑時尚旅店開立相鄰之503號及505號房,待陳昶廷依約抵達帝苑時尚旅店後,林楷甯即帶同陳昶廷前往503號房,而陳俊愷、陳盛遠、林立毫及黃柏綸則在505號房內等待,嗣陳俊愷等人接獲林楷甯之訊息後,即前往503號房內,先由陳盛遠對陳昶廷噴灑辣椒水,致陳昶廷呼吸困難,再將陳昶廷壓制在床上,嗣陳俊愷等人即提出陳昶廷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並分持折疊刀、玩具槍向陳昶廷恫嚇稱:因其違約在其他按摩店任職,依合約書必須賠償20萬元,乖乖配合,就不會傷害其等語,並令陳昶廷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APP之帳號密碼以及簽立本票,陳昶廷遂依指示而交付其中信銀行APP之帳號及密碼,再由陳盛遠於同日16時54分許,操作陳昶廷手機中信銀行APP,自陳昶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林楷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昶廷復依指示簽立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8紙(票號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交由陳俊愷收執,陳俊愷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昶廷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房間租用時間將至,渠等遂於同日18時許退房離去。而林楷甯則於同日18時29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在帝苑時尚旅店附近超商自動櫃員機,將陳昶廷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4萬元贓款領出交給陳盛遠,陳盛遠則交付1萬元之報酬給林楷甯。嗣陳俊愷等人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昶廷離去,先後駕車前往土城、三重、木柵等處,並於期間仍使陳昶廷行向親友籌款之無義務之事,迨至同日22時10分許,因陳昶廷無法籌得款項,陳俊愷、陳盛遠始將陳昶廷載返帝苑時尚旅店,令其自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被告陳盛遠、黃柏綸、林楷甯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各曾一度爭執告訴人陳昶廷或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6、585頁),被告陳俊愷、林立毫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皆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6、5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愷、陳盛遠均坦承強制犯行,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立毫辯稱:

其只是受託借車並一同前往現場、不知道被告陳盛遠要做什麼;被告黃柏綸辯稱其係受被告陳俊愷請求搭載與他人會合、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被告林楷甯則辯稱:其只是應被告陳俊愷所請將告訴人邀約出來按摩,其不知道其餘被告會對告訴人做強制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愷、陳盛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8、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45、49至50、59至60、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40至3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擷圖、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翻拍照片、本票8張翻拍照片、被告林楷甯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登入IP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64至66、68至80、102、110、114至1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雖各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陳盛遠對其噴辣椒水及亮折疊刀,逼迫其匯款及簽本票,被告陳俊愷亮出疑似槍枝的物品,被告黃柏綸是在旁助陣,被告林立毫在場時也有叫其要配合,被告林楷甯是假冒客人及開門讓其餘被告進入房內等語(偵卷第43至45、49至50、59至60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跟1個女生(指被告林楷甯)進去旅店房間,該女生就打開房門,男生們就持刀跟辣椒水衝進來、說其違約要賠20萬元,其中1人拿辣椒水噴其,還有其他人衝上來壓制其,有人把其手機拿走,還有人從袋子拿出1把手槍,其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其在房間內有被毆打,有3、4人打其,他們後來要求其登入中信銀行網銀轉帳給他們,其只好提供帳號密碼給他們操作輸入,他們就轉走4萬元,剩餘的16萬元他們就要求要簽8張本票、每張各2萬元,當時被告等人有提到被告林楷甯是網路上找的,現場還有給被告林楷甯報酬,後來他們說要帶其去其他地方,一開始是坐黑色豐田汽車(被告黃柏綸所駕車輛),後來又載其到土城,去吃東西並叫其繼續借錢,吃完飯後,白色賓士車主(即被告林立毫)說要回木柵住處,其又前往木柵,後來又將其載回帝苑旅店讓其下車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已明確指稱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於案發時皆有在場,且被告林楷甯負責開門讓其餘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在房間,被告林立毫、黃柏綸亦各有在場助勢、要求其配合等行為,後續亦有在其籌款期間搭載其前往各處等情事。

3、再觀被告黃柏綸係受被告陳俊愷邀約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立毫係經被告陳盛遠借車且親自前往現場,被告林楷甯更係以1萬元為報酬,作為伊邀請告訴人出面至旅館按摩之對價,則渠等對於被告陳俊愷、陳盛遠要求其等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絕無不加詢問之理;又稽諸於案發現場旅館房內,被告陳盛遠、陳俊愷已有持辣椒水、折疊刀、玩具刀攻擊或恫嚇告訴人之舉,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在場亦得聽聞被告陳俊愷、陳盛遠是要處理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事,則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親身見聞該等情狀後,應已得於事中預見被告陳俊愷、陳盛遠是要以該等強暴、脅迫手段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不僅均未制止或報警處理,被告林楷甯還提供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以受領4萬元款項,並從中獲得1萬元作為此次行動之報酬,被告林立毫、黃柏綸甚至還再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三重、土城、木柵等處,共同用餐、並令告訴人繼續向外籌款,在在彰顯其等至遲於旅館事發當時,即產生與被告陳俊愷、陳盛遠共為強制行為之默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強制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自應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愷等5人持辣椒水、折疊刀、玩具槍威嚇告訴人交出其手機中信銀行APP之帳號密碼,並由被告陳盛遠操作轉帳4萬元至被告林楷甯台新帳戶,其等以該等手段恐嚇告訴人而取得該筆款項,應屬犯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尚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5人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愷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陳俊愷等5人就本案強制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綸、陳俊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陳俊愷為本次犯行之主導者,並以玩具槍為手段威嚇告訴人,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於本案偵查期間復未能如實坦認犯行,被告黃柏綸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又本院認定其等所該當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相較被告陳俊愷及黃柏綸本案所為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存在,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愷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受他人所託,即與被告陳盛遠共謀而邀集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俊愷、陳盛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強制犯行,被告林立毫、黃柏綸、林楷甯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陳俊愷、陳盛遠、黃柏綸、林楷甯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依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宥恕被告陳俊愷等5人本案所為,並請求給予渠等從輕量刑及自新機會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469至470、514、547至548、589頁),暨被告陳俊愷等5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黃柏綸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黃柏綸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然被告黃柏綸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顯未深悟己非,故仍認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令其深切自省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2、經查,本案被告陳盛遠雖有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林楷甯則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據證人陳俊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9頁),然查,被告陳盛遠、林楷甯各以6萬5千元、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9至470、547至548頁),並據告訴人陳述無訛(本院卷第589頁),堪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部分,卷內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3、又告訴人本案被迫所簽本票共8張,固曾交由被告陳俊愷持有,惟被告陳俊愷於偵訊時供稱其業將該等本票丟棄等語(偵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且被告陳俊愷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以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賠償,堪認該等本票已失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玩具槍1把(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參照)及BB槍彈匣1個,均係被告陳俊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陳無訛在卷(偵卷第6頁背面、1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辣椒水、折疊刀部分,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為被告陳俊愷等5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愷等5人以上開噴辣椒水、持玩具槍、折疊刀等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行自告訴人帳戶取款4萬元得手,並令告訴人簽立本票8紙,後再將告訴人載往土城、三重、木柵等處,尚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加重強盜罪部分:

1、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其行為違法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僅能論以該其他罪名,要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件是蕭易杰給其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的合約,蕭易杰提到告訴人有違反合約中的競業禁止條款,並請其去跟告訴人洽談償還違約金,蕭易杰還說拿到的錢可64分帳等語(偵卷第7、16頁背面、142頁);被告陳盛遠於偵訊時亦供稱:本件是被告陳俊愷告知告訴人有欠蕭易杰錢,請其幫忙一起去討這筆錢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

3、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陳俊愷等人在場有拿出其3年前在蕭易杰的公司所簽立合約的競業條款向其索賠20萬元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107頁背面),核與被告陳俊愷、陳盛遠上開所辯相符。又參酌卷附

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其上確有載明「在其他同性質的按摩坊兼差之違規情形者,將罰款20萬元整」等文字,並經告訴人在合約上簽名(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陳俊愷等人確係受蕭易杰委託告知而認為告訴人涉有違反該合約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因此需要負擔賠償責任,則被告陳俊愷等人既係為索討上開合約書所定賠償款項而向告訴人取得4萬元、要求簽立本票,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愷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

(二)私行拘禁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2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昶廷離去,並駕車前往土城、三重、木柵等處,路途期間仍繼續要求陳昶廷向親友籌款」等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離開旅店時,外觀上是沒有被壓制或用繩子等方式控制,被告等人一開始是要開車帶其到三重還是哪裡的聚集地,期間有人會把手機拿給其讓其跟親友聯絡借錢,過程中他們肚子餓,因為其當下很配合、沒有抵抗,就去小吃店吃東西,後來吃完後,被告等人看其還是沒有跟任何親友借到錢,就跟其表示『看你這麼配合,我這邊放過你』等語(本院卷第343、350頁);被告陳俊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離開旅館後,先到三重去領回被告陳盛遠的手機,領完手機後就帶告訴人去吃飯,那時聊得有說有笑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被告林立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用餐過程中,告訴人有跟其等聊天,其還有單獨跟告訴人在外面抽菸、聊天等語(本院卷第404頁),則由上情綜合以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究係有無遭強押上車之情?或於上車後仍有離去之意而遭到被告陳俊愷等人以何種強暴、脅迫手段限制自由等節,均有不明,且於該段期間,被告陳俊愷等人對於告訴人之控制是否已達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顯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實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陳俊愷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之程度,即難以私行拘禁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陳俊愷等5人有加重強盜或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存在,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玩具槍 1把 2 BB彈匣 1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