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瑜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邱鼎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13、5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思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思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許,在柯達大飯店永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弄內,將大麻30公克交予陳彥哲,並當場收得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即每公克1300元)之價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思瑜就事實欄所載販賣大麻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哲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彥哲相約見面為本件毒品交易之訊息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4月15日主動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交予警方調查,因而使警方查獲張○寧涉嫌居間仲介本案毒品買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5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3217號函、114年6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8212號函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寧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業於112年7月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同。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單一,且自始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提供毒品來源之證據資料予警方調查,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自應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
三、沒收被告實際受領3萬9000元之販毒價金,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