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伊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甲○○為丙○○的女兒,未經丙○○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任職公司,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表示自己與丙○○共同發票,並郵寄予丁○○,作為擔保支付日後死會會款使用,致丁○○陷於錯誤,交付得標金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予甲○○【下稱犯罪事實A】。
二、於111年7月13日,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張,表示自己與丙○○共同發票,並郵寄予丁○○後轉交不詳金主,作為擔保借款使用,致不詳金主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8萬6,330元予甲○○【下稱犯罪事實B】。
三、於111年11月28日,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張,表示自己與丙○○共同發票,並郵寄予丁○○後轉交乙○○,作為擔保借款使用,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7萬3,000元予甲○○【下稱犯罪事實C】。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第107頁),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正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附表所示3張本票、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丙○○簽名、指印(偽造署押),及盜蓋丙○○印章,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又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透過寄送方式,交付給丁○○的行使行為,則應該被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之中,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是為了取得得標金、借款,才分別偽造並交付附表所示本票,存在手段及目的的關係,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相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之間也有關聯,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法定刑比較重)。
三、審理範圍的擴張: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但是該部分既然與已經起訴的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審理明確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擴張的罪名(本院卷第60頁、第108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四、犯罪事實A、B、C的犯罪時間、手段、目的及涉及的本票都不相同,各別具有獨立性,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情節(偵卷第4頁正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自己犯罪以前,及時向司法警察坦承犯罪,並有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辯護人主張: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自己也是本票的發票人,並沒有逃避債務的意思,應該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3.附表所示本票流通出去以後,持票人都已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偵卷第11頁正背面),不只浪費持票人的時間、費用,也浪費司法資源,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並非輕微,況且被告也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偽造有價證券。由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加以考慮辯護人所主張的事由,法院認為就算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未經母親的同意或授權,在本票偽造母親的署押,或是盜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得標金及借款,危害票據流通的正確性並妨害交易秩序,持票人後續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浪費持票人的時間、費用,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罪還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文書內勤,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償還部分款項,未與被害人達成正式的書面和解契約等一切因素,並以各次偽造本票的面額及詐得財物多寡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由於本案各罪都是偽造有價證券罪(含詐欺取財罪質),被告主觀的犯罪決意雖然不相同,但是犯罪動機、手段具有類似性,侵害法益也有重複性,應該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法院綜合評價被告透過偽造有價證券而詐欺取得的總金額、各次行為的時間間隔,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最適當。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10頁),但是被告並未完全填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還保有部分的犯罪所得,也沒有與被害人達成正式的書面和解契約,法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會持續清償款項,難以認為本案適合為緩刑的宣告,因此被告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肆、沒收的說明:
一、偽造的有價證券: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也簽署自己的名字,是另一個合法、有效的發票行為,而且票據權利的行使不能與票據本身分離,為避免影響持票人權益,即不得將本案票據的本體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據刑法第205條規定,將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所偽造「丙○○」署押,已經被包括在宣告沒收的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即不再重複為沒收宣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盜蓋「丙○○」印章所產生的印文,是來自於丙○○真正的印章(偵卷第72頁),並非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宣告沒收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按照被告和告訴人丁○○的協商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A所得款項已經全部清償;於犯罪事實B則剩下14萬6,674元的本金(本院卷第121頁),又告訴人丁○○於偵查證稱:犯罪事實C的部分實際上是借給被告7萬3,000元等語(偵卷第36頁),被告再分別給付6,318元、2,127元清償於犯罪事實B、C所取得款項(本院卷第123頁),加以計算以後,可以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C還分別存在14萬356元、7萬873元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偽造方法 主文 ⒈ CH0000000 111年3月28日 9萬6,000元 出票人欄位偽造丙○○簽名、指印各1枚。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本票關於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署押貳枚)部分沒收。 ⒉ 無 111年7月13日 21萬6,000元 發票人欄位偽造丙○○簽名、指印各1枚。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本票關於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署押貳枚)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零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無 111年11月28日 8萬4,000元 發票人欄位偽造丙○○簽名1枚並盜蓋丙○○印文1枚。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本票關於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署押壹枚)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