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A05(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左宗棠」、臉書暱稱「韋小寶」、綽號「韋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訴書所載「8月9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杰倫」(暱稱「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後A05本於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招募王順隆(TELEGRAM暱稱「靚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順隆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繳回詐欺款項工作;另有阮建穎(TELEGRAM暱稱「V怪客」、綽號「大頭」)(王順隆、阮建穎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有罪在案)、楊惟勲(TELEGRAM暱稱「(兩個飛機圖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有罪在案)、TELEGRAM暱稱「牙薩2.0」、「習近平」(以下分稱「牙薩2.0」、「習近平」)等人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王順隆與阮建穎、「牙薩2.0」、「習近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1時41分許起,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客服人員向A04佯稱:可在運盈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多筆款項後,續由阮建穎於112年8月9日某時,致電A04相約見面交付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33萬2,832元,A04仍陷於錯誤,再備妥2袋各裝有現金63萬3,000元、70萬元之牛皮紙袋,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等待面交款項;嗣「牙薩2.0」指示王順隆擔任1號面交車手,阮建穎擔任2號收水手暨監視手,「習近平」擔任3號收水手,並由阮建穎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浩哲」之印章,及備妥現儲憑證收據,併交予王順隆,王順隆即於112年8月9日11時43分許,前往A04上揭住處,佯裝運盈公司之外務人員「王浩哲」向A04收取前開2袋現金得手,復將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浩哲」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A04收執,用以表示運盈公司之外務人員收到款項之意及取信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公司、「王浩哲」、A04。隨後王順隆於同(9)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50巷口,欲將前開2袋現金交由阮建穎層層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際,遭少年黃○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函送少年法庭調查)搶奪,其中裝有63萬3,000元之牛皮紙袋掉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經黃姓民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拾得後交由警方返還A04,復經王順隆報警,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順隆、阮建穎到案,再經王順隆、阮建穎指認A05、楊惟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有關之黃○宇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A05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因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有加入TELEGRAM暱稱「面交-HD」的群組(下稱「面交-HD」群組),且伊有邀約A01(原名王新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無罪在案,下稱A01)過來伊在臺南市大內區的老家烤肉,當時A01有找王順隆一起過來與伊認識,而楊惟勲當時也在場,所以伊就介紹A01給楊惟勲互相認識,至於王順隆為何會參與本案詐騙工作的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⑴其有加入「面交-HD」群組,且其TELEGRAM暱稱是「左宗棠」、臉書暱稱「韋小寶」、綽號「韋仔」,而「李杰倫」的暱稱是「趙子龍」,王順隆的TELEGRAM暱稱是「靚仔」,阮建穎的TELEGRAM暱稱是「V怪客」、綽號「大頭」,楊惟勲的TELEGRAM暱稱是「(兩個飛機圖案)」;⑵王順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阮建穎、「牙薩2.0」、「習近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A04,並取得2袋各裝有現金63萬3,000元、70萬元之牛皮紙袋後,欲將前開2袋現金交由阮建穎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際,遭少年黃○宇搶奪,其中裝有63萬3,000元之牛皮紙袋掉落而經黃姓民眾拾得交由警方返還被害人,復經王順隆報警,警方持拘票拘提王順隆、阮建穎到案,再經王順隆、阮建穎指認A05、楊惟勲後,而查獲本案;⑶被告有邀約A01至其臺南市大內區老家烤肉,因A01的介紹而認識王順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爭(見偵卷第4至7、10至12、84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236至238、240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順隆、阮建穎、楊惟勲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0至113、117至120頁反面、133至135頁)、證人即被害人A04、拾得現金63萬3,000元之黃姓民眾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反面、40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搶奪本案2袋現金之少年黃○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6至79頁反面、94至96頁)、證人即被告與王順隆之共同友人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交接表各1份、工作證、鞋子、白襯衫照片各1張、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即如編號1至6)6張、阮建穎手機內與「amazing0000000oud.com」、「jinyigao0000000il.com」、「+000 000-000-000」、「面交-HD」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即如編號7至13、14至16、17至22、23至24)18張、阮建穎隨身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偵卷第39、41、61至69頁反面、9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據證人王順隆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6月出陣頭時認識,平時很少約出來見面,第一次密集聯絡就是被告介紹伊認識阮建穎,及介紹伊本案工作,被告說工作內容是要去跟人家拿錢,再把錢交給阮建穎,被告沒有說是什麼錢,伊想說是幫他們收錢,但也不曉得是什麼錢,就沒有多問,被告是112年8月6日把伊加入「面交-HD」群組,群組內有10名成員,伊自己的暱稱是「靚仔」、阮建穎是「V怪客」、「趙子龍」、被告、「牙薩2.0」、「習近平」、楊惟勲、「茗茶園」,還有另外兩個成員,伊忘記名稱,阮建穎是2號收水,伊是1號車手,「趙子龍」及「牙薩2.0」是負責排班,因為他們會公布明天是幾點要到、誰要出去,「茗茶園」會傳公司規定,例如不要遲到、穿正服,「習近平」、楊惟勲都沒有出聲,伊於112年8月9日向被害人收款後,遭少年黃○宇搶奪,伊最後才跟阮建穎會合,阮建穎要伊先在「面交-HD」群組中回報這件事,該群組成員說要伊交代清楚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㈢、據證人阮建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楊惟勲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楊惟勲跟伊說只要看好1號車手就好,要伊跟1號車手收錢後拿給3號收水「習近平」,而「面交-HD」群組內有11名成員,伊是「V怪客」,王順隆是「靚仔」,「趙子龍」負責跟伊們說有沒有工作、安排是誰要出去,「牙薩2.0」負責派工作給伊們,「(兩個飛機圖案)」就是楊惟勲,但楊惟勲沒有在說什麼話,被告也沒什麼講話,被告應該是為王順隆負責,因為他就是介紹王順隆加入的人,「習近平」也沒什麼講話,至於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㈣、據證人楊惟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面交-HD」群組裡面的成員,有伊、阮建穎、被告、被告的朋友王順隆、「李杰倫」、「李杰倫」的朋友「牙薩2.0」,伊有介紹阮建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2號收水工作,「牙薩2.0」負責派工作給「李杰倫」,「李杰倫」再指派1號車手、2號收水,算是負責管理人員的人,也會叫1號車手、2號收水到場後,要在該群組回報,至於3號收水好像是「牙薩2.0」那邊派的人,本案阮建穎負責當2號收水,跟1號車手的王順隆收款,至於阮建穎是丟包還是轉交給3號收水「習近平」,伊不知道,被告有介紹王順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以被告也在「面交-HD」群組內,負責確定王順隆有到場,至於被告有無分到王順隆的薪水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㈤、據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先認識被告,而後認識王順隆,後來於112年8月間,因為被告位在臺南市大內區的老家有烤肉活動,被告邀約伊參加,所以伊就找王順隆一起前往,當時現場很多人,但伊只認識王順隆、被告,不認識其他人,當場伊有介紹王順隆與被告相互認識,並向被告表示因為王順隆沒有工作,所以伊才帶王順隆一起來,被告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介紹給王順隆,王順隆有詢問工作內容,但被告說再跟王順隆談,所以之後由被告跟王順隆他們兩人私下洽談工作情形,伊就不清楚細節,烤肉活動結束後隔1天或2天,被告突然打電話給伊說因為王順隆幫他們工作,但把他們的錢弄丟了,他們認為王順隆是伊朋友,懷疑是伊所為,就叫伊要去臺南,結果伊到了臺南就跟被告一起被押在某個類似招待所的地方,遭對方看管3天,並逼迫伊將名下自小客車賣掉賠錢給對方,被告也要賠錢給對方,伊才知道王順隆去做詐騙工作,且與被告有關之事,當伊與被告一起被關押在臺南期間,伊有問被告為何讓王順隆去做詐騙工作,被告說是王順隆沒有工作,就介紹王順隆去做這個詐騙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64頁)。
㈥、綜觀前揭證人王順隆、阮建穎、楊惟勲、A01等人所述,對於被告係「面交-HD」群組成員之一,且有介紹王順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而王順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則依「面交-HD」群組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再轉交給阮建穎之工作,嗣因王順隆所收詐欺贓款遭少年黃○宇搶奪,該群組成員遂要王順隆交代清楚並報警,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關押被告及A01,並要求賠付王順隆未繳回詐欺贓款之損失等節,大致吻合,彼此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
㈦、參以被告供稱:伊認識A01,並有邀請A01來伊的臺南市大內區老家烤肉,當時A01有介紹王順隆給伊認識,於烤肉結束後隔1、2天,伊和A01一起被關押在臺南市的某招待所,因為伊有加入「面交-HD」群組,該群組是供聯繫詐欺工作之用,伊有洩漏詐欺工作秘密的可能,所以才要幫忙賠償本案詐欺贓款,伊知道王順隆擔任1號車手,並負責於本案案發時地向被害人收款,再交給阮建穎,但被少年黃○宇搶奪之事,伊有將A01、王順隆介紹給楊惟勲,並跟楊惟勲說他們想要做詐騙,後面工作就由楊惟勲接洽,楊惟勲說如果他們有面交款項成功會分紅給伊,而「面交-HD」群組內有10名成員,伊負責叫阮建穎起床,楊惟勲的工作就是向派遣工作的人接洽,然後再向伊們說可不可以出任務,「牙薩2.0」是盤口負責派他們去找被害人收錢,本案詐欺面交工作是「牙薩2.0」指派給楊惟勲,再由楊惟勲指派給車手去從事詐騙犯行,車手取款後通常是在「面交-HD」群組回報給「牙薩2.0」,再由「牙薩2.0」指派接下來的任務,因為阮建穎在「面交-HD」群組內回報詐欺贓款被搶了,「牙薩2.0」跟楊惟勲討論後,在該群組內指示王順隆報警、阮建穎於現場錄影自清,證明詐欺贓款不是被私吞,伊有在該群組內,所以知道此事,而該群組內提及「啥時能開工」,是指楊惟勲說王順隆這組沒有排到工作,要快點找工作給他們做,伊回傳訊息「什麼意思、人員什麼時候能做的意思嗎?」,就是指他們已經將資料交給楊惟勲,為何群組還會這樣問,就是等他們指派工作,隨時都可以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8、242、244頁;偵卷第5至6頁反面、10頁反面至
11、84至85頁),對照前揭證人王順隆、阮建穎、楊惟勲、A01所述內容,就被告有無介紹王順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被告與前揭證人所述雖有歧異,但其餘所述情節則概屬一致,復有卷附阮建穎手機內「面交-HD」對話內容擷圖(即如編號22)可稽,益徵前揭證人王順隆、阮建穎、楊惟勲、A01所為證述內容,並非虛言,可以採信。
㈧、從而,本案「面交-HD」群組既供聯繫詐欺工作之用,該群組內所參與成員眾多,彼此相互配合且密切聯繫,上下階層明確、分工細密,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絕非任意臨時組成之烏合之眾,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被告既知悉「面交-HD」群組係供聯繫詐欺工作之用,卻仍加入成為該群組成員,且為了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而為相互配合招募王順隆擔任1號車手之參與行為,甚至於當王順隆收取本案詐欺贓款遭少年黃○宇搶奪時,還因有介紹王順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須承擔其未繳回詐欺贓款之損失,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㈨、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與證人楊惟勲、A01證述情節相異,亦缺乏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曾因王順隆未交回本案詐欺贓款,而與A01一同被關押在臺南市某招待所,並賠付19萬元一情,業據證人A01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是被告所辯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介紹A01給楊惟勲認識,並未介紹王順隆給楊惟勲,不清楚王順隆為何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節,如若屬實,則被告應有積極表明自己與王順隆無關之立場,拒絕賠付相關款項,甚或報警提告自己遭強押索款等舉措,豈會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且甘為王順隆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結果賠付金錢,而平白蒙受莫名損失,故被告前開辯詞,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按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其遭警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局部重疊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漏未論及,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A05(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左宗棠』)自民國112年8月9日前參與由『李杰倫』(暱稱『趙子龍』)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121至1
22、239頁),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亦不乏被害人因遭詐騙慘受損害而自戕之社會新聞,顯已成為嚴重之社會問題,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替本案詐欺集團招募王順隆擔任取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間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於入監執行前從事廚房工作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兼衡被告未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角色分工、招募人數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A03、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