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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全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

42、69629號、113年度偵字第7221、10121、13984、17752、199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6、2157、2158、2159、2160、2161、2162、2163、2164、2165、2166、2167、2168、2169、2170、2171、2172、2173、2174、2175、2176、2177、2178、2179、21

80、2181、218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全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致生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既、未遂結果。

(二)楊世全前為信溢工程行之員工,擔任工地臨時工之工作,信溢工程行並提供機車以供其前往工地交通使用,詎楊世全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15日17時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信溢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JGV-4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JGV-457機車)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03之1號處,於112年8月20日11時58分許為警尋獲(已發還)。

二、楊世全於112年7月19日12時29分許,騎乘JGV-457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大漢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隔,適周昱成騎乘車牌號碼963-NCZ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前方停駛在上址,楊世全自後方追撞周昱成,使周昱成摔車而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世全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周昱成撞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與己之違規行駛行為有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經周昱成同意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周昱成施以必要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便在未經周昱成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逃逸。

三、楊世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8時許至112年8月6日12時50分許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85之1號處,以不詳工具破壞林煥堂所持有之車牌號碼3367-T2號之駕駛座後座車窗破損及車窗架板金凹陷之損壞,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煥堂。

四、楊世全於112年10月8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之交岔路口,因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120-KN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0-KNE機車)為警查獲,為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民志派出所員警邱子儒欲攔查,詎楊世全為免遭警查獲,隨即騎乘120-KNE機車逃逸。續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與文程路之交岔路口,其明知邱子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邱子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在其前方,如強行從旁穿越,極有可能與邱子儒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或警用機車毀損,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騎乘120-KNE機車強行向前撞擊邱子儒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右側,造成邱子儒受有右手手背、右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邱子儒執行職務,且造成邱子儒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右側車殼毀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全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2、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4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23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2、24至33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卷內所示監視器及相片中人,亦未竊取各編號所示之物,故上開犯行均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查告訴人劉彩榮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49103卷第38至40頁),可見竊取該機車之人,係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短髮、膚色較深之男子,顯然該男子之外觀與被告極為近似。且經警尋獲該機車並勘察、採驗上開機車右後視鏡安全帽面罩外側、左後視鏡上之指紋後,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告訴人劉彩榮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2、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查告訴人劉昱江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70102卷第10至17反面、19反面至20頁),可見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短髮、膚色較深之男子,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於案發地點附近閒晃,嗣後騎至案發地點,隨即將腳踏車停等於該址,並竊取、騎乘該機車後離去,於騎乘過程中,該男子換著黑色上衣,後先於112年5月14日將14時10分許,將該車停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45分該名男子又換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返回西雲路270號並再次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上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外,復有車牌辨識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偵70102卷第17反面至19頁),而該名男子之穿著、外型,經與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比對(見偵70102卷第21頁),均顯然與被告極為近似,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告訴人劉昱江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3、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查告訴人王珊珊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查經警尋獲該機車並勘察、採驗上開機車手把所遺留之生物跡證,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王珊珊既無關係,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又自承其雖有在五股區工作,然根本沒有去過西雲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顯然被告並無可能係僅因誤觸該機車之手把致留下DNA。是既然於機車手把位置檢驗出被告之DNA,應足推認竊取並騎走該機車之人為被告之可能性甚高。再按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除本案經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外,其前亦有以極類似之手法,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0583號起訴書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與本案犯罪情節高度類似之前科紀錄,上開前案紀錄自亦足以作為推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而足以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綜上,益徵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告訴人王珊珊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4、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查告訴人陳彥佑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於警詢時本已坦認犯行,供稱其係去停車場發現該自小貨車車上有貨物但車門沒有鎖,車上也有鑰匙,故想說開走之後再把貨物拿去變賣;其後來將該車輛棄置於新城一路停車格上等語(見偵56165卷第4至5頁),而其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騎乘腳踏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後又步行至御史路一巷22號停車格附近,將上開車輛開走後棄置,該車輛始為警在新城一路77號停車格尋獲等情,均有該編號卷證資料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畫面中人與被告之外觀高度相符,且於該車輛之方向盤排檔桿上,更檢驗出被告之DNA,此有該編號卷證資料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為證,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上開車輛為其所竊取,與卷內事證相符,確屬實情。另倘告訴人陳彥佑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車輛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雖改口否認,然其僅空言泛稱該車並非其所竊取,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5、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查告訴人林志青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一穿著粉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於案發時間駛入該編號所示之加油站內,趁人不備而進入該址加油站中,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情,此有該編號卷證資料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應可推認該名男子即為竊取該編號所示現金之人。又被告經查獲時,穿著打扮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高度雷同,且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案發時上開機車確為其所使用中等語(見偵72135卷第6頁),綜衡上情,足徵被告確為竊取該編號所示現金之人無疑。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未竊取上開現金,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6、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查被害人林俐君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一穿著白色短袖、黑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案址停車場,並將該編號所示之電纜線搬至該機車上後,旋即離去,此情有該編號卷證資料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外觀既與被告高度相似,且所騎乘之該機車,為被告所自承於斯時均由其所使用(見偵70873卷第6至7頁反面),此節並與證人即該機車之所有人信溢工程行之職員黃川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0873卷第10至11頁反面),是綜合上揭卷證,已足推認被告確為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人無疑。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未竊取上開電纜線,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7、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查告訴人張聖宏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偵72478卷第14至1

6、17至22頁),可見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穿拖鞋之男子,於案發時間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並竊取、騎乘停等於該址之本編號所示機車後離去;嗣後該名男子於竊取後隔日即112年8月28日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放後,徒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鴻鈞人力公司」,後於28日17時40分許,徒步前往停放該機車之處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該名男子之穿著、外型,經核均顯然與被告極為近似,且經證人即「鴻鈞人力公司」副理黃品傑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即為人力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本人等語(見偵72478卷第9頁正反面),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告訴人張聖宏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8、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查被害人張添灯於該編號所示之住所,遭人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侵入,惟經其發現後該人旋即逃逸,未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等節,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觀諸卷內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9914卷第13至16頁反面),可見一著深色短袖上衣(上衣前方印有圖案)、深色長褲之男子,於案發時間進入該址後,於屋內翻找財物,嗣經被害人張添灯發現後,該名男子旋即逃逸,並騎乘腳踏車離去,而該名男子之外型顯然與被告極為相似,被告於警詢中復已自承畫面中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69914卷第5頁反面),被害人張添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明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所見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等語(見偵69914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衡情被害人張添灯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後飾詞構陷被告之理,顯然於案發時進入該址翻找財物之人確實為被告無疑。又上址為被害人張添灯之住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上址,顯符該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疑;再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添灯於警詢時業已指稱被告於進入屋內後有四處翻找抽屜等語(見偵69914卷第7頁反面),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相符,顯然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僅因遭被害人張添灯發現、制止而不遂。至於被告辯稱其係欲進入該處所撿衛生紙並無竊盜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符,且所辯顯悖於常情,其所辯自不足採。

9、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查被害人黃祺淏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3171卷第6至8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可見一著深色短袖上衣(上衣前方印有圖案)、深色長褲之男子,於案發時間,在該址徒手打開被害人黃祺淏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之後坐墊,翻找後手持一外觀與皮夾相似之物品離去,而該名男子之外型顯然與被告極為相似,穿著打扮更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雷同,足認竊取上揭物品離去之人確係被告無疑。該編號所示之物品,遭被告取走後迄未尋獲,亦未發還給被害人,被告所為自屬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辯稱畫面中人不是我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10、附表一編號10、11之部分查被害人賴俊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被害人鄧銘正所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時地,遭人開啟置物箱並翻找財物,嗣後遭被害人鄧銘正發現並制止而未遂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鄧銘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時係騎摩托車回去,正好看到被告在翻找附表一編號11所示機車之置物櫃,其並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打開機車車墊,其遂上前制止被告,被告旋即逃離並騎乘機車離去;其並無物品遭竊;竊取之人之外觀為身高l65公分,身材瘦,皮膚黑,深藍色短袖衣服,深色長褲,黑色鞋子,確實係被告本人;被告作案時所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機車)等語(見偵75535卷第6正反面、7正反面、40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上開證詞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且被害人鄧銘正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風險飾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鄧銘正之證詞堪以採信。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於遭被害人鄧銘正發現並制止竊盜犯行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後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7巷內後步行逃逸,而該遭棄置之機車經警查詢即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機車等情,經核均與被害人鄧銘正前揭證詞相符。末觀諸卷附被害人鄧銘正攔住為竊盜犯行之人之畫面截圖(見偵75535卷第36頁),可見該人之衣著、外觀均顯與被告高度相符,足徵被害人鄧銘正指稱該人確係被告本人,應無違誤。是綜合上揭事證,確足認定被告係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竊盜犯行之人。

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雖為未遂,然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倘被害人賴俊宏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被害人鄧銘正認錯人云云,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11、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查告訴人王詠震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71028卷第16至19頁),可見一身著短髮、膚色較深、著深色外套及長褲之男子,於案發時間前自本院大門離去,嗣後步行至案發地點,並竊取、騎乘該機車後離去,而該名男子之穿著、外型,經與被告該日案發前遭新莊分局查獲並解送至新北地檢署時之照片比對(見偵71028卷第15頁),顯然與被告極為近似,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告訴人王詠震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12、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查告訴人項光愉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其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牌辨識查詢結果(見偵75850卷第8正反面、第9至10頁反面、11至12、14至1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換著奶茶色短袖上衣後,繼續騎乘所竊取之290-NAX號機車,並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時,趁加油島暫無員工之際,徒步進入加油島並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旁之零錢盒,得手後旋即離去,上開竊取過程既有前開畫面可佐,而該人正面臉部特徵又與被告高度相符(見偵75850卷第12頁),足認竊取上揭物品離去之人確係被告無疑。該編號所示之物品,遭被告取走後迄未尋獲,亦未發還給告訴人,被告所為自屬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辯稱畫面中人不是我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13、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查告訴人林標叡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又查告訴人林標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於案發時前一日即112年9月3日來找其應徵工作,其遂叫被告隔 天(即案發日112年9月4日)早上6點來找其,其要載被告去工地,就開門讓被告進來在客廳等,其要去找其女朋友說要先出門,被告就將其放在桌上皮夾拿走等語(見偵69629卷第5至6、20頁正反面),衡情告訴人林標叡與被告素不相識,別無仇隙,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之理,且上情亦有被告所填具之應徵申請表(見偵69629卷第10頁)可佐,並非無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於112年9月3日去找告訴人林標叡應徵,惟仍否認有於案發時前往該址行竊等語(見偵69629卷第15至16頁),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9629卷第9頁正反面),顯見身形、外貌與被告極類似之人,於案發時進入案址,離去時手持外觀近似錢包之物品,並騎乘自行車離去,經核與告訴人林標叡之證述均相符,並經告訴人林標叡於警詢時指認該人確實係被告(見偵69629卷第6頁),顯然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疑。又該編號所示之物品,遭被告取走後迄未尋獲,亦未發還給告訴人,被告所為自屬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辯稱畫面中人不是我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14、附表一編號16、17之部分查告訴人林阿梅所有之編號16所示之機車,於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告訴人鄧耀鴻所有之編號17所示之機車,於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編號16、17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676卷第12至15、17至18、19頁),可見一身著深色、印有圖案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膚色較深之男子,於案發時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將自行車停靠於上址附近後,旋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並騎走停等於該址之DSV-301機車後離去,嗣後該名男子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處後,將DSV-301機車停於上址,再竊取停等於該處之500-KYX機車後,騎乘500-KYX機車離去,後DSV-301機車即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為警查獲。而從上開畫面可知,該名男子之外貌與被告高度近似,且從DSV-301機車、500-KYX機車之把手上均檢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跡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7928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676卷第36、38頁正反面),更足佐證被告確係竊取前開機車之人無疑。另倘告訴人林阿梅、鄧耀鴻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渠等之機車而恢復渠等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未竊取上開機車,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15、附表一編號18之部分查告訴人陳彥志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查經警尋獲該機車並勘察、採驗上開機車手把所遺留之生物跡證,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彥志既無關係,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係僅因誤觸該機車之手把致留下DNA。是既然於機車手把位置檢驗出被告之DNA,應足推認竊取並騎走該機車之人為被告之可能性甚高。再查被告有多次與本案情節、犯罪手法相類之前案紀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足以作為推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而足以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綜上,益徵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告訴人陳彥志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16、附表一編號19之部分查被害人謝妍甄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72472卷第11至13頁),可見竊取該機車之人,係身著深色短袖、短褲、拖鞋、黑色安全帽之男子,而該名男子之外型、穿著,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極為近似(見偵72472卷第10頁正反面)。且經警尋獲該機車並勘察、採驗上開機車握把、手煞車處之生物跡證後,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被害人謝妍甄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17、附表一編號20之部分查被害人陳莉蓁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73181卷第6頁正反面),可見一穿著深色短褲、短袖,短髮、膚色黝黑之男子,於案發時間行經該編號所示之飲料店時,趁人不備而伸手竊取吧台上之零錢盤並離去。而觀諸該名男子之外觀,確與被告極為近似,應可推認被告即為竊取該編號所示現金之人。綜衡上情,足徵被告於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僅空言泛稱其非畫面中之人,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又從監視器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於斯時手持一不詳物品,然從畫面中無法確認被告所持之不詳物品為何,亦無從確認該物品之長短、堅硬程度是否已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6341號回函在卷可稽(見偵73181卷第27至28頁),是此被告部分自無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18、附表一編號21之部分查被害人林雅惠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78046卷第18至

21、23至24頁),可見竊取該機車之人,係身著深色短袖、短褲,短髮、膚色較深之人,顯然該男子之外觀與被告極為近似。且經警尋獲該機車並勘察、採驗後,於安全帽檢出被告之DNA,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勘察報告、鑑驗書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被害人林雅惠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19、附表一編號22之部分查被害人廖秋芬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456卷第28至29頁),可見於案發後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身著深色短袖、短褲、膚色較深之男子,顯然該男子之外觀與被告極為近似。且經警尋獲該機車並勘察、採驗後,於該機車之安全帽內襯及安全帽鏡片內側安全帽檢出被告之DNA及指紋,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勘察報告、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被害人廖秋芬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20、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查被害人鄭文鳳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確實係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等語(見偵19990卷第4頁反面),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軌跡畫面(見偵19990卷第11至12頁反面),可見一穿著深色短袖、長褲、短髮並騎乘120-KNE號機車之男子,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時,趁加油站暫無員工之際,進入加油島後旋即離去,而上開過程與被害人鄭文鳳警詢時指稱遭竊之時間相符(見偵19990卷第6頁反面),堪認該名男子即為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人。而該人之穿著、外貌特徵又與被告高度相符(見偵19990卷第10頁),足認竊取上揭物品離去之人確係被告無疑。該編號所示之物品,除已歸還之現金91元外,其餘現金遭被告取走後迄未尋獲,亦未發還給被害人,被告所為自屬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偷竊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1、附表一編號25之部分查告訴人李詩芸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79232卷第13至16頁反面),可見一短髮、著深色短袖、長褲、揹斜背包之男子,於112年10月9日0時25分許離開本院大門,又於同日0時37分許在金城路2段245巷拿取雨衣1件,嗣後該名男子在裕民路、學府路徘徊後,竊取該編號所示之機車,並於同日1時2分許騎乘該機車由信義路221號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騎乘該機車經過新莊區福營路(該名男子此時改著淺色短袖、深色短褲及拖鞋),嗣於同日14時7分許棄車後徒步離去現場。而該名男子之外觀、穿著,均與被告於112年10月8日遭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時之照片高度相符(見偵79232卷第29頁),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告訴人李詩芸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22、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查告訴人陳志峯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電纜線,及被害人魏添富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80748卷第19至22頁反面),可見於案發時間在案址竊取該機車並騎乘該車離去之人,係身著淺色短袖、深色長褲、短髮、膚色較深、背斜背包之人,而該名男子騎乘機車離去時,明顯可見於機車前之載運空間載運有外觀與該編號所示之電纜線高度相似之物品(見偵80748卷第20頁)。而該名男子之外觀,顯與被告高度相符,應足推認竊取並騎走該機車及電纜線之人為被告之可能性甚高。再查被告有多次與本案情節、犯罪手法相類之前案紀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足以作為推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而足以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綜上,益徵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及電纜線之人。另倘被害人魏添富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告訴人陳志峯遭竊之電纜線迄未查獲,顯然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23、附表一編號27之部分查告訴人蔡明龍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81826卷第22至24頁),可見竊取該機車之人,係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短髮、膚色較深之男子,而經比對被告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偵81826卷第24頁),顯然該男子之外觀與被告極為近似。且經警尋獲該機車並勘察、採驗後,於上開機車之左、右握把均檢出被告之DNA,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告訴人蔡明龍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24、附表一編號28之部分查被害人鄭新田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74620卷第15至16頁),可見竊取並騎走該機車之人,係一身著米灰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男子。而該名男子之外觀、穿著,均與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高度相符(見偵74620卷第17頁),應足推認竊取並騎走該機車之人為被告之可能性甚高。再查被告有多次與本案情節、犯罪手法相類之前案紀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足以作為推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而足以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綜上,益徵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被害人鄭新田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25、附表一編號29之部分查被害人林宏賓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查經警尋獲該機車並勘察、採驗上開機車左右把手所遺留之生物跡證,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林宏賓既無關係,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係僅因誤觸該機車之手把致留下DNA。是既然於機車手把位置檢驗出被告之DNA,應足推認竊取並騎走該機車之人為被告之可能性甚高。再查被告有多次與本案情節、犯罪手法相類之前案紀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足以作為推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而足以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綜上,益徵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被害人林宏賓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26、附表一編號30之部分查告訴人張峰嘉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查告訴人張峰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時間,在其位於後港一路住家之頂樓,看到有人正開啟其停等於該址旁停車場之自小貨車車門,並翻找財物,其當下先拍照錄影,後打電話報警,然後就下樓騎車去停車場,於停車場門口將該竊取之人攔下,然後警方就到場;該竊取之人即為本案被告等語(見偵71265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見一穿著卡其色外套、深色長褲、短髮、膚色較深之男子,於案發時間於案址開啟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見偵71625卷第19至20頁),而該人之特徵與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特徵完全相符(見偵71625卷第20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實為告訴人張峰嘉所指稱、錄影畫面中所顯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無疑。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未竊取上開現金,其為警逮捕並查扣之現金是自己的錢,其根本沒有進入停車場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27、附表一編號31之部分查被害人楊明仁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機車,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7221卷第8至13頁反面),可見竊取該機車之人,係甫從本院大門離開、身著卡其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短髮、膚色較深之男子,顯然該男子之外觀與被告確實近似。且經警尋獲該機車並勘查、採驗後,上開機車之安全帽內襯經檢驗出被告之DNA,安全帽鏡面檢驗出被告之指紋,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機車之人。另倘被害人楊明仁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機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28、附表一編號32之部分查告訴人王羿惟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物品,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0121卷第14至17頁反面),可見竊取該物品之人,係身著深色短袖、深色長褲、拖鞋、短髮、膚色較深之男子,顯然該男子之外觀與被告確實近似。且經警尋獲該物品並勘察、採驗後,上開物品經檢驗出被告之指紋,此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中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確實為於上開時間竊取該物品之人。另倘告訴人王羿惟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上開物品而恢復其對該物品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物品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該物品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29、附表一編號33之部分查告訴人何深龍所有之該編號所示之物品,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有該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325卷第8至15頁),可見竊取該物品之人,係身著深色短袖、深色長褲、短髮、膚色較深之男子,顯然該男子之外觀與被告確實近似。而該名男子之外觀,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打扮高度相符,顯然該行竊之人確實為被告無疑(見偵3325卷第14至15頁)。上開物品均迄未查獲,被告所為顯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物品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竊取該物品之人,核與前揭卷證所示不符,要無可採。

(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為信溢工程行之員工;信溢工程行所有之JGV-457機車,係供該工程行下之員工往工地交通使用,故該機車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品;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不詳時間,即使用、持有JGV-457機車,而未依規定每日歸還,嗣該車於112年8月20日11時58分許,始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成於偵查中、信溢工程行之員工黃川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8400卷第4至5、23至24、77至78頁,偵67642卷第10至11頁,偵71915卷第8至9頁反面),並有買賣憑據(見偵71915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8400卷第6頁)、車輛行照影本(見偵71915卷第12頁)、被告工作基本資料表(見偵71915卷第12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8400卷第9頁正反面)、借車單(見偵68400卷第31至32頁反面)、信翼企業人力派遣出勤表(見偵68400卷第33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99702號鑑驗書(見偵71915卷第18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2、查被告於警詢中原已坦承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見偵71915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尚非完全不得採用,而應依卷存事證綜合判斷何者可採。就JGV-457機車之使用規則,證人陳俊成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即借用人)跟經理黃川秀簽借車單,經理拿鑰匙給他們,下班的時候車要歸還給經理,該車是公司借給員工他們通勤使用;借車當天要簽名,下午歸還;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起借車後即未歸還等語(見偵68400卷第77至78頁),此節並有前揭借車單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而觀諸前揭借車單被告於JGV-457機車之欄位簽名借用,直至7月19日為被告之最後一次簽名,其後即未再簽名,足見前揭證人所指稱被告於7月19日後即借車未還、直至為警尋獲為止等節,亦屬實在。是被告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JGV-457機車,本應於借用當日即歸還,其卻未依借用規則歸還,反而持續占有、使用該機車近1個月,亦未獲車輛所有人之同意,且為警查獲後該車始發還實際所有人,而非由被告主動歸還,被告所為顯然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物品之支配、占有,且持續使用該車,其所為顯然係在未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而擅自使所有權人無法對標的物為前述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被告所為即屬刑法所稱之侵占行為,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是綜合本案卷證資料,顯然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侵占犯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行,然僅空言泛稱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核與本案情節及事證相去甚遠,顯屬無稽。是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離去之人;其認為是告訴人周昱成撞其,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1、告訴人周昱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事故發生時行駛在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原本騎中線車道,之後打右轉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後,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環河西路4段與大漢街口),車輛停等紅燈時,突然遭到後方車輛即騎乘JGV-457機車追撞,其跟對方車輛都向前滑行倒地,其爬起身後,走去後方向其他停等紅燈機車駕駛索取行車紀錄器資料,此時追撞其之機車駕駛人,牽起車輛後逃離現場,未經其同意也沒有留下資料;該人即為本案被告等語(見偵67642卷第7至9頁反面、第140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遭查獲照片(見偵67642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見偵67642卷第20至23頁反面)、現場照片(見偵67642卷第25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67642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67642卷第18至19頁)、JGV-457機車買賣憑據(見偵67642卷第34頁)、JGV-457機車行照影本(見偵67642卷第35頁)、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見偵67642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駕籍查詢結果(見偵67642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7642卷第36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7642卷第1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67642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67642卷第84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46號鑑驗書(見偵67642卷第86頁正反面)、黃川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7642卷第92至93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67642卷第101至119頁)在卷可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以下均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一、檔案3:影像時間總共1分鐘,以下均以行車紀錄器標記畫面顯示時間標記。 1、2023/07/19_12:29:06,畫面開始。 2、2023/07/19_12:29:06,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直行於最外側車道。 3、2023/07/19_12:29:14,告訴人周昱成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油畫面左側出現直行於中間車道。 4、2023/07/19_12:29:16至12:29:18,告訴人周昱成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打右轉燈號,超越被告,切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 5、2023/07/19_12:29:18,燈號轉為紅燈。 6、2023/07/19_12:29:21,告訴人周昱成停止於機車停等區,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由後方追撞告訴人周昱成。 7、2023/07/19_12:29:22至12:29:25,被告跌落於地上,車號000-000普重機側躺於畫面左邊,機車車座內物品散落於地上,告訴人險些跌倒又站起於被告機車前方,車號000-000普重機向前滑行停止於路口。 8、2023/07/19_12:29:26至12:29:39,被告用雙手扶著右側腰部站起走至路邊,後走至車號000-000普重機旁。 9、2023/07/19_12:29:40至12:29:47,被告走近車號000-000普重機,將機車扶起,告訴人將地上背包拾起。 10、2023/07/19_12:29:47至12:29:57,被告將車號000-000普重機扶起,牽引至道路右側。 11、2023/07/19_12:29:58至12:30:01,被告將車號000-000普重機扶起,牽引至道路右側並將機車側柱放下停放於路邊。 12、2023/07/19_12:30:01至12:30:06走至畫面左方即停止線前之路口處撿拾掉落物。 13、2023/07/19_12:30:06,畫面結束。 二、檔案4:影像時間總共1分鐘,以下均以行車紀錄器標記畫面顯示時間標記。 1、2023/07/19_12:30:06,畫面開始。 2、2023/07/19_12:30:07至12:30:15,被告持續於畫面左方撿拾掉落物,有兩部機車分別從畫面左方即右方經過,被告拿著撿獲物品走向停放於畫面右側車號000-000普重機。 3、2023/07/19_12:30:15至12:30:17,被告將部分掉落物放置於車號000-000普重機上,畫面中仍有部分掉落物留置於路口。 4、2023/07/19_12:30:18至12:30:30,被告將雙手放上車號000-000普重機把手,並發動引擎,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往畫面右側前進,至2023/07/19_12:30:30,被告騎乘機車消失在畫面中。 5、2023/07/19_12:30:06,畫面結束。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亦與告訴人周昱成之前開指訴相符。又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從後方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周昱成之人,係騎乘JGV-457機車、膚色黝黑、著無袖背心、深色短褲、拖鞋之人,該人之外型不僅與被告高度近似,且被告確為本案案發時騎乘、使用JGV-457機車之人,此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警將現場肇事者遺留之寶特瓶送驗,檢驗結果於瓶口採驗出被告之DNA,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堪認現場肇事者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被告僅空言泛稱畫面中人不是其云云,顯無可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本案案發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駛經路口且該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際,卻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直接追撞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停等於路口之告訴人周昱成,而發生本案事故,此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其僅空言泛稱是告訴人周昱成撞其、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3、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顯有過失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從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從後方撞擊告訴人周昱成,力道甚大,雙方之車輛均因撞擊而翻倒在地,被告對於告訴人周昱成將因而受有傷勢,顯難推諉不知,而被告在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未留於現場,未報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獲告訴人周昱成同意旋即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根本沒有出現在案發地點等語。然查,告訴人林煥堂所有之事實欄三、所示車輛,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造成駕駛座後座車窗破損及車窗架板金凹陷之損壞等節,業經告訴人林煥堂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13984卷第11至13、57至58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13984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與本案無涉,然經警就上開車輛進行勘察採證,於上開車輛遭破壞之汽車玻璃外側,檢驗出與被告相符之掌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031號鑑定書(見偵13984卷第6至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3984卷第41頁正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3984卷第50頁)附卷足憑,顯然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出現在現場,應屬無稽,不足採信,是依卷存事證,確足推認本案毀損犯行係被告所為無疑。又告訴人林煥堂既已於偵查中陳稱其不提告竊盜,也不確定何物品遭竊等語(見偵13984卷第57頁),且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13984卷第30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毀損前開物品後,有無進而搜尋、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故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併此指明。

(六)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員警邱子儒所追捕等情,惟仍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碰撞到邱子儒,對方所受傷勢及警用機車毀損均非其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因其騎乘其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20-KNE機車,而為警攔查,惟被告拒不停車,持續騎乘120-KNE機車逃逸,嗣於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與文程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停成功後,始遭逮捕;於逮捕過程中,警員邱子儒受有右手手背、右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其所使用之警用機車,亦有右側車殼毀損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5136卷第12至13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75136卷第20至24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5136卷第7至8、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75136卷第29至32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75136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以下均為密錄器畫面) 一、檔案1:員警值勤密錄器視角,影像時間總共4分59秒,以下均以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標記。 1、2023/10/08_11:24:24,畫面開始。 2、2023/10/08_11:27:53,員警(下稱員警A)於新北市泰山區三泰路與貴子路交叉路口,三泰路上機車停等區發現被告楊世全(下稱被告)在該處停等紅燈。 3、2023/10/08_11:28:00至11:28:02,員警A於對向跨越雙黃線迴轉,並同時以警用對講機通報被告現在於新北貴子路。 4、2023/10/08_11:28:05,燈號轉為綠燈,被告開始行駛。 5、2023/10/08_11:28:07,員警A開始鳴笛。 6、2023/10/08_11:28:12至11:28:13,員警A持續鳴笛,靠近被告,大聲告知其身分為警察。 7、2023/10/08_11:28:28,員警A持續鳴笛,靠近被告,第二次大聲告知其身分為警察。 8、2023/10/08_11:28:39至11:29:24,員警A持續於被告後方鳴笛追緝。 9、2023/10/08_11:29:24,畫面結束。 二、檔案2:員警值勤密錄器視角,影像時間總共4分59秒,以下均以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標記。 1、2023/10/08_11:29:24,畫面開始。 2、2023/10/08_11:29:33 至11:31:45,員警A 持續於被告後方鳴笛追緝。 3、2023/10/08_11:31:46至11:31:48,對向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B )騎乘警車出現。被告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與文程路口時,員警B 騎乘警車阻擋在被告前方,被告欲強行穿越,進而與員警B 發生碰撞。 4、2023/10/08_11:31:49,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B伸出右手抓住被告上衣左手臂處。 5、2023/10/08_11:31:50至11:31:52,被告脫逃,騎乘機車逆向於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車道上。 6、2023/10/08_11:31:53至11:31:56,員警A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側對被告呼喊停車並靠近被告,另一名員警C由畫面右手邊出現行至被告前方。 7、2023/10/08_11:31:57,被告停止行駛機車。 8、2023/10/08_11:31:58至11:31:59,員警A伸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臂,並命令其下車。 9、2023/10/08_11:32:00至11:32:05,員警A與員警B一同協力將被告壓制於地上。 10、2023/10/08_11:32:26至11:32:36,員警A命令被告將手往後背,上銬逮捕被告。 11、2023/10/08_11:34:24,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是從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發現被告騎乘所竊取之120-KNE機車而欲攔停被告時,被告未依指示停車,持續騎車逃逸,而員警業已鳴笛並告知被告其身分為警察,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其知道警察在其後面追趕、鳴笛等語(見偵75136卷第53頁),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斯時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屬知情;而被告在明知自己所騎乘者為竊取之機車、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要求其接受攔停之情形下,持續逃逸,於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與文程路口時,員警B即邱子儒騎乘警用機車阻擋在被告前方,而依斯時之距離及車速,依一般社會通念,正常人均得以判斷若未予煞停,反而持續騎乘機車強行穿越,極可能與邱子儒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邱子儒可能受有傷勢、警用機車將因碰撞而受有毀損,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屬可以預見,被告卻仍無視上開風險,為圖逃脫逮捕而以相當車速強行闖越,後果然與邱子儒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致生邱子儒受有前開傷勢、警用機車受有前開損壞之結果,被告主觀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確實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並致生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職掌之警用機車甚明,其前開所辯稱並未與邱子儒發生碰撞云云,經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其前開所辯均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3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被告固係於同時、同地,以密接之一行為竊取該編號所示之電纜線及機車,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在外觀上既然明顯有別,被告應得推知該電纜線及機車應係屬不同人所有,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4、就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就事實欄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6、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該裁定於109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其餘業務侵占、肇事逃逸、毀損、妨害公務等罪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等罪,與上開罪名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利用業務之便而侵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無故損壞事實欄三、所示之物,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周昱成發生事故後,卻未為任何處置即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其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更造成警用機車之損壞,藐視公權力,危及在場警員之人身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當,法治意識薄弱,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除事實欄一、(一)編號12、23之部分外,餘皆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侵占、損壞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竊盜案件經起訴而為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除附表一編號5、6、9、14、15、20、24、26(所示之電纜線)、33所示之物以外,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偵68400卷第23頁反面),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500元、編號6所示之電線20米、編號9所示之皮夾1個(價值1,800元)、現金1,000元、編號14所示之現金450元、編號15所示之黑色長夾1個、現金10萬元、編號20所示之現金1,600元、編號24所示之現金451元(所竊取之現金542元扣除已歸還之91元,剩餘451元)、編號26所示之40米電線4捆、編號33所示之皮包(價值1千元)及現金5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末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簽帳卡1張、玉山銀行簽帳卡1張、水電公會證1張,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等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等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被害人等再行申請,或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倘宣告沒收亦與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所助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卷證資料 竊得物品 有無歸還 主文 1 於112年5月6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12巷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劉彩榮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2巷處,於112年5月6日11時29分許為警尋獲。 劉彩榮 (告訴人) 1、告訴人劉彩榮於警詢之指訴(偵49103卷第5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68328號(偵49103卷第6至8頁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292號(偵49103卷第9頁正反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9103卷第10至11頁)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49103卷第20至21頁反面) 6、現場照片(偵49103卷第12至18頁) 7、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9103卷第38至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本院卷二第255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5月14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22巷處,徒手竊取劉昱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處,於112年5月14日20時10分許為警尋獲。 劉昱江 (告訴人) 1、告訴人劉昱江於警詢之指訴(偵70102卷第6至8反面頁)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0102卷第10至17反面、19反面至20頁) 3、現場照片(偵70102卷第14正反面、19頁正反面) 4、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偵70102卷第17反面至19頁) 5、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偵70102卷第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0102卷第2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6852號函及函附鑑驗書等資料(本院卷二第57、6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70102卷第8頁正反面)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2年6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徒手竊取王珊珊所有未拔除鑰匙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於112年6月1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尋獲。 王珊珊 (告訴人) 1、告訴人王珊珊於警詢之指訴(偵68456卷第6至7頁反面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56135號(偵68456卷第12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68456卷第13頁正反面)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68456卷第18頁) 5、現場照片(偵68456卷第14至15頁反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68456卷第7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2年6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處,徒手竊取陳彥佑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處,於112年6月5日10時45分許為警尋獲,並扣得鑰匙1把。 陳彥佑 (告訴人) 1、告訴人陳彥佑於警詢之指訴(偵56165卷第6頁正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165卷第7至10頁) 3、現場照片(偵56165卷第15至16頁,偵緝5663卷第第6至8頁反面)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6165卷第12至1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5989號(偵56165卷第23頁正反面)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緝5663卷第5頁正反面) 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緝5663卷第1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有(偵56165卷第11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2年7月23日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楓江站,徒手竊取店長林志青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林志青 (告訴人) 1、告訴代理人彭佩蓮於警詢之指訴(偵72135卷第8至9頁)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2135卷第13至17頁) 3、被告遭查獲之照片(偵72135卷第18頁) 收銀機內現金1,500元 無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8月13日7時30分許,騎乘JGV-457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俐君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林俐君 (被害人) 1、被害人林俐君於警詢之指訴(偵70873卷第8至9頁)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0873卷第14至17頁) 3、買賣憑據(偵70873卷第12頁) 4、機車行照影本(偵70873卷第13頁) 5、被告工作基本資料表(偵70873卷第13頁) 6、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偵70873卷第17反面至21頁) 電線20米(價值1,000元) 無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27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處,徒手竊取張聖宏所持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於112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尋獲。 張聖宏 (告訴人) 1、告訴人張聖宏於警詢之指訴(偵72478卷第6至8頁反面) 2、證人黃品傑於警詢之陳述(偵72478卷第9頁正反面)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2478卷第14至16、17至22頁) 4、車牌辨識畫面(偵72478卷第16頁) 5、現場照片(偵72478卷第2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3794號函及函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二 第115、123至124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72478卷第8頁反面)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2年8月31日6時35分許,穿越未關閉之鐵門,侵入張添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目視尋找財物並翻找抽屜,惟隨即遭張添灯發現逃逸,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張添灯 (被害人) 1、被害人張添灯於警詢之指訴,於審理中之證述(偵69914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9914卷第13至16頁反面) 3、現場照片(偵69914卷第10至11頁反面) 4、被告遭查獲之照片(偵69914卷第11反面至12頁反面) 無 無 楊世全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於112年9月1日7時至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徒手竊取黃祺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黃祺淏 (被害人) 1、被害人黃祺淏於警詢之指訴(偵73171卷第4至5頁)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3171卷第6至8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 3、現場照片(偵73171卷第9至11頁) 4、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偵73171卷第12頁) 5、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偵73171卷第25至26頁) 皮夾1個(價值1,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簽帳卡1張、玉山銀行簽帳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水電公會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供貨正1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1,000元 【除皮夾1個、現金1,000元予以沒收外,其餘均不沒收】 無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於112年9月1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徒手竊取賴俊宏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7巷處,於112年9月1日14時許為警尋獲。 賴俊宏 (被害人) 1、被害人賴俊宏於警詢之指訴(偵75535卷第8至10頁反面) 2、車輛行照影本(偵75535卷第15頁) 3、現場照片(偵75535卷第20、21頁)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5535卷第20頁正反面) 5、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75535卷第3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6852號函及函附鑑驗書等資料(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RW-0516機車) 有(偵75535卷第8至9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於112年9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以不詳方式開啟鄧銘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CY-2985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財物,惟隨即遭鄧銘正發現而騎乘MRW-0516機車逃逸,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鄧銘正 (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鄧銘正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75535卷第6正反面、7正反面、40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 2、其餘同【編號10_2-5證據】 無 無 楊世全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於112年9月2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92巷處,徒手竊取曾鈵翔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112年9月2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號湖口休息區為警現場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右列物品。 曾鈵翔 (告訴人) 1、告訴人曾鈵翔於警詢之指訴(偵62049卷第12正反面、13頁正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049卷第16至18頁)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2049卷第20頁正反面) 4、被告酒精測試結果(偵62049卷第2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有(偵62049卷第12頁反面)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甫因上開案件涉犯竊盜案件為本署釋放後,於112年9月3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竊取王詠震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於112年9月3日23時許為警尋獲。 王詠震 (告訴人) 1、告訴人王詠震於警詢之指訴(偵71028卷第8正反面、9至10、12頁正反面)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1028卷第16至19頁) 3、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查獲照片(偵71028卷第15頁) 4、現場照片(偵71028卷第2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49292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鑑驗書、照片、報告書等資料(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90-NAX機車) 有(偵71028卷第12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於112年9月3日17時38分許,騎乘290-NAX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加油站處,徒手竊取項光愉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項光愉 (告訴人) 1、告訴人項光愉於警詢之指訴(偵75850卷第6頁正反面)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5850卷第8正反面、11至12、14至15頁反面) 3、車牌辨識查詢結果(偵75850卷第9至10反面、11反面至13反面、15頁反面) 現金450元 無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於112年9月4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林標叡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標叡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林標叡 (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林標叡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9629卷第5至6、20頁正反面)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9629卷第9頁正反面) 3、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偵69629卷第17頁) 4、應徵申請表(偵69629卷第10頁) 黑色長夾1個、現金10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除黑色長夾1個、現金10萬元予以沒收外,其餘均不予沒收】 無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於112年9月20日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徒手竊取林阿梅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處為警尋獲。 林阿梅 (告訴人) 1、告訴人林阿梅於警詢之指訴(偵1676卷第10至11頁)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6卷第12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76卷第1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676卷第28頁正反面)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676卷第34至35頁) 6、現場照片(偵1676卷第15反面、29至31頁反面)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79281號(偵1676卷第36頁正反面)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653號(偵1676卷第3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DSV-301機車) 有(本院卷二第303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於112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騎乘DSV-301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處,徒手竊取鄧耀鴻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處,於112年9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尋獲。 鄧耀鴻 (告訴人) 1、告訴人鄧耀鴻於警詢之指訴(偵1676卷第17至18、19頁正反面)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6卷第12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76卷第2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676卷第38頁正反面)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676卷第43頁) 6、現場照片(偵1676卷第39至40頁反面)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13323號(偵1676卷第44頁正反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本院卷二第301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於112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徒手竊取陳彥志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93巷處,於112年9月27日8時10分許為警尋獲。 陳彥志 (告訴人) 1、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之指訴(偵17752卷第4至5頁反面) 2、現場照片(偵17752卷第8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79310號(偵17752卷第7頁正反面)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752卷第1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17752卷第5頁反面)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於112年9月25日21時許至112年9月26日5時12分許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機車停車格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謝妍甄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於11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尋獲。 謝妍甄 (被害人) 1、被害人謝妍甄於警詢之指訴(偵72472卷第4至5頁)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2472卷第11至13頁) 3、被告現場查獲照片(偵72472卷第10頁正反面) 4、現場照片(偵72472卷第41至42頁反面)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472卷第15至1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2472卷第22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13339號(偵72472卷第37至38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72472卷第40頁正反面) 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72472卷第4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72472卷第4頁反面)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於112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3號,由本院逕予更正)清心福全飲料店內,持不詳工具竊取店長陳莉蓁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陳莉蓁 (被害人) 1、陳莉蓁於警詢之指訴(偵73181卷第4至5頁)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3181卷第6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6341號(偵73181卷第27至28頁) 現金1,600元 無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於112年10月2日8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徒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拿取林雅惠所有之右列物品之鑰匙,並持之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於112年10月2日21時許為警尋獲。 林雅惠 (被害人) 1、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偵78046卷第7至8頁) 2、證人翁大杰於警詢之陳述(偵78046卷第9至1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78046卷第40頁正反面)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78046卷第47頁) 5、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8046卷第18至21、23至24頁) 6、現場照片(偵78046卷第41至45頁反面)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036號(偵78046卷第48頁正反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78046卷第7反面、11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徒手竊取廖秋芬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於112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尋獲。 廖秋芬 (被害人) 1、證人廖年評於警詢之指訴(偵3456卷第7至8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456卷第10至11頁) 3、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偵3456卷第21頁反面) 4、現場照片(偵3456卷第12至2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146號(偵3456卷第22頁正反面)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1668號(偵3456卷第23至2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456卷第28至2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3456卷第8頁反面)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於112年10月5日晚間至112年10月6日6時28分許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77巷內,徒手竊取黃秀娥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112年10月8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與文程路之交岔路口處,於騎乘該車時為警當場攔查而查獲。 黃秀娥 (被害人) 1、被害人黃秀娥於警詢之指訴(偵75136卷第10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136卷第14至15頁) 3、員警職務報告(偵75136卷第12至13頁) 4、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偵75136卷第20至24頁) 5、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5136卷第7至8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75136卷第29至32頁) 7、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75136卷第61至62頁反面) 120-KNE機車 有(偵75136卷第10至11、17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於112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車容坊五洲加油站處,徒手竊取店長鄭文鳳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鄭文鳳 (被害人) 1、被害人鄭文鳳於警詢之指訴(偵19990卷第6至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990卷第8至9頁反面) 3、被告正面照片(偵19990卷第10頁) 4、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990卷第11至12頁反面) 5、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19990卷第11頁) 現金542元 歸還91元(偵19990卷第6頁反面)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甫因上開案件涉犯竊盜案件為本署釋放後,又於112年10月9日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處,徒手拿取置物箱內鑰匙以竊取李詩芸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於112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尋獲。 李詩芸 (告訴人) 1、告訴人李詩芸於警詢之指訴(偵79232卷第8至10頁反面)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9232卷第13至16頁反面) 3、被告於本署查獲照片(偵79232卷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79232卷第10反面、12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於112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志峯所有之竊得物品欄編號1物品及魏添富所有之竊得物品欄編號2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停車格處,於112年10月10日1時許為警尋獲。 陳志峯 (告訴人)、魏 添 富(被害人) 1、告訴人陳志峯於警詢之指訴(偵80748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魏添富於警詢之指訴(偵80748卷第8至12頁反面)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0748卷第15頁)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0748卷第19至22頁反面)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3794號函及函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15、121頁) 1、40米電線4捆(價值4萬元)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有,其餘無(偵80748卷第12反面、18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肆拾米電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處,竊取蔡明龍所有而未拔鑰匙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00號之22處,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為警尋獲。 蔡明龍 (告訴人) 1、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之指訴(偵82126卷第6至9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27542號(偵82126卷第13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82126卷第14頁正反面)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82126卷第20頁) 5、現場照片(偵82126卷第15至18頁) 6、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2126卷第23至24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2126卷第2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82126卷第8反面、12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於112年10月14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79巷處,徒手竊取鄭新田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77巷口處,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尋獲。 鄭新田 (被害人) 1、被害人鄭新田於警詢之指訴(偵74620卷第7至9頁)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4620卷第15至16頁) 3、被告遭查獲照片(偵74620卷第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4620卷第1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74620卷第8反面、10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於112年10月18日12時至同日17時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00號處,徒手竊取林宏賓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處,於112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為警尋獲。 林宏賓 (被害人) 1、被害人林宏賓於警詢之指訴(偵3707卷第4至6頁) 2、現場照片(偵3707卷第9至10、13至1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27592號(偵3707卷第11頁正反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707卷第12頁正反面)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3707卷第1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07卷第1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3707卷第5反面、8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於112年10月23日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張峰嘉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於上開停車場門口為張峰嘉攔阻,並扣得右列物品。 張峰嘉 (告訴人) 1、告訴人張峰嘉於警詢之指訴,於審理中之證述(偵71265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65卷第13至15頁) 3、現場照片(偵71265卷第18至19頁) 4、被告遭查獲照片(偵71265卷第20至21頁) 5、現場錄影截圖(偵71265卷第19至20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筆錄(偵71265卷第45頁) 現金738元 有(偵71265卷第10、17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甫因上開案件涉犯竊盜經本署聲請羈押,為新北地院釋放後,於112年10月23日2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00號處,徒手竊取楊明仁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處,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為警尋獲。 楊明仁 (被害人) 1、被害人楊明仁於警詢之指訴(偵7221卷第5至7頁反面)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221卷第8至10頁) 3、車牌辨識資料(偵7221卷第10頁)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大廳及法庭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221卷第12至13頁反面)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61300號(偵7221卷第16頁正反面)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56471號(偵7221卷第17至18頁反面)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7221卷第19至20頁) 8、現場照片(偵7221卷第21至25頁) 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7221卷第28至29頁)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偵7221卷第7反面、15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於112年10月27日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王羿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王羿惟 (告訴人) 1、告訴人王羿惟於警詢之指訴(偵10121卷第6至7頁) 2、證人黃建文於警詢之陳述(偵10121卷第8至9頁) 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21卷第14至15頁反面) 4、被告到案照片(偵10121卷第17頁正反面)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7116號(偵10121卷第11至12頁反面)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3794號函及函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捐款箱1個 有(本院卷二第115、118頁)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於112年10月31日14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0○0號處,徒手竊取何深龍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深龍 (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何深龍於警詢之指訴(偵3325卷第6至7、29頁正反面) 2、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25卷第8至13頁) 3、被告遭查獲時現場照片(偵3325卷第13至15頁) 4、告訴人何深龍提供之交易明細(偵3325卷第3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3794號函及函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二 第115、119頁) 皮包(價值1千元)及現金5萬元 無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 【主文詳參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2 事實欄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 楊世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所示肇事逃逸犯行 楊世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三、所示毀損犯行 楊世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四、所示妨害公務犯行 楊世全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