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A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B護照)未遺失,亦悉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可能遭犯罪集團將護照變造後作為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A護照、B護照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將上揭護照當面交付與「阿賢」,以供他人使用。復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4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義市第一警分局)謊報A護照、B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嘉義市第一警分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B護照上之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建志【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並更易護照上照片,交由不詳之人供持以冒名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4 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乙○○貞誠112偵78370字第11390513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而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3年2月15日遷入嘉義市○區○○路00號之2四樓1,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另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號,為法務部○○○○○○○○○○○地址,顯非被告居所。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係在在嘉義市○區○○街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A護照
、B護照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嗣係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謊報A護照、B護照遺失,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是本件被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被訴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準此,本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暨考量被告住所、所在地及行為地均在嘉義市,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