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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耀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耀元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702室,並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於114年6月4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於114年5月27日已出境,至同年6月6日始再入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曾於114年6月2日致電本院,稱其因工作關係人在國外希望延後開庭,然單純工作並非正當之請假事由,且被告亦未檢具任何工作相關證明,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因無人應門而拘提無著,且被告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6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5460號函、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