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元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劉耀元於民國109年間受江馥如(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任代為處理標購座落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房屋及其所屬基地(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之事宜,並於同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158萬元得標拍定。嗣江馥如標得本案房地後,劉耀元即於同年月18日,帶同本案房地原所有人劉玉珍之配偶葉進義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江馥如之父江承翰之公司(下稱上址),與江承翰、江馥如洽談買回本案房地事宜,雙方經商議後同意以江馥如與劉玉珍胞弟劉瑞明之名義,就本案房地締結「房地預約買賣暨訂金收據」(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約定本案房地買賣總價為1,160萬元,且雙方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若賣方【即江馥如】未取得本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則雙方同意順延至賣方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10日內)正式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即劉瑞明】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逾時不賣,訂金加倍返還。葉進義即於同(18)日交付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與江馥如作為定金及繳付法院拍賣價金尾款之用。江馥如復於同年10月8日,再次委任劉耀元處理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與劉瑞明之事宜,並在上址將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交付劉耀元保管,以便將來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二、嗣江馥如於109年11月11日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詎劉耀元明知其應依本案賣賣契約之約定將本案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劉瑞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其與江馥如間之委任意旨,為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未經江馥如之同意,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偽造江馥如以土地419萬5,168元、建物36萬9,600元出售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江馥如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復於109年12月28日持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盜蓋江馥如之印章,擅自將江馥如所有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劉耀元自己之名下,又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8日、同年5月31日,以本案房地各向李金城、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吳明軒抵押借款500萬、800萬、500萬元,並以本案房地分別設定1,500萬元、1,056萬元、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江馥如之利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瑞明、江馥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耀元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復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69至70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卷第24至25、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明、證人即告訴人江馥如、證人即江馥如之父江承翰、證人即劉瑞明之代理人葉進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66至70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卷第21至23頁),且有本案買賣契約、作為本案買賣契約定金之支票影本3張、被告簽收之辦理買賣手續費、佣金支票及收據、被告自行出具之與告訴人江馥如間存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證明書、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被告與證人葉進義、告訴人江馥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60470號、112年6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30951號函檢送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可資佐證(見110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8至9、10、11至12、13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卷第56、31至43、73至89、90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40879號卷第8至38頁、111年度他字第7431號卷第14、16至21、23至25、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內容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所有權移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在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江馥
如」印章而形成「江馥如」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偽造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即同時著手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按行為人先以犯罪手段取得財物後,為確保此犯罪(即前行
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在前行為之後,另為具有伴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即後行為,例如據為己有、處分贓物等行為),此時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足以吸收在後的伴隨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兩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即學理上及實務上所稱之「與罰之後行為」。準此,被告以前揭犯罪手段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另以本案房地擔保自身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㈦查被告因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就前揭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1年4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24日);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2罪)、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指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同屬危害公共信用、違背任務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反而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認就此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
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江馥如、劉瑞明之利益,實非可取,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無需扶養他人(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1.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以本案房地擔保其個人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181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賣抵押物,而由吳明軒拍定之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60470號、112年6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30951號函檢送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公字第151817號函存卷可查(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卷第73至89、90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固可認被告因本案房地遭拍賣而受有其個人債務獲清償之利益。
2.然葉進義為支付本案買賣價金尾款而向被告借款,並於本案買賣契約書空白頁上手寫註記「……未還款前本合約權利移轉給劉耀元。」等語,被告復於110年1月11日分別匯款330萬元予告訴人江馥如、匯款200萬元予告訴人劉瑞明之姐劉玉珍等情,有葉進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手寫註記翻拍照片、被告110年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0879號卷第19頁、111年度他字第7431號卷第22頁),而告訴人劉瑞明於偵查中亦稱:我知道葉進義向被告借款的事,是我請葉進義以借貸名義,請被告提供等語(見110年度他字卷第2859號卷第67頁),又於110年2月9日由葉進義代理告訴人劉瑞明與以被告為代表人之鉦德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房屋外加7樓增建部分簽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亦有該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42頁)。是關於本案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債權即受讓本案房地之權利,已於本案案發後由告訴人劉瑞明讓與被告所有之情,已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
3.被告既已於事後代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而取得請求移轉本案房地之債權,若再對被告就其前揭所述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物: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江馥如」之印文,係被告盜蓋江馥如真正之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揭說明,均無庸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已交與地政事務所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