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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瓦斯噴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樓梯間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噴槍焚燒其所有,放置於前開樓梯間之側背包及手套,致火勢延燒至藍義忠之配偶楊惠玲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宅鐵門及藍義忠管領之塑膠地墊,致前開鐵門遭燻黑、油漆脫落、地墊則遭燒燬。嗣由林玉玲自行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藍義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林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84、322至32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藍義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94號卷第11至12、57至5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0670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19至26、44、50至73、77頁),復有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供稱:我有用一點汽油淋在側背包跟手套上,拿

打火機燒我的包包跟手套。我把側背包跟手套放在6樓窗戶下方的水泥地面,沒有放在靠近鐵門的地方,也沒有潑灑汽油在7號6樓的門或牆面,只有潑窗戶下的包包。因為風勢火才延燒到鐵門跟地墊,我沒有放火燒房子的意思,火是我滅的,燒完就用水滅掉(見同上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26至328頁),是被告否認有燒燬他人住宅之意圖。又觀諸起火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70頁),地面確為水泥材質,亦未堆置雜物或易燃物品。佐以本案住宅鐵門僅有底部局部遭燻黑、地墊亦僅約四分之一部分燒燬,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1至26、70至72頁),是燒燬情形尚非嚴重。稽之告訴人亦證稱:當時聞到燒焦味所以報案,上樓後火勢已經熄滅,且有水澆過的痕跡(見同上偵卷第1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被告供陳其自行撲滅火勢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於水泥地面點火燃燒其個人物品,並非對他人住所縱火,且於火勢延燒他人物品尚未嚴重之際,隨即撲滅火勢,是依被告點火地點、燃燒客體、起火情勢及緊急救火之舉綜合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應僅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又被告燒燬其所有之側背包及手套,不慎造成火勢蔓延至本案住宅,而損壞該住宅大門及地墊,已造成具體危害,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又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參),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是此際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嫌(見本院卷第328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屋大樓內焚燒個人

物品,不慎造成火勢蔓延,造成鄰近住戶財物之損害,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如火勢持續延燒,更恐釀成災害,而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公共危險程度、被告及時撲滅火勢之舉措,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身心情形(見本院卷第263至285、329頁)、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1支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5頁),為免被告再持以犯公共危險等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