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B11204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24日為止。詎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8月至112
年2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旅館內,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擅持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接續竊錄甲 裸露臀部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共3次(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影像內容均見本院不公開卷】)。
㈡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訊方式,向甲 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表示其欲散布本案性影像予他人觀覽,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
㈢另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姓名、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居住社區名稱、正面臉部照片等,均屬得使他人識別甲 之個人資料;亦知悉本案性影像內含有自己之生殖器及甲 裸露臀部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之片段,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之猥褻影像,竟仍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平台Twitter註冊頁面輸入甲 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居住社區名稱,並上傳丙○○自行至甲 通訊軟體Facebook下載之完整頭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冒名註冊社群平台Twitter帳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Twitter帳號),以此方式偽造甲同意註冊本案Twitter帳號之電磁紀錄,向Twitter平台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及Twitter平台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又自112年5月3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止,接續藉由本案Twitter帳號公開張貼甲 騎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及外觀照片、甲 正面清晰臉部照片,另於同年6月5日、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某時,數次以本案Twitter帳號自行發表推文或至Twitter平台包含「渣女大賽」、「公交車比賽」、「小母狗大賽」等各式影像主題貼文下方,留言上傳本案性影像,辱稱甲為「渣女」、「公交車」、「小母狗」,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本案性影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及散布竊錄之甲 猥褻性影像,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因甲 之友人發現本案Twitter帳號並告知甲 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2、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7、6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昀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2、68頁)大致相符,並有甲
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Twitter帳號推文與留言回覆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5至33、34至107、109至110頁)、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一卷第29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77至85頁)、扣案電腦主機勘察結果擷圖(見偵二卷第4至14頁)、扣案手機勘察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4至1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至87頁)、11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61至8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未經甲同意,以手機竊錄甲 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分,係依客觀上是否有可供查驗真偽之具體事實而定。經查,被告於「渣女大賽」、「公交車比賽」及「小母狗大賽」等留言主題下方張貼本案性影像(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8、37、39頁),顯然係以上開留言主題影射甲 為「渣女」、「公交車」、「小母狗」,上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屬侮辱之言語。又甲 是否為「渣女」、「公交車」、「小母狗」,實無具體之事實可查證真偽,是上開言詞應僅屬辱罵、貶抑他人人格之用語,與本於具體事實所為之評價性言論尚屬有間。故被告單純以張貼本案性影像之行為,抽象謾罵、指涉甲 為「渣女」、「公交車」、「小母狗」,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⒊又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Twitter平台上輸入甲 之個人資料,並申請註冊本案Twitter帳號,其所輸入之個人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個人資料之人,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仍以上開方式,表彰甲 同意註冊本案Twitter帳號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Twitter平台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公然侮辱罪名(見本院卷第
75、133、150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日數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數次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公然侮辱犯行,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散布猥
褻影像、公然侮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事
實欄一、㈡所為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分別係於112年5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6月12日至13日所為,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行,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甲 之同意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並多次威脅甲 欲公開或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甲 身邊熟識之人,另擅將甲 之個人資料輸入於Twitter平台註冊頁面,以此等偽造之電磁紀錄向Twitter平台行使而冒名申辦本案Twitter帳號,並公開以推文或留言之方式張貼本案性影像,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對於甲 之性隱私自主權、名譽產生鉅大損害且難以回復,亦有損公序良俗,足認被告對於他人之性隱私法益、名譽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部分犯罪,嗣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與甲 經本院調解成立且部分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28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0-3至130-4頁),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當事人、辯護人及
甲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所犯,犯罪期間之間隔不久、犯罪動機相同,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略有不同,兼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得易科罰金),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之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以及登入本案Twitter帳號之工具,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4頁、本院卷第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3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3號卷(不公開) 不公開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卷(遮影卷) 本院不公開卷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通訊方式 1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 「最近會送一份超級的禮物給妳.(笑臉貼圖)」 LINE 2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6分許 ⑴「張小姐.不管妳有沒有看到.過陣子妳身邊的人都會收到我准(按:應為準)備的禮物.妳前夫也會.妳也別問誰有.拿到的人也不會說吧.提前祝妳生日快樂.」 ⑵傳送本案性影像(如不公開偵卷第27頁)擷圖1張 ⑶「剛剛照片不知道妳是否有看到.不過沒差.我知(按:應為只)想要大家知道妳為人」 LINE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 ⑴「張小姐.不管妳有沒有看到.過陣子妳身邊的人都會收到我准(按:應為準)備的禮物.妳前夫也會.妳也別問誰有.拿到的人也不會說吧.提前祝妳生日快樂.」、「我就是愛妳這種無所畏的個性.太喜歡了.還是要先發幾片給妳看看」 ⑵「陳○○兄滿喜歡我傳給他的東西.公司好像也能傳電子信箱.當然我不可能自己傳啦.要注意一下喔.」 手機簡訊iMessage 3 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 ⑴「最近很得意哦.看到妳虛假的臉真的是......外面有人看過了(比讚貼圖)」 ⑵「沒給妳前夫.是我看在妹妹的份上才沒給的.妳以為我被妳玩假的嗎.我LINE都敢打這樣了.誰私我.我就會給.」 ⑶「原來有照片才會已讀哦.妳說說妳想看妳的那部份.」 ⑷傳送本案性影像影片1部(如不公開偵卷第33頁) LINE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 丙○○犯無故散布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小米Redmi Note 8 Pro手機1具(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組) 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